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聪颖 向 达
(陕西理工学院经济与法学学院 陕西 汉中 723000)
主体性问题的研究起源于古希腊。自古希腊智者学派普罗泰格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之后,哲学家们就从未终止过对它的研究。17 世纪以后,“主体性”逐渐成为西方思想界的一个中心话语。在康德时期,形成了较为系统完整的对主体性的研究。他提出“人为自然立法”,主张从主体的角度去理解世界。“主体性”这一概念在西方世界出现的较晚,谢林大抵是最早大量使用“主体性”这一概念的人;黑格尔是近代哲学中最喜欢使用同时也是对“主体性”概念作了最宽泛理解的人。
我国哲学家对主体性问题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20 世纪70 年代末80 年代初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启示。从1985、1986 年起,主体性问题逐渐引起我国哲学界工作者的注意,并在1987、1988 年迅速成为我国哲学界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其辐射性之强涉及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所有领域,并沟通了伦理学、美学、心理学、逻辑学等诸多学科之间的联系。且在此期间,哲学工作者发表了大量极具影响力的文章,出版了一批专著,成为我国理论界发展的又一次高潮。90 年代以后,有关主体性问题的讨论渐趋成熟,新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角度为人们所接受,并将其应用到自己的研究领域之中。
主体,是一个多义词。主要意向包括:哲学名词、法学用语、计算机用语、化学用语、摄影术语、主体纪年等。在NET Framenork 安全中,表示用户的标识和角色,并代表用户操作。我们这里所讲的主体主要是指法哲学意义上的主体(subject),即与客体(nonego)相对应的存在,指对客体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是客体的存在意义的决定者。
根据海德格尔的考证,“主体”一词首先来自于希腊词pokeimexon。这个希腊词意指驻在下面作为根据将一切拢集于自身者。最初的pokeimexon 与人无特殊关联,更不用说与“我”了。笛卡尔从上帝那儿把理性降临于人间之后,才开始把人作为主体;康德哲学奠定了人作为主体的中心地位,以先验自我作为认识事物、构造万物的根基。马克思认为,人在自觉的能动的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实践中成为主体。
西方近现代哲学家,诸如黑格尔、叔本华、费尔巴哈、胡塞尔等人都是从主体性的非积极方面去理解。黑格尔在其最后一本著作《法权哲学原理》中,将主体性与主体、主体的功能和载体、功能和产物区分开来,频繁地把单一性、否定性、特殊性、任意性、自由性、变动性、偶然性、单面性、个人性等围绕在其周围。叔本华在其《作为意志和表象的世界》一书中,用主体性意指自我性、唯用性、任欲性等,用客体性意指无我性、非用性、无意志性。费尔巴哈在其《基督教的本质》(1841)一书中,更愿意用本己性、自身性、为我性、属人性、精神性、心意性等相应的德语来代替“主体性”。现象学哲学创始人和现代哲学的先驱胡塞尔在其《笛卡尔式的沉思》(1931)和《欧洲科学危机与先验现象学》(1936)中将主体性发展为主体间性,主体性对其意味着个体性、个人性、单一性、单面性、唯我性、自身性、自为性等,而主体间性则意指群体性、人类性、普遍性、共同性、社会性、世界性、互为性、同在性、统一性、综合性等。在主体性这个复杂的集合中,不仅包含着非积极的元素,而且包含着更多积极的元素。尽管西方近现代哲学家们对主体性的理解存在偏颇,但是他们的理解给我们提供了启示。
在当代中国,哲学界或者非哲学界的学者大多认为主体性就是能动性、创造性。这种理解是非常狭隘的,其仅仅是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进行的探讨,并未从存在论、实践论及价值意义角度对主体性进行深入的剖析。存在论中,主体性的起点是自为性。一切通过消耗他物来维持自己发展的生命,都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与此同时,会形成一种以其为中心的关系,从而体现出中心性。这种中心性会使其产生优越性,进而生成唯我性。这在食物链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处于食物链最顶端的人类,一度试图征服自然,用自己为万物作尺度。这在一定意义上看来,带有明显的消极色彩。而当这种唯我性受到约束,受到规范时,便会生出一种他为性,进而发展为无我性,向着积极的方向演化。庄周《齐物论》中,“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体现出超高的无我境界。实践论中,主体性则会表现出其独有的特点。从消极方面看,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片面性和自私性;而从积极方面来看,则表现出独立性、独特性和本真性。如若对其消极方面不加限制,任其肆意发展,将导致主体性的膨胀。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一度对大自然不知节制的索取,竭力地证明其主宰能力的人类,如今仍为资源匮乏、环境污染等问题所困扰;同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渐行渐远,金钱成了衡量一切的标准,这导致的社会道德的败坏和物欲的横流。
总体来看,西方文化体现更多的是理性,是知识,而理性正是主体、法律的化身;中国文化体现更多的是性情,是生命,感性色彩更为浓厚一些。相比较来看,西方的法治历史更为长久,可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同柏拉图的“贤人政治”相反,亚里士多德更多地强调法治,以法治国。因为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由多数人共同制定的,抛开了个人的主观臆断,并且与人治的随意性、主观性相比,法治更具强制性、客观性,这更有利于有序社会的建立。而自古以来,中国的人治色彩就相当浓厚,这与中国古代所宣扬的哲学思想是分不开的,“三纲五常”、“天人感应”、“天人合一”等思想,传递更多的是君主权力的神秘化、权威化以及森严的等级秩序,再加上推行的“愚民政策”、“大一统”等强制性政策,人们思想蒙昧,认识不到自身的主体性,以致形成了长达数千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延续至今,不少地方官员仍然“以言代法”、“以权代法”,这严重地阻碍着我国的法治进程,威胁着公平、正义,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我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历史文化底蕴的文明大国,回顾历史,无论是“大同社会”、“太平天国”还是“天下为公”、“共产主义”,都告诉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法治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手段。正如韩非子言,“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1]。中国古代虽有法律,但此法律更多的是维护统治阶利益,是针对普通百姓制定,“刑不上大夫”,“人治”色彩十分浓厚。因此,一个稳定有序的和谐社会也就无法真正实现。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对和谐社会作出高度概括: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指出依法治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
构建和谐有序的法治国家,关键在于发挥法律主体的主体性。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此处所说的人主要是指自然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将法人等“人合组织”类推为法律主体。法律主体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并不仅仅代表着具体的你、我、他,更为重要的是,这是一个源于人的尊严、人格而形成的重要理论范畴,是对人的本质的一种抽象。关于“法律主体”,当前我国各种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是公民,也即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作为自然人的公民,不仅要承担法律所要求的必须的责任,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据2004 年4 月5 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北京63 岁老人黄振禨的建于清朝的老房子挺立在一片拆迁后的废墟之中。当强制拆迁队来到他家时,他拿出一本《宪法》据理力争,使得这座老房子得以保留下来。据称,这是修宪后第一例抵制强制拆迁的案例。在上述事件中,充分体现了具有主体性的公民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但与此同时,直至今日,还有很多不懂法的人,当权利受到侵犯时,不懂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类是机构和组织,即法人。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主要是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作为国家机关,在立法、执法以及司法活动中应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主体性,尤其是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更不能知法犯法,营造一个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各种企事业组织应该依据法律履行其相应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
第三类是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将以一个独立自主的姿态出现在国际舞台上,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主体,与各个国家进行建交、友好合作等。特别是2001 年加入世贸组织(WTO)的这一跨越性举动,充分体现了我国作为独立自主的个体主体性的彰显。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综合国力日益提升,在国际上的话语权也更为有力,无论是在各国会议亦或是与他国进行贸易合作时,我国作为一个法律主体,遵守国际法的相关规定,以实现与各国共同发展。
当前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知法犯法的现象依然存在,这对构建和谐法治社会形成了极大的阻碍。我们当前讲的和谐社会不同于中国古代所追求的那种“和谐社会”。中国古代以儒家“三纲五常”、“礼乐制度”等思想所形成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更加突出的是“人治”,即统治者的权力是所谓的“神”授予的,用这种神化了的权力对人民进行威慑、统治,掩盖社会矛盾以达到“和谐社会”。而我们今天所倡导的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这样的社会制度下,个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追求和谐社会是法治的根本目标所在,没有法制的支撑,人们不懂法;立法人员、执法人员以及司法人员不守法,滥用法,公平正义就无法保障。因此,充分发挥各法律主体的主体性,对于构建和谐法治社会将产生巨大的推动力。
1.公民主体性的发挥在构建和谐法治社会中的决定性意义
法治建设不仅是国家执政机关和执政党的责任,更是全社会的责任。倘若在法治建构过程中缺少了公民的参与,那么其就失去了意义与价值。没有公民参与制定的法律,脱离社会生活,没有群众基础,如构建在沙滩上的房子,地基不牢固,所以不适合社会生活,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公民进行监督的政府,政务不公开、不透明,很容易滋生贪污、腐败,这样的政府就会违背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从根本上来说,公民的要求推动了法治的进程。公民要充分发挥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以及民主监督中的主体性作用,以促进法治社会的建立与完善。
要充分发挥公民的法律主体性,务必使其知法、懂法。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增强全体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是当今构建和谐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由于受到中国数千年来“人治”观念的影响,不少领导干部仍有很强的“官本位”思想,法律知识欠缺,法律素养不高。原贵州省委书记刘方仁因受贿677 万元被依法逮捕、审判。在法庭审判时,他说出了这样一番话:“原来我作为一个省委书记,以为什么都懂,但是通过这次法庭审理我才发现,我其实是一个法盲,曾经作为省委书记,我却不懂法。”刘方仁这段悔罪的话很具代表性。尽管我国的法律体系渐趋完善,在普法方面也做了不少努力,但是由于普法力度不强,工作不深入彻底,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呈现出参差不齐的态势。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首先想到的不是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解决,即使想到了,也是通过托关系、走后门来讨说法。如果两者皆行不通时,就会采取过激行为。在富士康一连串的跳楼事件中,员工的权益受到侵犯,但是其却没有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权,而是草草地通过跳楼这一不理智行为结束自己的生命,这带给其家人的是无尽的伤痛,带给社会的是秩序的紊乱。可见,在构建法治社会进程中,如果公民的主体性得不到充分发挥,将对和谐社会的进程产生极大的阻碍。
2.机构和组织主体性的发挥对构建和谐法治社会的重要性意义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社会是一项系统性工程,离不开各级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以及各企事业组织在法治进程中主体性的发挥。建立起一套系统、完善且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实行法治的前提。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渐趋完善,对法治的呼唤越发强烈。但我国数千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注定了“集权”“人治”的传统观念仍根植于人们头脑中,这也就注定了我国法治之路的艰难性。在此背景下,立法机关敢于打破传统“人治”观念,学习西方更为理性的“法治”理念,将起到决定性的意义。法律的制定源于道德规范、风俗习惯。杜尔克姆强调,“社会是一个道德规范的聚合系统,而法律在当代世俗社会中是上述道德规范的基本体现和重要后盾”。[2]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一方面要遵循社会道德,吸取传统道德中的合理成分;另一方面也要及时发现法律中的空白领域,对尚未有明确规定的部分进行完善,不断审查。拓宽反映渠道,把在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法律的缺陷的问题积极地向上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反映。
行政权力是国家政权中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同群众最密切相关的一项公共权力。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国家赋予了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量裁权。如若对权力不加以控制监督的话,势必导致权利的滥用和扩张。因此,只有依法行政才可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才可能走上法治之路。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的主体性,必须使其认识到法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首先要加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作为国家行政人员,在行政过程中若知法犯法,特别是根除其头脑中的“人治”观念,帮助其树立法治理念,使其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其次就是要建立完善的行政监督体制。我国的法治进程尚处于初级阶段,在行政执法的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力度不够,仍存在着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知法犯法的现象。依法行政的关键在于防止权力滥用,这是事关法治进程全局的关键。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其外部监督以及政府内部的自我监督,切实发挥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作用,保证法律的公正性。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社会,必须要有公正与独立的司法作保障。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从某种程序上说是通过司法来实施的。司法机关只有做到司法公正,才能够合理地调节社会纠纷,使受害者的权利得到保障,将不法分子绳之以法,从而使紊乱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中还存在不少的弊端,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充分发挥积极的主体性,维护司法的公正。首先,要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通过进一步完善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选拔出专业的司法人员,打造出一支政治立场坚定、行为作风优良、公平正义执法的司法队伍。其次,就是强化司法人员的司法为民的思想,切实做到以人为本,保障不同阶层,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再次,应加强司法独立,不允许立法部门、行政机关及领导对司法审判进行干预,做到法官独立办案,独立负责,终身担责,责任倒查。应该响应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号召,进行司法行政区划建构,建立最高院巡回法庭制。复次,在司法实施重要提高效率,做到不积案,不拖案,务必在规定的时间结案。最后是加大对司法腐败的监督惩治力度,做到司法公正。
3.国家的主体性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社会中的基础性作用
全球化进程的深入,要求各国积极发挥其积极性、主动性,遵守国际法的规定,谋求共同发展。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促进各国友好合作,对于我国国内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社会的作用也不可小觑,稳定的国际环境下才可能形成有序的国内环境。改革开放以及加入世贸组织(WTO),促进了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综合国力的迅速提升,在国际上的话语权也更为有力。温家宝总理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千年发展目标高级别会议中呼吁各国领导人应该把目光和关爱投向世界上的贫困人口,倡议加强国际援助,共同应对发展中国家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充分发挥国家作为法律主体在维护国际和平中的作用,对我国构建法治社会起着重要的作用。
和谐社会是一种民主法治、诚信友爱、公平正义、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建设。在稳定的国际关系下,充分发挥人民在法制建设中的主体性;打造具备高级法律素养的立法、行政、司法队伍以及提升企事业单位的法治意识,处理好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以及国际间的关系,才可能构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和谐法治社会。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2014 年10月20 日至23 日在北京举行。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表明中国的法治进程又向前迈了一大步,法治的春天需要不同层面的法律主体积极参与。
[1]韩非子.韩非子[M].北京:中华书局,2010:45.
[2]肖金泉.世界法律思想金库[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