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探析

2015-03-26 16:13张伟俊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辩护律师

张伟俊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周口466000)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义务”是指“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而“责任”是指“分内应做的事”。[1]据此可知,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实质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某些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证人不愿作证的情形,即便作证,也往往是通过书面证言的形式出现在法庭中,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少之又少。然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调查的质证环节,由控辩双方予以质证,才可以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对于某些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质证的环节显得尤为重要,在这种情况下,证人的出庭作证就成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在于割断控诉方书面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与法院裁判之间的必然联系,确保法官与证据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将其裁判直接建立在法庭调查所得证据的基础之上,从而保障审理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公正。证人不出庭作证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十分突出的问题,这一问题能否解决,关系到能否实现刑事诉讼实体与程序的公正,关系到司法改革的进程。因此,研究如何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重要课题。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总的来说,主要可以归纳为两大层面的原因,即立法上的缺陷和社会背景的影响。

(一)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刑法》第308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如对证人的保护,证人出庭的方式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经济补助等。《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罚。这些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证人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然而,上述法律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和宽泛,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在实践中充分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在立法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由此可见,立法对证人不出庭采取了容许的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列举了几种容许证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形。这种立法上的例外规定,使得实践中往往出于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等目的,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2.关于控辩双方举证的规定。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既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又吸收了对抗制诉讼的成份,呈现出双重属性。对抗制诉讼模式要求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调查取证权,证人对控辩双方应承担同等的作证义务。然而,现行法律一方面较为严格地规定了证人对控方的举证义务,而关于证人对辩方的举证义务却缺乏硬性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3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以此看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已变为一种调查取证申请权。这种立法上的缺陷,造成了控辩双方调查取证权利的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证人可免于出庭作证。

3.关于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现行法律对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存在的突出问题有三个方面:即对证人的保护,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惩戒,以及对证人作证的物质补偿。第一,关于对证人的保护,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这些保护措施,一方面加大了司法的成本,另一方面在执行上也存在着操作上的难题。第二,关于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惩戒,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这种强制性的规定,不能使证人产生信服感,即便出庭作证也不一定能取得预期效果。第三,关于对证人的物质补偿,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据此,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均有给予证人补助的义务,但是此类规定缺少具体操作的细则,证人在寻求补偿时常常没有合适的路径,有关单位之间也难免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

(二)社会背景的影响

从证人的角度来讲,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首先,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淡薄。历经了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法治观念的普及和深入人心还有待时日,“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与自己切身利益无关的证人,往往选择不出庭作证。其次,受儒家“以和为贵”等思想的影响,证人往往出于道德、伦理等方面的考虑,选择不出庭作证。再次,由于以往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不力,使得证人害怕因当庭作证遭受到打击报复,因而选择回避出庭。最后,由于司法腐败现象,使得公众丧失对司法活动的信任,而故意不出庭作证。

从公诉人的角度来讲,不少公诉人从内心是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的。因证人出庭具有很多未知的因素,包括证人的心理素质、质证的程序障碍等,使得证人证言这种言词证据成为一种很不稳定的证据类型。作为控方的公诉人,在取得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后,为了避免证人出庭时翻供,减少庭审意外的出现,故而往往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

从法官的角度来讲,仍有不少法官“重实体,轻程序”。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大多数法官审理案件的重点落在了查清事实上。查清楚事实,然后准确适用法律来定罪量刑,是多数法官审理案件的主要路线,而如此往往忽略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同时,基于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需要法官居中主持庭审,所以法官并不希望庭审出现障碍。而证人出庭可能给庭审活动带来很多不可预知的情况,很有可能导致审判活动中止、延期等情形,使得司法工作更为繁复,因而法官对证人是否出庭的要求往往并不严格。

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讲,辩护律师大多对证人出庭存在畏难心理。在辩护律师的刑事调查权未获法律高度认可和司法环境有待改善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屡屡受阻而产生的畏难心理与法官对证人不出庭行为的宽容态度相结合,事实上已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况且,辩护律师现有的法律地位与其担负的职责是不相称的,请求证人出庭往往会四处碰壁。因此,辩护律师对证人出庭作证产生了心理障碍,故其在诉讼活动较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针对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执行效果不佳的上述原因,可以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据此,证人因与被告人具有近亲属关系而享有作证豁免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6条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笔者认为,关于享有出庭豁免权的证人,除上述情形之外,还应增加如下几类:一是因作证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是属于未成年人的;三是因作证可能使自己受到刑罚的;四是其作证对定罪量刑不具有实质影响的。

(二)适度放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程序法追求的终极价值是确保案件实体方面处理的公平和正义。证人出庭并且如实陈述证言是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而过度地担心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会干扰、破坏国家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也不是一个文明法治国家应有的做法。在越来越注重人权保护的现代社会,适度放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追求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必然要求。具体来说,除了证人为被害人近亲属或其证言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法律应该赋予辩护律师与控方相当的调查取证权。

(三)细化关于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对证人保护、证人经济补助以及对证人不作证的惩戒等方面的规定。然而新法实施以来,上述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其原因就在于上述规定过于宽泛,而相关部门又没有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关于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助、具体的保护措施等,应进一步作出详细的规定。例如对证人的经济补助,应该向地方政府的什么部门申请?以及对于申请的材料准备、受理、审核期限、以及补助发放期限等具体问题,均应及时作出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定。此外,对于证人不出庭的,我国以往的做法是可以训诫,这类惩戒措施明显过于轻微。对此,可借鉴英美等国家的做法,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规定,法庭可向证人发出传票,无正当理由却未按照被传达的传票执行,可以被视为蔑视签发传票的法院。以此,可以定罪为“蔑视法庭罪”,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刑期。[2]

(四)提高公民和诉讼参与人的法律素养

我国公民法律素养普遍较低从而导致证人出庭率低,是我们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中国经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央集权的人治思想已经深入人心,建设法治国家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以此,各地政法机关,必须深入基层,加强本地区的普法教育工作,通过普法宣传、新闻媒体报道等多种形式,积极促进公民整体法律素养的提升,从而推进法治社会的进程。同时,应进一步提高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法律素养,为证人出庭作证营造宽松、和谐的氛围。

四、小结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及保障制度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注重了对证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然而,现行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仍然存在着立法上的不足与操作上的难题,要切实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既要改变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传统观念,又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即需要从多角度进行思考,只有司法机关、法律工作者与民众的通力配合与努力,才能有效地解决证人不出庭问题,以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

[1]中国社科院语言研究所.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1702.

[2]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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