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玲君
摘要:最低工资制度在许多发达国家已得到广泛运用,在我国也已建立20余年。对于保障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分配结构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仍然存在着最低工资决策机制不合理、最低工资标准偏低、调整时间不统一等问题,需要从决策机制、最低工资的标准和范围、调整时间等各方面予以完善,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关键词:劳动关系;最低工资;标准;决策机制
中图分类号:F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8009202
1 我国最低工资制度概述
最低工资政策在保障弱势劳方基本生存、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经济发展持续动力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这为政府公权力干预劳动价格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尤其在我國劳动力市场不健全的条件下,最低工资政策的推行可视为市场机制缺陷的弥补措施,在不平衡的天平一端加上砝码。最低工资制度在国外许多发达国家发展已久,自1894年在新西兰产生以来,逐渐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得到了广泛重视与应用,在保障劳动者工资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美国在1938年“公平劳动标准法案”(FLSA)中就提出了最低工资制度,法国、意大利、英国和日本等国都先后通过了最低工资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统一规定了全国工资的下限。
我国政府也逐渐意识到最低工资制度的重要性,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逐步建立了这一制度。最早是在1993年11月由原劳动部颁发《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在这个行政规章中具体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的一些基本问题;随后在1994年《劳动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后来在2004年3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最低工资规定》,原来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废止。该规定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共同构筑了我国最低工资制度基本框架。
2 我国最低工资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最低工资决策机制不合理
我国最低工资决策机制包括决策机关和决策程序。最低工资影响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需要一个权威机构担此重任。因为其制定需要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需要从宏观上权衡利弊,还需要把握市场运行的整体趋势,用发展的眼光把握全局。然而在我国尚未有这样权威机构出现。《最低工资规定》第八条规定,我国最低工资制度是在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下,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或者企业家协会三方协商研究确定,最终由省级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省级政府在各方意见不统一时,充当裁判员作出折中的决定。但事实上折中方式并非都是最佳选择。因为政府在这一问题上并不是最佳的决策者,最能代表和反映劳动者、用人单位利益和诉求,最擅长协调劳资双方利益的,应当是工会、企业家协会以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现实中还有可能存在政府的行政干预,一手包办,忽视工会和企业家协会职能,使三方协商程序流于形式,没有体现民主立法、开门立法。
2.2 最低工资标准偏低
目前我国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较低,而且最低工资标准也没有实现全国范围的统一,各省规定不一,所包含的内容上也不尽相同,企业执行中存在“钻空子”现象。美国政府多次提高联邦最低工资标准,从最初25美分(1938年)上升到7.25美元(2009年),而我国并没有全国统一的最低工资标准。从国外情况来看,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与全社会月平均工资相比,比例较高。我国地方最低工资标准极少有能达到国外最低工资标准水平的。根据统计数据,各国最低工资与平均工资的比率基本保持在40%以上,而中国仅为21%。参照国外立法,多数国家将月最低工资水平与社会月平均工资做参照,通常月最低工资占平均月工资的40%至60%之间。我国各省市之间也存在差异,以北京、上海为例,北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是140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23元,最低工资仅占到平均工资标准的26.8%;2013年上海最低工资标准是162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36元,最低工资也仅占到了当地月平均工资32%。
实践中由于各地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不尽相同,还存在一些“精明”的用人单位“钻空子”,把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完全列入劳动者月工资内,进一步降低了劳动者的实际收入。2014年北京和上海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的是“净收入”,其中不含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部分。笔者查阅陕西、河南、河北等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根本就没有像北京、上海等地的通知中明文规定了“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的相关内容。
3 完善我国最低工资制度
3.1 完善最低工资决策机制
由于最低工资在制定过程中需要协调各方利益,而各方所代表的利益不完全一致,肯定会存在一定差异,就出现分歧时如何协调不同意见这一问题,我国法律并未明确。通过考察域外相关制度,就最低工资的制定模式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立法机关主导模式。根据本国国民生存需要及经济发展水平和现实经济条件,由立法机关制定法令,确立一个最低工资标准,运用于全国所有适用于该法律的对象。例如,美国国会通过制定《公平最低工资法》,统一联邦最低工资标准,该模式确立了最低工资制度的法律效力,不足之处在于在调整程序上显得不够灵活。第二种模式是行政机关主导模式。由政府部门参考相关委员会意见后作出规定,该模式以法国为代表。在该模式中,在这一模式中,政府占据着主导地位,其变动性不会很大。第三种模式是委员会主导模式。在该模式下,委员会拥有有效建议权乃至最终决定权,即使最后由行政机关决定,也不能与其建议相悖。以英国为例,英国成立专门的咨询建议机构“低收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公共机构,当“低收入委员会”与国务大臣存在分歧时,国务大臣必须向议会报告并阐述其决定的理由。
综合上述介绍,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可以在借鉴第三种模式的基础上成立专门的委员会,主要进行最低工资决策前的论证,该委员会应当由来自用人单位、工会、学者乃至执业律师等多方成员组成,确保委员会的公正独立。通过立法赋予其有效建议权,并将其建议内容通过各种媒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如果政府的决定与委员会的建议存在较大分歧时,建议政府将方案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后决定,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工资分配权益。
3.2 明确最低工资标准和范围
前文已经阐述我国最低工资标准较之国外偏低,而且增幅较小,和经济发展并不同步。因此应适度地提高我国最低工资标准,但标准过高或过低都不合适。因为脱离现实社会的高工资固然会阻碍企业的发展,但是过低的工资也会给我国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如拉低我国整体竞争力和破坏社会公平感。“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報酬的底线,而不是工资标准线。”2013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指出,根据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到2015年绝大多数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达到当地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40%以上。这应当是一个比较符合实际的一个标准,与国际通行的标准也比较接近。
对于最低工资标准内涵,社保费用和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当属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的一个争议。目前我国只有北京、上海等少数地区不把个人应缴社保费纳入最低工资标准,其他地区出于利用人力成本低的优势招商引资或者其他原因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笔者认为,为统一标准,减少争议,更有力地保障弱势劳动者权益,应当统一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内涵,规定在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因为笔者相信广大劳动者都十分在乎养老问题,没有多少普通劳动者会把用于维持自己基本生活水平,保障老有所医、老有所养的社保费用当成生活支出消费掉。所以将社保费用从最低工资标准中剔除出来是切实可行的。而对于住房公积金而言,也应当排除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外。因为考虑到最低工资标准制定是为了保护弱势劳动者,这些劳动者大都存在住房上的难题,未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也是一种趋势。例如安徽省芜湖市就出台相关规定,新设立单位须为职工同步缴纳“五险一金”。在住房公积金普遍缴纳的趋势下,将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排除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外就等于提高了劳动者的收入,否则可能会造成弱势劳动者的收入不升反降。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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