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邦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网络犯罪”是最近几年新提出的名词,之前对于涉及的相关犯罪行为大多被称为计算机犯罪、信息犯罪等。如今,网络犯罪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提及,但是对“网络犯罪”一词本身没有一个清晰的、明确的、统一的定义。我国《刑法》规定了几种计算机犯罪,涉及部分网络犯罪,但并不全面。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几种典型网络犯罪做出过司法解释,如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其涉及的大多是量刑,对定性没有过多阐述。网络犯罪作为一种犯罪行为的类型,有必要在刑法学中对其概念做出明确的定义。
在网络犯罪中,网络本身历经了由“犯罪对象”到“犯罪工具”再到“犯罪空间”的3个发展阶段。[1]第一阶段,网络犯罪以计算机为犯罪对象。这个阶段,计算机技术刚刚起步,计算机应用还未广泛普及。网络犯罪大多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大多是针对计算机自身,例如计算机的组成部件,计算机内的信息系统和与计算机紧密配套的相关设备或软件。第二阶段,网络犯罪将网络或计算机当做犯罪工具,进而实施其他犯罪。这个阶段,网络技术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互联网在丰富人们生活、给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滋生了更多犯罪。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络的隐蔽性和便捷性实施诸多传统犯罪,使传统犯罪有了变化,发展为具有网络特点的新形式。比如,利用网络进行诈骗、利用网络侵犯财产等犯罪的出现。第三阶段,网络犯罪向更高级的形式发展,成为一种犯罪的空间。在这个阶段,互联网所扮演的角色已经不再是犯罪对象和犯罪工具,网络为犯罪提供场所并形成新的犯罪环境。这时期的网络犯罪不再局限于传统犯罪的延伸,这种犯罪行为中网络已经成为必要条件,离开网络就不构成犯罪。例如,在网络空间中寻衅滋事、在网络空间中捏造散布谣言等犯罪。虽然,我国网络犯罪发展到了第三个阶段,但是不代表网络犯罪前两个阶段的犯罪行为已经不存在了。犯罪的发展阶段只是说明这一阶段犯罪的主要表现,不代表这个阶段内就不存在其他阶段的犯罪现象。如今,在我国网络犯罪表现中,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犯罪工具和犯罪空间的情况都存在。三者共存而案发比例各不相同:第一阶段类型的网络犯罪所占比重逐渐减少,第二阶段类型的网络犯罪正在变成其中的主要部分,第三阶段类型的网络犯罪数量开始增多。[2]
美国司法部将网络犯罪定义为:计算机犯罪是“在导致成功起诉的非法行为中,计算机技术和知识起了基本作用的非法行为。”[2]《Convention on Cybercrime》(也称《网络犯罪公约》)是由欧洲理事会在2001年通过的、世界上第一个有关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其对网络犯罪的界定为:危害计算机系统、网络和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以及滥用这些系统、网络和数据的行为。[3]在国内理论界,学者对网络犯罪也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定义应是:利用网络特性得以既遂的一切应受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4]还有人将网络犯罪归结为,网络犯罪是指以网络为犯罪工具或犯罪对象,实施危害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5]
西方的发达国家对网络犯罪的界定亦没有统一认识。美国司法部对于计算机犯罪下的定义较为宽泛,并且其要具备一个前提,即成功起诉。因为英美国家属于英美法系,其对网络犯罪的定义不是通过成文法来规范,而是通过具体判例进行阐释。因此,美国司法部的定义虽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但其作用有限。欧洲《网络犯罪公约》中网络犯罪是以保护计算机本身为目的,只有危害了计算机系统、网络和数据的行为才构成网络犯罪,其定义本质上还是将网络及其关联部分作为犯罪对象。有国内学者认识到,网络犯罪是利用了“网络特性”而达到犯罪目的完成犯罪。但是“网络特性”一词本身涵义并不明确,虽然网络特性能够反映网络犯罪的本质,具有一定概括性,但笔者认为用本身涵义还需要解释的“网络特性”给网络犯罪下定义还值得商榷。还有学者利用网络犯罪发展不同阶段表现出的特征,将其定义为以网络为犯罪工具或犯罪对象,实施危害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这其中涉及一个范围的问题,网络犯罪在不同阶段表现出不同特征,上述定义不能涵盖网络犯罪的全部内涵。
网络犯罪的概念一般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网络犯罪是指,凡是涉及网络的任何犯罪行为都属于网络犯罪;狭义的网络犯罪是指,仅以网络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工具的犯罪行为。从广义的角度看,只要涉及计算机和网络的犯罪行为都是网络犯罪。比如,在许多典型犯罪的准备阶段,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创造犯罪条件,通过网络准备犯罪工具也属于广义的网络犯罪。因此,广义的网络犯罪范围太过宽泛,使网络犯罪概念内涵过大,不能反映网络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使网络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界限模糊不清。狭义的网络犯罪仅指以网络为犯罪工具或犯罪手段的犯罪。目前,理论界使用狭义概念的占多数,但狭义的网络犯罪过于局限,随着网络犯罪的发展,新形式的网络犯罪不仅仅只是用互联网作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工具。例如,现在我国出现的以互联网为空间进行的新型网络犯罪。狭义的网络犯罪定义范围过窄,没有为网络犯罪的发展留出空间,不能体现出网络犯罪的所有核心要素,不具有全面的涵盖性,使用狭义的网络犯罪概念同样是值得商榷的。
网络犯罪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犯罪,是因为其侵犯的法益不同,网络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网络秩序。网络秩序这种法益是随着网络发展产生的,随着网络科技迅速发展,网络秩序已经上升为刑法应当保护的重要法益,网络犯罪也是通过侵犯网络秩序进而危害社会的。网络由若干智能终端设备相连接组成,终端设备和设备之间的连接关系都是网络中的有机组成。不论犯罪是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或以网络为犯罪对象,还是以网络作为犯罪空间,只要侵犯了网络秩序,就是网络犯罪。因此,从侵犯法益的角度给网络犯罪下定义,能够反映网络犯罪的本质。所以,网络犯罪最恰当的概念为: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通过破坏网络秩序,严重危害社会,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网络犯罪是一类犯罪的总称,是类罪名而不是具体犯罪罪名,不能说某一具体行为构成网络犯罪,而应是构成网络犯罪范围内的某一具体罪名,这种行为属于网络犯罪中的一种。结合网络犯罪的实际,网络犯罪应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1.智能化水平高。因为网络犯罪几乎都涉及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使用,这类犯罪的犯罪手段具有高科技性、高智能性。此类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计算机网络相关的专业知识,熟悉各种程序系统的操作,了解网络运行的原理。网络犯罪运用的知识技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例如,黑客入侵计算机系统造成计算机内部工作异常,这并非普通人所能够掌握的。
2.隐蔽性强。因为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和非实名性,所以网络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虽然现在网络实名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网络大多还是匿名状态,而且行为人很容易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实施犯罪行为。网络与现实实物没有直接联系,网络犯罪的犯罪现场多是网络空间,现场勘查难,痕迹物证比较容易破坏,行为踪迹较难搜索,诸多困难都表明网络犯罪隐蔽性强。
3.跨区域性强。因为互联网是全球性的,网络建设没有明确的国家界限。虽然不同国家之间网络连接会设置某些限制,但是互联网本身就具备跨区域性。网络犯罪相比于传统犯罪,没有明显的犯罪现场,行为人所在地和结果发生地很有可能是异地。并且,有的网络犯罪影响广泛,例如故意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犯罪结果很可能发生在广泛的一片地区。
4.危害大。网络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随着网络在社会生活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网络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越来越高。有些网络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并不显性,甚至犯罪人都很难预测。有的网络犯罪所带来的损失让人难以估量,例如入侵国防、科技、金融、财政等系统的计算机或网络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有时甚至会严重危害国家安全。[6]犯罪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的行为是某些传统手段无法完成的。相比其他犯罪,网络犯罪的危害性具有逐渐增大的势头。
网络犯罪是从计算机犯罪发展而来的。早期,网络犯罪和计算机犯罪大致等同,但是随着互联网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犯罪发展到更高阶段,出现一些新型的特征,计算机犯罪已经不能涵盖其核心要素。网络犯罪与计算机犯罪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首先,计算机犯罪已经不能等同于网络犯罪。其次,不能认为计算机犯罪的层次高于网络犯罪。
计算机犯罪是以计算机的硬件、系统和数据等作为犯罪对象,或者是利用计算机为犯罪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网络在某种程度上需要计算机作为载体。这在某种程度上与网络犯罪是相互交叉的,如果这类计算机犯罪侵害了网络秩序,同样也是网络犯罪。由于网络技术不断更新换代,尤其是3G通信技术的兴起,利用移动通讯传播病毒或实施移动通信网络犯罪的行为迅速涌现,如使用手机蓝牙传播病毒,利用手机木马软件获取非法利益。类似的行为也符合网络犯罪的定义,但行为中并没有涉及计算机,将其认定为计算机犯罪难免会有些牵强。[7]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计算机犯罪中必须涉及计算机且仅为计算机,但是网络犯罪不仅局限于计算机犯罪。网络载体不仅仅是计算机,凡是存在网络的地方就有可能存在网络犯罪。例如,手机网络、物联网、车联网等,网络终端智能设备不只是计算机,网络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果行为只是破坏计算机本身而没有侵犯网络秩序,也仅是计算机犯罪而不是网络犯罪。
典型的传统侵财犯罪有盗窃罪、诈骗罪等。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利用网络进行理财的现象。许多以往要在营业厅办理的业务现在都可以便捷地在网上办理,包括网络账户注册、网上转账、网上汇款、网上支付等等。网络财务管理的防护存在许多系统漏洞。这就给犯罪分子留下空间,犯罪分子利用网上系统的漏洞,使用木马病毒等非法程序篡改账户信息,增加账户数额;或者是侵犯他人合法账户,获取利益;或者是提供虚假信息,假冒官方身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任,获取利益的。
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侵犯了网络秩序的客体。传统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利用网络的行为是正常的网络行为,没有触犯网络规则,没有违反网络监管,但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他人的财物,应认定为传统侵财犯罪。即使犯罪分子有利用网络的情节,也不认定是网络犯罪。如果犯罪分子侵财行为破坏了网络秩序,利用非法的网络手段获取财物,侵犯的客体不仅有公私财物所有权,还有网络秩序,应认定为网络犯罪。
在侵财犯罪中,还涉及虚拟财产的问题。非法占有虚拟财产是否是网络犯罪,理论界统一认识。因为虚拟财产不具有实物性,多是一种符号性质,是网络发展产生的一种结果。虚拟财产价值难以认定,占有状态不明显,虚拟财产与现实生活的实际利益联系并不紧密。笔者认为,侵犯虚拟财产同样是侵犯财产所有权。判断非法占有虚拟财产同样要分情况,区分的关键还是判断犯罪客体网络秩序是否被侵犯。如果是,则为网络犯罪;如果不是,则为其他侵财犯罪。
[1][2]于志刚.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J].法商研究,2014(4).
[3]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4]马民虎编译.欧盟信息安全法律框架 条例、指令、决定、决议和公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卓翔.网络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
[6]杨正鸣主编.网络犯罪研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7]张烨.计算机网络犯罪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