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背书连续的内涵、构成要件、司法认定及法律效力

2015-03-26 22:35
关键词:票据法签章背书

杨 信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湖北民族学院 法学院,湖北 恩施 445000)



票据背书连续的内涵、构成要件、司法认定及法律效力

杨 信1,2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湖北民族学院 法学院,湖北 恩施 445000)

票据背书连续即背书形式之连续,是指背书形式合法且依据背书日期之时序可以对相关主体作同一性认定。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同时存在并不必然导致背书连续性遭到破坏,而应该对两种背书分别作具体分析;存在空白背书的情形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背书是否连续取决于相关权利人最终对空白背书的补记情况;背书涂销不影响票据背书连续性。持票人凭借背书连续证明并且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当背书不连续时,即以取得票据之合法途径证明并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

票据;背书连续;司法认定;法律效力

票据背书是票据的一种重要流通方式,经过背书的票据,其持票人往往凭借票据背书连续来证明并且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据此可知,票据背书连续对于持票人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意义重大。然而,到底什么是背书连续,背书连续成立与否如何判断,背书是否连续对于持票人以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会产生什么样的具体法律效力……这一系列的问题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并未给予明确规定,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内涵:实质连续与形式连续之争

我国《票据法》在其第31条对于票据背书连续进行了立法上的界定①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票据背书连续是指在转让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和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但是由于《票据法》第32条对后手之于前手背书真实性保证提出了严格要求,以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9条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规定的实质审查责任,使得在对《票据法》第31条的理解上产生分歧。有学者即认为,背书连续乃票据法上规定的形式要求,背书中存在使得背书无效或被撤销的实质理由并不妨碍背书的连续性;也有学者认为,背书连续包含了背书形式连续与实质连续,只有背书在形式上且实质上均连续,持票人才能拥有完整的权利。[1]

笔者以为,《票据法》第31条所言背书连续应该是指票据背书形式上的连续。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关系人应该以票载内容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责任,从票据的文义中寻找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的答案则理所当然。也即,从票载内容来看,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也即票据权利的转让人应该是持票人或者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当前的持票人则一定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而就中间的每一次背书而言,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应该是下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票据最典型的特征即其流通性,在美国,票据被直接称作“流通证券”。票据背书形式且实质均连续的持票人才能拥有完整的票据权利固然是对交易安全的一种保障,但是,受让人面对背书形式连续之票据却还要顾虑背书实质是否连续,进而担心自己届时行使票据权利可能受阻,必然不会轻易接受票据转让,票据流通必将因此受阻。苛求受让人对每一次背书真实性进行审查,其审查途径难觅,审查成本也必定沉重。如此,对交易安全的过分追求只会使得票据交易呈现僵化状态。

二、票据背书连续的构成要件

从《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来看,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下一次背书的签章人具有同一性是认定背书是否连续的关键。背书中只有背书人的签章,被背书人通常是作为记载事项由背书人填写或者由持票人进行补记的。所以,我们在判断背书的连续性时其实不是依据前后手签章是否依次衔接,而应查明上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与下一次背书中的签章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假设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张小三,那么紧接着的下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签章要么是张小三的签名,要么是张小三的盖章,要么是张小三的签名加盖章。在此,日本的一些案例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和借鉴。日本最高裁判所1961年的一个判决中,针对收款人“山形陆运株式会社”, 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山形陆运株式会社取缔役社长半田濑市”,而就其中的“山形陆运株式会社”肯定同一性。东京地方裁判所则在1966年的一个判决中,针对收款人“南须原清正”,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三供交易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南须原清正(该姓名下盖有取缔役印章和个人印章)”,而否认同一性的存在。[2]可见,当进行主体同一性认定的时候,是在充分比照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签章的基础上来判断前一背书中被背书人或者收款人的记载内容,这种做法充分肯定了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签章相比于收款人或者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之记载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从《票据法》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来看,票据背书的连续显然应该以背书本身在形式上的合法有效为前提。从背书的内容构成来看,《票据法》第29、30条以及《规定》中有相应的规定,背书人的签章,背书日期以及被背书人的名称通常是背书的应然记载事项。尽管也有例外,但是通常情况下,我们在判断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前应该先审查背书本身是否满足背书人签章、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这样的构成要件。依据票据背书栏通常呈现由左至右的布局,我们通常判断左边第一背书栏的背书为第一次背书。假设票据收款人是张大力,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是张大力,被背书人是李小量,背书日期是2013年8月3日,紧接着的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签名是李小量,背书日期却是2013年7月31日。此种情况下,我们是应该以空间顺序作为判断背书连续的依据呢,还是应该以时间顺序作为判断标准呢。相对于空间来说,时间对票据的重要性更甚,快捷便利的流通本就是票据的一种非常显著的特征。所以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日期存在书写错误的话,应该以日期先后判断背书的前后。当然,如果相关背书并没有写明背书日期将应该都被认定为在票据到期日前依次先后进行背书。

三、票据背书连续的司法认定

(一)一般情形下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

如上所述,要对票据背书作连续性认定,通常需要满足三个要件,首先,要看票据上存在的背书是否满足背书人签章、背书日期以及被背书人名称这三个构成要件。其次,是看背书日期的时序,并以此来确定第一次背书并对各次背书按时间进行排序。最后,即是对排好序的背书进行相关主体的同一性认定,同一性认定成功,则票据背书是连续的,同一性认定不成功,则票据背书是不连续的。

1998年,通州市某金属公司向通州某银行申请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正面记载出票人是金属公司,收款人是光明建材厂,汇票背面记载了3次背书,其中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是光明建材厂,被背书人也是光明建材厂,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是某物资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是某工贸有限公司,期间各相关主体依次进行背书,某供销储运公司是第三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也是最后被背书人。某供销储运公司在向承兑人通州某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绝,原因是票据背书不连续,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不一致。供销储运公司遂将通州某银行起诉到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票据背书不连续。[3]本案例中,从背书构成要件来看,每一次单独的背书都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光明建材厂是汇票的收款人,符合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要求,供销储运公司作为持票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也符合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要求,但是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光明建材厂,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却是某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在此遭到破坏。

(二)特殊情形下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

1.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同在时背书连续的认定

某药材批发中心为某医药公司供给新药,双方约定以商业汇票进行结算,药材批发中心作为收款人拿到票面金额30万元的汇票后,因为购买劳保用品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商店,受让汇票的商店因为资金短缺,于是在汇票上作了质押背书记载,办理了汇票质押手续,向银行进行贷款。后来商店到期无款还贷,质押银行便持汇票向承兑人申请付款,但是遭到承兑人的拒绝,承兑人认为票据经过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背书已经不连续了,所以拒绝付款。[4]本案例中,汇票经过了两次背书,第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第二次背书是非转让背书。我们在认定背书连续问题时其实只需要考虑第一次背书,因为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连续问题本就只与转让背书有关。又根据背书连续认定的一般规则,案例中的转让背书当然是连续的。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商店有权利进行质押背书,又按照票据质押背书规则,质押银行自然可以到期因设质人无法还款而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此时质押银行的票据权利非通过转让背书获取也不需要通过转让背书获取,其行使票据权利依据的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规则。所以本案例中自然不存在票据背书不连续的问题。

2.存在空白背书时背书连续的认定

2002年7月8日,某市五金百货公司从该市某机电公司处购得一批机电产品,双方约定以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货款。机电公司作为收款人拿到面额25万元的银行本票后,遂将本票背书转让给了自己的债权人光宇公司,然而,机电公司在进行背书转让时,没有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光宇公司拿到本票后马上到付款银行要求付款,可是未能如愿,银行拒绝的理由是因为票据背书不连续进而没办法确定光宇公司为该本票的合法权利人。光宇公司遂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背书转让不规范,以致背书是无效的,二审法院认定本票构成了形式上的不连续。[5]本案例中本票只经过了一次背书,但是背书栏未写明被背书人的名称,这就对票据背书连续产生了消极影响。尽管按照《规定》的旨意,当背书人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就将票据完成交付时,持票人可以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进行补充记载,并且持票人补充记载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本案中,光宇公司拿到被背书人空白的票据后并没有在被背书人栏内进行补记。光宇公司尽管是最后的持票人,但是票据上并没有显示出其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票据背书连续性自然因此而遭到破坏。

从本质上来讲,本案例中唯一的一次背书应该是空白背书。所谓空白背书则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规定》第49条其实是对空白背书的有限规定。在承认空白背书的国家,对空白背书的连续性通常进行如此认定。如甲作为收款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乙,乙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但在被背书人栏没有记载丙的名称,后来丙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同样未记载被背书人丁的名称,现在丁是最后的持票人。此种情况下丙被视为是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丁则被视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如此,背书连续在此种情况下宣告成立。[6]

3.背书涂销中背书连续的认定

背书涂销是指持票人或背书人涂抹或销除票据上有关票据背书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内容,使被涂销人免除背书责任。[7]《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6条规定:“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德国、法国及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立法也有类似规定。[8]也就是说,无论背书涂销由谁因何种理由进行,都不会影响到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当然,如果票据背书本来就不连续,也不会因为背书涂销而变得连续。尽管我国《票据法》未对涂销进行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涉及到票据涂销,如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白银市分行营业部诉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认定涂销不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9]

四、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持票人往往凭借票据背书连续来证明并且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但是这是否即意味着有背书的连续性作证,持票人一定可以顺利行使自己的权利呢?根据我国目前票据法之规定,背书连续对权利的证明是有一定局限的,造成这个局限的便是有关付款人审查票据的相关规定。*我国《票据法》第57条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实际引出了关于背书连续的另一个问题,即背书形式上是连续的,但实质上其中一次背书是伪造的,那么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审查背书连续时应该识别出其中伪造问题。也就是说,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审查背书连续时其实不仅仅审查的是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而且还要审查背书在实质上是否连续。这就意味着,持票人意图凭借背书形式上的连续来证明并且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时,付款人其实是对这种意图持保留态度,因为付款人最终是否付款还要取决于背书实质上的连续。

尽管法律规定对付款人苛以如此严厉的实质审查义务一定程度上是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但是这种保障是否切实可行呢?因此给票据流通造成的冲击又该如何调适呢?以伪造为例,要审查出票据存在的伪造,即是要查出签章的不真实,如果事先不了解签章的样式,如何能知道眼前的签章存在伪造呢?而且,一旦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进行付款,将使得付款人很有可能承受重大损失,这就要求付款人查明票据上所有签章是否真实可靠,票据流通次数越多,此种查明义务将越艰难,所以难免会出现付款人刻意寻找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以明哲保身。

形式连续与实质连续的冲突与我国票据立法对外来法律制度的借鉴不无关系。《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付款人对背书人签章只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持票人持有票据且票据形式连续,则持票人就可以行使其票据权利。付款人对票据上背书连续之人付款,即可免责。并且付款人可以通过与出票人的约定将审查出票人签章的风险转移给出票人。而英美票据法均对付款人苛以实质审查义务,持票人并不能依背书形式连续而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在英美国家,持票人必须从实质上有权的背书人处受让票据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伪造背书后面的所有后手都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票据背书存在伪造时,不仅付款人不会因为对不合法持票人付款而免除其向真实票据权利人进行付款的法律责任,而且伪造背书后的所有持票人都不能向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权。[10]我国《票据法》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意图无可厚非,只是没有能够将两种不同的实体规则进行充分的融合,出现背书形式连续与实质连续之摩擦就不足为奇了。

所以,为了保持法律规定的统一,使法律规定切实可行,并且兼顾票据的流通性和交易的安全,应该对票据背书连续的有关问题进行此般规定和解读。其一,背书连续即指形式连续,持票人凭借背书形式连续就可以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其二,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只针对两种情况进行实质审查,一是提示付款人的身份,二是与出票人存在约定时,对票据上出票人的签章进行实质审查。针对票据变造问题,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只要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即可。其三,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因其与出票人的约定而对出票人签章进行实质审查,发现存在伪造,当然可以拒绝付款,但持票人依然可以对其前手行使(不包括出票人)追索权。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审查出票据存在明显的变造,当然可以拒绝付款,若非持票人自己进行变造,则持票人可以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其四,后手应该对票据背书的直接前手负责,当其直接前手背书虚假时,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持票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其依然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且其他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

持票人凭借背书的连续就可以享有自己的票据权利,然而,当票据背书被认定为不连续时,持票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呢?此时,通常会适用到《票据法》第31条,当票据不是经过背书而是以其他方式进行转让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来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

[1] 赵新华.票据法[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

[2] (日)末永敏和.日本票据法原理与实务[M].张凝,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 吕来明.票据法判例与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4] 于永芹.票据法案例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 陈晴.票据法案例评析[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

[6] 赵清树.空白背书的效力与连续性问题研究[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2).

[7] 谢石松.票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8] 纪步超.背书禁止与背书涂销[EB/OL].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3711,2014-09-25.

[9] 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0] 吕来明.票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胡 晓

2015-01-10

杨信(1980- ),女,湖北云梦人,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D912.29

A

1004-941(2015)02-0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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