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鹏飞
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浅析对滥用诉权的规制
洪鹏飞
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诉权是提起诉讼活动的前置条件和基础,诉权有效地行使是保障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只有对滥用诉权进行有效的界定与限制,对诉权的行使确立明确规范制度,才能使诉权行使原则在立法上得到更深层次的明确。
民事诉权;诉权滥用;法律规制
(一)滥用诉权的概念
何谓滥用诉权,其本质就是当事人不当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意进行不正当的诉讼活动,导致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且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违背了法律赋予其诉权的初衷,狭义上,滥用诉权仅仅包括滥用起诉权和反诉权。①
(二)滥用诉权的界定
滥用诉讼权利如何认定的问题,需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现实情况来考虑,其识别标准应当是法定要件的满足,也就是必须考虑到当事人通过合法的形式起诉至法院,行为人无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而不是随意的否定当事人的合理诉权。
1.在主观上,行为有过错
滥用诉权行为不仅仅表现为对自身权利的滥用,更主要的是对他人合法权利的损害,其实质上是一种主观存在故意或者放任心态的侵权行为。因此,诉权的滥用通常情况下是通过不法行为表现出来的,其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故意的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主动否定。
2.在客观上,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当事人在明知实情的情况下行使其诉权,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现实中一些当事人明知会败诉,并且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际利益的损害,却基于非法的目的行使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已受理案件中提起反诉。其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之间也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可真正意义上界定行为人是否为了不法意图而行使诉讼权利。
(一)滥用起诉权
起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当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后寻求公力救济时提起诉讼也许是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但是一些行为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合法的权利形式,掩饰非法的行为目的,以达到增加对方的诉累、拖延审判等目的。
(二)滥用反诉权
当事人恶意地行使反诉权,一般是为了拖延诉讼,随意地提起反诉,反诉一旦通过审查,就和本诉合并审理,在实体上会影响到本诉的审理,以达到滥用反诉权的目的。
(三)滥用上诉权
就上诉审程序而言,当事人明知一审裁判查明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为了拖延诉讼或着为了达到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提起上诉,给对方造成经济上、精神上的损害。
(一)滥用诉权的原因
首先,我国正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期,新型道德体系正在逐步确立,但同时滋生了一部分人对权利过度行使与追求最大化的心态,从而不能合理的运用其权利。
其次,我国现有体制制度的缺陷也为诉权滥用行为提供了栖息之地,使得部分行为人滥用诉讼时的“有恃无恐”以及受害者无法有效寻求相应救济,这在客观上进一步推动了诉权滥用情形的不断发生。
再次,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不断地强化、提高导致公民越来越多地选择诉讼方式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传统解决纠纷的途径比如人民调解或是行政调控逐渐被弱化。
(二)滥用诉权的社会危害
1.增加讼累,影响正常活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受害人往往会寻求私力救济手段来找回公平,这无疑又是社会稳定的严重隐患。
2.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诉权滥用者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罔顾他人的正当权益,无中生有或是将琐事化大。
(一)滥用诉权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诉权滥用行为不仅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权利侵犯,同时也使我国本来有限的诉讼资源严重浪费,因此必须对诉权滥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使得宝贵的诉讼资源能够“用所当用”,“发挥其真正的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作用,最大程度地实现诉讼效益。
(二)关于滥用诉权法律规制的构建
1.程序法上的规制
民事诉讼法作为最基础的程序法,理应对诉权滥用情形作出原则性以及具体性的规定,从反面来保障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
第一,各方当事人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利用诉讼权利,达到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加强法官自由裁量权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审查和适用,使得诉讼权利的行使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净化。
第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立案审查制度,因此建立完善的立案审查制度,有利于将诉权滥用排除在司法大门之外,防止诉讼资源的浪费。
2.实体法上的规制
程序上的规制是必不可少的,同时更应该从实体法上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不仅将滥用诉讼的行为抵挡在诉讼“大门”之外,更应该对滥用诉讼的受害者进行有效救济。在不久的将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有希望得到正式的确立,成为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一把利剑,即在当事人权利受到不正当侵害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获得法律救济。
[ 注 释 ]
①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洪鹏飞(1983-),男,河南郑州人,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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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18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