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春景,孙大永
(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
【政法论坛】
新刑诉法视域下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研究
牛春景,孙大永
(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几度引起人们争议,其是否违背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是否侵犯检察机关控告权以及被告人的辩护权,成为人们辩论的焦点。而新刑诉法修改后,对法院如果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后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如何处理,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致使审判实践遭遇法律空白。通过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的含义、现行规定以及实践中存在的理论争议的全面分析,指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的合理性,并通过对新刑诉法及相关解释就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填补法律空白的建议。
变更指控罪名权;不告不理;控告权;辩护权
山东省枣庄市某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孙某担任某村主任,利用职务之便协调某公司与本村农民占地补偿事宜,该公司与农民签订协议后将补偿款交由孙某转给被占地农民,因占地超期该公司额外付给农民的3万元补偿款被孙某转入了个人账户占为己有。后孙某行为被告发,当地检察机关经过侦查,以孙某涉嫌贪污罪向该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发现孙某虽系村主任,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当构成侵占罪。这起案件再度引发了人们对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权的争议。同时,如果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权,公诉案件变为自诉案件的处理将遭遇法律空白,如何解决这一司法实践问题,引人深思。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是指法院对公诉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在经过依法开庭审理结束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其所指控的被告人实际犯罪事实不相吻合,而直接以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对被告人作出判决的权力。
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对法院是否享有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1条第一款,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做了明确规定。由此观之,法院有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其虽不是由立法直接规定,而由司法解释赋予,但对司法实践具有普遍的规范作用。
尽管《解释》赋予了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但由于这项权力不是由立法赋予的,而司法解释本身就有“法官造法”之嫌,因此,人们对法院是否应当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这一问题在法理上的争议,并未因《解释》的出台而停止。认为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不合理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违背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司法中立和司法被动性的缺失。法院对公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进行直接变更,其既不是由公诉机关提出的,也没有取得公诉机关同意,因而这个法院变更后的新罪名就属于未经公诉机关起诉而认定的罪名。[1]新罪名的判定就成为法院自行强加给被告人的罪名,这种做法是法院包办或代行了控诉职能,意味着法院自我控诉和自我裁判,显然违背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
(二)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是对检察机关控告权的侵犯。因为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判必须以公诉机关的控告即提起公诉为基础。如果法院对公诉机关没有起诉的罪名进行认定,就有违刑事诉讼基本程序,是法院代行检察院起诉职能的越权行为,是对检察院控告权的侵犯。
(三)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对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不利。[2]因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是在阅读起诉书后、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控诉内容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护准备工作。如果法院在庭审后变更指控罪名,那会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原指控罪名所作的辩护工作失去意义,另外对法院变更后的新罪名也没有辩论的机会,这明显对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不利。
上述观点表面上看都有一定道理,但是对待法院是否应该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这一问题,应该从其本质去分析。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而审判机关的诉讼职能就是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具体到刑事案件中,就是代表国家进行定罪和量刑,这也是法院的核心权力。法院经过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当然有权根据自己的职业判断对被告人的罪名作出正确的裁判,这也正是定罪权的意义所在。因此,无论是从立法精神还是法院本身的职能看,法院都应当享有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利。
对于有些学者提出的上述反驳观点,笔者不赞同,认为应当客观全面地看待和分析:
(一)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不违背“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欲分析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否违反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首先就要清楚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内涵。所谓控审分离,即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须以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提起控诉为前提,法官无权主动追诉。而不告不理,是说法院在审判内容上受起诉方起诉范围的约束,如在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告谁法院就审理谁,告什么内容法院就审理什么了。[1]二原则简言之就是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控方起诉为前提,且审理内容受控方起诉范围约束。
笔者认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并不违反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理由如下:首先,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案条件后立案受理的案件,其审理程序的启动是以公诉机关指控为前提的,不存在“控审不分”的主动追诉情况。第二,对检察机关起诉范围中“告什么内容就审理什么内容”应客观理解。检察机关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指控,进而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没有定罪权,因而,检察机关指控的两个核心要素为,一是犯罪事实;二是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当然,检察机关应当力求指控罪名准确,但罪名正确与否不影响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检察机关只是起到一个建议的作用,最终正确定罪是审判机关的职责所在。因此,检察机关“告什么内容就审什么内容”,应指的是犯罪事实而非罪名。法院在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对起诉不当的罪名进行变更,是尊重案件事实的客观结果,也是法院依法行使定罪权的表现,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不侵犯检察院的控告权。检察机关控告权的核心是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进行指控,以使犯罪行为受到法律追究,是对犯罪嫌疑人行为触犯何种罪名、应受何种刑罚的建议而不是具体确定罪名。因为,新刑诉法中“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明确说明了在法院未对案件审理、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其他任何机关均没有定罪的权力。可见,被告人的罪责在未经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判决之前都是相对不确定的,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也只是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基于起诉程序的需要暂定的一个罪名。至于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均应在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作出最后确定。因此,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行为,并不是对检察院控告权的侵犯。
(三)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不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前,法院在评议阶段改变指控罪名,就意味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针对原指控罪名所作的辩护有可能全部失去意义,无法对法官产生任何有效影响,而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就被变更之罪名进行举证和说明,以达到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目的。这样就使被告人的辩护权沦为了形式。但新刑诉法实施以后,《解释》第24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即指控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因此,《解释》的出台,避免了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直接作出判决而使控辩双方无法就变更之罪名进行辩论的情形,有效地保障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充分辩护的权利。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后,对于公诉案件变为自诉案件的处理,新刑诉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定,但在《解释》第181条有“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属于告诉财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的内容。这项规定是针对法院在审查受理阶段对尚未立案的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属于自诉案件情况的处理规定,但对于已经立案并经过开庭审理和法庭辩论只是在判决前法院发现应当变更指控罪名的公诉案件变为自诉案件的处理,《解释》也未作出说明。
四、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后,公诉案件变为自诉案件的处理建议
在我国,自诉案件有三种类型:一是告诉才处理的,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4]在这三种自诉案件中,第三种是公安或检察机关应追究而未追究的情形,而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与法院审理罪名不一致的案件,仍属于检察机关已经追究的情形。因此,即使法院变更指控罪名转化为自诉案件,也只能转化为自诉案件的前两种类型。
针对实践中存在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后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的情况及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不足,笔者认为法律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依据:(1)当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被指控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时,由于这类案件法律明确规定不属于检察院指控范围,因此,法院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告知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如果检察院不撤回起诉,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检察院对该案没有起诉资格,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自诉或不起诉。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可以依职权调取检察院的证据材料;被害人不愿意告诉的,法院应向被害人释明不告诉将视为其放弃告诉权利及被告人将不被法律追究的相关结果。(2)如果法院变更罪名后案件转化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不排斥公诉机关的参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公诉,因此,对于这类案件,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按普通刑事案件进行处理。
[1] 陈瑞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之实证考察与反思[J].四川大学法律评论,2002,(1).
[2] 左卫民.指控罪名不能更改之法理分析[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2):113-117.
[3] 蔡青峰.论人民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正当性[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6/id/120465.shtml.
[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诉讼法及公检法等配套规定[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 兰一斐]
Research on the Court Changing Accusation Rightin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NIU Chun-jing, SUN Da-yong
(SchoolofPoliticsandLaw,HuaibeiNormalUniversity,Huaibei235000,China)
The controversial court changing accusation right has been an argument focus. After revision of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 blank in judicial procedure occurs as a result of lack of relevant legality about how to tackle the change from public prosecution to private prosecution if the court changes accusation right. This essay proposes relevant solutions to this problem.
change of accusation right; no accusation, no case acceptance; accusation right; right to defense
2015-06-20
牛春景(1985—),女,河北衡水人,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孙大永(1984—),男,山东枣庄人,教育部高校辅导员培训和研修基地(山东大学)办公室主任科员,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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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77X(2015)05-008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