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探析

2015-03-17 15:20赵怡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河南郑州450000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加害人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

赵怡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河南 郑州 450000)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探析

赵怡鹤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河南 郑州450000)

我国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的特别程序之一,在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具有传统刑事司法手段所不具备的优点,但由于尚在探索实践阶段,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境。本文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规则和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我国国情和具体实践情况提出了完善建议。

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存在问题;完善建议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创建的四个特别程序之一,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的从宽处理的程序。[1]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与传统刑事司法手段相比,更有利于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和心理创伤,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归社会,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适用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277至279条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和解必须以自愿和合法为基础,自愿性和合法性是当事人和解的基本原则,违反这两个原则的和解都是无效的。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加害人和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基于平等地位自主达成和解协议,不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的强迫,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对当事人施加不正当的影响或强制。对于加害人而言,悔罪、赔偿和道歉必须出于自愿、真诚;对于被害人而言,对加害人的谅解以及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必须是真实意愿的表达;对于主持和解的第三方而言,要尊重当事人作为自身利益最佳判断者的权利,要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要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尊重和解协议的内容。

2.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和解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实体上的合法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不仅限于刑事法律,也应当包括民法、行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即“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笔者认为和解如果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也应当是无效的。

(二)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于两类案件:一类是因民事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另一类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案件,不得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由此可见,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主要适用于轻罪和过失犯罪,而渎职犯罪这种妨害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以及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这种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内。

(三)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

这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前提。悔罪包括认罪和悔悟两层含义。认罪是指承认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悟是指有悔过之心,并且有实际表现,主要方式有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也包括提供劳务等。

2.取得被害人谅解

这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在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通过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悔罪,而被害人没有表示谅解,就无法达成和解协议。

3.被害人必须出于自愿

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谅解并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是出于其自由意志的真实表达,公安司法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均不得强迫被害人同意和解。为了保障和解的自愿性,《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进行审查,以确保自愿的真实性。

(四)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审查

1.审查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审查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由不同的机关负责审查: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

2.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程序和内容做出了强制性规定,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参与当事人和解的相关人员。这是深入了解、正确判断和解的达成是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的程序保障。审查的内容是“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只有经过审查符合自愿合法的标准,才可以制作和解协议。

3.审查的结果

公安司法机关审查后,认为和解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即可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具有如下法律效力:一是终止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终止诉讼程序。二是可以据此从宽处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二、我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存在的问题

与传统的刑事司法手段相比,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在有效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着特有的价值和意义,但是其在降低诉讼成本的同时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在实践当中需要更加谨慎地操作和更为完善地规范。笔者认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在我国的实践主要面临两方面的问题:在社会层面会产生理念冲击、花钱买刑、权力滥用等问题;在制度层面存在一些具体操作缺乏法律规范的问题。

(一)社会层面

1.与刑法基本原则冲突,刑罚威慑力受到影响

在所有法律部门中,刑法具有最严厉的强制性。当事人和解为公诉案件带来了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优点,但是也和刑法的某些基本原则形成了冲突,导致刑法的严厉性和刑罚的威慑力被削弱。

一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中,对加害人原应定罪处刑的犯罪行为,予以从宽处理,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二是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冲突。《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当事人和解使加害人可以因其所拥有社会财富的不同而受到区别对待,容易导致“对穷人严、对富人宽”的质疑。三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当事人和解中,加害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就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这与罪行法定并不相适应。由此可见,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相关理念与现行刑法的主要原则有一定程度的冲突,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众对刑法尊严和刑罚威慑力的敬畏。

2.容易引发“花钱买刑”的误解

新的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公众中存在“花钱买刑”的质疑声。在当事人和解中,有的家境富裕的加害人为了息事宁人主动予以赔偿,但很难判断是否真诚悔罪,有的甚至把和解变成了讨价还价的过程,当事人和解的核心理念——“悔罪”与“谅解”的意义被严重忽视。以杭州飙车案为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113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而肇事者胡斌仅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因此被指为“花钱买刑”而引发了重大争议。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副教授刘承韪表示,市场经济中,高额金钱赔偿或许是弥补被害人损害、抚慰被害人及家属心灵创伤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吴宏耀则认为,尽管加害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和解毫无法律障碍,但是根据这种“购买来的被害人宽恕”兑换刑事案件的轻缓化处理,仍会引发人们对“以钱买刑”的质疑或疑问。[2]

3.容易出现权力滥用,滋生司法腐败

在当事人和解中,公安司法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有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权力;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有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权力;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有从宽处罚的权力。也就是说,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对“和解”的判断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可能导致少数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滋生腐败,也可能造成少数犯罪分子逃避应有的制裁。另外,由于现阶段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养仍然有提高的空间,长期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可能由于对民事法律不够精通而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出现把握不准确、不恰当促成和解协议达成的行为。

(二)制度层面

1.达成和解协议的阶段

一是主持和解的主体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和解既可以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自主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主持当事人和解的主体,除此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仅仅是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96条中规定了“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并没有赋予有关单位及个人主持当事人和解的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包括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的和解。”笔者认为,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等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主持和解,但是和解达成后,主持和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和解笔录交给相应阶段的公安司法机关,由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和认定。这样既可以调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当事人和解的积极性,又可以利用其熟悉当事人情况的优势促使和解顺利进行,也可以减轻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

二是判断和解公正性的问题。当事人和解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和解协议是在加害人自愿悔罪且被害人谅解并同意和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因此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也必然要体现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是被害人应当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和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加害人通过威胁、利诱等不正当手段促使生活困难的被害人为了获得赔偿忍气吞声地达成和解协议,如果被害人基于这种心理而和解,很难保证和解协议的公正性。二是被害人提出的和解要求应当合理。鉴于合理的标准比较抽象、难以界定,在实践中也会存在加害人为了获得从宽处罚或免除刑罚而接受被害人不合理的要求。由于在实践中和解协议的公正性缺乏固定、明确的判断标准,表面自愿实则被迫的情况在双方当事人中都有可能存在,可能会导致出现无力履行或恶意履行的情况。

2.和解协议的履行阶段

一是履行期限和方式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02条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一部分加害人虽然确有真诚悔罪的态度,也愿意实际履行,但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在签字之日全部履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真诚悔罪但确实无力即时履行的加害人,在被害人同意并且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分期履行,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避免当事人和解成为富人犯罪的保护伞。

二是和解协议无效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且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形,即“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但是对于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公安司法机关如何处理以及双方当事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三是赔偿范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中对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中的赔偿范围应当大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第一,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除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以外,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还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因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独立的诉讼程序,不应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限制,同时物质赔偿适当高于被害人的损失,更有利于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二,赔偿损失的范围还应当包括赔偿精神损失,而不同于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因为有的案件中被害人虽然没有受到太大物质损害,但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此时对被害人而言,精神抚慰更为重要。

三、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完善建议

(一)科学合理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针对社会上存在的“花钱买刑”的质疑,司法工作人员在实际办案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不分罪行轻重、悔罪态度,只要肯出钱赔偿,就“一刀切”地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要合法合理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突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犯罪区别对待,实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重罪重判,轻罪轻罚。[3]

(二)细化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具体规定

根据如前所述的在和解协议达成及履行中可能出现的具体问题,建议有关部门对主持和解的主体、平等自愿的标准、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期限、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等问题给予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使当事人和解在实践时更具有可行性,更容易被公众接受和认可。

(三)加大对被害人的补偿和援助

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对被害人的救济,通过对被害人的弥补达到恢复社会秩序的效果。针对加害人虽有悔罪和赔偿的真实意愿,被害人也愿意谅解,但是因加害人没有能力完全弥补被害人损失而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笔者建议由国家和社会提供补偿和援助,共同对被害人给予救助。一是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对被害人给予适当补偿,以减轻被害人的经济负担。二是逐步建立并完善社会援助体系,利用社会力量,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物质救助,更有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

(四)完善监督机制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实践尚处于初级阶段,在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当事人和解逃避法律制裁以及公安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等现象,因此应当加强对当事人和解的监督。(1)公检法机关的相互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的建议、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从宽处罚的建议应当进行审查,再判断是否作出相应的决定,这是公检法机关内部的相互监督与制约。(2)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应当对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解的合法自愿情况、刑事处罚的合法正当性、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的言行进行监督和纠正,对触犯法律的要严格追究法律责任。(3)外部监督。对和解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基本案情、和解的基本情况、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完整真实地记录,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社会、媒体和当事人查阅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要强化当事人的监督地位,对案件当事人进行事后回访,对和解过程中的合法自愿情况、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滥用职权情况进行了解,如果发现存在可能导致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况,要重新审查并认定协议效力,如果发现有违法犯罪的情况,要及时查处并追究责任。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5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414.

[2]李梦娟.刑事和解制度在争议中前行[N].民主与法制时报,2009-08-17.

[3]孙宝民,吴春波.和谐检察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再探讨[J].检察研究参考,2007,(6):9.

D915.8

A

1671-2862(2015)03-0043-04

2015-05-26

赵怡鹤,女,河南郑州人,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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