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论析
——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为视角
蒋华胜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从法律体系上看,无权处分合同应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而该债权合同效力应该是确定地有效。但是从各个角度分析,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内容都存在着非正当性和非妥当性。我们应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对其详细分析,并提出完善和修法建议。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合同效力;善意取得;违约责任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是合同法研究的基本问题。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无权处分合同的界定仅指无处分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学者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认定基本上是以此为基础的。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作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规定得很不完整,引起学界与司法实践理解上的偏差,有必要再次正本清源。
一、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争论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主要形成以下几种观点,即合同无效说、合同效力未定说和合同效力区分说。这几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论证其中的道理,但作者不完全赞成,述评如下:
(一)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说
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才有处分权,对他人的权利标的没有处分权。无处分权的人对他人的权利没有处分权,但其实施了处分行为,通过这种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否则,无原则地使所有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有效,必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违反民法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扰乱社会交易秩序[1]。尽管无权处分可能会对真实的权利人造成侵害,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在无权利人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处分时,如果权利标的还没有交付给相对人,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向无处分权人追夺,使物权的本质属性——归属性,得以回复。如果已经交付,但相对人是恶意或无偿善意,权利人还是可以行使追及权。如果权利标的仍由权利人支配时,无处分权人的处分则不会使权利人受到任何利益损害。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无权处分行为简单地宣告无效,并不能起到保护真正权利人利益的目的,对权利人利益攸关的是物权变动的结果问题。
(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说
效力未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但其是否生效还需要有合同外第三人的行为来给予确定。而就无权处分合同而言,即使权利人追认,也很难谓权利人变成合同一方当事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权利人行为对合同的效力影响甚至,而相对人对合同效力的调控手段相对有限,这样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难谓周全。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就简单地宣告其无效,未免轻率,权利人的权利与无权处分行为是可以分立的。当权利标的归权利人占有时,对无权处分行为,他完全有不作为的权利,因为这种合同关系对其没有丝毫的损害。如果权利人过于干涉合同效力,有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虞;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标的已由无处分权的人占有,但是还是没有交付,权利人可以追及,相对人是恶意也同。坚持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相对人,有时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不力。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区分说
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如果相对人是善意有偿的,该无权处分行为是有效的,主张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作出限制,即把相对人是否是善意有偿作为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条件[2]。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预期,尤其是在相对人是善意有偿的情况下,应当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加强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善意取得制度而言,无处分权人必须完成权利标的之交付才有成立的可能,否则无从谈起。因为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重心是取得的结果,而不在于善意,善意只不过是取得结果的条件。从善意取得之结果来推定合同的效力,注重的是物权变动的结果,这样就把相对人的善意、恶意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以上主要讨论了我国学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由于我国的无权处分合同具有自己的鲜明特征,故学界关于其效力的几种学说都具有结构性缺陷,不应作为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的应有选择。无权处分合同涉及到三方法律关系,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维护交易安全。而交易安全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应当首先保护交易安全,这是法律对无权处分合同制度的判断基石。
二、我国合同法上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有效的债权合同
(一)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再检讨
我国的合同法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受他人侵害,在法律上允许其通过一定的手段来对合同效力进行干预,设置了比普通合同有效成立更为严格的条件。
第一、权利人的追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未定, 权利人的追认只是对合同效力的确定,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各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债权请求权和负担债务。它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要发生物权变动,还须有物权法上的法律制度来维系,所以说,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债权行为,也是典型的物权变动没有根据。
第二、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是否取得标的物处分权对合同效力起着决定作用,即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在有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物权变动具有可能性而非必要性,任何合同的履行不外乎两种结果,即履行和不履行(包括不完全履行)。即使合同有效,物权变动不当然发生,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要依据合同法上的要件来判断,而物权变动应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来作出选择。我国完全可以在债权合同之外,设立限定条件来阻止物权变动的发生,债权合同有效,物权变动不当然发生,它还必须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要件,债权合同有效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
通过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检讨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为了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设计了无权处分合同制度。由于其没有建立在法律的理性思考和成熟的制度系统设计上,使其走向了自己的反面。对于这样限定条件的设计纯属多余,而且还给无处分权人作出无权处分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相反,如果对无权处分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认定为完全有效,也可以完全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我国物权法对权利人的维护有完善的保护制度[3]。
(二)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有效的债权合同
从世界各国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来看,基本上都承认其效力的。就德国来说,其所指的负担行为相当于我们所说的无权处分合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中以负担行为有效为前提[4]87。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对无权处分设定一般的规则,但其对出卖他人之物这种典型的无权处分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英国1979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的规定,卖方在缔约时,必须负有默示的担保责任,保证向买方出售的货物没有设定其他的权利负担,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出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其对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任何一方,至履行期届满时不履行,要承担契约法上的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对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负有担保所有权,担保不存在债务以及买方避免侵权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保证其出卖的标的物没有瑕疵是其一项基本义务,如果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而实施无权处分。买受人可以基于出卖人已经违反其默示的担保义务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自始不能)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所负债务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对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财产有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联合国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下的条件收取货物。如果出卖人违反对货物所有权的担保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
从合同的缔结过程来看, 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标的在自己支配的情况下的无权处分,尽管在订立合同时,对权利人的权利标的进行了处置,但因为权利标的仍旧归权利人占有,不会对其利益造成任何损害。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标的由无处分权人占有,在无处分权人还没有交付给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向无处分权人追及;如果无处分权人把权利标的交付给恶意合同相对人,其不能取得权利标的所有权;如果权利标的已经丧失现实存在,权利人可以转而承认合同对其有约束力,向无处分权的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因无权处分导致的损害赔偿;如果交给善意有偿相对人,则相对人可以取得其所有权,权利人丧失其对权利标的所有权,这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作出的必然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利益可能有所损害,但这完全是法律的价值取向和利益判断的结果,而且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来化解自己所遭受的损失。 另外,由于权利人把权利标的交付给无处分权人占有,在选择占有人方面,权利人可以采取主动措施防止或减少这种情况的出现。这样还能使权利人提高对自己权利的注意义务,优化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对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维护有利。通过善意、恶意的区分,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还有不周全之处。所以,就无处分权人所签订的无权处分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有效。
从保护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分配来看,无权处分制度的设计主旨就是对真正权利人和交易安全的双重保护。但如果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回归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取得有冲突时,法律的价值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取得。就我国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来说,也应遵守这样的规则。如果把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未定,把合同的效力的决定权完全依靠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合同秩序难以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极度不稳定;如果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拒绝追认、合同无效,对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没有有效维护很不合理。 可以说,善意、恶意和无权处分人是否对标的物亦享有处分权,不能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只能够影响合同的履行,对合同相对人能否取得标的物产生影响。相反,如果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是有效,如果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将要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有效解决上述的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让无权处分行为生效,完全可以实现对善意第三人和真实权利人的保护,实现保护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的双重目的。根据法律的价值取向对交易安全进行倾斜,实现交易正义。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讲,社会主要制度分配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5]19。
三、坚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法律价值分析
价值乃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一种性能,它是一种抽象的存在,表现为人们对某种事物意象性的一种评判标准。 鉴于法律价值要求的多样性,应从多角度、多层次选择符合所处社会环境来构筑完善的价值体系大厦。
(一)合同自由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现代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合同主体能拥有更广泛、更深入的自主权,合同主体没有缔结合同的自由,合同的价值体系就不存在。合同自由作为合同的本质要求和基础价值,在整个私法领域里有重要的核心作用[6]90。只有在自由平等的法律竞技场中,合同主体才能接受激烈的市场竞争机制的挑战和考验,通过增强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积极参与市场交易,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按照意思自治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人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个理性人作了自己的自由意志的选择,从而契约自由意味着经由缔约自由,使自己希望的法律效果得以产生,无权处分行为作为双方当事人作了自由意志的选择,就应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双方来讲是有效的,因为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7]57。既然无权处分合同在意思表示方面并没有法律上规定的瑕疵,当事人又作了相互选择和相互同意,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合同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形成一个法律关系,就应履行自己法律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履行的责任。就无权处分合同来说,就应承担违约责任。确保契约自由的最重要的目的在于成就个人的自我决定,坚持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符合合同法上合同自由的价值判断。
(二)合同正义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正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的主题,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虽然在不同的社会,人们对正义有不同的标准,但一个相同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下,人们可能对之有相似的理解。在我国现阶段,国家把建成市场在配置社会资源中起决定作用的市场经济作为经济工作的重心,使所有的市场主体能够平等、自由展开交易行为,并由法律来保障市场主体正当的合法的权益。可见,正义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8]326。合同关系作为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自由选择,能够实现交换分配的正义,这正是合同的目的。黑格尔指出,契约的对象尽管在性质上和外形上千差万别,但在价值上是彼此相符的[9]84。无权处分合同作为一种契约,经过了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并且是意思表示一致,就应对双方当事人分配各得其所,这种分配就是契约正义。 坚持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可以使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使合同规定的利益或不利益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有法律上的依据。无权处分合同符合具有一个有效合同的成立要件,完全可以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有效的法律效果,实现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结果分配,即合同正义。所以,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是合同正义理念的具体体现,符合对合同正义的价值判断。
(三)合同效率与无权处分行合同的效力
效率作为法律的重要价值,日益为人们所关注。在现实的社会交易中,人们往往会通过努力缩小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差额来提高经济效率。在经济分析法学看来,效率是合同的第一要素,没有哪个合同不是为增加财富而定[10]220。因此,合同效率是人们追求的重要价值,在一个多变的社会中,一部分人会努力获取信息以得到获利的机会,而这样一部分人会比其他人得到更多的有关利润机会的信息[11]。就无权处分合同而言,无处分权人就他人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无论其是否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大都是为了追求利润才和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而相对人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应该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否则,由于无权处分人相对来说所占有的信息充分,而相对人如果要一一查清交易中的非重要事项,显然会浪费交易时间,阻滞交易,使交易效率低下,成本提高,不符合交易双方的利益。另一方面,既然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大都希望其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这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无权处分人应本着不仅对自己,而且应对他人利益的关心而进行交易行为。如果肆无忌惮地处分他人的权利标的,就应使其负担其契约法上的责任。尤其在连环交易中,如果否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将导致整个交易失效,破坏了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无形中还保护了无权处分人的利益,不符合合同法基于公平正义的分配,也妨害了市场交易中效率的提高,所以,坚持承认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和合同效率的价值取向是完全一致的。
四、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无权处分合同及其责任承担
(一)买卖合同中出卖他人之物及其责任
买卖是有偿契约,出卖人应移转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不能移转于买受人或其已移转标的物有瑕疵时,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12]9。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处分权的人就他人之物进行买卖,如果履行不能(主观不能),应承瑕疵担保责任。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这样一来,一方面,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发生是以买卖合同有效为条件的,如果买卖合同无效,不能履行,那就无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言[13]。可见,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相矛盾。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否定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且与物权法第十五条进行了无缝对接。
另外,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本条规定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使各方的利益平衡,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在出卖他人之物中,合同的效力不因买受人的善意、恶意而受影响,但是对于相对人取得标的权利产生影响,就无权处分合同而言也应有适用的余地,但是此条的适用有很大的难度,因为这应由出卖人作出举证,但举证的难度很大。合同法从总体上对合同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因此,对此条的适用有很大的限制。同时,合同法作为私法还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排除其适用,以贯彻意思自治。所以,可以作如下归纳:出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合同,自始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使之在适用上既有弹性力,又能充分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
(二)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及其责任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无处分权而将该财产租赁给他人,致使租赁合同成立后被真正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也构成无权处分。此时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仍然有效,出租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没有能保证承租人使用、收益的情况下,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据此可知,因第三人主张权利,无权处分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将租赁物非法转租给他人的,也构成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行使物权的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但是转租合同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义务租赁物交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但因承租人构成无权处分,所以承租人应该向次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无权处分合同制度的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是对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不加以分析研究而加以大胆移植的误采。就此本条规定来看,无论从政策上分析,还是与其他制度的比较来看都是极不合理的。无权处分合同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既要保护真实的权利人,又要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如果在保护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就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来说,上述的立法目的并没有能够实现。 相反,应坚持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不因权利人的追认以及无权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来决定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有效,不仅能很好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同时对真正权利人也不会造成法律上的损害。因此,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应设置条件限制,而是确定地发生效力。作者建议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应进行 以下改造方案:
1.只要无权处分合同另无瑕疵,就应确定有效。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利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并不能决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无处分权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无法履行合同应承担债务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进行判断。
2.我国合同法应采以下两种模式之一来规范无权处分合同效力。(1)采法国、日本立法模式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不作一般性规定,而作具体的规定。尤其在买卖合同分则作出明确规定,即以他人之物作买卖合同的标的,合同有效。这样,我国合同法应删除合同法51条的规定,其他的情况参照合同法分则执行;(2)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进行修改,参照德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制度作出具体规定。这样,对我国合同法作如下修改:无处分权人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自始有效,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既考虑到了法律的制度性规定,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无权处分合同制度的适用。以上两种立法模式的处理结果是一样的,立法者可以根据我国的立法传统和价值判断选择适用,此两条正是本文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作出研究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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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陶有浩)
An Analysis on Validity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Contract
JIANG Shenghua
(SchoolofCivilandCommercialLaw,SouthwestUniversityof
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1120,China)
Abstract: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system,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contract refers to liability contract signed between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in his own name and his counterpart, while validity of liability contract is clearly determined. But there remains inappropriateness and irrelevance in the Clause 51 in China’s Contract Law. Based on the respect for facts, we should make a careful analysis on it and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improvement and amendment.
Key words: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contract; contract validity; bona fide acquisition;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73(2015)02-0067-05
[作者简介]蒋华胜(1973-),男,安徽定远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