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佳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博弈论与法律价值探寻
王佳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摘要:法律价值是人们对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人们在做具体法学研究时必须考虑的问题。博弈论是数学研究的基本方法,由于其自身的普适性,在法学领域也逐渐开始应用这一方法研究相关法律问题。在促进法律价值实现的过程中,博弈论如何发挥自身的作用达到社会公平、正义是应当主要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博弈论;法律价值;公平;道德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志码:志码:A
文章编号:编号:1008-7966(2015)04-0012-03
收稿日期:2015-03-01
作者简介:王佳(1983-),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一、博弈论
博弈论又被称为“对策论”,是在双人或多人对局中,通过考虑他人的预测行为和实际行为,调整自己的策略,以达到个体最优利益。这门学科是现代数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但在如今的实际生活中,这种数学理论已经在经济学、政治学、生物学、国际关系等领域得到广泛应用。
中国古代就已经出现了博弈论的思想,《孙子兵法》不仅是一部军事著作,而且是我国最早的一部关于博弈论的论著。
将博弈论真正系统化、理论化则得益于近代西方对于此理论的研究。1928年,冯·诺依曼证明了博弈论的基本原理,这一行为宣告了博弈论正式诞生。1944年,冯·诺依曼和摩根斯坦在共同编写并出版的巨著《博弈论与经济行为》中,创新性地将二人博弈推广到n人博弈结构,并将博弈论系统应用于经济领域,奠定了这一学科的基础和理论体系。时间发展到20世纪50年代,博弈论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博弈论中著名的“囚徒困境”模型于1950年由塔克提出[1]。而约翰·福布斯·纳什则在非合作博弈的均衡理论分析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其利用不动点定理证明了均衡点的存在,并于1950年和1951年分别发表了开创性论文《n人博弈的均衡点》和《非合作博弈》。
50年代中后期到70年代是博弈论成果的丰产期,赖因哈德·泽尔腾将“纳什均衡”概念引入了动态分析,提出了“多步对策”等概念。豪尔绍尼提出了“贝叶斯纳什均衡”的概念和分析不完全信息博弈问题的标准方法,初步运用随机分析方法解决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问题。80年代以后,博弈论开始走向全面发展,随着其自身理论体系的完善,与其他学科的交叉应用和相互渗透日益增强。多位博弈理论学者也因此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
一般情况下,一个完整的博弈通常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局中人——参与博弈的主体。两人参与的称之为“两人博弈”,多于两人的称之为“多人博弈”。(2)策略——局中人参与博弈所采取的行动方案。策略的运用可以是一个或多个。(3)得失——即博弈的结果。其受所有局中人采用策略的共同影响。以上的三点是构成一个博弈的最基本因素,但在其他一些情况中还会涉及另一些因素,如行动,即参加者的在博弈的某个时点的决策变量;均衡,即平衡的意思,指所有参加的局中人所能得到的最佳行动方案组合。
在现实生活中随处都可以看到博弈论的影子,所以它与我们生活的联系还是非常紧密的。例如就我自己而言,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是否应对学生严格要求就是一个博弈的应用。博弈的双方是教师和学生,就教师而言会采取两种策略,一种是严格要求,另一种是宽松对待。如果宽松对待,老师本身工作会比较轻松,学生也会容易亲近老师。但教学质量和学生质量都会下降,学生毕业后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如果严格要求,结果可能是学生会有觉得老师“招人厌恶”的印象,但学生的学习质量会随之提高,学校教学质量也会有所进步。毕业生的整体素质提高,就业率上升。所以从最终结果来看,教师还是要对学生铁面无私才是合适的选择。但要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注意方法的运用,从而达到双赢的结果。
二、法律价值与博弈论
通常对于价值这一概念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对其进行理解。主观上价值体现的是人与外界的关系,是人进行实践活动的动机和最终要实现的目标。客观上则是指人类活动的对象即活动的客体可以满足主体活动需要的积极意义以及有用性。法律价值其实就是指法律所能满足人类的基本生存和需求的有用性,即法律的存在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具有实际的意义。其表现着人对法所期待的一种希望和理想状态,是一种人们确定了的精神企求和信仰。人们通过理性的分析和感性的认知对法律形成理性和感性两种认识的结合。
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民族的人对法律价值的认识不尽相同,也就是说人与人的法律价值观是有差异的。因为这是一种主观意识,与个人的性格、知识、信仰都有密切的关联。例如:战争时期和和平时期,同一个人的法律价值观就有可能因为所处环境的不同而截然相反。更应该注意到的是在法律体系内部,不同的法律部门也有着不同角度的追求。民法强调个人权利,注重人的自由、平等。而经济法则会侧重经济利益的追求以及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
法律价值有自身的特点。首先其具有主体性,这是由人类的活动决定的。我们强调过,法律价值是人进行法律活动所要实现的最终目标。如何确定目标的具体内容以及目标怎样才能实现,都是要依据人的思维活动来判定。而且不同地域、不同种族的人对这一内容的认识也不相同。其次,法律价值应具有客观社会性。最为人类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法律要具有价值就必须满足人的需求。由于人所处的社会环境的不同,其要得以满足的要求也不同。这就客观促使法律要随之改变,具备不同的客观社会性。法律价值内容所强调的公平、秩序、自由、正义等与社会道德体系中的内容不谋而合[2]。所以说法律价值的第三个特点是伦理性。法律与道德历来关系密切,法律条款中绝大部分是道德性条款,这些条款是助于实现社会道德的有力保障。法律价值的最终功能很大程度上要靠转化为法律道德来发挥和实现。
法律价值将人与法律连接在一起,其中主体是人,客体是法。法律价值的最基本体现就是如何服务于人类。人的自身以及社会需求是多方面、多层次、多领域的,所以法律对人的满足也是以人的需求为基础。而法律价值又是一种高于现实生活的理想,所以它反映着人对于法律的期望、追求和信仰。法律价值对人类活动进行引导的同时又关注着其自身与人类的关系,其对现实社会发挥着积极的指导意义。基于这种指导意义,不同地域不同文化的法学家对法律价值的内容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新自然法学的代表德国拉德勃鲁赫对法的价值有其自己的认识。他认为法律价值应为正义、功利、法确定性[3]。同属这一学派的菲尼斯对法的价值有更进一步的认识。他认为法律价值应反映人类基本幸福的七种形式:生命、知识、游戏、美感、社交、实践理智性、宗教。并包括体现以上这些基本幸福的九个道德原则。政策法学派的法学家认为法律价值体系应包括权力、财富、安宁、教化、技巧、感情、正直和尊重等,其中特别强调民主的最高价值是人的尊严和价值。我国法学家也针对法律价值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但公认的价值目标则为: 公平、秩序、自由、正义、安全、效益等。
在实现法律价值的过程中,我们必然要应用一些研究方法。但法学本身并不存在自身独有的研究方法,回顾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历程,其研究方法多是从哲学、经济学、社会学中汲取的。而在众多的方法中,我们可以看到博弈论作为数学研究的一个基本方法却为法学的研究提供了一个理论基础。法律其实是一种机制设计,其设计的过程就是在我们确定了公认的法律目标后,合理的设计制度,从而达到在这种制度下人们追求的所有个体目标尽量接近于社会集体目标。其中这种制度环境就是博弈规则,受制度约束的人就是参与博弈的局中人,局中人做出的行为就是策略,而最终达到的目标就是局中人的得失。如果局中人的得失都接近或与设定的法律目标相同,那么这种法律制度的制定就是成功的,反之亦然。
如前所述,法律作为一种机制设计是博弈论和社会选择的结合。法律若想实现真正的价值,达到公平、自由、秩序的理想目标,就必须要运用社会选择理论来分析组成社会的个体与社会大集体之间的关系。例如,宪法赋予我们的选举权就是一种极为重要又较为普遍的社会选择方式。通过个体的投票来调和个人价值与集体价值的冲突。若客观观察者具备足够的知识和信息基础,则在社会选择中通常可以运用社会选择函数得出一个或几个我们认为合理的社会方案。但在现实社会中,法律的制定者不可能具备如此之多的信息和知识,或者由于某些原因使获得的知识不能使用。面对这种情况,法律的制定者如何能实现社会选择函数呈现出的最佳目标。法律这种机制设计就会根据社会中人员所做决策及行为的结果制定出一个制度框架,以此来影响人们的选择从而逐渐实现法律的最终价值。
法律价值的达成是一个缓慢且长期的过程,是人们对法律追求的终级目标。想要推进这一目标就必须要推动法律的改善和进化。所以作为法律人不仅要知道现有的法律应该如何运用,更应该探究它是如何被设计出来的,法律应该被设计成的样子。法律被设计的这一过程蕴含着博弈论的一些通常原则,如:参与约束与激励相容约束原则、可行性、信息与知识复杂性约束及稳健性等。
三、博弈论在追求法律价值过程中的应用
如前所述,对法律价值的不懈追求是我们进行法律工作的动力和奋斗宗旨。那么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则是我们达成最终目标必经的途径。
设计法律其实就是一个立法的过程。国家则是这一过程的主导者。在人类经过了“神权”统治和“政权与神权结合”统治的时代之后,现今是“政权”统治时代。在这个时代中,国家接替了神的位置及权力,逐渐取得制定规则及执行规则的强制力,这种力量就是我们如前所述的“立法权”。立法是一个各方利益主体不断、反复博弈的过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不同利益集团的分化已经较为突出的显露出来,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更为复杂化。所以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更应放弃先前固有的“只有一方利益获得满足”的单角度思想,而去寻求一种“利益共赢”的局面[4]。从原有的“零和博弈”思路转而形成“博弈均衡”的思考方式。让更多元的利益主体参与到立法的反复博弈过程中,让最终形成的法律规范能体现大多数人的利益需求。
在我国最多元的利益主体就是人民,体现以人为本,充分保障和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立法权是立法过程的应有之义。现代社会的立法机构应是民意代表机构,应是替广大人民发声的喉舌。所以要拓宽“发扬民主立法”的途径,增加人民群众切实参与立法的渠道。让立法工作不再是高高在上的政府工作,而应该是日常生活中百姓能实际接触并参与的活动。应尽可能多的,有针对性的举行立法听证会。而听证会的参加者不应仅局限于各方提供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士,更应增加普通人民群众的参与,听取能代表社会最普遍想法的人员的意见。使人民群众不再仅仅是法律规范的遵守着,而更应该是制定者,这样做才能减少法律规范中过多的部门利益。充分听取民意能为法律的实际执行消除潜在的阻碍,减少后期临时性的对法律的修补,尽快达到法律的预期效果,同时也会提升公众对法治的信心[5]。这才是我们立法工作的意义,才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初衷,才能充分体现我们对法律价值——公平、秩序的真正追求。
在追求法律价值的路途上我们应该关注立法过程中的各方主体博弈的过程,同时也不能忽略法律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利益导向。法律是引导社会向着民主和谐、诚信友爱发展的必要工具,是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社会观的重要媒介。我国通过多年立法工作者的辛勤劳动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6]。在相当意义上讲,我们已经达到“有法可依”的局面。可为什么法律出台时想以保障群众利益为目标,结果却变成了剥夺群众的合法利益;为什么有的立法本应限制权力,结果反而助长了权力的扩张;为什么我们的社会本应在“有法可依”的局面下健康发展,结果在某些领域、某些地方却“有法不依”;等等。这些现象的出现与立法本应凸显的法律价值背道而驰。在实际更为复杂的法律实施过程中,我们更应注意法律判决对现实利益博弈的导向[7]。
广为人知的“彭宇案”就是一场现实法律博弈的典型案件。彭宇,26岁青年。徐寿兰,65岁老人。2006年11月20日上午,彭宇将倒地的徐寿兰扶起,并将其送至医院。随后,老人坚称是彭宇将其撞倒。这就是发生于南京市一起引起极大争议的民事诉讼案。案件的判决使一个简单的问题“摔倒的老人是否应被扶起”,变成了社会公众都会思考的问题。
对此案的关注之高是因为这是日常生活中很常见的事情,每个人都有可能遇到。而案件在缺失重要证据——事发时对双方的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依照法官对社会情理及日常生活的推断,做出了对原告徐寿兰老人有利的判决。而二审开庭前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的“双方均不得在媒体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的保密条款”使案件的真实情况无法为外界知晓。这就会使公众遇到此类问题时必然选择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对摔倒的老人视而不见。无独有偶,与此类似的案件开始频繁出现,判决又有相似之处。这又在无形中反复多次地确认人们所作的判断——面对可以帮助的人和事情不要轻易的伸出援手。因为人们意识到这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动摇了对法律维持公平、正义的信心。面对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们却在望而却步,为的只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在此类案件中,依据法律的一贯性和稳定性,法官做出相类似的判决无可厚非。但为了保住手中的饭碗,而不敢对先前的判例提出质疑,这种行为无形中助长了“碰瓷儿”这一社会群体。因为他们找到了自身进行这种恶劣行为的“法律依据”。同时,人们对法律也会产生质疑——“法律究竟保护的是谁”,个人正义的行为却换不回正当的待遇。反之,如果法官在接到此类案件时能查清案件事实,公正的做出判断,站在“道德”的角度考虑问题,其所形成的社会影响就远不止一个判决那么简单。这不简单的是法官自身的判决,也是法律自身的博弈。
同样,对于大众在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时,其本身也可以做出不同反应。一类就是我们大多数人已经采取的行为——沉默的服从,并随之调整自身的行为。另一类我们也可以做出质疑的判断。这种行为可能会增加我们的行动成本,因为这一行为的做出会引导后续行为——我们要支付出时间、金钱来促使已经做出的判决发生更改。有可能会维持原判决,但也存在更改的可能。若判决能得以更改为维护社会道德的结果,对于公众而言就会影响其对这种助人为乐行为的判断。人们会觉得法律还是会维护正当的、有道义的行为,从而社会风气也会随之变得更为公正、友爱。这样看来,在促进法律价值实现的过程中,人民群众也要不断的进行反复的自身博弈。
法律价值是法律工作中永恒涉及的问题。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实施,都是各种利益主体博弈的过程。而博弈的最终目标都旨在能更加凸显我们所追求的法律价值。我们倡导建设民主和谐的社会,强调“以人为本”,这就需要将实现法律上的公平、自由、民主、秩序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相结合,不断地调和利益主体间的关系,达到人民利益最大化,这才是追求法律价值的根本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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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拜耳,严旭阳.法律的博弈分析[M].法律出版社,1999:146-151.
[责任编辑: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