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学视野下的“婴儿安全岛”:弃婴权益保护

2015-04-09 05:43沈君慧苏州大学江苏苏州215006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安全岛生命权弃婴

沈君慧(苏州大学 江苏苏州 215006)

公法学视野下的“婴儿安全岛”:弃婴权益保护

沈君慧
(苏州大学 江苏苏州 215006)

“婴儿安全岛”,是弃婴接收设施和临时庇护场所。“婴儿安全岛”的设立和运行产生了诸多问题。在公法学视野中,设立“婴儿安全岛”的初衷值得肯定。这不仅有国际条约、中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还受到了人的尊严、生命权、社会保障权等理论的支撑。以“婴儿安全岛”事件为视角,政府的义务主要表现为:第一,完善“婴儿安全岛”的接收与救治方法;第二,积极探索政府以向民间采购寄养服务的方式妥善安置弃婴;第三,为弃婴权益保护加强制度规范。

婴儿安全岛;弃婴岛;生命权;政府采购;制度规范

一、问题的缘起:“婴儿安全岛”事件

”婴儿安全岛”,也有称”弃婴岛”,在国外一般叫做”弃婴保护舱”①。它是弃婴接收设施和临时庇护场所,旨在防止弃婴在野外受到不良环境侵害、延长婴儿存活期,保护婴儿的权益。2011年6月,中国首个”婴儿安全岛”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社会福利院诞生。2013年5月14日,民政部、发改委、公安部等七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对做好弃婴的接收、体检、户籍登记、抚育、收养和源头治理等工作作出部署。2013年7月26日,民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转发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开展”婴儿安全岛”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以推广石家庄市”婴儿安全岛”的经验,畅通弃婴救助渠道,保护弃婴生命权益。自”婴儿安全岛”试点工作方案出台以来,广州、南京、济南、贵阳、包头等全国多个城市均设立”婴儿安全岛”并投入使用,还有一些城市正在积极筹建之中。然而,试点中的”婴儿安全岛”问题频仍。例如,2014年3月16日,广州”婴儿安全岛”在运行了仅50天后宣布暂停试点,成为全国第一个被迫关闭的”婴儿安全岛”,原因在于短时间内接收的弃婴数量已超出福利院承受的极限。2014年6月1日,济南市”婴儿安全岛”正式启用,在11天的时间里,共接收了106名弃婴,至此其承受能力已达极限。其后济南市民政局作出限时间、限年龄、限户籍的调整,即夜间关闭,严格甄别弃婴,拒收1岁以上儿童,并且需要登记身份信息,原则上只接收本市户籍婴儿[1]。2015年6月1日,正值一周年之际,济南”婴儿安全岛”被一道不锈钢栅栏牢牢锁住,早已没了一年前的喧嚣[2]。

笔者以为,”婴儿安全岛”是对弃婴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的一个缩影。对”婴儿安全岛”事件逐步跟进并仔细观察,我们可以发现,一开始举国上下风风火火,热情高涨,之后随着问题的凸显,有的暂停整顿,有的搁浅放弃,当然不排除有些平稳顺利地运行着。笔者认同”婴儿安全岛”的初衷,意图对试点中出现的诸多问题进行回应和反思,以求”婴儿安全岛”能够持续健康地承担起保护弃婴权益的任务。本文将以公法学为理论基础,着重探讨”婴儿安全岛”内外的弃婴权益保护与政府的义务:第一,是否应该设立”婴儿安全岛”?其争论的焦点在于”婴儿安全岛”的设立是否纵容了弃婴行为。第二,如何使”婴儿安全岛”的接收能力与社会需求成比例?第三,以”婴儿安全岛”为窗口,政府当如何在照顾和安置弃婴方面履行应有的义务?

二、弃婴权益保护之公法学理论基础

中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众所周知,刑法将严重的弃婴行为评价为犯罪。面对”婴儿安全岛”的设立争议问题,我想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政府继续严厉打击弃婴犯罪,以此表明”婴儿安全岛”不是姑息纵容弃婴的场所;第二,政府无法杜绝弃婴行为,那么妥善安置和照顾弃婴便是它的义务所在。”婴儿安全岛”是在弃婴现象发生后,保障婴儿的生命与健康免受第二次伤害,这与法律上打击弃婴犯罪的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为了保护婴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公法学视野中,设立”婴儿安全岛”的本意值得肯定。它不仅有国际条约、中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还受到了人的尊严、生命权、社会保障权等理论的支撑。

(一)弃婴的尊严之维护。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开篇便写道:”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在此基础上,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在序言中提到”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的原则二规定:”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它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23条规定:”缔约国认识到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国际社会通常使用”人的尊严”,而中国《宪法》使用的是”人格尊严”。中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人格尊严”?《现代汉语词典》对”人格”作出了三重解释:一是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二是人的道德品质;三是人的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人格”揭示了人在道德、精神方面的内涵,表明人不仅仅是物理和生物意义上的存在,更是一个道德和精神的存在。而”人格尊严”主要指的是人在道德和精神生活方面的尊严。因而,从法律上讲,”人格尊严”可以指狭义上的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也可以表征”个人作为道德主体的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3]。人的尊严在宪法学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它不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而是基本权利的基石。正如有学者所说的:”人的尊严是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人权的终极依据就是人的尊严,这意味着一切权利都只有从人的尊严的角度才能得以推演,也才能证明其正当性。”[4]婴儿由于其身心智力发展的不成熟而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理应受到社会的关心和照顾,而弃婴由于其智力障碍或身患疾病或其他方面的原因而遭遗弃,更需要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弃婴作为基本权利的主体,与其他公民无差别地享有人的尊严。正是基于人的尊严,对弃婴的权益进行保护的措施得以展开,并且最终回归到维护弃婴的尊严上来。”婴儿安全岛”是政府承担保护弃婴权益的义务的一种方式,这无疑是对弃婴尊严的尊重和保护。

(二)弃婴的生命权之保障。

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是美国宪法对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规定。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中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承认每个儿童享有固有的生命权。”而在中国《宪法》条文中,”生命权”的字眼并未出现。

人的生命之于你我,其价值自然毋庸多言,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生命权成为一项基本权利,是以生命神圣、人的尊严、自然权利、自由主义等理论学说为基础确立和发展起来的[5]。生命权在公法上予以肯认,旨在针对国家公权力主体,使得公民免于遭受来自国家公权力对于生命权的侵害,以及在生命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救济。这与私法上规定生命权的意义是不一样的。2004年中国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通过解释”人权”,可为像生命权这样地位显赫却没有成为基本权利体系一部分的权利入宪提供一条通道。生命权属于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那么生命权自然在列。

如同中国”婴儿安全岛”事件,日本”婴儿舱”计划也引发了争议,似有鼓励遗弃行为,助纣为虐之嫌,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不仅仅是保全了弃婴者的脸面,更重要的是维护了那些可怜的弃婴的生命权,使他们有更大的机会脱离不能、不愿、不敢承担责任的亲生父母,得以活下去,或在更好的环境中成长。”[6]从某种意义而言,我们无法改变弃婴的行为,但可以改变弃婴的结果。弃婴如同我们每一个人一样,享受着宪法上的生命权,意味着不仅防御着国家公权力主体对生命的侵害,而且在遇到生命健康疾病时国家负有救助的义务。这在”婴儿安全岛”事件方面,主要表现为后者。”婴儿安全岛”所接收的弃婴大多患有不同程度的疾病,如果不及时救治,他们的生命可能不会长久或者身体长期遭受残疾之苦。”婴儿安全岛”的设立初衷便是为了及时地发现弃婴,对其进行救助。这正是体现了”生命至上”的理念,不能因为存在的对弃婴生命权益保护不周的现象来否定”婴儿安全岛”保护弃婴生命权的宗旨。

(三)弃婴的社会保障权之实现。

在自由国的时代,国家担当的是”夜警”角色,只需维持社会最低限度的秩序和安全,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均不得对个人的自由进行干预。于是久而久之,社会的贫富差距不断拉大,垄断集团次第崛起等问题随之产生。最终,自由国发展为社会国,其目的是”为了确保人类的自由和生存,国家就必须在一定的限度之内积极介入一向被委之于市民自律的市民生活领域,不得不努力面对社会意义、经济意义的弱者之救济问题。”[7]在此背景下,社会保障权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并且在二战之后为多数国家所承认和规定。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中国《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45条第4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在中国,社会保障权主要表现为公民的获得物质帮助权。

与社会保障权相对的是国家的给付义务,正如中国《宪法》规定的,国家需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提供包括物质帮助在内的给付。2013年7月,民政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转发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开展”婴儿安全岛”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认为:”弃婴是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及时发现和妥善照顾弃婴,是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弃婴作为社会的一员,特别是因疾病等原因被遗弃,其当然有权从国家获得物质等方面的帮助,相对应地,国家负担着积极履行保障弃婴权益的义务。并且,国家履行救助的义务,不是简单地敷衍了事般只要提供了救助即可,而是应当慎重地认真履行,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弃婴权益保护方法之公法学思考

在公法学视野中,弃婴权益的保护通常会涉及三个部门法,即宪法、行政法和刑法。从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归结为政府在弃婴权益保护方面的义务。弃婴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与政府承担哪些义务和如何履行义务紧密相关。从大的方面说,政府当在立法、行政、司法方面三管齐下,即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合法合理行政,建立和健全弃婴救助体系,严厉打击弃婴犯罪,并依法公正裁判,保障弃婴权益。而以”婴儿安全岛”事件为视角,政府的义务范围有所缩小,主要表现为:第一,以”婴儿安全岛”为窗口,充分估量并根据社会需求安排相应的接收条件,并予以积极救治,完成身份登记等工作;第二,在弃婴的抚育和安置方面,采用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依法收养的方式,并积极探索政府以向民间采购寄养服务的方式妥善安置弃婴;第三,为弃婴权益保护加强制度规范。

(一)完善”婴儿安全岛”的接收与救治方法。

《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关于开展”婴儿安全岛”试点工作的方案》认为:”立足当前实际,建议明确儿童福利机构作为‘婴儿安全岛'的设立主体。”如此便形成了民政部门、儿童福利机构、”婴儿安全岛”三者之间的关系。”婴儿安全岛”一般设立在儿童福利机构附近,以便及时发现并接收弃婴,为其提供救治和保护。

以”婴儿安全岛”为窗口的救助体系,是从设立、接收、救治、登记等环节展开的。首先,选择地点与安排设施时,需要认真估量社会需求,以使接收能力满足社会需求。广州”婴儿安全岛”运行50天,接收弃婴262名,因短时间内弃婴数量已超出福利院承受的极限,而成为全国第一个被迫关闭的”婴儿安全岛”。无独有偶,济南市”婴儿安全岛”在开放后的11天里,共接收了106名弃婴,承受能力已达极限,随后作出限时间、限年龄、限户籍的调整。据统计,到济南”婴儿安全岛”弃婴的,除了山东外,还有广西、福建、安徽、河南等地的夫妇。受到广州”婴儿安全岛”暂停的影响,全国多地”婴儿安全岛”的设立计划被迫暂缓甚至搁浅[8]。”婴儿安全岛”的宗旨是值得肯定的,但其运行时面对大量的社会需求而”惊慌失措”,着实令人诧异。”婴儿安全岛”只是一个窗口,其背后是儿童福利机构在实际地承担着救治弃婴的工作。因此,在设立”婴儿安全岛”时,必须充分估量社会需求,以安排相应的设施和人员,使得”婴儿安全岛”持续稳定地运行。

其次,对接收弃婴设立相应的条件是必要的。”婴儿安全岛”接收的对象是婴幼儿时期的孩子,而从现实来看,一些较大龄的儿童被遗弃在”婴儿安全岛”的现象不在少数。[9]更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济南”婴儿安全岛”惊现开豪车弃婴的情况。[10]由此可见,”婴儿安全岛”的使命似乎发生了错位,它不应该是没有门槛的病残儿童的聚集地。在当下,设立相应的条件并及时对外公布,一方面可以减轻儿童福利机构的接收压力,另一方面可以回归”婴儿安全岛”设立的初衷。最后,政府应当积极地全力救治接收的弃婴,不能因为它们是弃婴或者一时间救治的人数较多而有所懈怠。同时,完成弃婴的身份登记等工作,对于未知身份的弃婴,建议不使用统一的带有福利院痕迹的姓名,以免在融入社会之后受到歧视[11]。

(二)政府以向民间采购寄养服务的方式妥善安置弃婴。

对弃婴权益的保护,不仅在于弃婴的接收和救治,也表现为弃婴的抚育和安置等后续工作。根据实际反映的情况,绝大多数的弃婴都患有不同程度的疾病。在经过初步的诊断和救治之后,无论疾病是否康复,均会涉及抚育的问题。当然,如果弃婴家庭领回弃婴,则另当别论。

目前主要有三种途径可供安置弃婴。第一,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公安部门及时为弃婴办理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这种方法在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规定,即第43条:”对无法查明其父母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第二,根据中国《收养法》的规定依法收养。对中国公民依法收养的弃婴,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办理户口手续,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同时可稳妥地开展涉外收养,实践中也有部分弃婴为外国人所收养。第三,政府以向民间采购寄养服务的方式妥善安置弃婴。

第一、二种途径为我们所熟悉,第三种要详述。弃婴的救助工作属于政府的公共服务业务,即政府免费提供或仅收取成本费用的业务。”传统上这类业务由政府或政府设立的各种类型的事业单位供给,业务范围不涉及公权力行使,以提供公共服务为内容,且提供服务的费用主要由政府承担,使用人享用这类公共服务无需付费或仅支付成本费用。”[12]而随着公私合作的不断深入和服务行政的日益强调,以向民间采购寄养服务安置弃婴的方式逐渐兴起。2003年10月,民政部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历经11载,2014年9月,《家庭寄养管理办法》颁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它对家庭寄养的条件、寄养关系的确立和解除、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规定。

在行政法上,家庭寄养的方式是一种政府采购,即民政部门或由其主管的儿童福利机构,在不改变民政部门与弃婴的监护关系的情况下,通过使用公共财政资金在开放的民间市场上购买弃婴的寄养服务,将弃婴委托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养育。这种方式能够将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和家庭收养两种方式各自的优势结合起来。弃婴原本是一个特定的家庭的成员,而遭遗弃后则失去了家庭的依托和温暖。如果将弃婴安置在儿童福利机构,实际上他们无法感受到家庭的气息,对其身心发展都会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家庭抚养的方式可能给家庭带来较重的经济负担,特别是患有疾病久治不愈的弃婴。而家庭寄养则能够在公共财政资金的供给下使得弃婴在家庭中健康地生活和成长。选择家庭寄养的方式,民政部门主管的儿童福利机构需首先对外发出公告,由拟开展寄养的家庭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申请,由儿童福利机构对提出申请的家庭是否具备抚养能力进行评估,最后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开展家庭寄养。家庭寄养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政府采购合同,在其履行的过程中,儿童福利机构不仅要根据协议规定发放寄养儿童所需款物,而且还需承担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探访寄养的弃婴等职责。当发生不利于继续寄养的情况时,儿童福利机构有权解除寄养协议。在开展家庭寄养的过程中,民政部门承担着对家庭寄养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三)为弃婴权益保护加强制度规范。

就”婴儿安全岛”而言,目前主要的依据是《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关于开展”婴儿安全岛”试点工作的方案》,它对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组织实施和保障措施等作出了规定。但是,规定的内容比较粗浅,没有具体的制度设计。当然,这一规定的作用旨在启动试点,实际上也不可能对”婴儿安全岛”的运行作出详细的规定。而随着试点的不断推进,”婴儿安全岛”在全国已呈遍地开花之势,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例如,济南市”婴儿安全岛”作出限时间的调整,晚上不开放。这与《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关于开展”婴儿安全岛”试点工作的方案》规定的”实行24小时工作制度”的要求是冲突的。又如,大多数的”婴儿安全岛”内不设摄像头,安装的是延时报警器,以保护弃婴者隐私。而有的”婴儿安全岛”则安排了相关人员负责劝返弃婴者,直接与弃婴者面对面,试图劝其放弃弃婴行为[13]。再如,现在没有响应的反悔机制,实践中有的弃婴者在弃婴之后反悔,又将婴儿领回[14]。所以,为了”婴儿安全岛”的持续稳健运行,政府应当结合试点中的经验教训,对其作出统一的细致的规定,这显得尤为必要。

同时,我们应当清楚的是,”婴儿安全岛”只是作为弃婴权益保护的其中一个环节或者一种方法。因为一些弃婴未必通过”婴儿安全岛”被遗弃,即使通过”婴儿安全岛”,后续的安置等工作的重要性仍不可小觑。因此,我们应该以全面的视角对待弃婴权益保护的制度规范问题。目前,这方面的依据主要有《收养法》(1998年修正),民政部等七部门的《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2006),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2010),国务院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2011),民政部等七部门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2013),民政部、国家宗教事务局的《关于规范宗教界收留孤儿、弃婴活动的通知》(2014)等。这些规定对弃婴的接收、体检和救治、户籍登记、抚育、收养、教育等作出了规定。从规定的效力等级来看,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参差不齐。这与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的权益保障的专项立法相比,”虽然也有针对儿童的专门立法,但原则性、一般性的法规较多,导致政策执行的有效性不够,增加了执行的差异性。此外,由于受补缺型福利理念的影响,我国目前儿童福利政策分散,缺少统一规范,而且实际的、可操作的内容不足,政策的适应性不强。”[15]中国在儿童特别是弃婴的权益保障方面的制度建设尚显不足,需改进。此外,政府还应当建立健全弃婴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制度,为弃婴的日常生活、医疗和教育提供保障。

四、结语

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弃婴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襁褓中的生命不容践踏!”婴儿安全岛”是政府探索保护弃婴的一种方式,其本意值得肯定。”婴儿安全岛”的设立与纵容弃婴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在公法学视野中,它的存在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不仅有国际条约、中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还受到了人的尊严、生命权、社会保障权等理论的支撑。面对”婴儿安全岛”,我们在肯定其设立的意义的同时,也需要正视它在运行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以”婴儿安全岛”事件为视角,政府需要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

[注释]:

①据不完全统计,从1996年开始,以匈牙利为首,德国、比利时、瑞士、捷克、奥地利、意大利等欧洲多个国家陆续设置了”弃婴保护舱”。在美国,20多年来,各州陆续通过一系列”安全港法案”,使得依法安全地抛弃婴儿成为可能。同时,在印度、巴基斯坦、菲律宾、日本、韩国、南非等欧洲以外的国家,这种形式的弃婴装置也被采用,保障弃婴被放置在安全的环境中,并得到及时救助。

[1]邢婷.山东首家“弃婴岛”将夜间关闭已收弃婴106名[EB/OL].http://sd.ifeng.com/zbc/detail_2014_06/12/2416642_0.shtml,2015-02-25.

[2]杜洪雷.济南婴儿安全岛度过沉默的一年,留下一串未知[EB/OL].http://news.e23.cn/content/2015-06-01/2015060100698.html,2015-06-06.

[3]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23.

[4]胡玉鸿.人的尊严与弱者权利保护[J].江海学刊,2014,(2).

[5]上官丕亮.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0.

[6]王翠萍.弃婴问题中的“情”与“理”——由日本地方政府批准“婴儿舱”计划想到的[J].社会福利,2007,(5).

[7][日]芦部信喜.宪法[M].林来梵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4.

[8]李天宇,等.成都“婴儿岛”建设搁浅一天内两女婴被弃街头[EB/OL].http://www.china.com.cn/news/shehui/2014-08/09/content_33190587_2.htm,2015-02-25.赵丹.郑州“婴儿安全岛”建设被延缓开放时间未定[EB/OL].http://edu.dahe.cn/2014/05-27/102900705.html,2015-02-25.陆橙.云南第二个婴儿安全岛在个旧启用多省暂缓启用[EB/OL].http://www.chinanews.com/sh/2014/06-09/6257600.shtml,2015-02-25.

[9]崔红.广州弃婴岛20天收170个弃婴最大孩子已7岁[EB/OL].http://news.qq.com/a/20140226/000708.htm,2015-02-26.

[10]王杨.开豪车的也来:“弃婴岛”纵容丑恶?[EB/OL].http://view.news.qq.com/original/intouchtoday/n2818.html,2015-02-26.

[11]黄莎.石家庄弃婴岛:过去都姓“石”现改用百家姓起名[EB/OL].http://hn.rmlt.com.cn/a/20140114/29670_2.html,2015-02-27.

[12]王克稳.政府业务委托外包的行政法认识[J].中国法学,2011,(4).

[13]姜粦.衢州“婴儿安全岛”24小时有人值守近期弃婴者全被劝返[EB/OL].http://news.zj.com/detail/1524213.shtml,2015-02-26.

[14]范洪雷.济南弃婴岛:济宁母亲36天后领回脑瘫女儿称夜夜失眠[EB/OL].http://news.iqilu.com/shandong/shandonggedi/20140712/2061904.shtml#g2016963=1,2015-02-27.张志滨等.厦门出现首例“弃婴反悔者”学者称安全岛体现社会进步[EB/OL].http://fujian.people.com.cn/n/2014/0110/c181466-20359574.html,2015-02-27.

[15]林平,武丽军.弃婴过得好不能全靠安全岛[N].检察日报,2014-03-26.

“BabyHatch”:ProtectiontoRightsofAbandonedBaby fromPerspectiveofPubliclaw

SENJun-hui

Babyhatchisaplacewhereabandonedbabiescanbeacceptedandprotected.Many problemsarisefromtheestablishmentandrunning.Fromtheperspectiveofpubliclaw,theoriginalpurpose ofestablishingbabyhatchisworthapproving.Notonlyisitstipulatedintheinternationaltreatiesand ChineseConstitutionandlaws,butitisalsosupportedbytheoriesofhumandignity,righttolifeandrightto socialsecurity.Fromtheperspectiveofbabyhatchevents,theobligationsofgovernmentaremainlyinthree aspects:inimprovingthereceptionandtreatmentmethods;inactivelyexplorationtoprocurefostercare servicefromthepeopleinordertoarrangeabandonedbabiesproperly;instrengtheningtheinstitutional normsforprotectingtherightsandinterestsofabandonedbabies.

BabyHatch;Righttolife;GovernmentProcurement;SystemNorm

DF0

:1674-5612(2015)04-0123-07

(责任编辑:赖方中)

江苏省法学会研究课题《弃婴问题的法律对策研究》(SFH2014D11)

2015-03-13

沈君慧,(1989-),男,浙江平湖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宪法应用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宪法学、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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