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主动引导补充侦查的合理性

2015-03-20 17:29
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21期
关键词:补充侦查侦查权侦查人员

王 玉 洁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710016)

【社会与法律文化研究】

检察机关主动引导补充侦查的合理性

王 玉 洁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710016)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实施补充侦查权的两种形式都属于被动性的补查,未能起到补充侦查应有的目的,给补查及出庭工作带来了诸多困难。因此,为了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好的出庭履行公诉职能,我们需要在现有的大格局中寻求一条出路,即建立检察机关主动引导补充侦查机制。

补充侦查;检察权;自行补充侦查权;亲历性

2013年1月1日,新修改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或在法庭上需要出示、说明的证据材料均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或补充,也可以自行侦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引导补充侦查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实践中,补查工作应由谁来负责,补查程序应当如何进行,补充收集的证据应由谁举证等等问题,二审法院与检察院存在着诸多不同的做法。如何理清这些问题,更好地达到补查工作的目的,本文将对此作以全面论述。

一、当前检察机关实施补充侦查权的现状

对于补充侦查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这是大多学者的表述[1]388-389;另一种观点认为,补充侦查是指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查清事实和补充证据时,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或申请,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作进一步侦查或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诉讼活动[2]415。不难看出,前者重点从补充侦查的主体、内容和性质等方面来下定义;后者则从补充侦查的适用阶段、法定条件、适用程序、方式和性质等方面来下定义。

目前,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实施补充侦查权的具体形式多是一审审查起诉期间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或是在二审审查期间,经下级检察院向侦查机关转发补查函这两种形式。然而,这两种补查形式都属于被动性的补查,这种被动性给补查工作及出庭工作带来了难以克服的弊端:第一,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回的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或补查函,往往存在不积极主动补查的懈怠现象。由于立案与诉讼对证据的要求不一样,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认为案件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但在检察机关看来证据还存在瑕疵或需要补充;有时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决定书或补查函中的待补事项未能完全了解或透彻认识,反而认为检察机关是“多此一举”“没事找事”;侦查人员一看到“一纸退补文书”就产生了排斥心理,加之对补充侦查的目的不明确,补充侦查的方向、内容也会于有所偏差,最终导致补充侦查效果不佳,意义不大,还拖延了诉讼。

第二,因补查工作的效果不佳,导致检察机关通过补查依然未能明确了解到案卷中某份证据材料的具体收集过程。在庭审过程中,辩方对证据收集的过程、收集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由于检方对证据收集的过程几乎一无所知,而无法作出有理有力的证明和回应,最终形成尴尬的局面。

第三,因补查工作的效果不佳,检察机关对证据缺失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或者虽有侦查机关收集的大量证据材料,但因各种瑕疵、残缺未能被裁判者采信,又或提交于法庭的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较弱,而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又未能收集固定等情形出现时,最终承担控诉不能的败诉结果。

二、检察机关主动引导补充 侦查机制的建立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被动性的补充侦查或称“一纸文书性”的补充侦查形式未能起到补充侦查应有的目的和作用,给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带来了很多困难。因此我们需要在现有的大格局不变的情况下寻求一条出路,能够使检察机关高质高效地完成补查工作,为出庭支持公诉打下坚实的基础。这条有效的路径便是建立检察机关主动引导补充侦查机制。

(一)检察机关主动引导补充侦查是其检察权的必然体现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行使必不可少的包括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公诉权、直接侦查权、对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同时也应当包括对侦查机关的引导补充侦查权。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引导补充侦查权,实际上是检察权的一种延伸,它来自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它是检察机关所特有的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至二审终审判决前或死刑核准前,对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补充完善的一种指引或引导的权利。它超越了侦查监督权和公诉权的范畴。它是把事后监督提前到了事中监督和适时监督,强调监督的时效性。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自主侦查权(即自侦部门享有)和自行补充侦查权属于直接的侦查权,交由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权(包括一审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和二审期间下发补查函)则属于间接的侦查权。根据上述,在间接侦查权中,无论是将案卷退回还是一纸文书式的补查,因其被动性给实践中带来了很多的弊端。因此,在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权和被动性的间接侦查权之间,应当存在一个机动空间,即检察机关主动性的对侦查机关引导补充侦查。这种主动性可以表现在:第一,检察机关积极与侦查人员以召开座谈会的形式,了解案件侦破过程中的难题突破过程,了解侦查人员取得犯罪嫌疑人认罪供述的细节变化阶段,并向其讲解案件中目前存在的问题,该问题对庭审及定罪量刑可能产生的影响,解决上述问题的方向、方法等内容;第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面谈、电话、邮件等形式主动向侦查人员说明需要补查的问题,补查原因及补查目的,并与侦查人员就补充侦查过程中遇到的难题或疑问随时沟通,进行有效的互动。在互动中了解补查的具体经过,指导侦查人员高速高效有针对性地补充收集、固定证据;第三,对于收集过程不明确、可能系非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或对于不准确、有矛盾、有疑问的证据材料,例如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光线、为何如此大的出血量却未能在现场采集到血迹、如何获取贩毒线索、具体从何处查货毒品等等疑问,检察机关可以主动随同侦查人员亲历现场实地查看,通过切身的亲眼所见,再结合案卷中的书面材料排疑解难。正如最高检公诉厅咨询专家龙宗智教授所言:“对证据与事实的亲历性即直接感知,能够使事实判断者掌握丰富与生动的信息内容,而这些信息内容是形成合理心证最重要的保证。”[3]

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职能的要求看,证据三性的标准大大提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合法性更是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必将增强庭审的对抗性和风险性,也对案件侦查质量提出了严峻考验。通过检察机关主动对侦查机关引导补充侦查,一方面能够使检察机关积极、充分地行使检察权,保护国家及公民的合法财产及权益。另一方面能够使侦查机关对补充侦查工作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给予积极的支持、协助,而且能够使得检察机关在充分行使侦查监督权的基础上更加自如、准确地行使公诉权,履行公诉职能。

(二)检察机关主动引导补充侦查是其作为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必然路径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犯罪的控诉方,依法享有公诉职能。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体现是运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指控犯罪,使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受到应有的谴责和惩罚。检察机关在具体实施公诉职能时承担着出庭支持公诉,向法庭出示证据,说服裁判者认可自己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并判处被告人刑罚的职责。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直接面对的是裁判者,其为了完成控诉,会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激烈的对抗。

正是因为检察机关承担着上述控诉犯罪的证明责任,那么其对于自己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据材料收集的完整性、充分性应当有所掌控。这就涉及检察官角色的范畴。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是主导型,即把侦查指挥权、侦查监督权直接赋予检察机关,并在检察机关的领导下由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行使侦查权。大陆法系多属于此类;第二种是指导参与型,即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可他们也有权参与侦查工作。检察官往往指导和监督专业侦查人员进行侦查。美国是此类的典型;第三种是协助型,日本属于此类,一般认为,侦查的目的之一是为公诉作准备,而提起公诉和维持公诉的责任属于检察官,这就需要检察官和侦查人员在犯罪侦查上相互协助,也需要检察官从公诉的角度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行制约。上述几种模式表现形式虽然略有不同,但检察官在侦查、公诉阶段的重要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侦查职能并非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诉讼职能,侦查职能的有效性完全依赖于能否保障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充分实现。侦查程序的直接目的虽然是侦破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但其深层次目的是衔接起诉,辅助公诉机关完成控诉。可以说,侦查机关的本质任务仍是指控犯罪。因此,侦查职能存在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辅助检察官履行公诉职能。检察机关天然拥有的侦查监督权和补充侦查权,不仅可以使得侦查活动按照起诉、指控犯罪的需要来进行,也可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未犯罪的人免受被非法羁押的危险。倘若公诉职能离开了侦查职能的辅助和支持,也会变成“无源之水”,必将严重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影响公诉职能的有效发挥,削弱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我国虽不属于上述三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但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体制中的这种特殊地位,必然要求其对控诉所需的证据材料有所控制。换句话说,侦查机关在收集、固定证据层面应服务于公诉职能。然而,在我国这种“分工负责”的工作原则下,证据材料的收集工作主要是由处于整个刑事诉讼系统最初阶段的侦查机关独立进行的。检察机关在立案之初,对侦查机关如何收集固定证据,收集固定哪些证据的引导是非常薄弱的。同时,侦查机关并不直接承担控诉阶段的败诉风险,自然也就对证据材料的完善程度的要求不如检察机关严格和迫切,缺乏完善、固定证据的内在动力。侦查机关的先期工作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工作质量。正是因为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密不可分的承继关系。这种程序上相互衔接的客观性决定了作为后续程序的实施者检察机关有权对于不完善、有瑕疵的证据材料、对于已收集证据的固定情况提出自己的要求。

同时,十八届四中全以来,全国上下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侦查、控诉都必须服从审判的需要,达到审判的要求。其首先是对侦查、审查起诉活动提出了要求: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种检验,包括单个证据符合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判定要求,也包括全案证据事实达到证明标准。这实际上是也就是要求侦控方履行法律赋予的举证责任,为法院对案件的正确判定创造必要条件。[4]493为了有效实施控诉职能,完成指控犯罪的任务,“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检察机关有权按照自己控诉的需求主动引导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完善控诉所需的证据材料,对有瑕疵或需要进一步说明的证据材料进行补充、加强,对有矛盾或有疑问的证据材料重新收集、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侦查机关亦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需要积极协助,二者合力完成指控犯罪的任务。

(三)检察机关主动引导补充侦查是审判独立性的必然需要

刑事司法体制的核心是审判独立[5]5,即审判职能的中立和法官的独立。审判职能的中立要求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不偏不倚,扮演一种“超然”的诉讼角色。法官的独立则要求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服从法律的要求、服从证据标准、服从良心的确信,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干预和控制。[6]129而目前的司法体制,仍要求法院与控诉方“配合”,而且是撇开辩护方的单方面“配合”,加之法院的裁判难以避免外部的干预,在这一体制环境中,法院要坚持司法应有的中立、独立十分困难。

为了使裁判者更好地塑造这种超然角色,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为其树起一道屏障,为合议庭的中立提供保障,防止其公正的天平倾向于任何一方。这种制度应当具有这样的效果,即一方面合议庭作为居中裁判者,能够使控辩双方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所有证据材料在庭审上得到充分的展示,能够使控辩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和论据展开充分的辩论,使法庭能够准确地了解并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观点和理由,合议庭最终作出裁判的依据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并经合议庭认可的证据,合议庭认可的犯罪事实是合议庭成员依据采信的证据形成的内心确信。另一方面,这种制度应尽量避免法官主动收集证据,探究事实的真相。因为这样以来,必不可挡地削弱了控辩双方的对等地位,影响了裁判者中立、无偏倚地位的体现。正如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建伟教授所言:“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是审判的实质化……这需要多项制度加以配合,其一就是切断与侦查的联结。”[7]因此,裁判者对双方提交的某份有疑问的证据材料的调查核实权,应以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出示认可的其他证据为依托进行核实,可以要求控辩双方为证明某份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而进一步收集并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尽可能少的让裁判者亲自收集或调取其他证据材料来核实待证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主导、引导补充侦查正好具备了上述要求,审判职能的中立为其合理性的存在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检察机关主导、引导侦查也为审判职能中立有效性的发挥提供了制度保障。检察机关主导、引导侦查不仅能够使得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做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能够促使审判机关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查清案件事实,查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轻重,做出公正的裁决。

[1] 王敏远.刑事诉讼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2] 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3] 龙宗智.建立一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10,(2):90.

[4] 龙宗智.念斌案与审判中心主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5] 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7] 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N].人民法院报,2014-06-20(5).

【责任编辑 刘 蓉】

Analyze the Rationality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Actively Guiding the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WANG Yu-jie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Shaanxi Province, Xi’an 710016, China)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give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the power of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but in practice, two forms of the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are passive measures, and they fail to play the purpose and bring a lot of difficulties to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Therefore, in order to center on trial and make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better to perform function of public prosecutions, we need to find a way out in the existing pattern, that is, establishing a mechanism which can include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to actively guide the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procurator power; self-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personal experience

2015-09-20

王玉洁(1984—),女,陕西渭南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

D914

A

1009-5128(2015)21-0041-04

猜你喜欢
补充侦查侦查权侦查人员
检察改革新形势下补充侦查制度的发展*
侦查人员出庭问题实证研究
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行使与完善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完善策略
完善我国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建议
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探析
职务犯罪侦查权研究新境域
——《职务犯罪侦查权研究》评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