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程序启动难的困境和对策——以聂树斌案为例

2015-03-26 20:34
关键词:诉权

邵 俊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刑事再审程序启动难的困境和对策——以聂树斌案为例

邵俊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刑事再审程序不仅意味着对过去生效判决的纠正,更意味着在程序安定性和实体公正性之间做出价值权衡。近年来,随着聂树斌案等典型案例的持续曝光,社会广泛关注,案件艰难而缓慢地推进凸显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难的困境:个案的成功实则有诸多法外因素的影响,再审程序启动难,无法良好发挥依法纠错、保障人权的制度功能。因此,必须对目前行政色彩浓重的启动程序进行改造,以强化再审程序中的诉权。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程序启动;诉权

中图分类号:DF718.2

文献标志码:志码:A

文章编号:编号:1008-7966(2015)04-0099-04

收稿日期:2015-04-15

作者简介:邵俊(1990-),男,浙江温州人,2014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做出修改,主要包括增加和细化申诉再审的事由,明确指令再审中的管辖法院,强调再审开庭审理的案件中检察院应派员出庭的义务,规定了再审程序中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这与近年来错案频发,媒体曝光率居高不下息息相关。刚刚过去的2014年,聂树斌案①案件概要:1994年,聂树斌因涉嫌强奸杀害女工康某而被刑事拘留,1995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并核准死刑判决,聂树斌随后被执行死刑。2005年,另案犯罪嫌疑人王书金供述,他在石家庄市液压件厂旁边的玉米地里奸杀过一个30多岁的妇女,供述诸多细节与聂树斌案有惊人相似,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同时,聂树斌的家属数十年的申诉之路充满了坎坷:判决书无从取得、申诉无限期拖延、律师阅卷无门等困难应接不暇。不过经过多方努力,2014年12月12日,该案迎来转机,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聂树斌家属送达立案复查决定书。但王书金案一、二审法院对王金书该部分供述以证据不足,无法印证为由,不予认可,这无疑给本案的再审前景增加了未知因素。,正式立案复查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笔者认为,个案的“迟到的正义”的回归固然让人欣喜,但我们对于制度的反思不应到此为止,细观这些典型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都有着一般人无法承受的艰难的再审之路,其背后折射出的是再审程序启动难的困境。我们不能止步于个案的胜利,因为那或多或少都是诸多法外因素催发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虽有局限性,但无疑是有益的制度改善。我们应当以此为基点,分析困境的存在,推进制度的完善,以求在法治层面切实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实现实体公正和正当程序两种价值的协同。

一、刑事再审程序启动难的困境

(一)困境之一:“实事求是”的意识形态下的指导理念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在事实认定上或者在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1]。相较于二审,再审程序是刑事程序非常规的救济程序,是对错误裁判的自我治愈,纠错功能是再审程序的基本制度功能。正是因为再审是对已生效的裁决的修正甚至否定,其必然涉及程序安定性和实体公正性之间的价值权衡。需要明确:两种价值并非冲突,“程序的安定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弃实体公正于不顾,相反,程序的安定性是建立在保障实体公正的基础上并以实现实体正义为依归,是实体公正与人权保障价值之间的衡平”[2]。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两者价值可以达到平衡,其平衡点是:“原则上承认裁判的确定力,但在合乎严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许非常救济程序来排除裁判的确定力。”[3]

我国刑事诉讼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始终秉承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纠其本质,实事求是就是追求绝对的实体公正,这对再审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影响深远,最典型的体现就是再审程序长期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但“有错必纠”致使再审程序往往游走于程序安定和实体公正的两个极端:一方面无限制的再审使得当事人权益持续处于不稳定状态,引发了对被宣告无罪后再次被立案调查的深刻忧虑;另一方面再审启动举步维艰,在法院占据再审启动的绝对主导权下证据标准过于严苛,与此同时,以聂树斌案为例的申诉案件超长申诉期给当事人带来的巨大负担有目共睹。

梳理既往十几年的改革历程,刑事诉讼的指导理念以“有错必纠”原则与“依法纠错”原则的的博弈为主线,大体可以将刑事审理念的变迁划分为四个阶段:“有错必纠”原则的重申阶段;“依法纠错”原则的确立阶段;“依法纠错”原则的调适阶段;“依法纠错”原则的淡化阶段[4]。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试图扭转和淡化“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种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但客观上效果不佳。这种特定历史环境下的政治政策在刑事再审程序中的直接适用占据了意识形态的高位,造成强调绝对客观真实的极端的公正理念,这为再审程序在尊重程序安定性,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正常启动,正确发挥纠错功能,设置了理念困境。

(二)困境之二:政绩驱动的司法管理模式和泛化的错案追责机制

目前我国再审启动审查不公开、立案不透明、决定权力完全不受限制地归于法院使得再审程序脱离审判程序的实质。再审程序启动纳入到司法管理之中,错案再审成为政绩考核指标之一,再审启动程序沦为单方面的行政作业,政绩驱动下的行政主导色彩浓重。同时不完善的错案追责机制暴露出诸多问题,其中错案概念泛化问题尤为突出。显然,政绩驱动下的司法管理模式和泛化的错案追责机制进一步抑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程序、依法纠错的动机,限制纠错成为了主导刑事再审司法实践的潜规则。在这种行政化的司法管理模式潜移默化的驱动下,聂树斌案申诉再审一度遥遥无期。具体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我国再审程序启动模式实则为单方面启动程序,启动审查行政色彩浓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我国再审程序启动有三种方式:各级法院院长发现本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各级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此时,受抗诉法院必须启动再审。

归结而言,我国再审启动内部依靠各级法院院长的领导职能、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讨论决定职能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职能,外部依靠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而这种依靠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和检察院“逢抗必审”的启动方式,实则是不受不告不理原则和控审分离原则等诉讼原则的限制,违背了司法所要求的中立性、消极性,极易造成再审程序陷于任意追诉和消极拖延两个极端。特别是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会破坏正常的诉讼构造,导致角色的混淆,影响法官诉讼职能的发挥[5]。具体来说,在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的司法环境中,法院对自身和对下级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决缺乏纠错的内在主动性,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再依托于法治程序的自觉性,转而在政绩驱动下的司法管理的强有力的引导下,表现出极强的任意性、随意性和懈怠性。

第二,再审程序启动后的错案问责制度不完善,对错案的定义模糊。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虽然各地相继推出错案问责制度,但仍不完善不系统,其中关键问题之一在于对错案的定义模糊,认识存异议。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常将通过二审或再审改判的案件,一概视为错判、错案,并因此追究法官的责任,但这里所说的错判实际上不恰当地包含了因法律和事实认知的相同或不同而导致判决的多样选择的情形[6]。换言之,一般意义上的错案概念外延远远大于严格程序法意义上的错案概念,对错案的泛化理解和日趋严厉的错案问责机制进一步抑制了法官纠错的心理动机。

(三)困境之三:再审启动缺乏诉权参与

诉权是指当事人将案件诉诸法院并接受公正裁决的权利,是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在再审程序中诉权自然体现为申诉权。在我国,申诉权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对已生效的裁判,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的请求的权利。在非常救济程序中,其既具有诉权的一般特质,又具有自身特点:区别于二审上诉权,申诉权并不必然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是否启动再审的关键在于法院、检察院对申诉意见和生效裁判的审查,这种审查采取不公开的书面审查的方式。申诉所具有的这种性质和效果,使得它与一般意义上的“来信”、“来访”并无实质的差别[7]。这种设置使得再审启动缺乏诉权的有效参与,诉讼性质被极大抑制,再审启动行政色彩浓重,表现出极强的任意性和随意性。

立法上一方面放宽了对申诉的限制,另一方面也淡化了对申诉处理的程序设置,这也大大弱化了申诉权的诉权性质,使得再审启动缺乏诉权的有效参与,对我国的刑事申诉及再审造成了严重影响:“一是申诉案件的大量涌入,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造成诉讼程序的混乱以及巨大的司法资源浪费;二是大量的申诉得不到及时处理,使一些确有错误的案件无法及时纠正,为社会稳定埋下了安全隐患”[8]295。同时,司法实践缺乏启动再审纠错,特别启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纠错的动机,进一步阻碍诉权有效参与再审程序的启动。以聂树斌案为代表的错案申诉无一不拖延数年之久,难以想象,如果没有社会的广泛关注,“迟到的正义”还会迟到多久?申诉被拖延乃至忽视,再审程序中的人权难以被保障,症结之一正是在于再审启动缺乏诉权参与。

(四)困境之四:诉权参与再审程序启动缺乏制度保障

裁判中立、对抗平等是正当程序对于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但这种基本要求的实现在我国再审程序中遇到了阻碍:第一,就再审启动而言,法院不受不告不理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约,享有主动提起再审的绝对权力,极易偏离中立地位;第二,当事人参与再审程序,尤其是在立案之前的申诉阶段,处于极其弱势的地位,无法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实质地参与到法院审查申诉并做出决定的过程中,保障制度所提供的诉讼力量的平等武装无从谈起。“无保障无权利,无权利无制约”,制度保障的缺乏进一步加剧了当事人冲破再审启动难的桎梏的难度,当事人的诉权难以构成对再审程序的制约,再审程序中的人权保障便捉襟见肘。结合聂树斌案暴露出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当事人诉权参与再审程序主要缺乏以下两项重要保障:

第一,申诉审查没有设置期限。《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该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对于申诉审查期限并未做出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申诉处理一拖再拖,申诉大量堆积。而另一方面已有申诉无法推进,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7条规定,“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本解释第375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但实践中法院往往采取拖延战术,拒绝出具任何决定文书,导致上下级法院对申诉互相推诿的局面。聂树斌案漫长的申诉期并非偶然,而是申诉常态。

第二,律师参与缺乏制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条第二款规定,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律师参与实则为当事人申诉提供有力的专业支撑和智力支持,保证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平等武装,但是立法上并未对律师在再审程序中的阅卷权、会见权等重要的基本诉讼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一般采取推诿拒绝的态度,导致申诉过程中律师连基本的阅卷、会见都受到极大的阻碍。

二、对策分析

(一)理念革新是解决再审程序困境的前提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对绝对的实体公正的极端追求。建立现代化的再审程序,首先要理性对待“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使其与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程序安定性等现代化司法理念结合起来,以正确指导再审程序的改革”[8]199。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者缺一不可,再审程序的完善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的,必须要体现两方面的价值。理念革新是解决再审程序困境的前提和思想基础,应当通过引入现代刑事再审程序的经典理论,破除意识形态化的强烈的指导理念,为刑事再审程序建构科学、融贯的理论基础[4]。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理念必须以法治本土化为基础,借鉴和吸收既判力的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回归“依法纠错”的主线,既发挥再审纠错功能,使冤假错案得到及时纠正,又能避免让当事人陷于被重复追诉的深渊,最终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价值协同。

“依法纠错”的理念,究其本质而言,是指在我国的法治框架内,科学地处理好法的安定性和具体妥当性的关系。首先,法的安定性是法的权威维系的重要支撑,一般而言,在价值博弈中应当被优先认可。换言之,认可法的安定性,认可法院裁决的至上性,接受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约是再审程序完善所应达成的基本共识。其次,依法纠错、严格再审并非堵塞再审启动本已狭隘的通道,而是通过合理的制度自觉规范对于确实错误的生效裁决的非常救济,这反而是有益于解决再审启动难的困境。再者,再审启动事由是衡量是否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的制度标准,应予以高度的重视。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了再审事由的规定:明确裁判错误的范围包括定罪和量刑;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衔接;增加了程序违法事由,但是仍不够完善。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笔者认为,再审启动的证据标准应当进一步明确,并且应当与起诉的证据标准、判决的证明标准等概念相区分;再审启动中对于非法证据的初步排查的程序需要细化;程序违法事由范围应当有所限制,限于违背审判公开原则等重大程序违法事项。

(二)建立错案分类再审机制和完善相应的错案追责机制

错案再审应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这种分类的目的在于明确有利于被告人的纠错应当重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纠错,换言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限制要远远多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其原因在于:减少被告人对不确定的司法裁判的恐惧,避免一个人一旦受到刑事追诉将永远面临被再次追究的危险;减少错误定罪的风险;激励有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6]。而且由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再审启动上拥有绝对主导地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面临更大的困难,两类再审显然不能适用同一标准。

结合我国再审的法律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宜针对:第一,无罪错判有罪,无论重罪或者轻罪一律予以纠正;第二,定罪量刑明显羁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严格限于:第一,严重犯罪漏判,严重犯罪指实际刑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犯罪;第二,因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有索贿受贿等非法行为和被告人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而导致错判无罪、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第三,严重程序违法[8]208-209。

泛化的错案追责极大抑制法院本已经式微的纠错动机,相反基于错案分类,区分引发错案的原因,正确地归责和定责,完善错案追责机制,可以消解法官的后顾之忧,激励一、二审法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也促使再审法官积极履行再审纠错职能。引发错案包括两方面原因:因认知差别造成的裁判偏差和因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违法造成的裁判错误。笔者认为,对于后者的错案追责自不待言,对于前者应当谨慎追责,追责应严格限制,仅针对由于严重失职导致显然低于一般法官职业水准的认知偏差下的显著不公的裁判偏差,以免打压法官的独立性。根据上述错案分类,一般而言,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纠错基本可以纳入到错案追责范围内,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纠错应当区别引发错案的原因,区别对待,这样才能实现错案追责倒逼侦查、起诉和审判合法性优化。

(三)再审启动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再审程序,特别是再审启动程序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与司法公正所要求的中立、谦抑显然背道而驰,难以发挥再审程序依法纠错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功能。聂树斌案反映了我国诉权缺失的司法状态,而诉权缺失体现为两种模式:程序主导性的缺乏和诉权的可处分性的缺失——程序主导性是指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积极地启动、推进和消灭裁判权并通过诉权的主导性来规范和制约裁判权,防止其恣意侵害诉权的利益,诉权的可处分性是指当事人在法定的制度和空间内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独立地决定诉权的运用和取舍[9]。换言之,再审程序中诉权缺失具体体现为:一方面,再审程序缺乏当事人的有效参与,其意志难以在程序中得到体现;另一方面,缺乏程序设计和配套机制来保障当事人自由、独立、有效地行使诉权。

再审启动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是指通过相应程序设计,对目前行政色彩浓重的启动程序进行改造,凸显诉讼的特征,以强化再审程序中的诉权。对此,笔者提出三项具体的改造措施:

第一,为申诉审查设置合适的期限。“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及时性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之一:确保实体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避免当事人长久地受诉累折磨;在办案期限上制约司法机关,防止无故的拖延。申诉审查的期限需要综合考虑目前积压的申诉案件数量、司法资源调配等因素,在保证可行性的前提下尽可能设置较短的期限。

第二,申诉审查有条件地引入听证程序。笔者认同陈瑞华提出“在整体模式方面,应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改造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但认为“建立再审申请制度,使得任何再审提起建立在‘诉’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7]并不适合我国司法现状:当事人取证能力薄弱,缺乏权利保障,难以履行启动再审的基本的举证责任;裁判缺乏释明,当事人对裁判普遍缺乏理性认识;法院在审判中发现的新事实、新证据以及原始案卷等资源的占有上具有天然的优势。笔者认为,听证程序中相对公开、充分的对抗能够确保申诉审查摆脱以往非公开的行政审查作业模式,保障再审程序启动的中立客观性,这样不仅可以确保当事人的有效参与,还能督促法院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积极主动审查申诉。

第三,明确律师参与再审程序的诉讼权利。律师参与申诉可以为当事人依法参与再审程序提供强有力的支撑,而专业的律师意见不能仅仅依靠申诉人模糊的一面之词,更需要案件的第一手资料,即案件卷宗和被告人。那么制度上明确再审程序中律师的阅卷权和会见权对于律师发挥职能,合理推动再审程序启动,解决再审启动难的困境至关重要。

三、结语

再审程序作为非常救济程序,程序设计需要在程序的安定性和实体公正之间做出平衡。但无论如何权衡,现实中由于认知的局限性和制度的缺陷,裁判错误是客观存在,再审纠错功能的必要性毋庸置疑。近年来聂树斌案等代表性案例的高度曝光引发对再审程序启动难的持续升温地关注,促使笔者对再审程序启动难问题进行探究。笔者认为,再审程序启动难主要有四项困境:“实事求是”的意识形态主导下的理念困境、政绩驱动下的司法管理模式和泛化的错案追责机制抑制司法机关纠错的动机、再审程序启动缺乏诉权参与、诉权参与再审程序缺乏制度保障。困境的破除有赖于再审理念的革新和以“诉讼化”改造为方向对再审启动程序进行完善,笔者提出建立错案分类再审机制和完善相应的错案追责机制、申诉审查应适当引入听证程序、设置审查期限、为律师参与再审申诉提供权利保障等具有实证意义的对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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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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