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兰芳
(湖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要厘清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种类与特征,首先必须对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这个范畴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和把握。对于什么是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关辉等在《体育课学生伤害事故种类及特点探析》一文中认为,“体育课学生伤害事故”指的是发生在由学校组织的体育教学活动中的,导致学生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的伤害事故;刘一隆在《试论体育课伤害事故及其法律处理》一文中分析认为,体育课伤害指的是学生在体育教学中或是在课外体育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主因是不恰当的使用器械、不规范的技术动作、不恰当的保护措施,甚至是来自外部的力量而使得他们的组织器官等受到损害或产生了机能障碍,且经过普通的公认医学治疗之后,不会产生任何后遗症。
如前所述,学者们的研究分析各有侧重点,且均有可改进之处。对于第一种观点,其对体育课伤害事故的界定过于笼统,更没有涉及到伤害的原因,第二种观点尽管分析到了伤害的原因,但是对地域范围的界定则失之过宽,强加了一些本不属于学校的责任,在概念上并不周延。据此,笔者认为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是指在校中学生在教师组织的体育课教学活动中因学校器材、设施、场地等方面的原因,或是由于老师开展教学时组织和管理方面的原因,或是因学生个人方面的原因,或是因学生家庭方面的原因,甚至是因第三方的因素而导致学生的受伤、致残甚至是死亡的伤害事故。由此,笔者认为,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具有四个明显的特征:第一、从发生事故的时间上来看,是发生在体育课教学时间之内。对于发生在此时间段之外的伤害事故,本文不予研究。第二、从受到伤害的对象上来看,是中学生这一特殊人群。因此,幼儿园、小学和大学等教育机构的人群不在本文的研究范畴之内。第三、从发生事故的原因来看,是多方面的,既有硬件方面的,也有软件方面的,既有学校方面的,也有学生自身的、学生家庭方面的,还有来自第三人的。第四,从后果方面来看,涵盖了学生伤害、因伤致残、因伤致死等。
中学生体育课事故发生以后,直接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承担责任、妥善处理,而承担责任的基础性问题又与伤害事故的种类直接相关。由于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的多发性、严重性和突发性等特征,这就使得有多种类型的事故以及繁多的受伤种类,此前很多学者也都曾梳理过这些问题。刘一隆等人,在《试论体育课伤害事故及其法律处理》一文中,依据学生受伤的位置,把伤害分为脏破裂、脑损伤以及骨损伤,且将脑损伤又划分为颅内出血、脑震荡以及脑挫伤。①王波和康冬在《高校体育教学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相关问题研究》一文中分析认为,可以将伤害事故划分成三类:单方过错的伤害、多方过错的伤害及各方均无过错的伤害。②
综上所述,上述学者多数的分类方式都是仅从单一方面、最多从两个方面来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进行分类。这主要是因为对学校的体育伤害事故的种类的认识还不全面,而且有一些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且有些也不是很合理。结合调查中老师和专家的相关建议,并综合学术界的不同分类方法,且参考我国的相关规定,笔者依照不同的标准将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划分。
第一,轻微伤事故。根据我国《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轻微伤指的是明显轻微的损伤程度,不会明显伤害人身健康的损伤。包括头颈部、躯干会阴、四肢及其他部位一般性的损伤。第二,轻伤事故。根据我国《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轻伤指的是由生物、化学及物理等外界因素引起的,对人体组织及器官结构会造成一定程度伤害的、或者会导致部分功能障碍的,但又不会构成重伤且又不能判定为轻微伤的一类损伤。包括头颈部、肢体、躯干部、会阴部及其它部位的损伤或者是部分的功能障碍。第三,重伤事故。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重伤指的是使人毁容、身体致残、丧失听觉或视觉、丧失其它的器官功能或是其它会造成人身健康严重伤害的损伤。第四,死亡事故。是指因某种原因导致一人或者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一,挫伤。会导致肌肉、肌腱、皮肤等软组织受损的伤害。常见的挫伤类型有手指挫伤、颈部挫伤。严重的挫伤甚至可能使人产生休克及昏迷。第二,擦伤。与外物摩擦,使皮肤破损而形成的创伤。其主因大多是摔倒。第三,刺伤。皮肤肌肉被尖锐物刺破而形成的创伤。第四,扭伤。在过大的外力作用下,因关节周围的筋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创伤。
第一,学校原因。场地、器材设施损坏后不及时修理导致的伤害事故。第二,教师原因。教师的疏忽大意或能预知而过于自信导致的伤害事故。第三,学生原因。不守学校纪律,不听老师安排,进而造成的事故。第四,意外原因。由于一些无法抗拒或者是一些人为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受伤对象的特殊性;第二,伤害范围的明确性;第三,伤害后果的多样性;第四,受伤时间的特定性。
中学生是指12—18 周岁的在校学生,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处于这个阶段的学生,学校对其有监护责任,学生的行为能力又可以被划分成三个阶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指的是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可进行与其智力、年龄相符的民事活动,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它的民事活动或获得了其法定代理人的准许。对于年满16 周岁但又未满18 周岁的公民,主要生活来源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的,应该被视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年满18 周岁以上的公民被定义为成年人,其是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中学生处于12—18 周岁,他们的主要任务是读书,没有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都是在监护人的照顾下生活,是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教育部在2002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划定的范围为:“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或学校开展的教学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场地、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里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伤害事故。”而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作为学校伤害事故的下位概念或特别类型的角度来看,它也应当适用此范围。体育课伤害范围是指在学校负有管理的场地内实施体育课教学发生的伤害事故,超出此范围的伤害不属于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如某中学生小明因身体不舒服,向班主任请假回家,在回家的途中,小明骑自行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小明右腿大面积擦伤、右手手腕挫伤。虽然小明发生事故的时间与上体育课的时间一致,但是小明请假在先,并且是在校外发生的事故,责任由造成交通事故的摩托车主承担,因此学校则无需承担责任。
体育课伤害事故必须是对在校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所谓人身伤害指的是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力受到侵犯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具体为:一是侵犯生命权致人死亡;二是侵犯健康权而导致人身伤害;三是因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而导致的精神伤害(包括受害人本人所受的精神伤害及因受害人的死亡给其亲人带来的精神伤害)。如2014年11 月中旬,在湖南某县栗平中学的体育课上,发生了一起死亡事故。体育课上,该教师组织学生进行热身活动,围绕操场跑两圈。该学生在跑圈的过程中突然倒地,虽及时送往医院,但是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确诊为突发心脏病。事后调查发现该生入学后没有向学校报告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情况,而且,此前医生也建议其在家修养,更不要进行剧烈运动,该学生的家长虽然知情,但没有及时向学校反应。学校因不知情而继续按计划组织正常的体育课属于正当的行为,所以学校无责任。最后,在乡政府的多次协调下得出结论:明确责任由本人承担,考虑到学生已买保险,所以保险公司依法赔偿12万元,学校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6万元的补偿。
体育课伤害事故的时间仅指体育课期间,若伤害事故是在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中发生的,均不属于本文所研究的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如在某中学课余体育训练投掷中,一名男学生随意穿越投掷区,被训练投掷的标枪击中头部而昏迷。虽然该伤害事件发生在学校里面,但是不属于体育课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体育课伤害事故的范畴。
①刘一隆.试论体育课伤害事故及其法律处理[J].福建体育科技,2000(3):39-43.
②王波,康冬.高校体育教学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相关问题研究[J].运动,2009(1):4547.
参考文献
[1]刘一隆.试论体育课伤害事故及其法律处理[J].福建体育科技,2000(3):39.
[2]包桂荣.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二元归责探析[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 (3):57.
[3]王波,康冬.高校体育教学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相关问题研究[J].运动,2009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