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 黄九聆
基于票据贴现性质的贸易背景真实性探讨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 黄九聆
我国的票据贴现业务的发展较好地服务了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但是票据市场上出现的无贸易背景的票据却给市场带来了不稳定因素。目前,《票据法》对贴现缺乏定义,相关文件和部门对票据贴现的定性存在不统一的情况,由此而产生的贴现行和承兑行对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背景的审查责任的错配,这对保证票据具备真实贸易背景产生了不利影响。对于贴现的性质的重新认识,应当区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应属于承兑行与出票人的借贷关系,而非贴现行和出票人的借贷关系。这样有利于理顺贴现行和承兑行对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审查责任,确保票据贸易背景的真实性。
贴现 贸易背景 票据
票据贴现,包括银行对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近年来,我国的票据贴现业务迅速发展,推动了我国的贸易发展,较好地服务了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但是,在票据贴现业务为经济发展带来便捷的同时,我国票据市场上无贸易背景的票据却时有出现,尤其是我国的信贷规模偏紧的情况下。比如拥有“贴现资源”的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或组织开展 “地下钱庄”业务,通过虚构合同、伪造增值税发票,将企业持有的汇票背书到其成立的空壳公司,而后寻找贴现行进行贴现,所得贴现资金扣除一定的收费之后交付背书企业;或者直接收购票据后进行贴现。除开贷款规模偏紧的因素,在相关部门、银行多次强调要注重汇票贸易背景核查、确保票据业务服务实体经济的情况下,无贸易背景的汇票为什么还会出现在金融市场中?本文认为这和票据贴现的性质认识不清有较大关系。
(一)《票据法》未涉及贴现内容。
我国的 《票据法》在汇票一章仅就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和追索权进行规范,未对贴现进行规定。《票据法》背书一节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该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持票人向银行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将贴现的相关规定纳入“背书”一节。结合以上两个规定,部分观点认为票据贴现具备背书的性质,是背书的一种特殊形式。
但是贴现与背书至少存在以下两点区别。一是贸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必要性不同。《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背书需要前后手之间必须具备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由于主体经营业务的特殊性,贴现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与持票人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在主体上,背书的主体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之外的组织和个人,而在贴现业务中,持票人的后手必须是有权经营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贴现与《票据法》中规定的背书不完全相同,因此贴现是否背书的特殊情况,如何看待贴现与背书的区别,《票据法》缺乏相关具体规定。
(二)其他相关规定对贴现定义模糊。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在票据贴现性质的界定上存在较大分歧。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票据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贴现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同时该办法也规定贴现应当纳入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款比例内进行考核。从法条规范来看,以上两个规定对票据贴现定义既包含借贷关系,又包含买卖关系,将二者进行了混合。
银行业协会2011年印发的《中国银行业票据业务规范》将贴现定义为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因此,从该规定的角度看,票据贴现属于银行与持票人之间的买卖行为。
尽管不同的规定对贴现的定义不同,但是相关部门均基本将其视为贴现行的贷款业务进行管理。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统计常用指标释义》,票据融资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对客户持有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进行贴现提供的融资,即票据贴现是贴现行与持票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于贴现被视为是贴现行对持票人的融资,对于承兑行来说,票据承兑或贴现均对承兑行贷款余额不产生影响,监管部门也会将更多精力放在对贴现行的贸易背景审查的监管上,容易产生放松审查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倾向。而贴现行自然就需要承担较多的票据的贸易背景的审核责任。但是一般来说,贴现行对企业的真实贸易背景了解程度要低于承兑行,审查难度要高于承兑行,因此从工作效率上来说,发现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汇票需要耗费更多的资源。
贴现行与承兑行贸易背景审查责任倒置容易产生审查不严,为无贸易背景的票据的产生提供了可能。要解决上述问题,减少无贸易背景票据贴现的现象,关键在于认清票据贴现的性质,从而进一步促进对此类业务监管的合理性。
(一)贴现性质的再分析。尽管当前我国在监管上将票据贴现纳入贴现行的贷款业务进行管理,但是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在性质上存在较大的差别,而且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与贷款实际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别。
贴现行在支付对价后,实际上获取的是对承兑人的支付请求权。因此从商业承兑汇票的角度看,由于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在贴现之前,没有其他的银行进行授信,若作为一般企业的承兑人破产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支付资金,贴现行则需要向其他权利人追索,并且最后的风险由其自身承担。因此贴现行对该票据的贴现可以视银行对承兑人的贷款。
但从银行承兑汇票角度看,票据贴现与传统意义上的贷款区别较大。一是在资金性质上,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资金实质上是持票人将获取前手基于贸易关系支付的对价变现,该资金属于持票人自有资金,并非贴现行对其的授信资金。二是在法律关系上,贴现行贴现后,取得的是对承兑行的支付请求权,持票人也不承担向贴现行还贷的责任。三是贴现后,贴现行成为持票人,获取了对承兑行的支付请求权,而持票人让渡支付请求权后获得对价,成为贴现行的前手。因此贴现并不是形成持票人与贴现行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
(二)相关主体法律关系和审查责任再分析。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方面,根据前面的分析,由于无其他银行介入,贴现行与承兑人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方面,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如下:
第一,贴现行与承兑行之间形成同业授信关系。一是银行贴现除了考虑贸易背景外,主要是基于承兑行的信用而开展贴现业务。二是承兑行承担的是在汇票到期日支付金额的义务,贴现行贴现后获取的是对承兑行的请求支付义务,二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贴现行与出票人不形成借贷关系。一是贴现行仅有权向承兑行要求支付资金,而无权要求出票人履行支付义务。二是贴现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如果票据在贴现前经过背书转让,贴现行审查的是持票人与背书人之间的贸易关系,未涉及出票人与其后手的贸易关系。三是即便票据未经背书转让,贴现行对贸易背景的了解程度不及承兑行,对于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贸易关系的审查,贴现行也只能限于书面合同和发票,无法真正核实其贸易背景真伪。
第三,承兑行与出票人形成借贷关系。票据承兑实际上是承兑行对出票人的授信,即便有其他银行对该票据进行贴现,承兑行依然是最后的风险承担者。若出票人未在规定日期向其足额支付资金,那么则由承兑行自行垫款。
因此,在对票据贸易背景审查的职责设计上,应当结合相关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风险承担,同时兼顾操作效率。从风险角度来说,承兑行是最后的风险承担者;在操作效率上来说,承兑行对贸易背景、出票人还款能力等相对贴现行更为了解。因此,应当在制度设计商能够加重承兑行在开票阶段的贸易背景审查责任,而不应让贴现行承担主要的审查责任。当然,对于已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行须对持票人与其前手的贸易背景审查负主要责任。
为了提高对票据真实的贸易背景的审查效率,亟须在对贴现性质进行重新认识的基础上,厘清相关主体法律责任和对票据贸易背景的审核责任,进一步完善刑罚制度,加强刑罚威慑力。
(一)在法律层面对票据贴现进行定性。鉴于我国当前对票据贴现进行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层级较低,且对贴现定性不明,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尽快梳理当前对票据贴现的相关规定,修订《票据法》,增加对贴现的定义,理顺票据贴现的法律关系,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定性为借贷关系,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定性为买卖关系,与具备贸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背书相区别,并在法律层面进行规范,进一步促进票据贴现业务监管的合理性。
(二)重新审视贴现性质,促进审查责任合理化。一是将贴现行对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定性为贴现行对承兑行的资金融通,将其对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定性为贷款。二是明确界定贴现行与承兑行在贸易背景审查方面的责任,加大承兑行在承兑阶段的审查责任,从票据承兑源头进行规范,保障票据业务监管的有效性;将贴现行的主要审查责任定位在对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与前手的贸易关系审查上。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刑罚制度设计。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性质不同,因此争议颇多的骗取贷款罪不能完全适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纳入刑法规范范畴,从事民间票据贴现业务而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刑罚的案件不断涌现。但是目前对于该类行为是否都应定性为非法集资罪,社会上还存在不少反对的声音。因此,应当在法律层面明确票据贴现的性质后,进一步完善对虚构贸易背景骗取贴现行为的定罪量刑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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