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犯罪化的制度构建

2015-03-18 04:42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12期
关键词:法庭秩序审判

刘 进

(泰山学院,山东 泰安271000;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庆 400711)

一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犯罪化的必要性

(一)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

法律的功能是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法庭秩序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秩序的调节稳定器。良好的法庭秩序对于规范和稳定社会秩序有良好的示范和引导作用。[1]

(二)维护法庭秩序的需要

法庭是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场所。法庭庭审能否正常进行,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有效行使审判权。树立法庭的权威,维护法庭审判秩序,是人民法院实现其审判职能、有效解决社会纷争这一目标的必要保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参加人员或旁听人员,无视法庭纪律,干扰、妨害法庭审判秩序,甚至冲击法庭,其严重影响了法庭的审判活动。

(三)预防扰乱法庭秩序的需要

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犯罪化规定,有利于树立打击犯罪,提高审判效率。法庭是最好的普法场所,法庭秩序的维护是中国法治进程中最基本的秩序维护。任何人在法庭上,都必须尊重和服从于法庭。任何在藐视法庭的行为都必须被会追究,任何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都会被制裁。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施行,各种发生在法庭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受到严厉制裁和打击,必然有极大的震慑和示范作用。

二 域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立法模式

(一)英美法系模式

英美法系对于审判过程一切妨碍审判和侵犯法庭秩序的行为,均归罪于藐视法庭罪,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当面藐视法庭,诽谤中伤法庭,对陪审员或者证人进行报复;阻碍法官执行公务;影响正在处理案件的公正审判,在出版物中事先对未决民事案件进行评断;对于有关不公开进行的诉讼活动的情况进行公布;公布匿名证人的身份。主要是为了保护法庭秩序、司法权威、公平审判等国家法益。这些犯罪主要表现在当庭藐视,不当干预,谩骂中伤。对与上述行为,已经认定,都会因构成藐视法庭罪而受到惩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扰乱法庭秩序之行为规定他更为宽泛,除了直接扰乱法庭秩序之行为外,还包括间接故意扰乱法庭秩序之行为。这种规定适合于法律非常完备,法治环境优良,法律信仰深入人心之国家,英美诸国均有两百年以上的法治史,这种规定在该国也是起着一个底线作用,实际应用不大。

(二)大陆法系模式

意大利刑法的第343 条规定:“至裁判官审判时,妨碍其名誉或者尊严者,处1 年以上4 年以下徒刑;以强暴胁迫犯之者,加重其刑。”法国刑法典第434 条规定:“对正在履行职责的法官、陪审员湖综合其他司法建制中的任何人,以言语、动作或者威胁以各种未公开的文字或形象,寄送物品,对其进行侮辱、旨在侵犯其尊严挥着侵犯对其所担负之职责的尊重的,处1 年监禁并科10 万法郎。”韩国刑法典第138 条规定:“以妨碍、威胁法院裁判或者国会审议为目的,在法庭、国会会议场所或者其附近,侮辱或者骚扰的,处3年以下劳役或者100 万以下罚金。”总的来说大陆法系是主要是针对法庭秩序之直接侵犯行为进行制裁和打击。我国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相对较大,《刑法》第309 条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之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之规定大致相似,但对于侮辱或者威胁等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

三 我国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现有处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处理太轻

法官的尊严,也是法制尊严。当前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三大诉讼法均有规定处理,一般处理程序是:第一,警告制止;其次,不听制止的,可由法警强行带出法庭;第三,情节严重的,可以进行罚款或者拘留;第四,聚众扰乱法庭秩序、情节非常严重,依法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2]第一种处理方式容易操作,除此之外,其余三种方式都缺乏具体规定,在实践中较难操作,其固有的规范作用难以发挥。对于殴打司法人员入罪这一点,一般社会公众都应有一定认识,故对于殴打行为,除个别不懂法之暴徒外,一般当不可发生。但对于任意滋扰秩序,致使庭审无法进行下去,在警告和带出法庭均无作用,罚款拘留在程序上须经院长批准的情况下,可以说,法官对于维护法庭秩序,除了空头的警告制止和带出法庭外,没有其他有效遏制扰乱法庭秩序之有效手段。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犯罪情形太窄

现行《刑法》的扰乱法庭秩序罪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情形较窄,刑法仅仅规定了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才可以构成犯罪,而对于在法庭上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威胁,以及对殴打、侮辱、诽谤、威胁诉讼参与人情形,进而导致法庭秩序混乱的,刑法没有规定构成犯罪,这样处理就没有体现出其严重社会的危害性。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没有对其进行调整制裁。这种规定对于当今一些擅长“庭闹”的人员,没有刚性的制裁于约束,司法人员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却受到威胁,侮辱,诽谤,需要自诉才受理,这样的规定,完全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维护,法治信仰的树立。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甚至个别律师出于各种目的,在法庭侮辱、诽谤、威胁对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甚至法官已经屡见不鲜。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诉讼与审理主体规定不明确

在庭审中,如果扰乱法庭秩序的当事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对此行为是由法庭当庭处理还是依法通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取证存在法理上的争议,而刑诉法对此没做出任何明确规定,给追究扰乱法庭秩序罪带来操作上的困扰。在此语境下,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法院依据法理进行了初步探索,有的法院考虑到效率等问题,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由审理该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而有的法院不认同上述处理模式,认为应首先由原案件的审判人员将被告人在法庭上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整理为书面材料,然后提交,由院长决定或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如果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庭负责做好工作立案。之后,立案庭按照程序规定进行立案,制作立案决定书,然后将立案决定书和证据材料转交本院刑事审判庭。在其后的诉讼中,原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实质上不属于自诉案件,应当按照公诉案件来处理,由检察院依法起诉,对此立法需要进行补充与完善。

四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犯罪化的完善构想

(一)故意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一律入罪

为了维护法庭权威,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需要依法入罪。除此之外,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以及存在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也应入罪。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建议将该条第三、四项规定删去,理由是在刑法中,侮辱、诽谤罪是以自诉为原则的罪名。该项的规定,或与法律职业人的执业权利及在法庭上的言论豁免权产生冲突。同时,也破坏了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对法庭违反法定程序提出质疑的法定立场。该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行为方式没有限制,只是在程度上的限制,增加了“严重”。[3]然而,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其实是很宽泛的,比如交头接耳、鼓掌、拍照、录音等,都是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可能会使一些比较轻微的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入罪。对于律师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必要的,但完全可以通过司法局或律师行业协会进行惩戒,严重的可以吊销律师执照,甚至可以司法拘留,这足以保证法庭正常的审理秩序。

(二)设立人民法院特别侦查局

鉴于扰乱法庭秩序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应交由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对于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这种诉讼体制,既不利于及时处置打击扰乱法庭秩序之违法犯罪,快速恢复法庭秩序,维护法律尊严。[4]建议由法官当庭进行审理予以制裁,这样既有利于及时打击制裁维护犯罪,又极大提高了审判效率,及时恢复法庭秩序。但是,如果将扰乱法庭秩序案件作为可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立案受理的案件,显然也是与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公诉权相违背。我国行使统一行使公诉权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但是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却又几个,笔者统计了一下至少有四个:公安机关、监狱、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特别是在监狱里的犯罪,监狱的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比起由公安机关侦查,无论效率还是搜集证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甚至包括扰乱法院秩序、妨碍司法之行为,如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起诉,在时效性、证据完整性上均大打折扣。故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特别侦查局,凡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秩序之犯罪,法院特别侦查局均拥有侦查权。特别侦查局在行政上直接隶属法院,具有独立办案的资格。凡是扰乱法庭、法院秩序乃至发生于法院之一切妨碍司法的行为,均第一时间由法院特别侦查局启动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刑事诉法侦查机关之权力进行侦查,固定证据,然后再移交人民检察审查提请公诉。

(三)设立妨碍司法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

对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直接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受理在法理上缺乏正当性。然而,因为法律规定存在疏漏,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罪处理的模式较为混乱。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如何启动追究扰乱法庭秩序罪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笔者认为,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乃至于妨碍司法之行为,于维护法律尊严,树立法治权威有特别重要之意义,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专章设立特别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该项程序自启动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判决,均做出专门规定,便于及时快速打击制裁该项犯罪,对于及时修复司法体系和尊严,有及其重要的意义。该程序还应体现及时快速之特点,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启动侦查一周之内在侦查结束,在移送审查一周之内审查起诉结束,开庭之后迳行判决。[5]这样设置既避免了法院权力一家独大,缺乏监督的局面产生,又符合宪法和法律关于我国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公诉权的规定,消除社会各界特别是律师界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扩大情形范围的担忧,减少社会争议有积极的作用

[1]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涉侨民事审判程序的调研[J].人民司法,2011,(11):65-67.

[2]姚莉,詹建红.刑事程序选择权论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J].法学家,2007,(1):33.

[3]成继平.依法治国背景下法制教育的开展[J].人民论坛,2015,(11):127-129.

[4]李元勇.扰乱法庭秩序罪管辖问题的思考[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1):14-16.

[5]杭涛,路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199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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