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治勋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李安国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102200)
当代中国的政府治理转型及其进路
◎魏治勋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李安国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102200)
政府治理是国家治理的核心部分,政府治理转型对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根本意义。当代中国的政府治理面临着“名义法治”的阻碍、官僚制与民主的冲突、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的冲突、公共权力与社会自治权利的冲突等严峻挑战,应对这些挑战必须进行政府治理的现代化转型。在推进政府治理现代化转型过程中,应当全面树立法治思维,切实发挥法治的价值与功用,建立与民主机制相协调的有效的治理体系,切实创新治理方法、提升治理能力,并以宪法、法律手段确认社会自治权利,最终形成以“强政府—大社会”为轴心的多元共治的“善治”格局。
政府治理;现代化转型;法治思维;社会自治;善治
政府治理是国家治理的核心组成部分,是国家治理至关重要的子系统。当代中国高度重视政府治理,在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政府治理正面临着现代化、法治化的深刻转型,推进政府治理转型对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但总体而言,当前的政府治理在实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定的“有效的政府治理”目标上仍面临着诸多问题与挑战,推进政府治理现代化仍需在多个方面深化改革、扎实推进。
当代中国在推进政府治理现代化的道路上面临的诸多严峻挑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名义法治”阻碍了政府治理现代化
“法治”是人类迄今所能找到的治理国家的最好方式,在国家治理中起着主导作用。法治既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组成部分和主要标志,又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途径,政府治理作为国家治理子系统必须建基于法治之上。中国政府治理的转型根本上有赖于法治建设的深度推进和“法治中国”架构的基本确立。自中共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经过此后28年的不懈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有法可依”的法治建设目标基本实现。然而,法治对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而言仍然是一项未竟的事业,当前的法治在相当程度上仍旧是“名义法治”——“法律体系初具规模,法律设施大体完备,法律话语充斥社会,法律受到名义上的尊崇,法治的拥护者和破坏者同时诉诸法律的权威”[1]。在这种“名义法治”下,宪法、法律的权威性不足,对公共权力运行的约束力度不强,政府治理中徇私舞弊、权力寻租等违法行为难以遏止;社会公众表达愿望与诉求缺乏稳定而有效的渠道,参与公共事务决策的权利极易受到打压和侵蚀,同时私人事务中的违法逐利趋势反而愈加严重。
政府治理领域的问题则更加突出,诸如有限政府、法律至上观念尚未完全树立,政府治理事务中依然存在相当程度的人治思想残余,权大于法、徇私枉法的现象仍很普遍,政府治理实践中频繁出现少数领导者以个人权威左右政策制定、执行的现象,加之决策过程中的监督机制与事后追责机制缺失,现代法治所要求的“依法办事”在某种意义上被异化为“依领导指示办事”。再者,社会公众在其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往往不是优先选择依法维权,而是托关系、找熟人解决纠纷,更有甚者以此私力救济谋求不法利益。因之,“名义法治”之下,法律规定无法避免被规避和不当利用的风险,法治所具有的正向功能难以有效发挥,政府治理实践确实到了必须正本清源、改革自新的转型时刻。
(二)官僚制与民主的现实冲突
现代国家治理是以官僚制(Bureaucracy)为其组织基础的。现代官僚制特指“具有现代工业社会特征的那种最普遍的专业化、依法行事(rule-governed)型的行政管理”[2]102。按照马克斯·韦伯的界定,官僚制行政具有科层制、连续性、非人格性和专业化等特征,受这些特征影响,官僚制度在一定条件下会变得自我封闭、秘密和独立,其组织权力易于受到控制和操纵以达成既定行政目标,从而呈现出明显的反民主倾向。但官僚制走向自我封闭的原因,不在于其自身所拥有的诸如信息和组织能力集中等特征,而在于其被要求完成的行政任务所施加的压力[2]4、107-109。
尽管官僚制的行政管理本质上并非必然是反民主的,民主体制控制下的官僚制仍旧是现代国家行政的基本组织结构,但在当代中国政府治理实践中却现实地存在着官僚制与民主相冲突的现实状况。这一冲突表现至为明显的例证,可从公众利益诉求难以有效表达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中窥其一斑。社会转型期频频爆发的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公众在政府治理中的参与权利缺乏制度化保障、社会压力缺乏规范化宣泄渠道,表明当前官僚制行政管理的法治化程度不高[3]。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决策领域,官僚制常呈现出自我封闭性和独断性,这与民主政治要求的开放性和平等参与性形成了尖锐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封闭、独立的运作方式既增加了官僚系统沦为控制和监管人民大众的工具的风险,又为公共权力扩张和寻租肥私等违法行为制造了温床,还在一定程度上危及了政府治理的合法性。因为,“尽管历史上有许多形式的合法性,但在当今世界,合法性唯一真正的来源则是民主”[4]。因此,出于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充分实现及规范公共权力规范运作的目的和维护政府治理合法性的需要,在推进政府治理现代化过程中必须及时化解当前所遭遇的官僚制与民主诉求的现实冲突。
(三)权威体系与有效治理的冲突亟须调和
当代中国政府治理面临着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的冲突,这一冲突的核心在于如何正确处理央地关系、妥善配置中央与地方各自的治理权限,而既往政府治理实践中周而复始的集权与放权博弈正是这一冲突难以妥善调和的最为明显的表现。有效治理的实现需要治理主体具备适当的治理权力和资源。在由“科层制和一统观念制度”维系的权威体制下,中央政府的治理范围呈现扩大趋势,权力和资源也倾向于自地方政府向中央政府集中,久而久之必然会致使地方政府在处理治理事务时因缺乏足够的治理权力和资源而陷入被动局面,从而妨碍地方政府有效治理目标的达成。学者对权威体系与有效治理的冲突做出了这样富有见地的归纳总结:“权威体制的集中程度越高,越刚性,必然以削弱地方治理权为代价,其有效治理的能力也会相应减弱;反之,有效治理能力的增强意味着地方政府治理权的增强,常常表现在——或被解读为——各自为政,又会对权威体制产生巨大的威胁。”[5]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冲突由此构成当代中国政府治理的一个持久难题。
然而,尽管我国当前存在的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冲突并不意味着二者在任何条件下都是截然对立的,或者说二者的冲突在实践中不具有被调和的可能性。由于协调中央与地方的治理体制与机制本身正是权威体制必须面对的核心内容,而权威体制的本身并不会对中央与地方的治理权限划分做出某种固定唯一的选择,而毋宁是实用主义的,并且实践中权威体制在政府治理模式选择和运行机制设计上也需要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以维系体制的活力,那么寻求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实践的某种动态均衡就仍旧是可能的。调和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的冲突并使之达成长期稳定的均衡,无疑正是当代中国推进政府治理转型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四)公共权力与社会自治权利的冲突有待解决
在当代中国的政府治理实践中,推进政府治理现代化还面临着公共权力与社会自治权利的冲突。当下中国社会领域的规范与秩序逐渐呈现出如下两个方面的特征:其一,根源于市场经济的社会自发秩序已然无所不在、日渐扩展,致使整个社会层面逐渐向着具有“扩展秩序”属性的社会规范治理的秩序网络过渡。鉴于“扩展秩序”的基础在于,“‘消极法治’将立法的主要任务看作是对自生自发规则的吸收、确认和转化,由此私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得以凸显,私法总体上在法律系统中占据主导地位”[6]。在这种情况下,公共权力对社会秩序的调控就必须尊重社会关系已然发生的这种时代变化,尊重基于市场经济合理性和社会自然选择形成的规范秩序。其二,国家与社会的协商共治已然成为善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在社会领域逐渐生发并完善的“扩展秩序”基础上,除却公共权力的天然扩张态势,为了纠正社会自治可能存在的民间秩序失衡与社会权力的恃强凌弱,维护公共权力在政府治理事务中的权威性,公共权力对社会自治秩序的调整必须在尊重社会规范的基础上,按照“善治”的原则与要求,在与社会组织和广大民众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依法“共治”,而不是像既往那样动辄强力干预社会自治事务。但是,在当前社会与经济生活中,政府掌握了太多配置资源的权力,仍旧不时直接介入和干预微观经济社会生活的运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地位尚未真正确立;社会规范和自生自发扩展秩序还未得到立法的承认与尊重,立法与社会领域的发展依旧存在脱节现象;社会自治建设层次较低,法治化程度仍然比较初步。概而言之,政府对社会基层自治体的干预及其导致的行政化依然是一个突出问题,公共权力与社会自治权利的冲突是推进政府治理现代化必须克服的一个难题。在这一冲突的影响下,政府的社会治理极易陷入“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困境;不解决这一难题,不仅公共权力难以良性运作,社会自治及其善治目标势将难以充分实现。
为有效应对挑战、推进政府治理现代化,当代中国必须进行政府治理的转型。在当前由国家社会相对统一的一元结构向国家—社会二元分立结构的转型过程中,政府治理创新的关键在于运用法治思维,构建规范、民主、科学的社会治理机制,塑造公平正义的公民文化,推动社会与政府二者间良性互动,实现政府治理模式的历史性转换,回归政府治理的应然向度[7]。此即当代中国政府治理转型的基本方向。
当代中国政府治理模式几经转变,但终将朝着现代化、法治化的方向全面推进。新中国成立之初,出于快速完成工业化、解决贫困与落后状态的需要,我国的政府治理模式带有浓重的“管制”和“计划”色彩,行政机关垄断了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力,在强制性行政手段自上而下的单向规制下,理论上享有主权的人民大众不免有沦为统治客体之虞。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完善,行政体制改革也不断取得新进展,最终形成了“管理”式的政府治理模式,在这一模式下人民大众能够在行政指导下合理安排社会经济事务,其参与政府治理决策的权利逐渐得到部分保障甚至扩展。进入21世纪以后,“软弱无能的国家或失败国家”问题在全球化浪潮中明显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治理难题,对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而言,国家治理也面临着社会矛盾集中爆发、利益多元与价值冲突、政府擅权、行政效率低下及合法性受到怀疑,以及维稳压力日益加剧等治理问题的挑战。在这一背景下,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决定》中将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列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和顶层设计的关键内容。而对于国家治理的核心组成部分——政府治理,通过借鉴西方多中心治理、网络化治理、整体性治理等政府治理理论,并在结合政府体制改革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指出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这标志着我国的政府治理迈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政府治理模式转向了“法治”和“服务型”的新模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全面推进“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努力达至“善治”的治国方略和目标模式,“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成为对政府治理的更为准确和恰当的定位。这一模式对于在社会转型的矛盾多发期内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增进公共利益与福利、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国政府治理转型所指向的未来愿景——“强政府—大社会”的多元共治格局已跃然可鉴。
“治理”(Governance)是多主体参与的、共同解决公共问题的过程[8]。从“治理”理念出发,政府治理亦应是多方主体参与的合作治理、共同治理,具有“多元共治”的特征。政府治理的目的在于规范公共权力的运作,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充分实现,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和福利,达致“善治”目标。基于此,政府治理在实践中应呈现出两个面向:一是行政机关等公共权力组织体联合多方力量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合作管理;二是社会大众对行政机关等组织体的公共权力运行施加约束和制约[9]。在“法治”和“服务型”政府治理模式下,政府所拥有的公共权力不再是统治、管控社会民众行为的工具,而必须转变为作为公共权力基础和本源的个人权利自由的保障与服务手段;宪法文本中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也不再被简单化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而必须进行更广泛的理解,除了选举以外,更多的是共同参与式的治理[10]。这就意味着,治理主体(行政机关等公共权力组织体)与治理对象(社会组织和人民大众)之间不再是“管制”“管理”模式下的二元对立关系,而是一种“主体间性”的关系。当代中国的政府治理本质上应当是多元主体的“自我统治”,其核心问题并非在于治理主体对治理对象如何施加治理行为并达成治理目标,而是在于如何设计和构建作为治理主体的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权力组织体的自身内在结构,以使得社会组织和人民大众能够有效参与治理过程、行使治理权利。政府治理应当按照有效治理或“善治”的原则要求重构行政机关等公共权力组织体的结构、权限及运行规则等,建立权力有限、运行有效的多元化治理主体,从而在根本上实现“政府再造”,这是构建“强政府”的当代工程的基本思路[11]。
现代法治在承认社会转型期不断加剧的价值或利益多元化竞争的基础上,通过程序性规则为多元价值或利益创造合作共生的良性发展机制:通过划设一块以理性讨论决定社会整体利益边界的公共空间,把难以进行理性讨论的价值问题都归类于私人领域,因而理性商谈而非武断裁判成为化解当代社会问题的基本进路[12]。由此,在现代法治理念和服务型政府语境中,“政府再造”旨在形成一种“强政府—大社会”的多元共治格局。在这一政府治理转型所欲实现的未来愿景中,行政机关等公共权力组织体在政府治理中发挥既有效又有限的作用,通过严格规范公共权力的运作的领域与程序,充分保障并服务于社会组织和人民大众以达致合理高效的社会自治秩序,公共权力能够就自身的合法性寻求到最坚实的根基[13]。“强政府—大社会”的未来政府治理愿景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归结为政府治理的“简约主义”,这种政府治理的“简约主义”表现为:行政机关等公共权力组织体通过简政放权、以简驭繁制衡内部权力,避免政府成为肆意无度地侵蚀市场和社会运作领域的包揽一切的“大政府”,而是要成为能够有效地处理法定职责范围内公共事务的“强政府”[14]。在“强政府—大社会”格局之下,公共权力良性运作所塑造的政府之“强”成为保障社会之“大”所要求的社会自治得以真正实现的关键,合理的社会自治与公共权力的良性运作相辅相成;社会自治将成为证成政府治理有效性的制度现象,表征着政府治理向着其“多元共治”本质的回归。
为推进政府治理的现代化转型,实现“强政府—大社会”的未来治理愿景,当代中国的政府治理改革应遵循如下基本路径:
(一)树立法治思维,切实发挥法治的价值与功用
树立法治思维,绝不是仅仅把法治看作政府治理的一种手段与工具,推行法治不能只是出于一种功利性的“对秩序的呼唤”,或者只是对作为现实状态的治理秩序进行法律形式上的被动性追认[12]。而是要把法治看作政府治理所欲实现的生活方式、文明模式和治理范式转型的制度与机制。因而,与其说法治是治理的手段,不如说法治是治理的目标指向。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在强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同时,也明确指出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十八届四中全会则进一步提出要全面推进“依宪治国”。“国家治理”与“法治中国”在当前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是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的。在某种意义上,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所要建立的恰恰是人民主权、法制完备、法律至上、依法行政、司法公正、权力约束、权利保护、人权保障、社会自治的社会主义“法治中国”。法治思维在政府治理中与其他思维相比具有优先性和至上性——这既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目标模式的必然要求——是运用其他思维的导向和底线[7]。在政府治理转型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各种妄图速成的想法,脚踏实地全面深入推进法治建设,让法治真正成为内在于实践理性的文明社会生活方式。
(二)建立与民主政治相协调的现代“强政府”体制
现代治理要求建立民主、法治、高效的“强政府”体制,然而,“相对于西方高度工具理性化与运行程序化的官僚体制而言,中国目前的官僚制形态还处于从前现代官僚形态向现代官僚形态的过渡时期”[15]。在当前政府治理中,官僚制与民主制度并非必然冲突,通过有效的民主化的“政府再造”工程,现代政府治理可以实现对传统僵化的官僚体制的超越,而成为浸透着民主精神的具有高效执行力的“强政府”。建立与民主相协调的“强政府”体制的核心在于构建科学化、民主化的公共决策机制,以“实现政府决策、管理和服务对社会开放,让民间的‘话题’转变为公共决策的‘议题’”[16]。
构建科学化民主化的公共决策机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第一,建立规范有序的决策信息搜集机制。全面、及时、有效的信息是保证决策科学性、正确性的关键。为保证最终决策机关在决策时获得的信息是全面、及时和有效的,必须建立和完善官僚制的信息搜集与筛选机制,改进信息搜集、处理的手段与技术,使得决策信息的搜集、筛选和分析等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和高效地开展。在信息的搜集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搜集可能随时爆发或激化的社会矛盾与隐患方面的信息,保证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能够被及时有效地纳入决策的商议和考虑当中。第二,建立开放的社会多元主体参与决策的制度机制。传统官僚制中参与决策过程的往往是由政治家构成的精英团体,其决策形成过程具有相对封闭特征。在构建科学化民主化的公共决策机制过程中,应当以法律手段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和专家有序参与决策形成过程的制度化渠道,如听证制度、专家咨询和评估制度等,保证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和专家意见在决策过程得以真正表达,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公众代表和专家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完善的开放性制度机制。第三,建立健全便捷有效的决策监督机制。为充分保证公共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必须对政府权力范围与行使方式等予以规范和监督。借助法治化的程序和现代化便捷手段,如规范的电子政务与通信网络平台,政府能够在参与者共同监督之下有效回应来自公众和专家的批评意见与改进建议,不断增进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
(三)建立与有效治理相适应的中央—地方关系体制
现代政府权威体制的核心问题在于中央与地方的治理权限配置,它主要涉及两个要素:“一是统辖的内容或治理的范围,二是资源和权力的重心所在”[5],对两大要素的合理设计决定着有效治理的实现程度及其质量。有效治理的关键在于中央与地方按其治理角色的要求来配置治理权力和资源,以恰当处理相应的治理事务。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下,社会主义中国关于中央与地方治理权关系的制度设计必然呈现某种程度的权威性。
在政府治理创新的过程中,建立与有效治理相适应的央地关系应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在处理中央与地方治理权关系上,应坚持治理权力配置的法治原则、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整体性原则。其中,法治原则要求按照宪法法律的严格规定确立央地关系秩序,合法有序地配置治理权力;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要求实现治理主体事权与财权划分的对等与均衡,保证治理主体拥有与其治理事务相匹配的能力和资源;而整体性原则要求按照“善治”原则和增强政府治理能力的目标,合理调整中央与地方治理运作机制,使中央与地方分职治事、相互配合、各负其责。第二,合理明确地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治理权界限。当前政府治理实践中,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职责范围不甚明确,事权界限模糊,财权与事权之间也存在不匹配的状况。为此,必须以法律手段明确、合理地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治理权界限,简言之,要保障中央政府对全国性治理事务的统一领导地位,赋予地方政府具体负责地方性治理事务的权力,并在需要共同合作的治理事务中对各自的权限和地位做出细致而明晰的规定,在中央与地方政府治理权力分工、配合的基础上达至政府治理能力的整体性提升。第三,简政放权,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应注重推进以下两个方面改革:一是要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内部的权力分工,确保权责一致,并优化行政组织结构,精简臃肿多余的机构,继续推进大部门制改革,提高行政机关的办事能力和效率;二是要不断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对微观社会经济事务的管理,保障社会民众在法治社会中的自治权利得以充分实现。一如学者所言,“减少各级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的一些管理功能,缩小‘有效治理’的范围,以社会机制替代之”[5]。从另一视角看,简政放权、管理创新同时是法治条件下对政府权力行使方式和效能的新要求、新限制,为其改革自新、良性运作提出了更高水准的约束条件。
(四)以宪法、法律手段确认社会自治权利
规范有效的社会自治是良好治理的必要条件和状态展示。从应然角度论,法治国家与社会自治构成“法治中国”的一体两面。在这种情况下,社会自治已不再仅仅是制衡公共权力运作的一种手段或工具,而应当是理想治理体系必须珍视的一项稳定的价值追求,是有效治理或“善治”的题中应有之义。在当代中国的政府治理实践中,由于社会自治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态势尚难弥合,“强政府—大社会”的多元共治愿景所要求的政府之“强”与社会之“大”难以兼得,合理有效的社会自治尚未实现,但依然值得期待。为了促使合理的社会自治的早日实现,当代中国在政府治理创新过程中应当以宪法、法律手段确认社会自治权利。
确认并尊重社会自治权利是政府治理前提和公共权力活动的边界,凡是宪法和法律对公共权力明确授权范围之外的领域即为社会权利的畛域。在依法治国的架构之下,宪法和法律以明确的规则形式为政治国家和社会自治之间的关系确立了制度化框架和内涵:其一,以“消极法治”平衡过于强势的政府推进型的“积极法治”,维护社会自治权利的完整性、独立性和自主性。我国现行法治模式侧重于政府主导和推进的“积极法治”,国家对于社会和个人权利规划和干预过多,反而不利于一个独立自洽的社会体系的维系。为此,在当前的“法治中国”中应当及时引入“消极法治”的理念,着力改变以往那种单一的、以国家公共权力为主导的法治建构模式,有助于中国法治建设的新维度。“消极法治”的理念内含有两个重要维度:一方面,它强调应依法限制公共权力对本该属于社会和私人领域的强制性干涉,在合理基础上划定公共权力合法作用的范围,确定个人和社会权利相对于公共权力的独立性与优位性;另一方面,它倡导法治建设是国家、社会和公民共同合作参与推进的一项公共治理事业,主张以法治方式和法治思维重塑社会交往关系,在尊重社会主体自立性基础上保障其正当权利和利益[6]。其二,以清晰明确的形式性规则制约公共权力、保障个人和社会权利,实质公正的追求亦必须经由形式性规则实现。形式法治意味着,任何公共权力的行使都需要得到合法性授权,任何权力滥用行为都将受到来自程序和制度本身的限制和制裁;形式法治还意味着,在公民权利的范围、内容和类型既定的条件下,只有严格精密的正当程序和完善的救济机制才是为其提供坚实保障的最重要防线。约束公共权力和保障人权乃是“形式法治”的一体两面,二者的实践结合乃是形式法治得以落实的集中体现[17]。其三,国家就应当主动划出一块允许社会规范发挥作用的领域,以实现国家法与社会规范的合理分工与交往互动。在这样的框架结构中,国家法与社会规范不再是对立的状态,二者在整个国家治理事务中各有侧重,彼此是一种分工合作的契合关系。一方面,国家法通过不断地消化和吸收社会规范中的有益因素,将之作为自身治理事业的支持力量,而对于那些基于国家法立场上无法汲取的内容,也能够通过这种努力而产生一种“同情的理解”,使得国家法和社会规范能尽其所能地在规范人们的交往行为和交往秩序方面发挥各自的优势。另一方面,社会规范具有自发性、扩展性、自律性特征,其比之国家法更加贴近也更加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生活,因而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起到为国家法建设提供经验和资源甚至充当其“解毒剂”的功能。
对于坚定地行进在法治征程中的中国而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方式的现代化和法治化对于“中国梦”的实现既是基本前提又是决定性条件,因而具有构成性意义。政府治理是国家治理的核心部分,政府治理转型对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和法治化殊具价值,是决定中国能否达成长远发展目标、成为“成功国家”的关键一步。正是基于政府治理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这种特殊重要性,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表明国家治理的关键在于“依法治国、厉行法治”[18]。这就要求中国的政府治理必须尽快全面地完成现代化、法治化转型,彻底步入规范化治理形态,它使得“法治体系在形式上应当展现为这样一种治理模式:宪法与法律成为社会的最高权威和终极权威,成为任何组织和个人行为的唯一合法有效的判准”[19]。诚如是,则弗朗西斯·福山所言的“软弱无能的国家或失败国家”[20]将与中华无缘,中国的国家治理必将迎来一个能够有效聚合国民智慧与力量而投身于共同目标的伟大契机,从而为中华复兴与崛起真正打开希望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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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永良)
D62
A
1005-460X(2015)05-0042-06
2014-12-07
2012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法律解释的原理与方法体系”(12FFX016)
魏治勋(1969—),男,山东昌邑人,法学博士,副教授,兼任山东省法理学研究会秘书长,从事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方法论研究;李安国(1990—),男,山东莒南人,法官助理,从事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