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约定的效力*

2015-04-01 19:18黄燕香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350116
关键词:抗辩权销售商受让人

黄燕香(福州大学 法学院, 福州 350116)

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约定的效力*

黄燕香
(福州大学 法学院, 福州 3501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仅规定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权,但是债务人能否放弃抗辩权以及放弃抗辩权的效力如何却被学界所忽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解决。比较境外关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规定,认为在交易活动中应限制消费者放弃抗辩权,否认其约定的效力。我国应对放弃抗辩权的主体进行区分,明确其作出放弃的方式及内容。

合同法; 债权让与; 债务人; 消费者; 法律主体; 抗辩权

在债权让与实践中,债权人或者受让人会要求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以保证债权能够顺利转让。债务人与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作出的放弃抗辩权的约定效力到底如何呢?笔者在实践中遇到的案件(以下简称“电脑城案”*该案来源于笔者2014年暑期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时的案件,没有形成诉讼,在笔者离开之际亦未有最终处理结果。所涉人物均为化名。)就存在这样的一个问题:

张某在电脑城分期付款购买了一台电脑,但是电脑在使用的过程中总是出现故障,在多次修理后仍经常出现故障。张某因电脑无法正常使用找销售商退货,却被告知该销售者已经停业,工商登记也已经注销了。张某找不到该销售商也就无法退货,银行也仍然按期从其银行卡中扣划货款。于是张某向银行主张停止继续从其银行卡中扣划款项,理由是产品不能满足使用目的,销售商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而银行一方则认为,张某在购买电脑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放弃利用对销售商的抗辩权来对抗银行的内容。在这个案例中,由于张某没有完成退货,银行不可能停止扣款并将已经扣划的款项退回。

早在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就发生了与此相类似的一个案例(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审理的费尔菲德信贷公司诉唐纳利案[1]314-317,以下简称“分期付款案”)。债务人是分期付款购买电视机的消费者,在其所购买的电视机经3次维修仍未修好的情况下,却再也找不到出卖电视机的商家,而该商家已经将对消费者的合同权利让与向该消费者提供贷款的信贷公司,于是消费者停止对信贷公司付款。而该消费者购买电视机时,在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签订了放弃利用对出卖方的抗辩权来对抗受让人的条款。因此,受让人信贷公司将该消费者告上了法庭,要求消费者支付剩余的款项。

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未经过其同意而转让债权的情况下,地位不发生明显的恶化。债权让与必须遵守的一个准则是作为受让人不能取得比出让人更有利的地位。为此法律规定,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作为新债权人的受让人行使抗辩权,受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权利的行使。正因为有这种情况的存在,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会在事前或者事后要求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以保证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2]。这里的核心问题就是: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事先约定或者在债权转让之后同意放弃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应该如何认定这种弃权约定的效力?尤其是在债务人是消费者的情况下,这一问题更值得深入探讨。

一、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约定放弃抗辩权应有所限制

因为债权让与合同一般在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为使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而受到不当损害,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债务人享有广泛的抗辩权。抗辩权一般又称之为“异议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抗辨权的效力在于阻止对方请求权效力的发生,从而使得抗辩权人能够拒绝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请求。而债权让与中的放弃抗辩权,是指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受让人或者债权人的要求放弃本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权利。对于债务人的抗辩权有两个问题需要厘清。

1. 允许债务人放弃抗辩权

自罗马法以来,各国基本遵循着债权让与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的原则[3]97,334,这样一来,使得债务人在债权让与中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其利益难免受到影响。因此,在债权让与中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显得非常重要。罗马法就此确立了债务人对于让与人享有的一切抗辩都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则(如果受让人是国库的除外)。现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认为,债务人于受让通知时可以对抗让与人的事由,都可以对抗受让人(《德国民法典》第404条*德国《民法典》第404条规定,债务人可以用在债权让与时对原债权人成立的抗辩来对抗新债权人。[4]142、《瑞士债务法》第169条第1款*瑞士《债法典》第169条规定,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时已经存在的债务人有权对抗债权转让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5]290、《日本民法典》第468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68条第2款规定,让与人仅发出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可以以接受通知前就让与人所生的事由对抗受让人。[6]105、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99条第1款*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9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7]621、《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67条第1款、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36条)。该规则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债权让与中,让债务人与一个他未同意的人进行交易,已经需要他忍受由此带来的不便利,不应该再让债务人承担额外的利益损失。但从上述规定了债务人抗辩权的各国法律中,笔者未找到禁止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其意思自由,是债务人对自己的利益予以权衡的结果,法律应该尊重该种意思表示,并承认其作出的放弃有效。

2. 交易活动中应限制债务人约定放弃抗辩权

承认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效力之后,受让人的受益范围将进一步扩大,一旦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待履行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根本不履行,则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主张责任或者继续履行,而不能直接向受让人行使抗辩权。就如上述的电脑城案和分期付款案一样,此种情况下就增加了张某和唐纳利主张权利的成本,有可能面临债权人无法偿还债务的风险,这对债务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尤其是在债务人为弱者的情况下,放弃抗辩权可能是债务人在强大交易对手的压力下而无奈作出的抉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认债务人作出的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有效,对于债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尤其在债务人是消费者的情况下,放弃抗辩权应该有所限制。

除了我国《合同法》第82条涉及债权让与中的抗辩权问题外,在其他法律中难以找到相关规定。抗辩权作为债务人的一项固有权利,我国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此采取的态度是:只要债务人作出的放弃抗辩权约定是真实、自愿的,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的,就应承认其有效性。换句话说,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是没有任何积极性的限制的,更不用说涉及消费者放弃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了,而国外的立法却有所不同。

在德国的学说中普遍地认为,如果债务人应受让人的要求对让与的债权作出放弃抗辩权的承诺,只要这种承诺是债务人自愿作出并且真实表示的,应该认可其效力。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对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作了相对严格的解释。法院认为,债务人在放弃抗辩权时应当知道其享有抗辩权,其抗辩才被视为放弃。并且,如果债务人的放弃只是在受让人起草的文件上作出,则一旦对放弃抗辩的表示出现模糊或者有歧义时,应作出不利于受让人的解释[8]958。对于债务人作为弱势一方的情况,德国的《消费者信贷法》第10条第1款就有所涉及。因为在欧洲国家的立法、学说和判例中,对于两个地位平等的商人之间放弃抗辩权的约定是持认可的态度的,但如果放弃抗辩权的约定是在一般交易中作出的,则要根据有关一般交易条款的限制性解释来确定。在欧共体1986年12月22日《消费者信贷指令》第9条、德国1990年12月17日《消费者信贷法》第10条第1款以及奥地利、荷兰、瑞典、英国的《消费者信贷法》中,这一规定都有所体现[9]411-412。其表现的一个共同趋势是:在成立的一项信贷交易中,如果消费者作为债务人,则任何约定都不能阻止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他本可以向出让人主张的抗辩。也就是说,德国的立法中是限制消费者放弃抗辩权的。

《法国民法典》第1295条规定:“债务人无条件同意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其债权的,不可以再向受让人主张债权让与之前本可对债权人主张的债务抵消。”[10]330该法规中的债务人并没有明确排除对消费者的适用,同意债权人债权让与为何会等同于放弃抗辩权,该条规定让人摸不着头脑。但其《企业信贷保证促进法》(LoiDially,1981年1月2日第81-2号法律)第6条规定:“根据受让人提出对其有利备忘录的请求,债务人可以作出直接向该人为给予的承诺;只有在此种承诺是用书面且抬头是这样表述‘接受一项商业债权的转让、让与或者抵押的行为’时,才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不能向信用机构主张与签署的备忘录有关的任何抗辩,除非信用机构在获得或接管该债权利益时明知该行为有损于债务人的利益。”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应受让人信用机构的请求承诺为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再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抗辩权对抗信用机构。但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法只适用于信用机构向法人或从事专业活动的自然人授予信用,而后将其到期债权或者将来到期、确定的、可支付的债权转让或质押给信用机构的情况[8]950-960,对于一般的债权让与则不适用。为何要特别强调只调整法人或从事专业活动的自然人?其他债权让与放弃抗辩是否有效,笔者在法国法中找不到支撑依据,但依据《企业信贷保证促进法》(LoiDially)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推断立法者当时是将一般交易活动中的消费者排除在外的?

对于交易活动中应否限制消费者放弃抗辩权这一问题,美国法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在美国的判例、学说和立法上对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主体进行了区分,针对消费者和受《统一商法典》调整的主体作了不同规定。受《统一商法典》调整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放弃对受让人抗辩权的,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则通常认为该意思表示有效,即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并可强制执行。然而,在债务人是消费者的情况下,对消费者放弃抗辩权约定的效力,一开始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当时的支持者认为,约定排除消费者的抗辩权其实也是债权可以自由让与的一个体现,允许约定排除消费者的抗辩权,可以鼓励金融机构从销售商手中接受让与,从而使得销售商向消费者授信。更何况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并不会有瑕疵,消费者承诺放弃抗辩权自身也能从中受益,降低了其取得信用的成本。但是到了20世纪50年代,有利于消费者的观点占了上风。法院认为,由消费者向负有责任的销售商主张权利,而不是由消费者向金融机构行使拒绝付款的抗辩权,让消费者承担了更多的不利。因为在消费者向销售商主张权利时,有可能面临出售不合格产品的销售商无法偿还债务的风险,并且金融机构显然和让与其权利的销售商之间有着更为紧密的联系,对销售商无力偿还的风险,由金融机构来承担比由消费者承担更加公平[11]813-814。支持者的观点与法院当时的观点进行较量,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是不得人心的。

抗辩权对于债务人来说是一项法定权利,是保障债权让与中处于被动接受地位的债务人能够有一定维护自己利益的主动权。从罗马法以来,就确立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于让与人享有的一切抗辩都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则。但在债权让与中,如果债务人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他的抗辩权没有相应制度保障,则该权利的设置也只是流于形式,抗辩权制度就不是真正的法律,而仅仅是纸面上的法律。德国、美国等国家都将消费者这一主体排除在债权让与允许放弃抗辩权的范围之外,以期保护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地位。

二、我国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约定效力的立法完善

对于消费者约定放弃抗辩权的效力,如何在实际案件中予以认定呢?根据上文得出的结论,笔者对开篇提及的两个案例进行简要的分析。

1. 区分约定放弃抗辩权的主体

在分期付款案中,审理该案的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在消费性货物销售合同中、动产抵押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文件中的此种条款与公共政策不符,是无效的。该州所采取的政策是:对作为买方的消费者提供保护,以使其摆脱被使用欺诈伎俩的卖方所强加的重负。该案的审理结果是合同中的放弃抗辩条款无效。而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制定了类似的保护性规则,内容是:以信贷方式向消费者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人,必须在合同中声明,说明该合同的受让人必须受到消费者对出卖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或抗辩的约束[12]396-397。在这个案件中,一方面因为债务人是消费者,另一方面该合同约定的放弃抗辩权条款对该消费者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法院拒绝执行这种放弃抗辩权的条款。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为消费者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保护,但其缺点是,消费者在案件中必须证明受让人(金融机构)和出让人(零售商)之间的紧密关系,虽然这种紧密关系经常是可以被证明的,但这一要求说明该判决并未对消费者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

在电脑城案中,张某在购买电脑时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放弃利用对销售商的抗辩权来对抗银行的内容。在无法退货的情况下,该案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能否得到解决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限制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那么,张某是否可以以放弃抗辩权的约定是格式条款为由来主张该弃权无效呢?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放弃对银行的抗辩权并没有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或者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不公平的现象,张某不能依此主张签订的弃权约定无效。《合同法》第82条只规定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权,很显然,既然张某放弃了抗辩权,就不能依据《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对抗银行。然而,如果依据本文的上述结论来判决该案的话,结果就会完全不同。将消费者这一主体排除在债权让与允许放弃抗辩权的范围之外,则张某与销售商签订的弃权条款是无效的,其可以向银行主张本可向销售商主张的抗辩权。也就是说,张某可以直接拒绝向银行继续支付货款。而且笔者认为,在张某主张弃权约定无效时并不需要证明销售商和银行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以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意思自治以个人本位为基础,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不受干预。针对以上两个案件的分析以及前文论述,本文认为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其意思自由,法律应该尊重并承认该种意思表示的效力。但这种自由不是毫无拘束、放任自由的。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之所以会存在上述案件中的问题,其实是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后出现的结果不符合公平正义和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发生了冲突。价值出现冲突时,法律就要面临抉择。应借鉴德国法、美国法的做法对债务人的身份性质进行区分:当债务人为商事主体时,债务人作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有效;但是针对一般的消费者来说由于其弱势地位,其作出的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无效[13]。这是由于,在债务人作出放弃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后,一旦债权人不履行或者对债务人的对待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则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主张责任或者继续履行,而不能直接向受让人行使抗辩权。这样做的弊端是很明显的,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关系中承担的义务是过重的,维护自己权利的成本是高昂的。尤其是在债务人是消费者的情形下,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往往是在强大交易对手的压力下别无选择的结果,作出这种意思表示显然不是消费者真实的意思,如果法律认为该种弃权约定有效,对消费者来说是显失公平的[14]212。而且,电脑城案中出现的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因为很少会出现销售商短期内无影无踪的情况,即使出现这种情况,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实力更强,这个风险由银行来承担也更合理。

2. 商事主体作出放弃抗辩权的约定须采取明示的方式

对商事主体与普通消费者进行区分之后,只允许商事主体放弃抗辩权,对其放弃抗辩权的方式也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经常出现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现象,但并没有特别表明其他意思。此种同意能够产生什么效力?换言之,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能否视为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呢?笔者认为,该种签字、盖章只能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转让债权这个事实及债务的承认,不能理解为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亦即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不能进行推定,否则与“债务人不应由于债权让与而受到损害”[15]的原则是相违背的。

3. 约定放弃的抗辩权内容

在区分商事主体与普通消费者之后,商事主体约定放弃的抗辩权内容应该包括哪些?是否约定放弃的抗辩权必须为债务人明确了解或者在合同中明确具体地规定出来呢?对此笔者认为应该持否定的态度,因为如果限制约定抗辩权的内容必须是债务人明确了解或者合同中具体规定的,有可能带来不确定因素,也将导致受让人在接受债权让与时必须对债务人是否了解抗辩事项进行确定。例如,《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债务人就所转让的请求权针对受让人有权主张其针对出让人可享有的任何实体或程序上的抗辩;相反地,债务人在作出放弃抗辩权约定时,内容就应包括对任何实体或者程序上的抗辩权的放弃,除非双方有例外的约定或各国法律、公约有所限制。这是对放弃抗辩权的实质要求。

三、结 语

法律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规定了债务人抗辩权制度,然而该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却发生了分流。债权让与中约定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制度的构建应考虑弱势一方在交易中的地位,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实现抗辩权设立之初的目的。无论是制度的完善,还是理论的发展,必将任重而道远。

[1]王军.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苗理洋.论债权让与中对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的限制 [J].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1(6):5-8.

[3]Scott S P.The civil law including the twelve tables,the institutes of Gaius,the rules of Ulpian,the opinions of Paulus,the enactments of Justinian,and the constitutions of Leo [M].Cincinnati:The General Trust Company Publishers,1985.

[4]德国民法典 [Z].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以让与通知为中心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6]渠涛.最新日本民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Beale H,Hartkamp A,Kotz H,et al.Case,materials and text on contract law [M].Oxford and Portland Oregen:Hart Publishing,2002.

[9]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 [M].周忠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0]罗结珍.法国民法典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1]Farnsworth E A.Contract [M].Second Edition.USA: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0.

[12]王军.美国合同法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3]申建平.论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条款之效力 [J].比较法研究,2011(4):39-46.

[14]杨刚明.合同转让论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15]秦海龙.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利益保护浅析 [J].金卡工程,2009(3):85-88.

(责任编辑:郭晓亮)

Effect of renunciation of right of defense of debtor in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HUANG Yan-xiang
(Law School,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350116, China)

TheContractLawofPeople’sRepublicofChina(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ContractLaw) only regulates the debtor’s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but whether the debtor can give up his right of defense and the effect of renunciation of right of defense are ignored by scholars, which results in the problems that cannot be resolved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regulations of renunciation of right of defense of debtor in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in foreign countries are compared. It is believed that the renunciation of right of defense of consumer in trading activities should be limited, and the effect of their agreement should be denied. China should distinguish the subjects of renunciation of right of defense, and clarify the method and content of their renunciation.

contract law;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debtor; consumer; legal subject; right of defense

2014-12-03

黄燕香(1990-),女,福建泉州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等方面的研究。

08∶44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50330.0844.001.html

10.7688/j.issn.1674-0823.2015.05.16

D 923.3

A

1674-0823(2015)05-047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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