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计算机犯罪及立法完善

2015-03-19 02:30吴哲
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计算机系统行为人刑法

吴哲

(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安徽 滁州239000)

根据互联网信息中心《第35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道,截至2014 年12 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49 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3117 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7.9%,较2013 年底提升了2.1 个百分点。

诚然,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的确带动了生产力的飞速进步,但是,计算机犯罪也应运而生。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美国犯罪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已经开始分析和研究高智商和现代技术工具的结合产生犯罪的可能性。[1]据相关统计,98 年以前,我国鲜有因计算机提起诉讼的,而98 年至今,尤其近几年,根据各级司法部门的相关统计,因计算机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尤以网络纠纷为主)开始逐年递增,案件的性质也由开始的刑事案件逐步涉及到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等多个法律门类。所以我们不得不清醒的认识到计算机犯罪对我国尚未健全的法制所带来的冲击,这也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十分突出和紧迫的问题。

一、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要件

马克思、恩格斯说:“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2]如今处在信息爆炸的时代,计算机犯罪的形式、手段、层出不穷,危害性日益显现,笔者参考了一些相关资料,尝试总结如下:

根据计算机犯罪的特点(下文将有叙述)和我国刑法条文的有关规定,认为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可以概括为: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直接对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实施侵入或破坏,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重大的;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窃取国家秘密、贪污、挪用公款、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的总称。笔者认为:那是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定义出来的,尚不完善。

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犯罪主体

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兼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从一般意义上来讲,犯罪的主体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能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是一般主体;但计算机犯罪的主体还必须是具有相当高计算机知识水平的行为人,即特殊主体。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

从计算机专业角度来看,计算机犯罪一般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主观故意。这也是由计算机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说到过失犯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后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说到底,行为人还是清楚自己行为的。

第三,犯罪客体

计算机犯罪,一方面侵害了计算机系统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所涉及第三人权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造成危害,甚至破坏了国家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

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也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危害结果上,如果行为人入侵的是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则已经构成犯罪;但如果入侵的是非重要的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则需要“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

二、计算机犯罪的特点

虽然我国《刑法》中对计算机犯罪行为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但面对黑客们花样翻新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形式,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已经远远不能解决目前形形色色的计算机犯罪,下面,笔者从四个方面对计算机犯罪的特征作一番简述:

(一)犯罪手段的智能性与隐蔽性

计算机犯罪的日益猖獗与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有着内在的联系。计算机本身就是高智商的产物,计算机犯罪也不是普通人所能办到的。另外由于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和超时空性等特点,行为人在接受一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或完全匿名,或用“马甲”登录、甚至通过境外代理服务器,所以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就很难控制,使得计算机犯罪具有极高的隐蔽性,所以,只有具备较高的计算机专业知识的行为人,才能侵入计算机系统实施破坏或者非法牟利,并且巧妙的掩盖罪行,从而增加了计算机犯罪案件的侦破难度。

(二)犯罪主客体的复杂性

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两个方面。

1、犯罪主体的复杂性。由于网络具有“超时空性”,犯罪分子可以来自各个不同的民族、国家、地区,在世界的任一角落,通过一台联网的计算机便可实施各种类型的犯罪行为。

2、犯罪客体的复杂性。计算机犯罪其对象也是越来越复杂和多样。首先,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必然导致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其次,计算机犯罪是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客体进行侵害。如盗用、伪造客户网银帐号的犯罪,既是同时侵害了银行和客户本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

(三)实施犯罪的广泛性与集中性

现如今的网络时代,Internet 已连接到社会各个领域,特别是政府、民航、电力、铁路、银行等,都是关乎社会稳定、人民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应该说计算机犯罪打破了人们对犯罪认识的传统观念,事实上,除了有关人身的一些犯罪,一般的犯罪都可以通过计算机来完成。

计算机犯罪虽然涉及范围比较广,但其犯罪类型相对集中:1、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对象的,如非法入侵网络信息系统、破坏网络正常运行、传播病毒等;2、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如窃取国家机密,危害公共安全;侵占、盗窃他人财物;贪污、挪用公款;侵犯商业秘密、公民隐私;传播反动、色情信息等。

(四)社会危害的严重性

计算机犯罪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应取决于被侵害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社会作用,即社会对计算机(网络)系统的依赖程度。如超市的收银系统和银行的金融系统,相比较而言,显然是后者被侵害的后果要严重的多。

三、我国新刑法中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规定有待商榷

我国刑法从1979 年颁布至今,历经了八次修正,虽然在第285 条中,对侵害对象扩大了保护范围,同时也增加了财产刑,但是根据目前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实际情况,再吸收一些国外的相关经验来看,还存在一些值得完善的地方。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三款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3]

关于本条第三款,从计算机专业的角度来讲,这样的表述有一定的漏洞:首先,我们应该知道计算机病毒是一种程序,其种类有成千上万种,它和人类生病一样,有着急性和慢性之分。有些病毒对系统的破坏是立竿见影的,比如“冲击波”病毒,它可以在一夜之间感染全球数以万计的电脑,使其瘫痪;而有些病毒对计算机的破坏不是马上发作的,比如“CIH”病毒,它有一个特点,就是感染它的计算机平时并不发作,使用正常,只是在每月的26 号才发作,给该计算机以毁灭性的打击。这样的行为当时并不容易被察觉,但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确实造成了严重的威胁。所以,这种行为同样也应属于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

其次,间接破坏计算机系统的运行。比如,“宏”病毒,它只是感染微软公司制作的Office 文档,破坏文档数据。但有些信息系统是需要Office 办公系统支持的,如果故意制作或传播此类恶意脚本程序,同样也应该属于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

再次,依照本条之规定,如何判定行为人是故意的?作为一般的计算机操作人员来说,他们并不是人人都能准确的判定出病毒的存在,在运行一个程序或软件时,也不可能预先知晓该程序或软件是否带毒,即使有杀毒软件,也会存在误报,因此,无法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故意。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4]

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形式,有其独特的危害性。本条款实际上并不是专门针对计算机犯罪新增加的罪名。按照本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只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看上去象是刑法上的“牵连犯”,但是又有所不同。这种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等等的犯罪行为,在实施金融诈骗的同时,在客观上仍然威胁到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非法获得大量信息。比如,银行内部人员,通过非法途径,破译他人账户密码,将其账户资金划归自己所有。或者干脆进入国家银库进行贪污、挪用… …这些行为不能等同于普通的盗窃罪,玩忽职守罪等等,笔者认为应该新加一种罪名——盗窃计算机金融资产罪;后者就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

(三)《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负刑事责任。[5]

自1998 年,我国首例入侵公众多媒体网络案开始,到“熊猫烧香”案,青少年网络犯罪逐年增加,其中也不乏未满十六岁的青少年,他们之中绝大部分是出于一种好奇心理,寻找刺激,而对一些计算机系统进行解密,实质上确已威胁到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虽然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危害性之大,笔者认为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应该加入计算机犯罪一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负刑事责任”。

(四)关于在Internet (国际互联网)上贩卖、经营、传播和接收淫秽、暴力、凶杀等影像制品的相关犯罪行为的惩处措施,我们的《刑法》中也没有明文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七条中,虽对“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淫秽物品的界定”作出了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三条也指出在互联网上犯传播淫秽物品罪有三种形式,笔者认为,在《刑法》中还应进一步完善。

[1]美,奥古斯特·比库尔.利用计算机犯罪[J].法学译丛,1985,(01):42.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46.

[3][4][5]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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