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户盗窃”中的“户”

2015-04-09 14:33温登平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住所盗窃罪入户

温登平

(济南大学 山东济南 250022)

论“入户盗窃”中的“户”

温登平

(济南大学 山东济南 250022)

“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特别类型,体现了刑法处罚的严厉化,是刑法注重保护法益的体现。“入户盗窃”的“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的场所;对“户”的理解,应当在住宅的意义上进行把握,并且与社会发展保持协调。

盗窃;入户;盗窃罪;法益

“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1]。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进行修正以前,“入户盗窃”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在修法以后,“入户盗窃”成为盗窃罪的特别类型,并且不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入户盗窃”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财物的,即可认定为盗窃罪。但是,一方面,由于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界定不清晰,导致处罚范围不明确;另一方面,如何认定“入户”,如何判断着手和既遂,以及如何处理入户盗窃类型的盗窃罪与其他入户犯罪的关系等等,也存在争论。可以说,围绕“入户盗窃”的理解与适用,还有很多基本课题需要研究。本文仅围绕“户”的范围展开讨论。

一、“入户盗窃”的法益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立法采用“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就盗窃罪而言,一直将“数额较大”或者“多次”作为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之后,“只要是入户盗窃,——不论多少数额都构成犯罪”[2]。为什么刑法要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其背后的根据是什么呢?在解释刑法时,必须考虑刑法最终要实现何种目的,进而做出符合该目的的合理的解释[3]。因此,讨论刑法严厉处罚“入户盗窃”行为的法益是很有必要的。

(一)关于“入户盗窃”的法益的观点。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入户盗窃”的法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规定的法益是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与人身安全。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郎胜主任认为:“入户盗窃对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危险。这种犯罪严重地威胁群众日常生活的安全感,所以加大了对这种行为的打击。”“这样修改不仅是强化对公民财产的保护,还要强化对公民安全的保护”[4]。根据这种观点,盗窃罪的法益不仅仅是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盗窃罪不仅是财产罪的实害犯,同时也成为侵犯人身权利罪的危险犯。但是,为什么刑法将“入户盗窃”、“入户抢劫”等作为入罪条件或者刑罚加重情节,却没有将“入户杀人”、“入户伤害”、“入户强奸”等作为加重情节,值得研究。第二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规定的法益是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与公民的住宅安宁。例如,黎宏教授认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通常被人们认为是生活最安全的地方,在这种地方抢劫,会破坏人们生活的最后底线,因此,在他人的户内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远比在其他场所实施犯罪大。”[5]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1条第1款第1项将入户盗窃规定为加重盗窃罪,对此,黄慧婷教授认为:“本款加重的目的不仅在保护财产之持有权,同时也保障特定空间(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筑物或船舰)之安全,因此,私人之特定空间不像车站或埠头一样,任何人皆可随意进入,行为人只要一侵入或隐匿此特定私人空间内,对于此空间内之任何财物而言已丧失保障的功能,因行为人对此空间内的财物可立即、直接随意取得,故侵入他人住宅与隐匿其内的行为皆与窃取行为具有时空紧密联系,且如此行为亦足以震撼人心,应肯定已着手于加重窃盗罪。”[6]根据这种观点,入户盗窃型盗窃罪同时侵害了财产权与住宅权;在保护住宅权这一点上,本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存在竞合。第三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规定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安全、住宅安宁与人身安全。例如,陈洪兵教授等认为,入户盗窃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法益和住宅安宁,而且“使得被害人被侵害的危险性进一步升高”,因此,刑法中入户盗窃的规定既保护财产权,也通过对住宅的保护而保障公民的生命、身体的健康以及民众的安全感[7]。针对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加重盗窃罪,林东茂教授认为,对入户盗窃等加重刑罚的立法意旨,在于危险性的考虑。“加重处罚夜入住宅行为,是因为窃贼除侵害财产之外,并升高了屋主生命身体的危险性。”“有人所在的住宅与建筑物,一旦窃贼入侵,不但居住自由受打扰,更可能引发搏斗而升高危险,这个危险不能任其发生,所以加重处罚入室行窃。”[8]该观点存在的问题与第一种观点相近,不再赘言。

(二)对上述观点的分析。

刑法之所以严厉处罚“入户盗窃”行为,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的盗窃犯罪类型,主要原因在于,“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财产法益,而且侵犯了居住平稳或者安宁等法益,因此,相对于普通盗窃而言,“入户盗窃”的违法性提高。尽管财产是盗窃的行为对象,但是,在“入户盗窃”案件中,“户”也是入户盗窃的行为对象。以私人住宅这种最为典型的“户”为例,由于住宅通常是公民遮风挡雨、安身立命的处所,是家庭财产的存放场所,也是公民私人所有或使用的私密场所,公民对住宅具有高度支配力、控制力。与公共场所存在差异的的,当公民处于住宅这一特定空间时,在心理上往往处于放松状态。同时,由于住宅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在行为人侵入住宅时,被害人通常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抵御(自力救济),难以有效获得公力救济,容易在心理上陷入绝望和无助。因此,这种居住的平稳或者安宁,值得刑法特别加以保护。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益是公民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9]。有力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公民的居住的平稳或者安宁[10]。在日本,关于《刑法》第130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益,理论上的通说是平稳说。有力说则坚持新居住权说(许诺说)[11]。但是,无论是主张“住宅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还是“公民的居住的平稳或者安宁”或者“承诺权”,都禁止行为人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所以,“入户盗窃”行为既侵害了住宅本身和住宅内财物不受侵害的权利,也侵害公民的居住平稳和安宁这种“安全感”,与普通盗窃相比,其违法性有所提高。

不过,刑法严厉处罚“入户盗窃”并不意味着公民的人身权也是“入户盗窃”类型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理由是:第一,“入户盗窃”类型的盗窃罪并未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等人身权。如果“入户盗窃”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杀害等暴力行为,这些行为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鉴于行为人是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则可以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但是,在“入户盗窃”案件中,仅论以盗窃罪一罪,说明行为人的“入户盗窃”行为并未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等人身权。第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是实害犯而不是危险犯或者抽象危险犯。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行为人一旦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就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等人身权利。事实上,将公民的居住平稳或安宁作为“入户盗窃”的保护法益,就已经对行为人的“入户”行为做出了评价;倘若再将公民的人身权作为保护法益,则会出现对“入户”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问题。第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除非严重妨害了他人的居住平稳与生活安宁,而又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否则通常不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对于一个“入户盗窃”行为,如果将其拆解为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分别判断,单纯的入户行为和单纯的盗窃行为均不一定构成犯罪。因此,入户盗窃既不是结合犯,也不是牵连犯。换句话说,“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亦即,并不是只有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才成立盗窃罪,而是任何可能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的盗窃行为都具有刑事违法性,都可以成立盗窃罪;只不过,为了限制处罚范围,以往只是采用“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等标准限制处罚范围,现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增设“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等标准,进一步限制处罚范围而已。

综上,刑法之所以要严厉惩罚“入户盗窃”,主要是因为“入户盗窃”导致违法性升高,以及预防发生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在“入户盗窃”的场合,即便没有达到通常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或者次数标准,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盗窃罪论处。但是,相对于以往的盗窃罪的成立条件,“入户盗窃”的规定降低了入罪门槛,可能会出现不当的扩大处罚范围的问题,这就需要根据“入户盗窃”的法益,对“入户盗窃”中诸如“户”的范围、如何“入户”的认定等作出合理的限定。

二、关于“户”的司法解释和刑法学说的评析

(一)关于“户”的司法解释及其评析。

关于“户”的界定,尽管最初是围绕如何界定“入户盗窃”所提出的,但其后更多的是围绕如何界定“入户抢劫”展开的。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认为,“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根据“纪要”的规定,“户”包括“家庭及其成员的生活场所”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这个“抢劫解释”的规定,“户”包括“他人生活场所”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要件,仍然未要求这个场所必须是“供家庭生活之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1条的规定,“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换言之,“入户抢劫”的“户”仅限于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综上,关于“入户抢劫”的“户”的理解,司法解释一直要求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个场所特征,在功能特征上则经历了逐渐要求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功能的转变。

关于“入户盗窃”中的“户”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盗窃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当时并未对何谓“入户盗窃”给出明确的界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盗窃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说“旧盗窃解释”还可以将“入户盗窃”中的“户”解释为不限于家庭生活之用,只要是供给生活之用就可以的话,那么,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之后,就不能再进行这样的解读了。换言之,按照“新盗窃解释”的规定,“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当具备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前者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所谓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关系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后者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综上,司法解释关于“入户盗窃”中的“户”的范围的理解,可以说经历了一个从“生活场所”到“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场所”的变化,与前述“入户抢劫”一样,都强调“户”的“家庭”特征。

(二)关于“户”理论观点及其评析。

对于“户”的定义,刑法理论上可谓学说纷纭。第一种观点认为,“户”是家庭住所以及能够评价为家庭住所的场所。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户”是家庭住所、私人民宅,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12]。黄太云认为,“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但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13]。该观点强调“户”的家庭特征(功能特征)与住所特征(场所特征),与司法解释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本文赞同该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户”指以此为家,有居住功能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学生、员工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以及值班宿舍等临时居所[14]。与第一种观点相比,该观点表面上看起来强调“户”的家庭因素,但是,却将学生宿舍、员工集体宿舍等归入“户”的范畴,与“家庭”的涵义不相吻合;另一方面,该观点还存在将作为主观感受的“以此为家”与作为客观事实的“家庭生活”混为一谈的问题。“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要求客观上存在家庭和家庭生活。前述学生宿舍、员工集体宿舍等场所不存在家庭和家庭生活,因此不能视为“户”。

第三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公民长期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只要特征符合私人住宅的,都可以将其视为“户”,包括酒店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15]。与前两种观点相比,此种观点淡化了家庭色彩或者说对家庭生活做出了较为宽缓的理解,只是强调“户”的住宅特征或者说场所特征。一方面,与司法解释不相符合,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得到贯彻;另一方面,也可能会过分扩大“户”的范围,从而进一步扩大“入户盗窃”的适用范围。

第四种观点认为,“户”是一种封闭场所,无论是生活之用还是生产之用。例如,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入户盗窃”中的“户”由家庭生活的特征延伸为生活、工作区域[16]。但是,这种对“户”的理解,一方面不符合社会观念中“户”的本来含义,另一方面,在模糊“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界限的同时,也会使得“入户盗窃”的范围不当扩大,因而是不足取的。

三、“入户盗窃”中“户”的界定

(一)户的基本特点。

户的基本特点是“与外界相对隔离”(场所特征)和“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功能特征)。户或称家户,是用来记录社会与经济活动、人口状况或公民身分的基本单位,主要承担户籍、税收、土地、家庭义务等功能。这个单位有时等同于“家庭”,但没有绝对的关系;例如一家工厂、商店,或者一名独居者,也可能在行政上计做一户。“户”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与外界相对隔离和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首先,“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这是场所特征。居住者对“户”享有排他性权利,他人非经允许或有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入内,居住者有权要求非法侵入者离开自己的住所。其次,“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的场所,这是功能特征。“户”是专供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饮食、繁衍后代、存放财物的特定私人空间。在上述界定“户”的范围的观点中,最狭义的理解是仅限于住宅,最广义的理解则包括公共场所在内,这是“户”的范围的两个极限。以上观点从不同层面体现了“户”的某些特性。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候对某些场所的属性难以界定,如商住两用的房屋、城市商品房、同时作为居住场所的值班室、灾区临时搭建的帐篷、乞丐居住的桥洞、水泥管以及学生集体宿舍等,此时,判断的依据仍然是其是否具备“户”的两个特点。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同时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17]。

在“户”的两个特征中,“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标准是较为清晰和容易认定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一般认为,生活是指生存、活着,是人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以及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情况。家庭是以婚姻、血缘或者收养等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家庭通常具有养育儿童、赡养老人、性关系的控制、休闲与娱乐功能以及经济功能。家庭生活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但是,这是一般传统意义上的理解,并非家庭和家庭生活的全貌。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日益多元化,家庭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家庭生活早已超越了传统的表现。对于“户”或者“家庭”的理解和认定,既要注意传统的家庭形态,也要看到,随着社会发展变迁,出现了许多新的家庭形态,以生育子女、繁衍后代功能为例,现在出现了丁克家庭、单身家庭、同性家庭等非传统家庭。仅以过去狭义的家庭生活为标准来界定“户”这一基本的社会生活单位,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其次,不能要求“户”内居住的人员必须具有亲属关系,也就是说并不限于住所必须为一个家庭生活所用。只要这种住所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成为居住成员的生活场所,就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而不应受到住所中的人员和人员关系的限制。例如,两个家庭共同租用一套住房,虽然客厅、卫生间和厨房等是公共的,也共用一个房门出口,也应认定为“户”,因为侵入这种“户”实施盗窃、抢劫与针对典型意义上的一个家庭居住的“户”实施的盗窃、抢劫的危害性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不仅如此,由于城市住房成本的提高,很多的外来人口和流动人口选择合租住房。如果对此不能在刑法上予以同等保护,还存在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嫌疑。再次,不能仅从是否具备“户”的形式要件出发,而必须结合“入户盗窃”规定的法益,考察立法将入户盗窃作为的盗窃犯罪的特别类型的理由。前述司法解释用“家庭生活”描述“户”的功能特征,主要用意是要将“户”与用于经营或公共活动的场所相区别,使认定标准更为具体化。因此,将“户”仅理解为组成一个家庭的成员共同生活的住所是不全面的[18]。

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将“户”理解为“具有亲属关系的家庭生活住所”。“实际上就是将家庭关系作为一个特别的因素加以保护,这会使刑法有过度保护家庭伦理之嫌,且无法说明入户盗窃、抢劫刑罚加重的原因,不利于个案的处理。”[19]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司法解释将“户”表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并未将“户”特别限定为“具有亲属关系的”家庭生活住所,更谈不上“刑法有过度保护家庭伦理之嫌”。前已述及,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在刑法中的“户”内,并未要求“户”内居住的人员必须具有亲属关系。只要这种住所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成为居住成员的生活场所,就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户”,而不应受到住所中的人员和人员关系的限制。判断一个住所是否具备维持生活的基本条件,需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即使仅具备床、炊具等简单的生活设施,但足以维持基本的家庭生活的,这类场所也能认定为“户”。“‘家庭生活’并不仅指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所进行的衣、食、住、行等活动,而是泛指房屋内的居住人(包括亲属及非亲属)所进行的相对于工作、学习、经营活动等行为而言的日常起居活动。”[20]第二,在判断是否属于“入户盗窃”时,首先要判断是否具有“户”的场所特征,即这个场所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具有私密性和排他性的场所。至于这个场所是用于家庭生活,还是也包括非家庭生活在内,则是另外的判断标准。司法解释所提出的“家庭生活”标准,是对场所标准的进一步限制,而非扩张,更谈不上以“家庭生活”标准取代场所标准。第三,论者的观点,实际上是误将表达修饰性、限制性含义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理解为名词“家庭关系”,从而将司法解释的规定解读为“所谓的户,就是他人的家庭生活或者家庭关系,以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一步陷入“刑法规定入户盗窃,就是为了保护家庭生活或者家庭关系,以及住所内的财产和生活安宁”,最终推导出刑法“实际上就是将家庭关系作为一个特别的因素加以保护,这会使刑法有过度保护家庭伦理之嫌”的结论来。但是,这种推理过程基本上是作者自己的主观想象和猜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实际上,只要将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二)“户”的范围与刑法处罚范围的关系。

对于“户”的范围的理解,还与刑法处罚范围大小有密切关系。这涉及到要否对“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中的“户”做不同的理解的问题。对此,有学者主张对“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中的“户”作同一解释。其理由主要是: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相应的,法定刑升高程度也不相同;预防犯罪的必要性存在差别;难以在二者之间划出一个清晰的界限[21]。与之相反,本文主张“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应作出不同的解释。主要理由是:首先,“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的法益不同,前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后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与居住安宁,而不是如论者所言的侵害了“公民的财产安全、住宅安宁与人身安全”。这是二者的法定刑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其次,尽管“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在预防犯罪的必要性这一点上存在差别,但并不妨害对其中的“户”作出不同的理解。“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的法益不同,对其中的“户”的理解也应有所不同。“如果将同一用语做同一解释,能够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保证刑法的安定性,并且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就应当做出同一解释;反之,则必须承认刑法用语的相对性。”[22]对“入户抢劫”进行限制解释,而不对“入户盗窃”进行限制解释,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属于加重类型的抢劫,法定刑较重,而入户盗窃是《刑法修正案(八)》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而增设的犯罪类型,且法定刑较轻。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了法定刑的轻重必然制约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所以,不得以‘入户’的用语相同为由,对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中的‘入户’进行完全相同的解释。换言之,应当承认刑法用语的相对性。”[23]再次,尽管“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都是入户犯罪,但前者是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入户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抢劫他人财物;后者是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的户内,在户内实施盗窃行为,二者的界限相对来说是明确的。

综上,笔者认为,“入户盗窃”中的“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供家庭生活之用的住所。在具体认定是否为“户”时,通常不必考察其内在结构或者外部形状,也不需过问被害人对此场所是否具有所有权或者占有权,该占有是否合法还是非法,以及被害人是长期居住还是暂时居住,但是,需要考察该场所是否与外界相对隔离,需要考察该场所内是否具有一定的供日常生活之用的设施。“户”的范围大致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单位、学校为员工提供的具有家庭生活性质的宿舍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视为营业场所,一般不应视为“户”;所谓“前店后屋”的场所,在认定是否为“户”时,应当结合前述标准严格认定;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临时工棚、旅店宾馆等也不宜认定为“户”,但是,在同时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场合,可以认定为“户”[24]。

四、成立“入户盗窃”要否行为时有人居住在“户”内?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进入无人居住的住宅内实施盗窃的案件逐渐增多。例如,有人购买住宅楼,并且添置了生活设施,仅仅在某个特定的时段(诸如夏季避暑)入住,其他时间该住宅处于无人状态。行为人进入前述住宅内盗窃的,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对此,有观点主张应以普通盗窃论处,理由是:“当犯罪嫌疑人入户盗窃财物时,如果户内无人,则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盗窃相仿:主要表现为对公民财产权的危害,而对公民人身权的危害程度明显减弱,仅表现为对隐私权和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侵害且程度较轻,而未对他人生命健康权这一最重要的人身权造成危害,因此应当视同一般盗窃情形处理。”[25]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认为这类行为对公民人身权的危害程度较轻,且未对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潜在危险,将这种盗窃行为按一般盗窃处理。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和做法值得商榷,成立“入户盗窃”不要求所侵入的“户”必须是一直有人居住或者行为时被害人处于“户”中。理由如下:第一,暂时无人居住的住所同样具有“户”的特征。前已述及,“纪要”将“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毫无疑问,住所是供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属于“户”的范围。公民暂时离开住所并不能改变“户”的性质。无论是有人居住的住所还是行为人作案时恰好无人居住的住所,只要具有“户”的生活性和封闭性特征,就应该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不能因为暂时无人居住而予以剥夺。第二,对暂时无人居住的住所实施的盗窃,同样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居住的安宁。将这类盗窃行为排除在“入户盗窃”之外,必然会削弱刑法预防犯罪的机能。第三,在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行为时,户内是否有人,并不影响“入户盗窃”的成立和认定。尽管立法机关出于保护公民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考虑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特别类型,但是这里的人身安全主要是借助于住宅安全所显示出来的公民日常生活的安全感[26]。无论户内是否有人,对于公民的居住安宁的威胁并无多大差异,实际上,行为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形下侵入他人住宅,本身就是对公民居住安宁的一种侵害。[27]因此,实施“入户盗窃”行为时户内是否有人,不应影响到“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不过,对于行为人进入房主仅用于投资而根本不入住的住宅,因为不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的条件,不能成立“入户盗窃”型盗窃罪,但是可能成立普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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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Invading into Household"of"Burglary"

WEN Deng-Ping

Burglary refers to behaviors invading into people's living,isolated places for theft.It is a special type of theft.Its strict punishment in criminal law embodied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legal interests."Household"means to the place which is isolated from outside,the place where family members live together.Wemust understand themeaning of the household,consistentwith the social development.

Theft;Invading into Household;Household;Burglary;Legal Interests

DF6

:A

:1674-5612(2015)01-0091-08

(责任编辑:李宗侯)

2011年度济南大学科研基金项目《财产犯罪比较研究》(X1106)。

2014-09-10

温登平,(1978-),男,山东安丘人,济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清华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博士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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