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 琳
(萧县人民检察院,安徽 宿州 235200)
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权特别是生命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人们对生命权保持着一颗敬畏之心,对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十分痛恨的。然而,对剥夺他人生命的加害人,国家是否也应该剥夺其生命呢?国家有权剥夺公民的生命吗?在近代欧洲,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推翻了封建专制思想和神权思想,天赋人权、自由平等思想在人们心中生根发芽,从此,人们人权意识觉醒。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权利被人们所重视,所讨论,所保护。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也是人们最有争议的问题。18世纪中叶,贝卡利亚发表了《论犯罪与刑罚》的文章,在那个重刑主义普遍的年代正式提出了废除死刑的观点。死刑存废问题是两百多年来一直争论的话题,也是在对它的分析与讨论中推动着人权的发展。人的生命权不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法律上都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尊重。中国也在紧随着世界潮流,法制的不断健全伴随的是人权保障,要学习,要改进,但不能盲从。本文在考虑中国国情、中国现实的基础上,分析死刑与生命权的关系,寻求解决的途径,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生命权。
目前对死刑存废存在着多种声音,有从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的人道主义出发,主张废除死刑;有从报应论及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出发,主张保存死刑;有的综合考虑,既反保守又反冒进,呼吁根据中国现状,走上死刑的渐进废除之路,由易到难,从减少死刑到逐渐废除死刑。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死刑废除论者主张完全废除死刑,认为死刑是在合法形式的掩盖下对他人生命的剥夺。死刑是一种原始的野蛮的行为在当代文明社会中的继续,唯有废除死刑,才是对人权特别是生命权的尊重。第一次明确提出废除死刑观点的法学家是意大利的切萨雷·贝卡利亚,他认为死刑是非正义的,也是不必要的。贝卡利亚认为,人民所订立的社会契约,只是交出部分自由,而并没有将自己的生杀大权交予别人处置。他指出:“死刑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因此也不是一种权利。”[1]著名法学家菲利虽然与其观点不同,但在死刑存废上,他却是个死刑废除论的忠实支持者,他认为:“由于死刑在正常时期不必要,而且对于能够生效的那部分人又不能适用,因此只能将他废除。”[2]
反对废除死刑的人认为,死刑在中国已经延续数千年,在人民的思想里已经根深蒂固。“杀人偿命”这在老百姓心中已是不争的事实,也是人们特别是那些缺乏法律知识的人自我约束的信念。死刑是一种生命刑,具有极大的威慑作用,使人不敢冒生命之险以身试法,特别是对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罪刑相适应,才能符合人民的报应心理,安抚人民群众的情绪,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生命安全的一剂良药。康德、黑格尔是坚定的死刑存置论者。他们都认为死刑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实际上是报应理念在刑罚中的体现。它主张“以恶制恶从而实现刑罚之善,以刑罚之不人道应对犯罪之不人道,从而实现刑罚之人道[3]。”黑格尔指出:“贝卡利亚要求,对人处刑必须得到他的同意。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犯罪人早已通过他的行为给予这种同意。不仅犯罪的本性,而且犯人自己的意志都要求自己所实施的侵害应予扬弃。”[4]他们都认为不论在功效、民意还是契约上死刑都是应该保留的。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对死刑的废除可以接受,但若要废除死刑,则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完善,填补死刑废除后所出现的刑罚空白,这就需要对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处以其它重刑代替死刑,并不因为死刑的废除而减轻处罚,甚至出现蔑视刑罚的现象,以致保障了个人的生命权,刑罚的作用没有得到发挥,同时把更多人的生命置于危险境地。废除死刑,但不能遗失死刑的威慑作用。
该观点认为,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是人权的进步,是对国际社会刑事立法主流的认同,但死刑废除不可能一蹴而就,“杀人者死”这种在中国人民头脑中根深蒂固的思想不可能一下被改变,需要结合中国的现状,与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治进程相适应。死刑存废与一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程度成正比关系,而我国距离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还有一段距离。死刑是对公民生命权的侵犯,但脱离现实,理论上再正确的说法也不合时宜。死刑的废除需要一步一个脚印,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死刑存废问题上采取的措施,结合自身实际,逐步废除死刑。
死刑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国际人权组织通过各种努力督促相关国家废除死刑或不断减少死刑,相关国际公约的达成也为该趋势进一步落实提供动力。国际人权组织把一个国家是否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作为衡量一个国家人权高低的标准。根据国际特赦组织的统计,截止2015年6月,世界上已经有140个国家废除了或不使用死刑,这其中废止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更是多达88个,这些国家已经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废止死刑;一般状况下,非战时废除所有死刑的国家有7个,分别为巴西、智利、萨尔瓦多、斐济、以色列、哈萨克斯坦、秘鲁;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有35个,这些国家的法律尚未废除死刑,但是已经超过十年未执行死刑。在法律规定上保留了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的国家只有58个。即使是那些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也积极努力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死刑的废除是一场持久的人权运动,也是法律与人权不断结合的过程。呼吁死刑废除的浪潮一浪高过一浪,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国际死刑废除潮流来势汹汹,中国在死刑废除的潮流中面临着巨大的压力。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最多的大国,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在分则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单行刑法即《决定》和《补充规定》增加了死刑罪名,其中有29个条款规定了40个死刑罪名,这样我国的死刑罪名达到68个,这与世界刑事立法主流相偏离。在最有争议的经济犯罪中的死刑罪名,增长之快、数量之多在世界上也已处于遥遥领先的地位。这与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的观点是不相符的,他认为如果死刑不是十分必要的,就不需要死刑的存在。不过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法制建设的加快,人权思想,特别是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越来越得到肯定。199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并已经成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成员国。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加入了国家尊重保障人权一项,公民人权的尊重被正式写入宪法,在宪法上肯定了公民生命权的重要性。在刑法中,对未成年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手段特别残忍的除外)不适用死刑,都是对公民生命权的保障的具体体现。2007年,最高院收回了下放二十几年的死刑复核权,使死刑的判决程序更为严格,有利于避免错判误判的发生和不可挽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死刑罪名,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9个死刑罪名,使中国的死刑罪名减少至46个。另外,在对公民生命健康的犯罪中,中国也在做积极的努力给予严格的限制。
尽管中国在死刑废止的道路上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但目前与世界的整体趋势差距较大,特别是与那些废除了死刑的国家,我国仍有很大的改进空间。死刑的存废是由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决定的,只有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得到提高,生命价值才会得到更加突出的体现,只有在社会文明程度较高的社会,人民群众的报应观念才会减弱,思想才会更加理性,死刑的废止才会得到人们的赞同和认可,才会在不远的未来得以实现。
在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下,我国死刑制度面临质疑,但由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现状完全废除死刑不切实际。单独从人道主义出发,死刑废除论有道理,有说服力,但是它脱离了中国的国情,是一种人权完美想象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有人说发达国家的死刑废除已经成为主流,甚至像印度这样的发展中大国死刑保有量也有限,我们应跟上步伐,齐头并进。出发点不错,但跨度过度是否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人民群众之间矛盾的激化,这也是转型期的中国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法律问题是与经济、政治问题密切相关,忽视经济政治因素,法律只能是一木难支,无法发挥到应有的效果,甚至产生不可预期的负面效应。同时,我们不能因为废除死刑的阻力极大而裹足不前,应当积极向在死刑废除方面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国家学习,结合实际,完善我国死刑制度,改革弊端,循序渐进,使死刑在中国走向废除成为自然过渡。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我国死刑适用范围较大,经济犯罪、侵犯财产权犯罪、政治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规定死刑,死刑种类复杂,可通过立法,将死刑逐渐限制在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对其它犯罪可适当增加法定刑,防止死刑的过度使用。
笔者认为当下应该首先废除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非暴力经济犯罪主要是对经济秩序或财产权的侵犯,并没有涉及公民的生命权,人民群众对此报应观念也比较弱,我国先从这方面废除死刑的阻力比较小,主要应看决策层的意志和努力。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判处死刑,是一种把生命与物质等同,通过对物质侵犯设置严格的刑罚,来保障经济秩序和财产所有权,是从中国目前的核心任务考虑。然而,这是否是用重刑来治经济秩序呢?“治乱世用重典”,这是封建统治者抛开人权的统治方案。在公民生命权得到足够重视的中国,已经不能单独从功利主义出发,不能以合法的目的掩盖非正义的手段。中国经济犯罪的死刑占到20%,但是否真正起到威慑作用呢?答案是否定的。改革开放以来,几次刑法修改增加了经济犯罪死刑的数量,但却无法减慢触犯死刑的经济犯罪快速增长的趋势。即使是从功利主义出发,我们也没有得到死刑较一般刑罚有更大的威慑效果。死刑存置者希望通过死刑而达到预期的规范效果,却忽视了政府责任,缺乏有效的市场管理、监管不力、政策不完善、法律不健全等也是导致经济犯罪的原因所在。简单地通过死刑来解决问题是不负责任的做法,也是对公民生命权的轻视。死刑存置论认为:“对杀人者不处以死刑,便意味着杀人者的生命价值高于被害人的生命,从而贬低了被害人的生命价值。”这种的观点就是以命偿命以显示公平,按照这样的逻辑,如果将被害人打成残疾,在刑罚上是否也需要将加害人打成残疾以显示公平呢?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尚不能在刑罚上以牙还牙,何况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如果把死刑存之论的观点放在经济犯罪中,又会发现矛盾所在。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判处死刑,按照死刑存置论的观点,是不是意味着人的生命价值低于他所侵犯的物质,与生命至高无上相违背。废除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是我国废除死刑的突破口,阻力较小,也可以推动人民观念的革新。此次新修的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集资诈骗罪显示了立法者废除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的努力。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对于未成年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我国已不适用死刑,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情况下不适用死刑。在死刑适用对象我国逐渐与世界接轨,不适用死刑的对象可以进一步扩大,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结合实际去解决,在适用对象上给予死刑以严格限制。
死缓是我国的独创,是我国刑罚制度一项创举,它对于我国死刑的限制有着功不可没的作用。我国刑事政策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只要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缓期内没有犯罪、没有发现新罪或违反相关规定,可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为有期徒刑,这本身就是对废除死刑的很好过渡。死缓的威慑效果不亚于死刑,同时也是对人权的保障,不失目前中国较好的选择。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其在教育功能、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发挥上、在人权观念的体现上表现得更为充分有力[5]。为此,可把死缓作为死刑的必经程序,从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在当下的中国,直接废除死刑的是不可取的,违背了中国的国情,不符合中国的法治发展水平,也难以被中国广大的人民群众所接受。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安于现状,不做调整也是与国际潮流背道而驰的。废除死刑必须走循序渐进的道路,这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共同努力。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7.
[2][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66.
[3]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4.
[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04.
[5]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