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预防价值及其实现路径

2015-04-02 11:48雷桂森张国平
关键词:侵权人损害赔偿受害人

雷桂森,张国平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09)

证券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预防价值及其实现路径

雷桂森,张国平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09)

证券侵权赔偿责任制度所蕴含的预防价值使得证券侵权救济可以成为控制证券侵权行为发生的有效手段。证券侵权救济的法律意义也因此从救济具体损害的微观层面,扩展至控制证券侵权行为发生的宏观层面。现实表明,单纯依靠公法责任的追究,难以实现对证券侵权行为的有效预防,现有的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亦存在缺陷。为了实现证券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预防价值,证券侵权救济的合理路径是构建一个能够有效救济全部损害的群体诉讼制度,我国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是可供选择的合理模式。

证券侵权;预防价值;群体诉讼;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资本市场的大背景下,完善我国证券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保护投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和法治化,已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和期待的焦点问题。关于证券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从责任主体、因果关系、过错判断、侵权类型等角度进行研究的比较多[1],成果也日益丰富;对我国现有证券侵权诉讼方式的反思和批评虽然有了比较多的研究,但角度比较单一,尤其是对证券侵权救济的诉讼方式与证券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预防价值①及其实现路径的关系问题,学界的研究尚不够充分,而这方面的研究是完善我国证券侵权救济方式制度的重要理论前提。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证券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对完善中国资本市场体系,规制和防范金融风险非常有意义。

一、证券侵权赔偿责任制度预防价值的法理分析

(一)侵权责任制度预防价值的一般理论

我国侵权法的一般理论认为,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主要价值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预防侵权行为是一个次要的、附属的功能[2]。在对原告所受损害做出赔偿之外,侵权法并且负有遏止损害发生的功能。这种遏止功能通常依附于上述赔偿功能。这是因为,在损害已经发生的绝大多数情形下,只要恰当地确定和执行赔偿裁决,便会(间接地)影响未来侵权人的成本—效益分析,实现对其未来侵权行为的有效遏止[3]。但也有学者指出,当代侵权法越来越强调对于损害发生的预防功能。突出预防功能,正是现代侵权法与传统侵权法的重要区别之一[4]。由于侵权行为的类型及其损害后果不同,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价值属性既具有统一性,也会存在较大差异。所以,从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上把握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价值属性是不够的,必须要研究它的特殊性。因为高度概括的侵权法一般原理体现的多是共性的东西,针对是过去常见的侵权类型总结出来的规律性知识,而证券侵权行为是伴随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而产生的新类型的侵权行为,其出现的时间很短,其产生于传统侵权行为所不具备的经济环境和具有自身的法律特点。因此,要对其进行具体的探讨才能把握其规律性,而不能仅仅从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出发对其进行理论推导。

(二)证券侵权赔偿责任的预防价值

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预防价值在证券侵权赔偿责任中占据重要地位,因为其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若干特点。首先,侵权行为的结构发生了变化,传统侵权行为属于一对一的结构,侵权人和受害人也可能是复数,但都是特定的、具体的,是容易确定的;证券侵权行为的结构属于多对多,侵权人虽然特定、具体,但受害人是不特定的,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亦不是针对具体的对象,证券市场所有的投资者都可能成为受侵害者。其次,侵权行为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传统侵权行为涉及的内容既有人身,也有财产,但一方受损,侵权人并未因此而获利,因此,强调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在受害人放弃权利救济时,侵权人并未获得额外的利益。证券侵权行为涉及的是单纯的经济利益,与人身、情感无关,且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内在动力,在权利人受损的情况下,侵权人将获得非法利益,如果受害人放弃权利救济,侵权人将获得额外利益。而且由于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众多,如果受害人都怠于主张权利救济,侵权人因此而获取的非法利益巨大,因此在法律制度上必须预防该种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三,侵权的损害后果性质不同、影响范围不同。传统侵权行为因为其结构单一,行为方式简单,损害后果无论是财产还是人身都比较清楚,容易认定,影响的亦是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现有利益关系分配,按照公平标准重新分配过去所发生的损害事件所造成的成本即可。证券侵权行为本身结构多元,行为方式复杂、隐蔽,损害后果分散较小,但侵权行为不容易被发现和认定,侵权事件影响的范围涉及整个证券市场,如果不能对整体损害有效处理,不仅当事人的个体损害得不到合理补偿,侵权人的侵权动机亦难以消除和遏止,并将导致侵权行为的反复发生。第四、侵权人和受害人地位缺乏平等性和互换性。实施证券侵权行为的往往是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受害者则是数量众多而分散的中小股东,在证券市场中,这种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并不会随着交易次数的增加而改变。因此,证券侵权行为的产生环境与传统侵权行为已经根本不同,相应的法律规范与理念也应当随之改变[5]。

(三)预防价值与补偿价值的关系

补偿价值与预防价值属于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两种价值,具有内在统一性,统一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效实现之中。但也存在区别:前者以救济具体的损害为中心,解决的是已经发生的侵权纠纷,后者是以保护抽象的权利为中心,矫正的是市场主体的行为模式;前者针对的是过去事实,后者面向的是未来行为。预防价值实现的基础在于对受害人损害的充分、有效补偿,即按照完全赔偿理念的要求,由侵权人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给予法律上的充分、合理赔偿。由于证券侵权行为及其损害的特点,要充分、有效对受害人损害进行补偿,在法律上并非按照传统程序即可实现。证券市场的一个侵权行为,往往造成众多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按照完全赔偿的理念,侵权人应当对全体受害权利人遭受的全部损害均予以赔偿,而非对单个权利人或者单个损害进行赔偿。在传统诉讼模式下,一个诉讼只能解决对一个损害的赔偿问题,在证券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若采用传统诉讼模式,则需要每个权利人均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才能实现侵权人对全部损害进行赔偿的目的。如此一来,诉讼程序之繁琐、重复,自不用说,而且,证券侵权造成的损害金额有大有小,证券侵权行为比较隐蔽、复杂,提起诉讼往往需要聘请律师提供帮助,会发生不少的费用。因此,由于诉讼成本的因素,并非每个遭受损害的权利人在现实中均会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侵权人因此并不需要向每个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在证券侵权领域,限于传统诉讼模式的局限性,完全赔偿理念难以落实,补偿价值的实现存在客观障碍,并导致预防价值亦难以实现。这是因为,即便受害人的诉求可以通过传统诉讼模式获得完全赔偿,但并非所有受害人都会起诉赔偿。由于加害人不用为所有损害负责,其仍然有实施该行为的动力,从而使传统损害赔偿法呈现出“预防不足”的弊端[6](P10)。

如果仅仅把损害赔偿视作侵权人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则基于私权自由处分原则,受害人放弃赔偿亦无不可;基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亦无给予帮助或激励之必要和理由。但是,如果大部分受害人因为诉讼程序不便捷之缘故,放弃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则不仅对受害人不公平,有违人们公平正义的一般观念,更无从实现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预防价值。因此,从有效救济全部受害者,以及发挥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预防价值着眼,亦应让所有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能够通过合适的诉讼程序得以实现。正是因为损害赔偿责任所具有的预防价值在证券领域愈加凸显,法律有必要对原本具有一定任意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加以干预,并改善诉讼程序促进其实现。各国对证券侵权赔偿的救济,主要采取群体诉讼的方式,理由亦在于此,因为群体诉讼能够降低受害人的诉讼成本,能够在一个法律程序内救济全部损害。我国立法对证券侵权赔偿责任的实体法规定的不够完善,以及诉讼模式的规定缺乏合理性,根源就在于对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所具有的预防价值的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对受害人而言,补偿的救济效果不仅是有限的,而且代价不菲,对社会来说补偿的救济功能是负的。“损害的预防总是优于损害的赔偿”[7]。因此,减少证券市场侵权行为的发生,才是对证券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最优救济和对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最好保障。

二、证券侵权赔偿责任预防价值实现的重要意义

侵权责任预防价值与公法责任预防价值的关系。我国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其中民事赔偿责任的缺失,无疑是重要因素。证券法律责任包括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其中公法责任包括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私法责任主要是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认为,在预防证券侵权行为的产生上,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是主要的手段,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发挥的是补偿功能。正是这种有失偏颇的理念导致我国证券法律责任在规范层面重公法责任规范而轻私法责任规范,在实施层面,重行政监管而轻私人诉讼,缺乏赔偿救济的诉讼程序规定,其后果就是广大受侵害的证券投资者很难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导致证券市场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大量出现。

总体来看,对证券侵权赔偿责任预防价值的地位,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并未将其置于与补偿价值同等的地位看待,司法实践也没有对侵权赔偿责任之预防价值的实现给予足够重视。这从我国关于证券侵权赔偿诉讼司法解释的前置程序和诉讼方面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虽然前置程序可以起到解决权利人取证和举证的困难,但将证据问题的调查权垄断在证券监管部门的做法,无疑使证券侵权诉讼的提起受到了极大限制,证券投资者在自己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并不能直接起诉侵权人,而是要看监管部门的“脸色”:是否对该种行为进行了查处。因此,前置程序的存在使侵权人被起诉的概率和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几率大大降低,从根本上妨碍了证券侵权损害赔偿预防价值的发挥。从有效控制证券侵权行为出发,应当充分发挥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机制在规制侵权人行为方面的协同作用,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设置应当与刑事和行政处罚机制并行,而不是处于附属地位,前置程序应当尽快予以取消。

上述认识误区,一方面是因为侵权赔偿责任作为私法性质的责任形式,其实现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果当事人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无论是补偿价值还是预防价值,都无从体现。因此,民事赔偿责任所具有的预防价值,无论其重要与否,能否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基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公法和私法有各自相对独立的作用领域,因此,人们一般认为,法律责任中的预防价值主要应当通过公法上的责任形式,如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予以体现。而且,公法责任所具有的预防价值,理论上是能够确定实现的,因为其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主动执行的。对此,我们认为,首先,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不应当成为我们理解证券侵权赔偿责任之预防价值存在的障碍。一方面,无论是刑罚,还是损害赔偿责任,都将减损违法行为人的利益和幸福,构成从事特定违法行为的成本。只不过,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给行为人带来的不利益在度量上存在差别而已。尤其是,对责任人而言,刑事罚金和民事赔偿金几乎没有太大实质性的区别。但无论在哪一种责任制度下,当行为人面临的潜在利益减损超出其可能收获时,其一般就会因为此种威慑而克制自己从事该行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都在事实上起到了损害行为预防功能[6](P4)。因此,公法和私法在预防价值上的重合并不矛盾,只是各自的体现方式不同。前者通过公法上的强制执行手段是实现,后者通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实现,前者具有直接性,后者则具有依附性,以补偿价值的充分实现为前提和基础。其次,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虽然具有不确定性,依赖于当事人是否起诉,而且诉讼的结果也受证据等实际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旦成立和确定,也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因此,法律做出有关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目的,就是希望在有关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张的权利,使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希望通过对损害赔偿责任做出明确法律规定的方式,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无论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身来看,还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来看,其所具有的预防价值都是可能实现的。第三,虽然公法责任的实施是主动的,但鉴于各种影响因素的存在,国家机关难以对每个违法行为实施有效处罚,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单纯依靠公法责任的预防价值,不能实现对证券市场侵权行为的有效预防。

三、证券侵权赔偿责任预防价值实现的路径选择

证券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且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由此决定,对实施证券侵权行为的侵权人而言,如果其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在事实上没有被完全剥夺或者全部返还受害人,那么,证券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损害不但没有得到补偿,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也将形同虚设,难以有效引导证券市场各方主体正确行为,证券侵权赔偿制度的预防价值将完全落空。因此,要实现对证券侵权行为的有效预防,只在证券法上作出证券侵权民事赔偿的责任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有能够责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诉讼程序。该种诉讼程序应当能够有效实现权利人的损害赔偿主张,并能够让侵权人吐出其全部非法所得。非如此,不能让侵权人吐出其全部非法所得,证券侵权赔偿责任的预防价值也难以发挥。

(一)逻辑路径

鉴于预防价值与补偿价值的关系,预防价值只能通过补偿价值的充分实现而实现,即以完全赔偿理念的实现为前提和载体。因此,要实现预防价值,必须落实完全赔偿理念,要落实完全赔偿理念,必须实现损害的整体性救济,救济全部受害者。完全赔偿理念既是指受害人能够获得合理补偿,也是指侵权人不能因侵权行为获得非法利益。由于证券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众多而分散,在证券侵权领域落实完全赔偿理念,不能从具体的受害者着眼,因为一个受害者或者若干个受害者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完全赔偿,也不意味着因该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得到了完全赔偿,因为侵权人还可能取得非法利益。所以应当以整体损害的救济为中心,只有让侵权人就其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而每个受害者均得到了合理补偿,完全赔偿的理念才得以全面落实。由于证券侵权行为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侵权对象的不特定性和损害后果的分散性,导致完全赔偿理念的全面落实比传统侵权情形下更加困难。

(二)诉讼路径

现有的单独或者共同体诉讼是针对传统的侵权行为设计的救济模式,对证券侵权行为而言,传统的救济模式只能实现对部分受害者的补偿,不能实现对全部受害者的补偿。因为证券侵权的受害者众多,传统模式下的一个法律程序不能救济全部受害者;而且由于诉讼成本等因素,并非所有受害者都会起诉请求赔偿,传统诉讼模式虽然可以实现对个别受害者的完全赔偿,但不能实现对所有受害者的完全赔偿。对侵权人而言,在传统诉讼模式下,其因为不需要对所有受害人进行赔偿,完全赔偿理念在侵权人身上落空,侵权人可以从侵权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因此,完全赔偿理念不能全面实现,所以,无论就救济全部损害而言,还是从实现证券侵权赔偿责任的预防价值考虑,传统的诉讼模式都不是救济证券侵权损害的合理诉讼路径。如果在两造程序框架下无法修复特定类型的损害,必须采用其他法律技术手段达到同样目的[6](P178)。

(三)路径选择

综上所述,对证券侵权行为而言,设计一个能够有效救济全部损害的群体诉讼模式,才能落实完全赔偿理念的要求,也是证券侵权赔偿责任预防价值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和必由路径。对证券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众多,同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分散,由于诉讼成本、集体行动的困境等问题的存在,并非每个具体的受害者都会积极起诉主张侵权人赔偿损失。而只有全体受害者都积极起诉或者能够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对全部受害者进行整体性救济,才能实现完全赔偿的理念。实践已经证明,让所有遭受侵权的受害人都积极去单独起诉侵权人的事实,是不会发生的,也是不现实的。如果通过激励措施,让受害者都单独起诉侵权人,由于案件数量的巨量,不仅将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司法机关实际也是无法承受的。事实上,各国对待包括证券侵权损害在内的群体性侵权损害的诉讼救济,都在积极探索和构建合理的群体诉讼解决方案,即尽量在一个法律程序的框架内解决全部损害的赔偿问题,以实现对所有受害人的同等救济。对我国而言,也存在同样的迫切需求。我国现有证券侵权赔偿诉讼实践中所采用的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模式,并非不能救济已经起诉的投资者,其主要弊端在于,不能在同一个法律程序框架内救济全体受害者,从而导致只有积极起诉的部分受害者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而没有起诉的受害者不能得到任何的赔偿。对此现状,人们不由会产生质疑,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为什么不能通过一个法律程序救济全部受害者。而侵权人可以无须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全部赔偿,也有违社会和普通人的公平正义观念。因此,无论是为了有效救济全体证券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不让侵权人可以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还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都需要在现有的实践经验和制度资源的基础向,选择和构建一种合理的群体诉讼模式,以救济和保护证券市场的广大投资者。

(四)模式建构

在如何选择和建构证券群体诉讼的模式问题上,我国学界还存在不少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引进美国集团诉讼或者借鉴其主要规则改造我国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激活我国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并对其具体规则加以完善,但是不应采用美国式的集团诉讼②。

应当看到,针对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当代世界各国都在致力于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和防范机制,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虽然影响力巨大,但其他国家真正采用该种模式并且取得同样的效果的几乎没有。即使同样采用了美国集团诉讼之“选择退出”这一核心规则的国家,在该国群体诉讼制度具体规定的构建上也不完全相同,实施效果也是存在极大差异③。在亚洲,韩国的证券集团诉讼立法被认为是以美国集团诉讼为蓝本,但由于其严格的管制规定,导致其在韩国证券市场中并没有实际发挥作用。总体来看,我国关于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主张虽然很多,但理由大致相同,而且缺乏与证券法实体规定和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相关联系的全面而深入的论证。在许多本土性的问题还没有厘清的情形下,域外各种观念和知识经验的借鉴就纷至沓来[8]。这是我们所应当尽力避免的。由于各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更主要是政治体制和司法权威不同,各国的证券侵权赔偿诉讼制度存在很大差异。这是因为,任何制度的存在都是有其特定的原因和条件,当人们面对相同的实践需求时,往往会从本国现有的制度和条件出发,在不同理念的指导下,设计构建出相同或类似,或者完全不同的制度。因此,他国模式的借鉴要建立在本国实际情况之上,重要的是探索出适合本国需求的模式,而不是把他国看起来不错的模式拿到本国来用。

总体来看,我国现有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较好地反映了各方利益的需求,只是在规则内容上还有些不符合法理要求和实际需要的地方,需要加以适当改进。因此,推动现有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规定的适用和完善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比较容易实现。具体来讲,从价值和功能层面来看,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以损害赔偿的整体救济为中心,在参加方式和效力扩张方式的设计上平衡了原、被告的利益,符合我国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和权利人的实际需求,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也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需求与发展需要,有利于投资者保护与促进资本形成之间的平衡;我国证券市场的形成特点决定了证券侵权纠纷的背后所涉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处理起来具有高度政策性和社会敏感性,而现有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能够较好包容各方的利益需求,加以完善予以推行,阻力较小。从技术层面来看,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体现了整体救济群体性损害的理念,采用公告和申请登记的方式,符合群体性纠纷解决的内在需求;留下了法院裁量的空间,符合群体诉讼制度构建的一般原理,但缺乏裁量的程序性规定,不利于权利人对法院裁量的监督,应当加以完善;我国积累了采用人数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处理证券群体纠纷的经验,司法操作方面容易对接,司法能力足以胜任。

注:

①价值是一个哲学范畴。从价值这一概念产生的机理上看,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在人类实践活动中主体与客体需求与被需求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来考察价值这一概念,价值是一个表征“偏好”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法的价值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哪些值得期翼、希求的或美好的东西。它们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是法律所服务的对象,因此,也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对象价值”或“外在价值”。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三种成为所组成的价值系统。法的目的价值最集中地体现这法律制度的本质规定性和基本使命。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298页。本文中,预防价值和预防功能在同等意义上互换使用。补偿价值和补偿功能亦是如此。

②有观点指出,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成功的关键要素有三,依次为选择退出规则、费用转移规则、胜诉酬金规则,此三规则对于中国证券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借鉴价值。参见任自力:《证券集团诉讼:国际经验&中国道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页。

③罗斌:《证券集团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在《证券集团诉讼研究》一文中,作者从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的角度,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韩国的证券集团诉讼法律制度进行了点对点的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进行了分析与构建。作者选取了四个国家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对相关环节进行了点对点的比较研究,,但这四个国家均是采用“选择退出”方式界定集团成员的范围。在同样采用“选择退出”规则的国家,它们的集团诉讼规则和配套规则也存在较大差异,对这些差异的存在,该作者并没有从各个国家的群体诉讼制度本身找出合理原因并给出解释,只是比较各自对相关运行机制的影响和作用。

[1]周荣祥.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证券法应明晰证券侵权责任制度[N].证券时报,2011-11-28.

[2]龚赛红,王青龙.论侵权法的预防功能——法经济学的分析视角[J].求是学刊,2013,(1):104.

[3]许传玺.侵权法的若干理论问题[J].社会科学研究,2006,(2):81.

[4]石佳友.论侵权责任法的预防职能[J].中州学刊,2009,(4):100.

[5]叶金强.范式转换:现代私法价值与方法的变迁[A].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8)[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6][德]格哈特·瓦格纳.损害赔偿法的未来——商业化、惩罚性赔偿、集体性损害[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7]王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63.

[8]陈洁.转型时期我国证券法学研究的特点及趋势[A].桂敏杰.证券法苑:第8卷(2013)[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72.

【责任编辑:张西山】

DF 438.7

A

1000-260X(2015)04

2015-02-06

雷桂森,南京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张国平,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国际经济法、公司法、证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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