中美两国中小学教师惩戒权比较研究

2015-04-10 07:40杜启明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体罚行使惩戒

杜启明,江 芳

(合肥学院 教育系,安徽 合肥230601)

教师惩戒权在教育界一直以来都是一个争议较大的话题。在当前的教育形势下,如何正确地理解、规范地行使教师惩戒权,成为我国落实素质教育过程中困扰广大教师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

题。本文拟对此作一粗略探讨。

一.教师惩戒权的概念与内涵

学者王辉认为:教师惩戒权是教师借助其教师的职业身份而拥有的一种强制性的学生管理权力,这项权利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之一。[1]这项权利能够矫正和遏制学生的过错行为。然而目前社会各界依然对教师惩戒权存有疑虑,究其原因是人们把其概念泛化,对教师惩戒权的认识还不够清晰,笼统地把老师对学生的合理惩戒、教育等都简单地扣上了“体罚”或“变相体罚”的帽子。笔者认为,教师惩戒权就是教师对学生的不合范行为进行惩戒的一种教师的权力。

首先,教师惩戒权是教师的一项职业权利。教师是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教师职业是一种专门职业。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66年10月的巴黎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在这份建议中明确的把教师工作视为一种专业。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也明确规定我们国家要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这实际上已经把教师当作专业技术人员。教师的专业技术人员身份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得到确认,该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教师,他享有一定的专业自主权利,在我国法律、法规允许下,教师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适当行为的权利,比如自由裁量权。[2]也就是说,教师拥有诸如惩戒学生这一教育活动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这一权利。因而,教师惩戒学生是其本体职能,只要存在师生关系,教师的惩戒行为就是合理的。

其次,教师惩戒权也是教师的一种权力。在我国,国家政府掌握着教育的领导权,教师惩戒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延伸有必要存在,也是合法的,如《教师法》第8条规定:作为教师有权制止侵犯其学生合法权益的一切行为,有权批评和抵制影响学生健康成长的一切现象。这一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教师享有惩戒权,但是它明确规定了学校及教师对学生的管理、管教权,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教师惩戒权或管教权。教师有权力对学生的违规行为进行惩戒,遏制其违规行为的发展。学者王辉还认为,“教师惩戒权也可以认为是教师对学生行为进行引导与矫正的一种权力。”冯建军也认为,“现代的教育是公共教育,教师代表国家和社会的要求,为了行使其职责,对学生实施的一种教育。”[3]既然,教师惩戒权是国家合法授权的,“法不授权不能为,法若授权必须为”,因而,教师在面对学生的违规行为时,就必须实施惩戒。当然,我们必须明确教师对学生行使惩戒权不能是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我国的现行法律也明确禁止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如若为之就是违法,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总之,教师惩戒权既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也是教师的一种权力。

二、中美两国中小学教师惩戒权比较

(一)政策比较

各个国家都有符合自己国情的教育政策。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学校有保护和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要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对学习有困难、言行和举止有缺陷的学生,学校有教育和帮助的义务,不得歧视学生,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在第二十一条也提出:各级中小学的教师要尊取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我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教师有体罚和侮辱学生,造成恶劣影响的,一经查实,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虽然禁止体罚、侮辱和开除学生,但对教育惩罚没有一个非常清晰和明确的规定,不提倡教育惩罚,但也不完全反对。

而在美国的学校法中,对教育惩罚的政策有比较清晰明确的规定,学生有受教育的权利,尽管学生在校期间有某种不当的行为,作为学校不经过适当程序是不能剥夺。但是也赋予了教师一定的权利,如教师为维持课堂秩序,对学生可以实施一些惩戒措施,甚至教师还可以对学生进行适当的体罚、停课、开除和转校等。美国有20多个州立法,明确允许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对学生在校的所有活动,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使学校和教师有法可依。当然,为了防止学校和教师滥用体罚权,相关的法律条文也对学校的惩罚方式作了诸多的限制。

(二)观念比较

教育惩戒的观念是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时所持的观念和态度。在这一方面,中美两国有很大差异。共同点体现如下:第一,必要的惩戒措施是必须的,这样能够更好地教育学生,特别是对于那些不听话、扰乱课堂秩序或做错事情的学生,对他们进行一定惩戒能够收到很好的效果。第二,适当的教育惩戒能够树立教师的威严。对顽劣和屡教不改的学生进行惩戒能够达到 “杀一儆百”的作用。不同点体现如下:在中国,教师在惩戒问题的处理上有时不够合理。不少教师只是为了罚而罚,而且老师大部分有偏好性,对学习成绩好的、自己喜欢的学生,即便他们犯了错误,也只是凭借自己的喜好去象征性地轻罚甚至不罚;而对于那些学习不好的、比较顽劣的、自己又不是很喜欢的学生往往会加重处罚。而在美国,中小学教师对教育惩戒认识比较清楚,在教育学生时该罚就罚,该重罚就重罚。其次,美国中小学的规章制度非常健全,惩戒学生时相对公平合理,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其三,在美国惩戒就是惩戒,没有丝毫讨价还价的余地,没有丝毫情面可讲。[4]

(三)可操作性比较

教育惩戒权的行使是一种权力的运用过程,它有一定的灵活性,会因不同情境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其形式也就多样化,立法不可能穷尽所有方式,只能给出一定的原则限定,列出主要形式,以便为学校(教师)的选择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在美国,各地区在校学生的行为规范及实际运用中,中小学(公立学校)教师拥有的惩戒权行使主要有以下几种:言语责备、隔离措施、剥夺某种特权、没收、留校、禁止乘坐校车、停学、长期停学、强制转学、开除、体罚等。[5]在美国,基本上各个州都有针对本州关于学生的行为规范的系列章程,州内各学校的校纪校规管理都是以本州的规范章程为依据。在此章程中对学生在校的一切行为活动作了详细的规定。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一切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也明确给出,因而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另外,各个学校在本校的校纪校规中对学生能够享有的各方面的权力都有详细的规定,这其中包括学生的申诉权。多数学校对那些牵涉到美国社会中出现的酗酒、吸毒、暴力和性骚扰等一些社会问题采用了“零容忍”政策。[6]总之,美国的教育惩戒操作性很强。具体表现在:其一,规范内容简单明了、内涵丰富,学生和教师均容易记住。其二,对违纪的处罚讲究民主秩序,与社会机制吻合程度高,校方行使权力有利于做到有法可依。其三,在美国,学校和家庭协作非常密切,如学校会定期向家长以公开书面方式发通知,有的学校实行学生家长签字制度等。

而在中国,学校的教育惩戒操作性不强。每个学校有每个学校的规范和要求,但是要求学生做的内容太多,学生和教师根本没办法消化。另外,学校和教师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有较大的随意性,在处罚违纪行为时缺乏民主,使得处罚与认知往往重叠,道德与法制的界定迷糊。第三,在中国,学校和家庭协同性不够及时,联系不强。学校和家庭对违纪学生的管理方法上缺乏沟通和协作,而且方法老套,基本上是批评加说服教育,缺乏法治的意识。

(四)公正性比较

我国的管理方法对学生及教师的权利相对来说不很公正,特别是在维护受伤害方的民主权利方面。比如:学生甲打伤了学生乙,老师基本上都是以说服教育为主,学校这一块能做的就是双方家长叫到一起,协调一下,在之后,学生甲向学生乙道个歉就了事了。很明显学生乙的人身权利就没有能够很好的受到保护。特别是对于情节严重的,作为学校根本是无法解决。而在美国,它的学校管理制度相比较而言要公正得多。譬如,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教育法规的第二条中就明确指出:学校对任何企图威胁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作为施害方将会受到学校停学、开除和转学的处分。因此,相比较可以看出,中国的管理制度确实存在较大缺陷。在中国,教师对课堂中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常常处于两难的状态,说服教育影响讲课时间且效果未必好,把学生赶出教室又没有这个权利,更别说体罚或变相体罚了。作为教师授课的权利和效果受到一定影响,相应的其他学生正常学习的权利也同样受到影响。而此事如发生在美国,因为有法律法规、校纪校规的保护,老师也能大放手脚处理那些扰乱课堂纪律的学生。

三、启示与借鉴

通过以上的比较、评析,我们可以看出,中美两国中小学对学生的惩戒各具有特色。美国对教育惩罚的相关规定不仅具体而且清晰明确,这样教师能够有法可依,按规章制度办事,在惩罚学生的时候就能够比较公平合理;中国则对教育惩戒的规定不够具体,对学生宽容有余,迁就过多,过于强调教育,轻视了必要威慑的价值。中美两国国情和文化完全不同,尽管有相互借鉴的地方,同样也有很多值得我们去思考的地方。

(一)国家要通过立法,确立教师惩戒权的合法地位

纵观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我们难以发现“教师惩戒权”这一概念或名词的明确提出。比如我国《教育法》中规定,“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教师法》也指出教师有权“指导学生的学习与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等,从这些法律中我们知道学校或教师有管理学生的权利,但并未明确提出教师惩戒权。[7]针对这一法律空白,教育立法部门应当明确提出教师惩戒权这一概念,并赋予其合法地位。另外,还要对其进行严格的法律界定,进行必要的法律定义、法律解释及相关的解释说明。要进一步完善起诉和申诉制度,使其实用可行。以法律形式规定教师惩戒权的基本行使程序,可以确保教师在行使其权利时有序地进行,这既维护了教师的权力,也保障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学校要建立一套行使教师惩戒权的监督管理机制

任何权利在行使过程中都应该受到监督,否则就会出现权力的滥用,教师惩戒权亦是如此。学校可以成立相应的教师惩戒权行使监督小组,巡查和监督其行使情况,如果出现惩戒不当的情况,监督小组要及时上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帮助教师正确行使惩戒权。可以借鉴美国的惩戒措施,将惩戒划分为一般惩戒和重大违规事件的惩戒,并对各种惩戒措施的实施主体进行规范。不仅应制定关于违反规定的学生的惩戒措施,还应对具体的实施程序作详细的规定,哪些可由教师自主行使,哪些需由学校校长或教师集体决定施行,防止出现惩戒实施的滞后性问题。同时,为畅通监督渠道,可鼓励家长及社会积极参与到教师惩戒权的监督工作中去。

(三)规范教师行为,增强教师惩戒权的可操作性

教师惩戒权作为教师教育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基于其职业身份而获得的可强制管理学生的权力,它的权力主体是教师,它的处理对象是在校期间有一切违规行为的学生,体现了教师与学生之间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教师行使惩戒权时必须做到惩戒对象、惩戒行为、惩戒主体和惩戒权限四者相一致,遵循“四惩一致”法则。教师不仅对学生的课堂行为有管理制约的权力,还包括学生与学生生活密切相关的各个方面。另外,教师还要警惕对规章制度的过分依赖。如果过分依赖规章制度,忽视学生的思想教育,往往对于学生来说,会影响其身心发展。这种过度依赖会导致教育手段的单一化,也会对学生认知能力 、自控能力产生一定的局限性。作为教师最好的方法就是对学生的错误行为采取说服教育和惩戒手段相结合的方式。要知道,惩戒只是许多种教育方式中的一种手段,固然它很重要,却不能完全代替其他教育方式。[8]惩戒是一把双刃剑 ,缺少惩戒和过度依赖惩戒都会影响到教育效果。

四、结语

捷克著名教育家夸美纽斯认为:学生如果在犯错误的时候,教育者或视而不见,或轻描淡写,或隔靴搔痒等,就会打乱学生的心理平衡,使其侥幸心理得逞,放纵自己的错误行为,失去辨别是非的能力,对其发展成长是有害的。因此,教育惩戒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希望更多的教师或准教师能够关注教师惩戒权,使得我国教师的惩戒权意识能够得到不断的提升和发展。

[1]王 辉.论教师惩戒权[J].教育研究与实验,2001(3):36-39.

[2]蔡 春.在权力与权利之间[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7-120.

[3]冯建军.教师惩罚权的合理性及其使用[J].思想·理论·教育,2004(4):16-18.

[4]吴振利.美国中小学惩罚教育管窥[J].教学与管理,2006(2):58-59.

[5]Ian Birth,Ingo Richter:Comparative School Law;Fredric H.Jones:Positive Classroom Discipline,1987;A mold P.Goldman:Steven J.Apter and Berj.

[6]姚计海,张彩云.美国学校的“零容忍”惩罚政策述评与反思[J].外国教育研究,2003(12):31-34.

[7]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95.

[8]钟丽锋.论教育与惩罚[J].现代教育科学,2007(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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