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利弊分析

2015-03-18 16:07:27□李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5年2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物权

□李 瑜

诉讼时效制度就是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为放弃该项请求权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实施是基于财产转移方式的不全面而设立的一种制度,而且,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一种措施。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这种立法目的并未完全实现。

一、关于胜诉权消灭影响

诉权可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对起诉权制度保留,而对胜诉权放弃。也就是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但是这种受理仅仅是为了案件是否存在和法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等条件,如果不存在法院将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之外,权利人有起诉权但无胜诉权,这也就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胜诉权消灭”[1]。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了强制执行权利。胜诉权与请求权是相互依存的关系,二者缺一不可,没有胜诉权也就没有请求权,因为请求权的基本目标就是为了债权的实现,无法在诉讼中胜诉,债权自然不能实现。因此,胜诉权的丧失将起到一系列的连锁反应。首先就是请求权的丧失。这里所说的请求权的丧失主要是指实质性的请求权,权利人的起诉虽然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但是这种受理也仅仅是核实案件是否在诉讼时效范围之内。如果不在诉讼时效之内还是无法对权利人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因此,胜诉权的消灭本质上就导致了请求权的消灭。而请求权的消灭又会导致债权的消失。债权人的请求若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他的债权只能转化为“自然债务”。这种不受法律保护和支持的“自然债务”,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也可以不行使债权。同时债务人可以履行义务也可以不履行义务,总之债权关系已经失去了法律意义。因此,从本质上说胜诉权的消灭也间接导致了债权的消灭。更进一步说,胜诉权的消灭也必将造成整个民事权利的终止。

二、“请求权适用”的利弊

诉讼时效以其适用范围为客体,《民法通则》第135 条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与“民事权利”等同起来。诉讼时效客体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事权利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一些差别,将二者完全等同起来容易对权利人民事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支持胜诉权说,但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又以请求权为主要依据。这种法律关系上的错位现象实际上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这对国家经济的发展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不良影响,同时也为权利人的请求权和债权的实现带来了非常严重的隐患[2]。一般而言,我国民事权利中的请求权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相对权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主要针对对象是债权,权利人仅为自己的债权实施请求权,而且在这些请求权的实现过程中也为国家和经济的发展造成了非常严重的问题。另一类是绝对权请求权,也就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一切权利行使请求权,例如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等。这些不同范围的请求权实质上并不是都适用于诉讼时效。

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的产生是非法占有引起的。物权一旦受到侵害,也就是某物被非权利人占有已成既定事实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不行使诉讼权利,占有人也引起占有效力而持有物权权利人资格。这种对于物权和诉讼时效所持的观点不具说服力。首先,物权制定的初衷是对权利人的合法物权进行保护的一种制度,如果非法占有物权能够与合法占有物权具有相等的效力,那便违背了物权法制定的初衷。另外,就客观事实来说,对某物的非法占有,合法权利人由于自身限制无法履行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应当随之发生变化,而不是一味地以简单的诉讼时效来规定物权的合法性和非法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物权请求权是不适用于物权的。

债权请求权也存在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情况。在我国,债权请求权也是在诉讼时效内才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债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但是这些制度也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首先它破坏了权利平等及意思自治原则。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就是平等和意思自治。平等的涵义非常广泛,它不仅仅指权利主体应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时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也应当是平等的。物权人能对自己的占有物享有永久的物权,那债权人为何不能对自己的债务享有永久的债权呢。因此,按照平等原则,债权人应当享有与物权人平等的永久债权。不仅如此,对于债权,权利人还应当对于何时行使自己的债权,如何行使自己的债权等具体事项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是一种意思自治

三、“普通及特殊时效期间”的利弊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 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现实角度来看这种诉讼时效的设置会造成不良影响,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之内会促使权利人争诉,而争诉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本身就是一种挑衅,其在本质上是激发了权利双方的矛盾关系,司法的目的是化解矛盾纠纷,这也是法的精神和本质。而这种通过时间设置,激发双方角逐的措施是不符合化解矛盾的基本初衷的。因此,普通诉讼时效的设置至少产生了两方面的不良影响,一是增加权利人诉讼成本,二是激化了双方矛盾,因此在处理社会矛盾中这一法律制度存在疏漏。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之内,经济法律主体会产生机会主义。经济主体的本质是利己的,经济主体在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基本目标,在实现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带有强烈的动机。因此这也导致了他们在行为选择中的复杂化,他们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增加自己的利益,甚至不惜以损害别人利益为代价。具体来说,经济主体在损人利己上可以分为两个具体方面,一是在满足自身利益的过程中附带着对他人利益的损害,例如对公共环境的损害,一些企业为了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在控制成本的同时造成了大量的环境污染,并且这些现象和过程对经济发展也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成为导致这些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和存在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3]。二是人为的损人利己,带有很强的故意性。他们在普通诉讼时效之内故意拖延,不惜以欺骗、躲避等方式拖延时间。而等到案件超出诉讼时效期,他们就满足了自己的利益需求。总之,两年普通诉讼时间在法律上极容易导致机会主义的盛行,这对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是一种威胁。

我国《民法通则》中还设置了特殊诉讼时效,例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必须在一年之内提出赔偿请求等等。这种特殊诉讼需求也存在不合理之处。人身权是民法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的不断优化,对人的尊重和保护应当在法律中体现出来。其中对人身权的保护就是一项重要内容,如果身体受到伤害只能在一年之内提起诉讼方为有效,那我们可以说这条制度没有起到尊重人,保护人的作用,也没有体现“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同时,对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诉讼也设置为一年的诉讼时效,这种规定是不符合现实逻辑的,又为有些耐用消费品需要较长的时间和使用过程来验证是否为“假冒”或者“伪劣”商品。而且由于权利人在专业技术知识上的参差不齐,也不可能统一都在一年之内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但是,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之后,这些假冒伪劣商品就不是假冒伪劣商品了吗?因此,一年特殊诉讼时效也存在不合理之处,而且这些不合理的地方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还极有可能对我们的发展质量带来威胁。

[1] 林新生,刘光华.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1,1

[2] 张驰.论诉讼时效客体[J].法学,2012,3

[3] 尤冰宁.论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J].法律适用,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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