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伦理:一种必要而不必然的社会正义

2015-03-22 10:51李超
关键词:弱势群体制度

李超

(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江苏南京210029)

公益伦理:一种必要而不必然的社会正义

李超

(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江苏南京210029)

[摘要]公益伦理是追求社会正义的一种道德诉求,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了公益伦理的价值理念和正义精神。由于现实中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某种缺陷性,导致弱势群体处于不正义境域。因此,一种以弱势群体为本的公益伦理是必要的;另一方面,根据制度设计的应然逻辑,在一个正义的、完满的、良序的社会中,公益伦理又是不必然的。作为对社会正义的一种矫正与修补,当前中国公益伦理所要实现的是一种基于弱势群体同意原则的分配正义。

[关键词]公益伦理;社会正义;制度;弱势群体;分配正义;第三次分配;同意原则

公益伦理是当今伦理学中的一个新兴前沿领域,对它的探讨是与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和谐社会的构建、公平正义的实现密切相关的。公益伦理首先是面向弱势群体的,尤其是社会性弱势群体。弱势群体规模的不断扩大,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平衡发展,存在着巨大的伦理风险和潜在的道德危机,已然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前进阻力。对弱势群体的伦理关怀是公益伦理的本质内容,以弱势群体为本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公益伦理的价值理念和正义精神。正是基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前两次分配并未彻底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才需要以具有非营利性、非强制性、救助性和社会性的公益伦理为形式,以非政府的方式进行第三次分配。从根本上说,这也是为了矫正因权利失衡而导致的社会不公现象,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本文试图从社会正义角度对公益伦理的性质做出定位,并不涉及公益活动中具体的道德问题,而只是对公益活动本身的必要性进行道德考量,强调公益伦理作为一种矫正性、补偿性的社会正义,它只是必要的而非必然的。那么,公益伦理何以必要?又何以不必然呢?在何种意义上又具有何种正义性呢?

一、公益伦理何以必要

事实上,弱势群体在任何社会都存在,只是其规模和程度不同而已。值得注意的是,在社会转型阶段特别是转型社会中,弱势群体现象及其引发的问题可能会更加严重。从现实来看,弱势群体问题的凸显与社会制度的设计、安排不无关系。虽然我们不能把弱势群体问题等社会不公正、不正义问题全部归责于制度,但在一定意义上,正是社会制度所存在的不可避免的某些缺陷,才使得弱势群体问题如此彰显,乃至非常严重和危险。弱势群体背后存在的社会不公问题正是正义缺失问题,尤其是制度正义的缺失。虽然不能否认其他因素的影响,但这一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制度设计不完善、安排不完满,即制度的现实缺陷造成的。“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1]16这一指导思想表明,一方面制度对于社会公平正义是非常重要的,另一方面也隐含了制度缺陷对社会公平正义所存在的重大潜在危险。这一“重大潜在危险”随着改革开放、社会转型的不断推进,以弱势群体问题为例凸显出来,而不再是“隐含”、“潜在”的了。应当承认,弱势群体就是社会不公平、不正义的一个体现。

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提出对弱势群体提供保护是贯彻正义原则及其精神的必然要求,而这种必然要求的表现形式却是偶然的、多样的。选择公益伦理的形式是或然的,但对于处于具有现实缺陷的制度下的弱势群体来说,却是必要的。“只有对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予以切实的保证,才能够从最起码的意义上体现出对个体人缔结社会的基本贡献和对人的种属尊严的肯定,才能够从最本质的意义上实现社会发展宗旨亦即以人为本位发展的基本理念,也才能够从最实效的意义上为社会的正常运转确立起必要的条件。”[2]54

通过一份国家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招标课题的调查分析我们看到,城市弱势群体对社会与分配制度的伦理评价基本趋于负面:制度不公平、不合理的分配制度、教育机会的不公,等等[3]49。之所以会有这种评价和观念,是与他们所受的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分不开的,也是与其所处的社会地位、所占有的社会资源、所拥有的社会竞争力相关的。尽管这些评价不能精确地反映社会现实,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现实社会的真实反映。由于弱势群体一方面社会性资源占有量小,经济上贫困,遭遇冲击时应变力、承受力脆弱;另一方面社会地位低,缺少社会保障体系的保护,无法直接表达利益诉求,维护权利的能力不足;再加上竞争力弱,依靠自身的力量一般难以改变生活状况,在社会发展中处于边缘化地位,发展机遇极少。[3]46因此,他们不仅有被社会疏离的潜在危险,也有自身脱离社会的可能性;而且在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平、制度安排不公正的情况下,更易引发与其他社会群体的矛盾。弱势群体问题的日益严重,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而且已经成了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的重要风险因素之一。所以说,以公益伦理为载体,要求合理的制度安排、实现分配正义,不仅是弱势群体内心的渴望与呐喊,更重要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正义的题中之义。

公益伦理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与关切,不应仅是道义上的基于同情、博爱、怜悯的主观情感态度,因为这种情感态度是或然的,而不是必然的,也不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还应从正义的立场出发,关切弱势群体对社会发展成本担当的问题,这是在关照我们自己的现实生活世界结构,弱势群体在社会发展、社会转型过程中也以自己的特殊方式为社会进步、发展做出了贡献[4]112。离开了弱势群体的存在,公益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意义。否认或低估弱势群体的这种历史作用,既不符合事实,也是不公平的,更是对社会正义精神的践踏。

此外,也有学者从公益事业、社会发展、公民道德建设的角度对公益伦理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作了说明,认为公益伦理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益伦理建设是我国公益事业良性发展的需要。其主要根据在于:第一,公益伦理建设是维持公益事业道德性的客观需要。第二,公益伦理建设是化解道德冲突,完善公益道德关系的客观需要。第三,以弱势群体为例说明公益伦理建设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第四,公益伦理建设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渠道。[5]74-77这虽然与本文所论公益伦理之必要的社会正义角度不同,但也佐证了建设公益伦理的必要性。

所以说,公益伦理不仅对于弱势群体,甚至是和谐社会的构建、社会正义的实现都是必要的。其必要性在于,它对基于罗尔斯的两个社会正义原则进行分配所造成的不正义(即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市场和政府所主导的两次分配所不能完全实现的社会正义)进行了必要的矫正与修补,使弱势群体在前两次分配中所丧失的“应得”在以公益伦理为载体的“第三次分配”中尽可能地重新获得,并获得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对待。以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为标准论述公益伦理的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公益活动处于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之外。虽然是对其两原则的矫正与修补,但公益活动实际上仍是在遵循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因为公益活动符合罗尔斯关于分配正义的“最小最大限度原则”。当“最少受惠者”(弱势群体)也都得到社会公平正义的对待时,和谐社会、公平正义也就自在其中了。

因此,当“现实的并且被公平有效地管理着的制度”所指定的行为不能被所有人“公开的理解”,甚至不被遵循而无规则地实现时,“不正义”就会发生。再加上制度实现中的现实缺陷和弱势群体遭遇的不公,对“不正义”的批判与抨击也会随之发生,并进而要求对“不正义”进行矫正与修补。或许公益伦理不能够完全在前两次分配的基础上以矫正、修补形式实现社会正义,但至少是一种努力;虽然矫正与修补的形式有很多,但公益伦理的形式却是极为可行、极有成效的一种。所以说公益伦理是必要的。

二、公益伦理何以不必然

事实上,公益伦理是以承认基于罗尔斯两个社会正义原则的两次分配为前提的,是对前两次分配中所造成的不正义的一种补救措施,而非对原分配制度本身的修正,它不具有一种先天的逻辑应然和道德合法性。所以,根据制度设计的应然逻辑,在一个正义的、完满的、良序的社会中,公益伦理是不必然的。

从制度设计的应然逻辑来说,制度的安排与设计都是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的。正如罗尔斯在其《正义论》开篇中所说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不管它们(某些法律和制度)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6]1(亦有译者将“首要价值”译为“第一美德”)所以,制度从其应然逻辑上都是指向正义,并且是正义的。也就是说,每一种逻辑完满的制度都是正义的。但是,一旦制度偏离、违背正义这一首要价值或第一美德,它就必须加以修正,否则必然会遭到不正义制度下人们的反抗与破坏,甚至是暴力革命的出现。

有学者认为:“罗尔斯将正义视为社会制度‘第一美德'的真正本义在于:作为建构社会基本秩序和规范社会公共行为的制度体系,社会制度所应追求和可能达到的最高目标,首先且最终是社会制度安排本身的公平正义。依此确定前提,社会制度的运作实践和社会生活秩序的公平正义才是可以期待的。”“作为社会基本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正义的基本内涵是指社会基本结构和基本制度安排及其运作过程的平等安排和分配。具体地说,就是社会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平等的分配,此其一。其二,当社会生活中出现并积累了严重的社会不公时,正义的社会应该通过社会基本制度的合法调整和正当合理的重新分配,来矫正社会的不公,尽可能实现社会‘基本善'的普遍公正的分配或分享。如果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安排无法实现普遍的社会正义安排,则该社会及其制度就必须加以调整,乃至重构。这就是罗尔斯之所以把公平的正义作为社会基本制度的第一美德的主要缘由所在。”[7]84-86所以说,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自然也包括弱势群体这一“最少受惠者”),而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也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当人们一致把一种社会制度安排及其内部的权利和义务分配机制和尺度评价为正当的时,这种制度就是正义的。此时,社会是正义的,制度也是正义的,而由制度所波及的其他关涉者自然也是受到正义的对待。那么,这种社会正义就无须再加以修正,也不需要矫正与修补,因为它已经是正义的了。所以,作为社会正义的“修补者”、矫正者的公益伦理自然也就不再是必需,也无必要,更不是必然,而是将作为一种预防举措来防患于未然。

然而在当前中国的现实条件下,我国的公益活动在某种程度上是由政府所倡导的一种伦理理念和价值规范。从公益伦理与公益精神的角度来说,伦理学意义上的公益精神具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非强制性、社会性等特点,以救助社会弱势群体为宗旨,公益行动已经成为人们表达对于公平正义缺失和社会改良的建设性而非对抗性的集体行动,是个体在意义认同和行动过程中的一种实践逻辑。如此一来,当前我国公益伦理与公益精神就具有矛盾的一面。矛盾的解决在于转换政府的主导作用,政府应将其注意力集中在所应解决的根源性的社会正义方面,尤其是制度与分配正义,而不是将其注意力放在由制度与分配所造成的不正义后果方面(公益伦理),尽管它也需要解决这一问题。

当前我国公益伦理的现状表明,一方面它“忽视了民间公益组织的生长和独立发展,忽略了公益伦理的世俗化力量”[8]15。民间公益组织可以通过志愿性的公益行动广泛调动民间力量,践行预警防范、组织动员、社会救助的责任,填补政府和社会经济组织在相关方面的空白和缺位,修补它们失灵后的一些补偿机制,甚至在无法依靠政府和市场力量的情境下形成独立的主体,捍卫社会价值,提供公共服务,担起消解风险的重任。尽管如此,我们仍应清楚地认识到,为公民提供权利保障、公共服务的责任主体首先是政府,而非非政府的民间公益组织。另一方面则更重要地体现了政府的责任担当,只不过这种担当仅仅是一种弥补性的、矫正性的担当而已。政府的职责就在于创建健康的社会发展环境、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在政府与市场由于制度性或本质性的原因而无法满足公众的‘本体性安全'的情况下,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的介入和干预、公益精神的培育和认同是‘嵌入'种种不确定风险的社会与充斥着‘成本—收益计算'的‘无情世界'的有力通道。”[9]23事实上,公益伦理不过是用来弥补、矫正由前一阶段的政府行为(制度安排与设计、权益分配等)所造成的社会不正义,只是一种补充性的、修正型的措施,而并非治本之策。问题的关键和根本在于解决作为第三次分配的公益伦理之前一阶段的两次分配正义问题,尤其是要从制度设计与分配正义的维度来加以解决社会正义问题。也仅只在此意义上,公益伦理只是必要的而并非必然的。

总之,如果我们将市场与政府分别作为基于罗尔斯两种社会正义原则而进行分配的主体,那么不论是出于制度的考虑,还是公益精神的忧虑,公益伦理都不是一种必然的东西。因为在罗尔斯看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途径是正义的制度建构,也就是按照正义的基本原则体系,做出公正的制度安排和调整。在此意义上,社会正义问题的根本在于基本制度正义问题,即正义与否的问题只涉及现实的并且被公平有效地管理着的制度。公益伦理不过是在由市场和政府所主导的两次分配后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与设计的第三次分配,它不是根本性的,而只是补偿性的、矫正性的,目的虽然是为了社会正义,但也只是必要的。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公益伦理的存在意味着对制度不完善的默认,对分配不正义的纵容,甚至会给制度设计者、财富分配者假正义之名而行不正义之实的某种道德理由。所以,从制度设计的应然逻辑来讲,公益伦理并非必然。

三、公益伦理何种正义

公益伦理既然是必要的,那么就有其存在和发展的现实性。虽然公益伦理不是必然的,但依旧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在目前尚无法对现有分配制度做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除了对其不断进行完善外,探索现有制度外的作为“第三次分配”的公益伦理作补充是有必要的。作为对弱势群体这一“最少受惠者”的伦理关怀,公益伦理是社会正义的修补者,鞭挞的是不正义的分配制度,具有正义性。尽管这种正义是矫正性的,但却深刻地反映了当前社会中所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即分配正义问题。公益伦理所要试图解决的就是一个分配正义问题,所要实现的是一种基于弱势群体同意原则的分配正义。

既然弱势群体是社会不公平、不正义的体现者,那么以弱势群体为本的公益伦理自然也就成了社会正义的修补者。“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这些表面现象背后的深层原因是权利分布的失衡。社会弱势群体之所以处在弱势地位,最深层的原因在于社会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在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在这种巨大的差异下,强势群体掌握和控制着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掌握着公共舆论和话语的形成能力,从而在根本上控制着社会利益的分配格局,形成了社会弱势群体对强势群体的依附。显然这种权利制度安排是不正义的,正义的制度必须建立在均衡的权利的基础上,通过合理的权利义务分配,引领一个公平、正义社会的实现。”[10]701这段话深刻地揭示了弱势群体、制度安排、分配正义的关系问题,而公益伦理则是将三者联系在一起的关键纽带与载体。

我们知道,当前我国公认的收入分配方式是市场主导的初次分配与政府主导的再分配,前者注重效率,后者注重公平。但由于市场失控和政府失灵,在两次分配后,社会协调发展、社会公平正义仍留有空白,尤其是在当前社会转型期出现的贫富差距过大、弱势群体大量出现等社会正义问题,分配正义的价值没有得到充分体现。调节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本的问题在于机会利用的合理和利益分配的公正,这种合理与公正要以正义的制度为保障。根据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衡量社会制度是否正义的根本标准在于它是否符合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关乎国家对全体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做出公平正义的制度安排或制度分配的“自由平等的原则”;二是关乎国家通过合法正当的制度调整和行政政策安排,实行合法的制度性再分配或政策调整,使社会基本制度的重新安排和运作最有利于那些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弱势群体”或“最少受惠者”)的“差异原则”。[7]92因此,根据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将公益伦理纳入制度安排与设计,来解决弱势群体所凸显的分配正义问题是一个很重要的理路。

罗尔斯从弱势群体的维度看待和衡量社会的不平等,反映了一种对“弱势群体”的偏爱,而这种偏爱严格地讲还不是基于经典契约论,而是基于美德论、同情论。他试图通过某种补偿和再分配使社会所有成员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使弱势群体的生活得到最大限度的改善,显示了浓厚的人道主义关怀。但问题在于,“再分配”的合理性如何能在基于美德论、同情论而非契约论立场得到证明与充分辩护,否则基于契约论的社会正义将遭到根本性的挑战。[4]109而基于弱势群体的同意原则,以公益伦理为载体的分配正义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为“再分配”的合理性加以证明与辩护,它或许可以降低、甚至消解这种根本性的挑战。

分配正义的实质是社会通过正义的制度和政策来分配收入、机会和各种资源,由于分配的不正义,社会不公平严重地体现在弱势群体身上,他们也为我们思考如何解决分配正义问题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观察点。罗尔斯指出:“现存的不平等必须确实有效地有利于最不利者的利益。否则这种不平等是不被允许的。”[11]103“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利益补偿,它们就是正义的。”[6]12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的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11]70。这里的“最不利者”、“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就是本文所言的“弱势群体”。也就是说,分配的不平等应该按照有利于弱势群体的最大利益来加以安排,通过比较各种制度,然后选择在其下面比在任何其他制度下弱势群体都变得更好的制度。只有当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弱势群体,即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为弱势群体所同意时,它才是正义的。

基于弱势群体的同意原则,公益伦理彰显了分配正义的价值。姚大志先生认为,从弱势群体的观点看,一种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但出于道德上和动机上的原因,平等的分配又是不可能的。于是得到一个二律背反的结论:“不平等的分配是现实的,但它不是正义的;平等的分配是正义的,但它是不可能的。”[12]110他指出摆脱这一二律背反的“第三条道路”就是基于弱势群体同意的一种不平等的分配也是正义的。而这种分配正义原则认为,社会安排应该把弱势群体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以最大程度地提高其成员的福利,并且这种分配正义原则也是其他群体应该赞同至少不会拒绝的。如此一来,弱势群体与其他群体也就形成了某种契约,并以此为立场去实现分配正义。这种同意原则应该贯彻到正义的各个领域,“不管是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作为公道的正义(justice as impartiality),还是作为尊重权利的正义(justice as the respect for rights)、作为平等的正义(justice as equality),等等,都应该能够为人民所一致同意。这种同意不是建立在所有个人的自身利益上,而是建立在人们对在其中相同情况能够得到同等的对待,每个人可以追求自己所认同的好生活或幸福的制度的理性认可的基础上,所以,这种同意是站在超越个人性的立场上对社会基本结构的价值的共同构造活动。”[9]14也就是说,同意原则是公益伦理彰显、实现分配正义的一个基本原则。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一种偏爱在社会生活中最少受益者的理论,它把社会弱者置于伦理关怀的最突出位置,即“合乎最少受益者的利益”。公益伦理作为“第三次分配”应当以弱势群体为本,并应基于弱势群体的同意原则而进行制度设计与安排,以实现弱势群体所追求的分配正义。它符合罗尔斯关于分配正义的“最小最大限度原则”,既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又促进了社会公益事业,还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是对前两次分配遗留下的社会不正义问题,尤其是对分配不正义的修补。

综上所述,公益伦理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伦理关怀,但出于制度的现实缺陷,因而是必要的;同时,由于制度的应然逻辑以及与公益精神的矛盾,因而又是不必然的。但在整体上,公益伦理所体现的是对社会正义的修补与矫正,它所关注的是社会不公正、不正义的体现者——弱势群体,所要实现的则是弱势群体所强烈要求的分配正义,特别是基于弱势群体同意原则的分配正义。所以,公益伦理是一种必要而不必然的社会正义。

尽管以弱势群体为本的公益伦理是一种矫正性的社会正义,所实现的分配正义不是最好的,但却是比较客观现实的,也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虽尚待完善,但正如罗尔斯所言:“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6]2为了正义,我们将勇往直前!柏拉图说:“如果正义遭人诽谤,而我一息尚存有口能辩,却袖手旁观不上来帮助,这对我来说,恐怕是一种罪恶,是奇耻大辱。看起来,我挺身而起保卫正义才是上策。”[13]57为了正义,我们更要有柏拉图这种自觉捍卫正义的勇气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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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1X(2015)03-0027-05

[收稿日期]2015-03-10

[作者简介]李超(1983—),男,河北石家庄人,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中国伦理、医学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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