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雪芹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起诉制度实证研究
——以基层检察院工作实践为视角
阮雪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也使未成年人相关程序立法的相对独立性得以实现。然而作为现代少年刑事司法重要原则的分案处理制度,新刑诉法却所涉不多,如何分案缺乏一定操作性。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分案处理制度在各地实践中存在着不同做法,也尚有不少实际问题未能解决。因此,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研究时,有必要对分案起诉制度进行全面探讨。
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程序分离;分案起诉
分案是指为了实现特殊的诉讼目标,将诉讼中当事人存在关联性的案件,分别作为单独案件进行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处理是刑事案件分案处理的一种情形,指的是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案件,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进行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①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 371页。学者普遍认为,分案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分别关押;司法人员专门化;程序分离。②李年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处理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第5页。对于第一点和第二点,新刑诉法在第269条规定了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有关内容;第266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时,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有关内容。但对于如何将程序分离这一疑难问题,目前仅有2013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了分案起诉的范围,这在实践中无疑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处理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近年来,我国不少地方开始探索如何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实行程序分离,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和详细的操作规范,实践操作并不容易。笔者以基层检察院在实施分案起诉制度中采取的实际探索为基础,以实践中凸显的问题为视角,对引发问题的原因及及对策作探讨。
分案起诉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分案处理原则在起诉阶段的贯彻与体现,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分案起诉。传统意义上的分案起诉是一种客观的、被动的分案,而检察机关在起诉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时,是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作为不同的主体,在诉讼程序上主动进行分离,是一种主观的、人为的分案,①周小萍、曾宁:《略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分案起诉制度》,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0年第5期,第30页。其目的为了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文讨论的分案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时,在不影响查明案件事实、不影响法院审理的情况下,在程序上人为地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进行分离,实行分案审查起诉的制度。
分案办理整个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多个环节。其中分案起诉的本质是启动独立程序,是完善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运行机制的必然要求,也是追求未成年人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平之间的再平衡,因此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1.分案起诉是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必然要求
《儿童权利公约》第 3条规定: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未成年人由于社会经验和常识比较匮乏,认知能力较弱,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很不充分,因此很有必要赋予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给予更多的特殊照顾,保障其利益最大化。分案起诉体现的就是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优先”这一价值的追求。分案起诉能够体现人情、亲情的相对缓和的特殊制度,可以有效防止成年被告人对未成年人造成可能的伤害,避免法庭感染,也有利于未成年人自我悔过。
2.分案起诉是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制度设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新刑诉法第266条也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我国虽已确立强制辩护等原则,但是上述原则在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政策方面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有限。例如,在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大都是从犯,现阶段的刑事诉讼完全是以成年人为标尺来进行设计,这种非常容易忽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即便有这种零星的制度设计,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执行情况也不够理想。而分案起诉则可以有效避免这一问题,使未成年人在司法程序进行过程中同时得到教育、挽救和感化。
3.分案起诉有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
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一般限于落实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聘请法律援助律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参与讯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情况进行调查等特殊制度。而在与共同犯罪的成年人混合办理时,往往忽略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检察机关在分案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更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各自的身心特点、犯罪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等帮教措施,对未成年人案件快审快结,避免因案件中成年犯的犯罪事实查实不清等原因,造成对未成年犯的长时间羁押,从而提高检察机关办案效率。对审判机关来说,分案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如果未成年人有区别与成年人的独立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以及判决书,在案件审查结束后,就能够能保证与成年人分开订卷,便于未成年人的案卷单独封存,符合特别程序中犯罪记录封存的相关规定,有利于未成年人更好回归社会。
(一)域外分案起诉制度模式及评价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程序分别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进行了规定。就分案起诉而言,主要有三种模式:
1.绝对分离模式。即只要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无论案件的具体细节如何,也不管程序分离案件审理有什么样的影响,都必须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处理。比较典型的是印度《中央未成年人法》,其第24条规定:“不问刑事诉讼法典及现行有效的其他任何法律规定,不得将未成年人与非未成年人作为共犯告诉或审理……即使未成年人与非未成年人共同犯罪被告发而被审理时,法律也必须命令将该未成年人与其他人员分离进行审判。”①沈重:《印度一九六〇年中央未成年人法》,载《国外法学》1985第1期,第61页。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4条第1款规定:“针对在行为时尚未成年的被告人的诉讼,与针对成年人的诉讼不发生牵连关系。”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页。这种绝对分离的模式,能够有效避免检察人员的自由裁量和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彻底保证了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的利益保护需要。但是,这种片面强调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做法,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审查,反过来又不利于案件的办理,对社会整体公平正义可能产生负面影响。
2.相对分离模式。即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根据案件实际,只有在将程序分离不会妨碍和影响案件处理时,才能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离处理。比较典型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未成年人事件处理法》第72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时间相牵连时,于不妨碍审理之限度内,应分别审理。但与一般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明显有困难或确有对质之必要时,不在此限”。③陆志谦、胡家福主编:《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日本《未成年人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被告案件,即使存在与其他被告案件有牵连的情况,只要不妨碍审理,必须在程序上将其分离。”④沈重:《日本未成年人法》,载《国外法学》1979年第6期,第68页。日本《未成年人审判规则》第31条规定:“如认为公正审判需要,可以采取制止发言或者使未成年人以外的人员退席等恰当的措施。在审判过程中如认为发生了损害青未成年人德操的情况,可以使未成年人退席。”⑤同上,第65页。《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对与成年人一起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依照本法典第154条规定的程序分出单独进行诉讼。如果不能分出单独进行诉讼,则对与成年人在同一刑事案件中被追究的未成年人适用本章的规则。”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秀道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页。这种相对分离模式灵活性较大,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办案方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由于并案处理的可能性而实际架空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制度,这也是相对分离模式需要解决的最大难题。
3.裁量分离模式。即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诉讼程序是分离进行还是合并进行,由具体的司法机关裁量,但对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采取特殊的严格保护措施。表面上看,程序裁量分离模式是相对分离模式的一种,但是应当注意到,裁量分离模式中法官拥有更大的决定权和裁量权,因而有必要对其单独进行介绍。这种模式以法国的规定最为典型。在法国,未成年人在触犯前四级违警罪后,均由违警罪法院受理。而在触犯第五级违警罪、轻罪和重罪后,案件就必须送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设立的预审法庭进行预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重罪案件、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第五级违警罪案件和轻罪案件的,交由未成年人法庭审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重罪案件的,由未成年人重罪法院专门审理,未成年人重罪法院还可以审理共同犯罪中的成年人共犯。同时,由于法国普通重罪法庭与未成年人重罪法庭在设置上是相同的,普通重罪法庭也可以审理16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犯。这时候,预审法官既可以将所涉案件全部移送未成年重罪法院进行审理,也可以将他们移送至普通重罪法院。①金邦贵主编:《法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2页。如果被告人中有一名以上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上诉法院就要决定是否将案件分离进行诉讼。如果分离,则要将未成年被告人移送给未成年人法庭,将成年人移送普通法庭。而如果不分离,则全部移送至未成年人重罪法庭。②[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425页、第708~709页。这种相对分离模式赋予法官一定程度自由裁量权,在案件的处理上拥有更大的自主性,但这种裁量上的随意性又难以保证对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的特别保护。
(二)我国分案起诉的相关规定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作出了规定,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中提出了分开羁押、看管、执行阶段中分开服刑与管教的措施。但对分案起诉制度,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范,只能参考以下司法解释和文件:
1.六部委联合文件。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制定《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和审判;情况特殊不宜分案办理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2.司法解释。200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这是司法实践层面第一次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起诉作为一项制度进行安排,现实意义重大。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2002年的规定作了修订和补充,规定分案起诉为原则、不分案起诉为例外。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分案起诉与法院审理的衔接处理问题。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在确认分案起诉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对分案起诉与相关诉讼环节的协调配合等司法问题进行了明确,以第51至54条规定了一般分案的原则、不予分案的情形、以及分别制作文书的要求,但这四条慨括性规定对于如何执行分案起诉制度未加以解释说明。2012年11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起诉后审理组织和量刑的有关问题。
3.地方司法部门文件。目前,已有上海、北京、广东、江西、江苏、安徽、天津等各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司法厅联合出台文件,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主要从分别关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和分别矫正四个角度出发,规定了分案办理的具体实施方法及操作细则。以笔者所在的湖北省为例,2012年9月,湖北省综治委、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部门制定《湖北省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做出规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和审判;情况特殊不宜分案办理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湖北省许多基层检察院也在积极探索分案起诉制度的具体操作程序。从2012年开始,武汉市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湖北省襄阳市、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均联合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门,联合出台会议纪要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办理机制作出规定,2014年12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会同湖北省公安厅起草了两家《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的工作办法》,也以专章对两家分案办理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
可见,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立法比较滞后,司法解释又有其自身功能的局限性,分案起诉制度尚未得在立法上得到明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正在积极倡导和探索分案起诉制度,通过立法完善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制度仍是一项重大课题。
(三)中外分案起诉制度比较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到,国外在分案起诉制度方面比我国要更成熟,多数相关国家关于分案起诉已经实现了国家立法。区别只在于是从刑事司法不同价值取向方面偏重公平效率还是偏重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更加看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国家如意大利,就是从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规定与之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把相关的诉讼制度在《中央未成年人法》中进行规定,这样做反映的是更加人本主义的立法价值取向,因为未成年人面向的是未来。
类似的价值取向我国并不是没有。刑事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不满14周岁强奸罪受害人的特殊规定就是关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想法。尽管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争议不断,但是至少说明我们并不缺乏对未成年人的人本关怀,只不过在作为被告人出现的刑事诉讼领域,对未成年人的人本关怀就人为地被他们的“犯罪” 行为所遮蔽。在立法者看来,对未成年人被告人予以分案起诉,就已经是对他们格外的“保护”了,而这些内容当然应该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存在,而不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内容。
基于这些观念,当前关于分案起诉的规定,一方面限于有限的司法解释和少量的地方司法实践;另一方面对分案起诉的价值取向定位于诉讼制度,而不是特殊弱势人群的保护。这里不能简单地评价哪种取向更加先进,每个国家都有各自不同的立法传统和环境,观念的改进也不是一朝一夕。而比较的价值就在于,吸收各自的长处,尽量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形成制度上的创新和发展。
为准确适用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诉讼利益,湖北省许多基层检察院实施了分案起诉制度,下面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汉阳区检察院)为例,介绍一下分案起诉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一) 具体做法
2012年8月以来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开始探索分案起诉制度,该辖区内80%以上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都进行了分案起诉工作。
1.探索办案机制,保障分案工作规范化。汉阳区检察院在实践中摸索了一套合适的分案起诉流程。一是协调公检法三家,明确分案范围。汉阳区检察院与区公安分局、区法院会签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起诉”联席会议纪要》,明确区公安分局向区检察院移送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一般都应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形成案卷材料后移送审查起诉,并明确界定了符合或不符合分案起诉的范围、条件,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决定分案时有章可循,使法院在受理分案起诉案件时有制可依。二是协调院内部门,规范分案记录。汉阳区检察院成立了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独立机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以下简称未检科),为使分案起诉制度能够形成长效工作机制,汉阳区检察院规定凡公安机关分案后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由汉阳区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初步登记后移至公诉科,再由公诉科内勤统一登记台帐,后交由未检科科长指定承办人办理案件。未检科内勤则相应进行登记,形成独立的未检台账。承办人在案件提起公诉及收到法院判决、裁定时,均应向公诉科及未检科进行登记备案。对于没有进行分案处理的案件,承办人进行审查后认为可以分案起诉的,则由检察机关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案卷材料分开,并在起诉书中明确陈述系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决定分案起诉。月末报表则由公诉科内勤统一录入。分案起诉案件要做到每个环节都有规范记录、有明确台帐,既能做到每案入报表,也能清晰反映案件办理流程,并对分案起诉的案件进行科学管理。
2.创新办案模式,促进分案起诉高效化。为解决实践中出现过的不同承办人在审查已分案的案件时因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量刑等方面产生认识分歧而影响到刑事案件办理的顺利办理的问题,一是内部指定专人审查起诉关联分案案件。采取由专人负责办理模式,即不论移送审查起诉时是否实施了分案,均由未检科负责审查起诉的同一名承办人办理,由该名承办人负责所有涉案人员的案卷审查、提审讯问和出庭公诉、法律监督等。二是外部协调公安法院专人侦查、审判关联分案案件。增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落实一起共同犯罪案件的侦查、审判也为同一侦查人员及法官办理。在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均能明确专人办理后,对该共同犯罪案件全案的事实、证据的审查、补证,均能形成统一的意见。由同一承办人分别出庭支持公诉,并分别就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地位、作用、量刑情节提出不同的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确保案件虽经分案起诉,仍保持同一性、稳定性,且由专人专理分案起诉案件,也分别提高了已分案的两起案件办案效率。
3.扎实案件审查,确保分案起诉准确化。汉阳区检察院实行的分案起诉制度,是相对的分案起诉,最终案件是否分案,是依据对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证据进行细致审查分析后做出的。承办人经审查后,依据《会议纪要》中分案起诉的条件,从有利于该共同犯罪案件的顺利开庭、判决及有利于维护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各自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可以改变公安机关分案或不分案的决定,由检察机关决定最终是否分案或并案提起公诉。如办理22岁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与15岁的王某某抢劫一案时,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及讯问犯罪嫌疑人,承办人发现王某某在案件起从属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而黄某某则拒不认罪,且对王某某心理仍留有极大威慑,如不分案可能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出于对黄某某的心有余悸而影响对同案犯的指认,影响最终全案的判决。经慎重考虑,承办人决定将本案分案起诉,将案卷材料全本复印后,以两份起诉书的形式分别将该二人起诉至汉阳法院。既保障认罪态度好的未成年人得到从宽处罚,又避免成年犯黄某某因与未成年人同案而将在量刑上“沾未成年被告人的光”,引发不良的社会后果。而在另一起17岁的杨某与成年的张某、漆某某贩毒一案时,则因为杨某系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如果分案起诉则可能会影响对其指控的力度,使杨某量刑偏轻,因此汉阳区检察院没有对该案适用分案起诉,而是以一案提起公诉,确保了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人被告人因参与犯罪的具体行为、地位作用不同而获得各自的合理量刑。
4.推进配套制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分案起诉制度的构建源于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2款“对被拘留、逮捕、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处理原则。在该原则基础上,汉阳院及时配套相关制度,从最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健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汉阳区检察院与汉阳区公安分局签订的《关于检察机关在汉阳区看守所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的会议纪要》,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细则化,促使未成年人在合适成年人的参与下被帮教感化,从而积极认罪,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在审查起诉环节进行分案。二是长效开展圆桌审判机制。经与汉阳法院沟通协调,为保障案件审理,汉阳区检察院分案起诉的案件均移送至汉阳区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汉阳区法院综合审判庭则根据与汉阳区检察院共同签署的《关于适用“圆桌审判”方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对分案后的未成年人案件通过“圆桌审判”的方式进行开庭审理。庭审时,审判长、陪审员、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围圆桌而坐,在相对缓和的庭审氛围中,公诉人、审判长用适当的言语进行讯问并当庭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使未成年被告人能够积极认罪并当庭悔罪,取得良好的庭审帮教效果。如张某某盗窃一案庭审过程中,由于适用了分案起诉,使张某某能够适用圆桌审判。庭审中,公诉人发表诚恳地公诉意见,当庭对张某某进行了教育感化,并提出合适的量刑建议,使16岁的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
(二)存在的问题
1.“一刀切”造成某些案件审理困难。疑难、复杂案件分案处理容易造成庭审困难。虽然《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1条规定,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分案起诉。但试行分案办理以来,采取的是一律分案起诉、分案审理的做法。这样做产生的弊端有:(1)对查清多人、多笔案件事实有不利影响,妨碍案件审理;(2)证据无法质证,庭审质量不高。如过遇到仅有言词证据的情形,被害人不能到案、不能复核、被告人又均不认罪的情况,会影响案件顺利审结。
2.分案后的同案成年人案件承办问题。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进行分案,分离后的成年人案件该移送公诉科,还是与同案未成年人案件一起全部移送未检科办理,各地存在不同的做法。如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汉阳区检察院采取的是“分案不分人”,在分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作为两起刑事案件分别受理登记并指定未检科的同一承办人审查起诉。但武汉市硚口区检察院采取的是由公诉科和未检科分别受案,分别审查,分别起诉的机制。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存在一定的问题,这样的分案处理只是人为地将关联的未成年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进行了程序上的分离,其实体上仍是同一个案件,如果将案件分离后分别移送至公诉科和未检科,交由不同的承办人承办,可能造成不同承办人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出现不同理解,从而会导致案件实体上的不公正。如该院在办理谢某某等人抢劫一案时,因谢某某为未成年人,移送未检科审查,而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为成年人,由公诉科办理。经审查,公诉科认为全案应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未检科认为应不够成犯罪。因此,对于这类办案模式,应当建立起公诉科和未检科承办人受案时独立审查,起诉前进行交流的机制,在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达成大体一致,以免出现实体不公的情况。
3.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沟通问题。由于案件事实认定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多方面原因,有时会将同案的未成年人先行起诉到法院,不理解该制度的同案成年人家属会产生质疑,承办人需要花时间和精力开展解释说明工作。如在王某、肖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四人抢劫案中,王某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好,供述比较稳定,但另外三人则认罪态度较差且不断翻供,为保障王某不致因另外三人原因而导致羁押期限过长影响量刑,且便于王某指控同案犯,承办人先行将王某起诉至汉阳区人民法院。这样引起了肖某某等三人家属的不满,经常电话咨询,承办人只好再三对该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4.与本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的协调存在问题。由于一些外区公安机关不实行分案起诉,在审查外区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时,起诉中承办人认为需要分案时会要求外区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相关社会调查材料,一些公安机关不愿支持并及时提供。
5.在审判环节量刑不均衡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基层法院力量有限,分案起诉后未成年被告人和成年被告人可能分别由同一法院未成年人法庭和刑庭审理,如果法官之间沟通不够,量刑幅度不一,会出现量刑不均衡的情形:一是量刑 “倒挂”,即未成年被告人量刑重于成年人被告;二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减轻或从轻不够明显;三是量刑过分悬殊,即对成年被告人的量刑远重于犯罪作用相似的未成年被告人。
6.上诉和抗诉程序不够明确。如果出现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形,后期诉讼程序如何进行,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认识。上级法院应当如何受理?另一案生效判决是否应当执行?司法实践还可能遇到这样的情形:如果另一案件被告人的刑期在以期羁押期折抵以后,在上诉期内就已执行完毕,这时候对其是否应当释放?这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7.容易引发办案力量紧张。实施分案办理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活动工作任务明显变多,增加了基层司法机关工作量,容易造成办案力量紧张,极易引发重办案效率而忽视未成年被告人人权益的现象。
(三)原因分析
1.缺乏立法支撑。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来源于普通刑事司法,缺乏自身独立性,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少数条文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其他主要适用成人犯罪的条文,缺乏专门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程序法,分案起诉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限,且司法解释之间经常冲突,导致一些合理的规定得不到很好实施。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1条规定了分案起诉的适用范围,但该规定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未成年人法庭受案范围的规定就存在分歧。又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4条规定检察院在分案起诉后,如果发现存在不适宜分案的情形,可以向法院建议合并。但对于检察机关的合并审理建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并没有相应规定,这使得这第54条形同虚设。
2.现行规定模糊不全。现行分案起诉的有关规定仅都是原则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例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1条第3项规定:“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笔者认为,实践中较难把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能在刑事部分移送法院后才提起,这些情形中检察机关无法完全掌握民事诉讼部分的情况,也就难以准确判断是否会影响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是否应当分案起诉让然难以把握。
3.司法机关协调配合难度较大。分案处理的正常运行需要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协调配合,分案起诉制度只是最高检对检察系统作出的内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中没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仅对分案起诉后案件的审判主体作出了原则规定。实践中,要求公安机关、法院积极落实这一制度存在一定障碍,形成司法合力困难较大。
结合工作实践,笔者拟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对分案起诉进行立法
分案起诉是分案处理原则的关键环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先行对分案处理进行原则规定,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检验和完善的可行方案。经过实践检验后,再吸收《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内容,专章写入刑事诉讼法典,这样更符合我国立法传统,也相对容易实现。
(二)兼顾权益保护与诉讼效率
公正和效率是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同样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为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适度牺牲诉讼效率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普遍,既要追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价值,也要兼顾效率。
分案处理客观上具有主观性、人为性,这也意味着分案起诉后可能重新合并审理。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中,追求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会和查明事实真相的努力产生矛盾。如果分案起诉可能损害诉讼公正,就应当首先保障公正。这要求司法机关准确把握分案起诉的标准,既要合理确定分案起诉的适用范围,更要在发生或发现不应当分案处理情形时,及时撤销分案转而合并处理。
(三)明确分案起诉适用范围。
我国现有规定分案起诉的标准是“不妨碍查清案件事实和相关案件开庭审理”。笔者认为,是否分案首先是看分案会不会影响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不应该对案件类型进行严格限制。因为犯罪案件千差万别,即便是最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也有可能存在一些不适宜分案审理的情形,有些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却也可能适宜分案审理。如果确定分案处理,具体如何分案也还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未成年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其他情节等来判断。
司法实践中,不宜分案起诉的情形主要有: 1.分案起诉可能妨碍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如果分案起诉将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正常审理。3.未成年人属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主犯或首要分子的案件。4.未成年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属于严重刑事犯罪的案件。5.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是亲属关系的案件。6.未成年被告人的共同犯罪属于必要共同犯罪的案件。
(四)建立分案办理完整体系。
完整的分案处理体系不仅包括分案起诉和分案审理,还应该包括分案侦查、分案批捕等内容,建议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分案办理提前到侦查和批捕阶段。在侦查阶段分案办理,实现办案人员的专门化,从起点上保证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程序分离。如果条件具备,还可以借鉴上海杨浦模式,在刑事侦查机构中设立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办案组,专司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派出所不再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小组公安人员专司侦查和预审未成年人案件,与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构直接对接,有效解决了未成年人案件侦查专门化的难题。
(责任编辑:林贵文)
D925.2
2015-01-15
阮雪芹(1982-),女,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2010级博士研究生,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