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西岛基金监管法律制度解析

2015-04-09 10:32丛彦国
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泽西服务提供商基金

丛彦国

(南开大学,天津300071)

一、引 言

地处英吉利海峡、毗邻英国和欧洲大陆的泽西岛(泽西)拥有数十年的离岸金融中心历史,是世界著名离岸金融中心,与伦敦金融市场关系密切[1]。泽西居于离岸服务价值链高端,基金业发达,拥有完善的基金法律制度,可以满足高端投资者的深层次需求并为众多投资者赢得了良好声誉。泽西基金监管法律制度,可以供业界参考。

二、泽西基金法律制度概述

离岸地金融法一般是以投资、融资和商主体法律法规为主[2],泽西基金立法自然也不例外。

(一)泽西基金法律体系

1.现有基金法律规范

泽西拥有健全的基金法律体系,主要包括:《1947年泽西借贷控制法》(COB法)《1956年泽西商业名称登记法》《1967年泽西反欺诈法》《1984年泽西信托法》《1988年泽西集合投资基金法》(CIF法)《1991年泽西公司法》《1991年泽西银行业法》《1994年泽西有限合伙法》《1996年泽西保险业法》《1997年泽西有限责任合伙法》《1998年泽西金融服务委员会法》《1998年泽西金融服务法》(FS法)《2000年泽西公司收购及兼并委员会法》《2009年泽西基金会法》《2011年泽西独立有限合伙法》《2011年泽西公司制有限合伙法》等。泽西金融服务委员会(JFSC)负责基金服务提供商和基金的监管,因此JFSC遵守上述法律,而且上述法律一般均具有配套性规则,包括各类法令、通知、政策声明、执业守则和指引性说明等,例如 《Control of Borrowing(Jersey)Order 1958》(COBO 法令)、《Collective Investment Funds(Recognized Funds)(Rules)(Jersey)Order 2003》 (CIFRFRO 法 令 )、 《Collective Investment Funds(Unregulated Funds)(Jersey)Order 2008》(CIFUFO 法令)等。

2.另类投资基金相关规定

为与欧盟《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指令》(AIFMD指令)相协调,泽西还制定了另类投资基金(AIF)方面的监管法规,例如《2012年泽西AIF条例》、《2013年泽西AIF法令》以及《AIF及其服务业务行为守则》等。上述法规的主要监管对象是欧盟基金管理人和面向欧盟境内投资者开展基金市场业务的基金。《AIFMD指令》对于AIF管理人的储备金、资本充足率、杠杆、估值和薪酬等均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3]。泽西作为合格第三国,其基金管理人可以面向欧盟境内专业投资者开展第三国基金市场业务,但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具有相应的监管合作协议;二是必须遵守《AIFMD指令》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要求;三是未被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列入黑名单。

(二)泽西基金的类型

从监管的角度讲,泽西大致包括四类基金:第一,认可的(recognized)集合投资基金;第二,未归类的(unclassified)集合投资基金,包括专家(expert)基金、上市(listed)基金和其他集合投资基金;第三,不受监管的(unregulated)基金、COBO专有基金和私募(private placement)基金;第四,非常私人结构(very private structures)基金[4]。

根据《CIF法》的规定,集合投资基金(collective investment funds)是指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的资金投资计划或者安排:一是通过公开募集 (offer to the public)的方式募集资金、发行份额,具有集合投资的目的,包含有基金份额的认购、销售或者交易等行为;二是经持有人申请基金份额可以赎回,基金的投资可以采用分散风险的投资策略。值得注意的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公开募集:一是发行对象为特定的群体;二是发行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发行对象发行;三是估值参考信息充足;四是人数不超过50人,无论是在泽西境内还是在境外;五是基金份额在一年内没有在任何证券交易所上市。

(三)泽西基金的组织形式

组织形式,即基金组织体的外在表现形式,泽西对于基金的组织形式一般没有限制,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基金除外,例如认可的基金只能采取单位信托或者开放式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上市基金必须是法人实体。此外,大多数基金的组织形式一般为公司、有限合伙或者单位信托。

三、对基金服务提供商的监管

(一)基金服务业务的注册

从事基金服务业务的人具体包括下列几种:第一,管理人,管理实体的经理人,行政管理人,注册人,投资经理或者投资顾问;第二,经销商,认购代理商,赎回代理商,收款代理商,保险金支付代理商,采购代理商,回购代理商;第三,受托人,托管人或者保管人;第四,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包括依据泽西境外法律设立的合伙企业。

向下列基金提供基金服务,应当遵守《FS法》:泽西不受监管的基金和未归类的基金,并且该服务业务是在泽西境内或者来自于泽西境内或者是由泽西公司来做的。《FS法》对于来自于泽西境内和境外的基金服务一视同仁。

《FS法》对基金服务业务种类进行了列举。从事一种或者多种基金服务业务的,应当对相应的基金服务业务进行注册。经注册,泽西基金服务提供商便可以为泽西境内或者境外的基金提供该种服务,但是对于泽西境外的基金,则应当注意JFSC的具体细则。根据目前的监管体制,如果服务提供商已对基金服务业务进行了注册,则经过一定程序,可以为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提供服务。

(二)注册证书的取得

JFSC向泽西服务提供商授予注册证书的依据主要包括根据《FS法》制定的《授牌政策》、《基金服务业务守则》以及商业计划书的内容。

其中,《授牌政策》可以通过JFSC的网站获取,适用的是适当性(fit and proper)标准;而《基金服务业务守则》是从事基金服务业务的基本行为规范。最后,泽西服务提供商提交给JFSC的商业计划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所提议的基金服务业务和从事该业务的理由;所希望服务的基金类型和相应的投资者类型;预期参与水平,例如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实缴股本;预期费用和收益;主要人员(principal persons)的职责,例如在实践中服务提供商如何运作,董事会如何运作,内部监督机制如何,行政管理人的职责等。

泽西基金管理人如果为欧盟基金提供服务,则应当对AIF服务业务进行注册,这是一项较新的金融服务业务。但是如果泽西AIF管理人已经对基金服务业务进行了注册以及具有其他情形的,在符合《CIF法》规定的条件下,则可以豁免。

另外,基于泽西有效的管理人监管制度、完善的基础设施和丰富的非执行董事资源等因素,泽西基金管理人极具竞争力[5],为众多境外基金提供服务。JFSC于2007年2月发布了境外基金指引,该指引主要面向已经持有某基金的相关许可并希望获得为泽西境外基金提供服务的附加许可的泽西实体。

四、对基金的监管

总体而言,泽西对于基金的监管比较宽松。相对于其他基金,认可的集合投资基金监管略严。该类基金要遵守《CIF法》和《CIFRFRO法令》等的规定,而且应当由JFSC根据《CIF法》对其授予许可。如果直接向英国境内的散户开展基金市场业务,则还要符合英国《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的相关规定。此外,如果在泽西境内设立的服务提供商向该类基金提供基金服务,则应当根据《CIF法》持有相应的工作许可。

泽西对于下列基金的监管则更为宽松:

(一)未归类的集合投资基金

1.一般未归类的集合投资基金

(1)一般未归类的集合投资基金条件

根据JFSC的有关政策,未归类的基金在一定程度上也要符合相应的监管要求,必须符合作为一种特殊基金的基本特征。JFSC将会对未归类基金的发起人进行审查,具体包括发起人的信用记录、阅历、声誉,以及发起人的资金实力、所有权分散情况等。

基金的最低投资额度不同,未归类基金的具体监管规则也不同,并且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具体监管规则也不同。一方面,对于开放式未归类的基金,一般可以由投资者自由申购或者赎回。该类基金的投资和借贷均有一定限制,一般是基金净资产总额的10%,并且主要是向普通投资者开展零售市场业务;但是对于封闭式未归类的基金,则并没有投资或者借贷限制,不过零售基金除外。另一方面,开放式未归类的基金要求是泽西当地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而封闭式未归类的基金则无需独立的托管人。此外,未归类基金的泽西基金服务提供商必须根据《FS法》在泽西注册。

(2)一般未归类的集合投资基金申请

一般未归类的集合投资基金申请程序分为三个阶段:第一,初始审查阶段,期限两周;第二,文件审查阶段,期限四周;第三,正式许可阶段。此外,还需要向JFSC提交基金主要人员的调查表,包括主要人员的详细个人信息和执业经历,否则其不得被任命为基金董事会成员。

2.专家基金

(1)专家基金的条件

泽西对于专家基金主要施行自律性监管。专家基金必须是集合投资基金并且已根据《CIF法》取得注册证书,另外还应当遵守JFSC发布的《泽西专家基金指引》。

专家基金需要遵守的具体规则主要包括:第一,基金公司,普通合伙人或者受托人至少有两名泽西当地董事,并且该基金本身是泽西公司或者有泽西普通合伙人(对于泽西有限合伙而言)或者泽西受托人或者管理人(对于单位信托而言);第二,每名投资者签署投资警告,并且属于专家投资者;第三,泽西境外的投资经理或者投资顾问实体符合《泽西专家基金指引》的要求;第四,服务提供商中要有一名监督员,该监督员在泽西注册,并且至少具有两名泽西当地董事;第五,任命一个审计师;第六,如果该基金是开放式的,则要有独立的托管人或者受托人,并且该托管人或者受托人在泽西实际存在,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第七,发行文件符合《泽西专家基金指引》等的要求,对投资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以使其进行理性的投资判断;第八,虽然对于专家基金的借贷或者财务杠杆率并没有限制,但是当达到一定程度时,JFSC则要求对此披露风险和相应的风控措施。

(2)专家基金的申请

专家基金需要向JFSC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投资顾问符合 《泽西专家基金指引》的证明材料、发行文件草案、基金结构图以及专家基金主要人员的证明材料,并且监督员必须对证明材料进行确认。在实践中,JFSC是以形式性审查为主,一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该基金的具体工具(vehicle)或称组织体还需要根据《CIF法》申请注册证书。该基金的组织体在取得注册证书后,要持续符合《泽西专家基金指引》、《基金服务业务守则》和《授牌政策》的监管要求。

3.上市基金

上市基金必须是集合投资基金并且根据《CIF法》取得注册证书。上市基金的监管程度较低,特别是对发起人没有审查或者批准要求,没有法定的投资或者借贷限制,没有分散投资风险的要求,也没有最低认购额度要求。该类基金可以面向任何投资者,包括散户。与专家基金类似,上市基金虽然没有法定的投资或者借贷限制,但是JFSC要求当基金的借贷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一定程度时,应当披露相应的风险以及应对措施。根据JFSC发布的上市基金指引,封闭式公司型基金并且在认可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伦敦证券交易所、另类投资市场即AIM市场、专业基金市场、泛欧证券交易所和海峡群岛证券交易所等)上市的基金可以适用快速通道程序设立,其程序与专家基金的申请程序相似。

总之,上市基金的监管要求与专家基金类似,主要区别在于上市基金没有专家投资者的限制,对其投资顾问另有一些具体要求,无需任命泽西托管人。

(二)不受监管的基金

1.不受监管基金的条件

与一般的集合投资基金不同,不受监管的基金主要受《CIFUFO法令》的监管。不受监管的基金有两种类型:一是不受监管的交易所交易基金(exchange-traded fund),属于封闭式基金并且上市交易;二是不受监管的合格投资者基金,既可以是开放式基金也可以是封闭式基金,只有合格投资者才可以投资该类基金。所谓合格投资者,是指投资额度不低于100万美元的机构投资者(包括基金的工作人员及其关联人),或者净值超过1000万美元的个人投资者(包括与配偶合计)。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也必须符合上述条件。另外,已在泽西设立的基金不得转化为不受监管的基金。

不受监管基金的发行或者上市文件需要包含关于该基金属于不受监管基金的显著性声明,以及其他一些警示性声明。虽然《CIFUFO法令》对于不受监管的基金条款和行为并无具体的监管要求,但是该类基金具体的组织体,例如合伙企业、单位信托等,仍要遵守泽西的法律。根据《FS法》的规定,如果泽西服务提供商为不受监管的基金提供基金服务,则其一般应当持有注册证书。除了泽西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单位信托的泽西法人受托人或者管理人之外,泽西服务提供商对该类基金的工作人员并无其他特殊要求,其人员可以来自于世界各地。与专家基金和上市基金不同,该类基金的董事会并不需要必须任命泽西当地的董事。

2.不受监管基金的申请

不受监管的基金一旦向JFSC提交报告即可设立,因此如果该类基金发行的份额和具体的组织形式符合其他规定,则可以在提交上述报告后立即向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

值得注意的是,不受监管的基金不得向欧洲经济区开展基金市场业务。但是JFSC已推出了一种新型基金,即泽西合格投资者基金(JEIF),一般的合格投资者基金可以转化为JEIF,该类基金适用《CIF法》(对现有许可和授权制度有一定变通),同时该类基金还要遵守《CIF》的配套性规定和AIF相关规定。

(三)COBO专有基金和私募基金

1.COBO专有基金和私募基金的条件

如果基金的组织体(包括公司、有限合伙、单位信托)在《CIF法》的监管范围之外,则该基金将被视为COBO专有基金或者私募基金,其要么具有发行文件,要么虽无发行文件但是符合下列特征之一:发行对象多于15人,但是少于50人;有第三方投资经理或者顾问;投资者属于非关联人;属于开放式基金。

COBO专有基金主要受《COB法》调整,该法对泽西境内的资金募集和证券的发行、认购、销售、交易进行监管,而《COBO法令》是其配套性规则,《COBO法令》授予JFSC具有调控资金募集的权力。

2.COBO专有基金和私募基金的申请

COBO专有基金的发行和募集必须经过JFSC的同意,JFSC将会对COBO专有基金的相关材料以及发起人进行审查,同时JFSC还会考虑泽西的经济利益问题,以进行最终决定。但是私募基金则无需对发起人进行审查,私募基金的主要特征在于结构灵活,无法定投资限制、集中度限制或者杠杆限制。JFSC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是轻触式的(light-touch)。

(四)非常私人结构基金

1.非常私人结构基金的条件

所谓非常私人结构基金,是指在基金持续期间,投资者不超过15人,或者具有特定目的而没有正式发行证券,该类基金主要适用《COBO法令》。一般来讲,这种非常私人结构基金是封闭式的,无第三方投资经理或者投资顾问,设立期限较短,但是需要向JFSC披露投资者的身份信息。该类基金的组织形式可以表现为单一投资者、合资企业、公司、有限合伙或者单位信托。

2.非常私人结构基金的申请

非常私人结构基金在发行份额之前,应当向JFSC提出申请并获得同意。除了向JFSC披露投资者或者最终受益人的身份信息之外,还需要向JFSC提交其符合非常私人结构基金特征的证明材料。

五、结 语

泽西基金业的持续发展与其完善的法律制度密切相关。通过上述对泽西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有以下启示值得业界参考。

第一,基金监管应当围绕相应的利益团体进行制度设计。泽西作为离岸金融中心,至少涉及三个利益团体,即泽西离岸金融中心本身、金融服务提供商和金融消费者[7]。泽西基金监管正是围绕泽西基金业、基金服务提供商和投资者进行制度设计的,而基金本身并不是监管重点。虽然泽西基金监管包括对基金服务提供商和基金的监管,但是对基金的监管仍然是围绕保护基金服务提供商和投资者保护进行的,以促进泽西基金业持续发展。

第二,法律适用是基金监管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所谓法律适用,是指对争议的法律事实进行分类,进而确认其所应当援引的法律的过程[8]。法律适用是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前提条件。泽西具有多种基金类型,包括认可的基金、未归类的基金、专家基金、上市基金、不受监管的基金、COBO专有基金、私募基金和非常私人结构基金等。虽然泽西基金类型复杂多样,但是每种类型的基金都有非常明确的法律适用及配套规则,既便于基金监管又促进了不同类型基金的发展。

第三,商主体立法是基金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学者对于投资基金的定义存在投资制度说、投资方式说、投资工具说和财产说。但是无论采用那种学说,都不得不承认在实践中基金在某个阶段会以一定的主体身份出现,即基金具有明显的组织化倾向[9]。因此商主体立法对于基金的投资和运作具有重要意义,而《2011年泽西独立有限合伙法》和《2011年泽西公司制有限合伙法》所规定的两种新型商主体无疑将使泽西基金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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