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斯定理的三个版本与权利界定

2015-02-26 06:00李俊慧
学术研究 2015年9期
关键词:科斯界线界定

李俊慧

科斯定理的三个版本与权利界定

李俊慧

科斯定理有多个版本,但它们都始终围绕着两个关键词展开,即“权利界定”与“市场交易”。科斯定理第一个版本所说的“权利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其实就是张五常所说的游戏规则是协助竞争准则成立的观点应用于市场经济(价格准则)的表现。“权利界定”与“保护产权”的区别在于,保护产权只是权利界定的一个方面,权利界定还有约束产权的另一面。同时,权利界定困难重重,我们要始终从如何降低交易费用的角度来划分权利界线的标准。

科斯定理权利界定交易费用

一、科斯定理三版本与科斯三定理

科斯定理有多个版本。其第一个版本是:权利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必要前提(R.H.Coase,1959)。[1]科斯定理的第二个版本是:有了明确的权利界定,在市场交易下资产的使用会带来最高的资产价值(R. H.Coase,1960)。[2]科斯定理的第三个版本普遍见于一般的经济学教科书,内容为:权利只要明确地界定为私有产权,不管最初界定给谁,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条件下,市场交易的结果最终都是一样的。目前流行的教科书一般只是介绍第三个版本(所谓的“不变定理”),这主要是受到斯蒂格勒在其《价格理论》(G.J.Stigler,1987)[3]中介绍科斯的这个思想时,将之命名为“科斯定理”的影响。其实,科斯本人从来没有在著作论文中明确地作出这个版本的表述。

然而,目前经济学界对于科斯定理的研究却几乎都只集中于那第三个版本上,姑且不论张五常曾指出这第三个版本的科斯定理是存在错误的(张五常,1999),[4]这第三个版本的内容也需要基于对前两个版本的理解才能充分地阐发其深刻的内涵。本文的创新点之一:把科斯定理的三个版本综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去考虑,而不是像目前绝大多数对科斯定理的研究那样只局限于第三个版本。如约瑟夫·费尔德、李政军(2002)[5]所说的科斯第一定理就是科斯定理的第三个版本,第二定理是该版本的推论,而第三定理则是有问题的,因为在不同的局限条件下政府界定产权与私人通过交易纠正权利初始配置各有优劣,不可能在不指定具体的局限条件的情况下就得出政府界定产权必定优于私人交易纠正的结论。又如袁庆明、熊衍飞(2010)[6]中表述的科斯第二定理也是科斯定理第三个版本的推论,而科斯第三定理是指在交易费用大于零的现实世界,制度安排的生产本身是有成本的,净收益最大的制度安排就是最佳的选择,也是第三个版本的科斯定理结合经济学的自私(理性)假设而导出的推论,与科斯定理的第一、二个版本没有直接的关系。

现在盛行于教科书与文献之中的科斯三定理,并不是本文所说的科斯定理的三个版本,而且其中只有科斯第一定理是斯蒂格勒的《价格理论》中陈述过(但未被科斯本人正式认可),科斯第二定理是后人推广到交易费用不为零的情况,而所谓的科斯第三定理更是众说纷纭,没有公认统一的表述。而即使是探究科斯定理是否存在着错误的文献,也都只集中于第三个版本。如Nicolás Cachanosky(2013)[7]都只是质疑如果是一般均衡的话,即使交易费用为零(即第三个版本的科斯定理的前提成立),法官的判决也未必是中性的。此外,虽然科斯定理有三个版本之多,内容不尽相同,但它们都始终围绕着两个关键词展开,即“权利界定”与“市场交易”。本文的创新点之二:着重分析科斯定理中所说的“权利界定”的概念,并探究其应用。之所以着重于权利界定,是因为目前中国的学术界基于科斯定理而研究权利界定的文献都有两个问题。其一就是前面提到过的,只着眼于有问题的科斯定理第三个版本,其二就是这类研究都由法律学方面的学者进行,他们对经济学理论理解不深而对科斯定理多有误读(莫志宏,2008;凌斌,2010)。[8][9]

二、权利界定是支撑市场经济成立的游戏规则

张五常在新版四卷本《经济解释》的卷一《科学说需求》中指出,竞争准则要成立,需要有相应的游戏规则在背后支撑。[10]例如跑步比赛的竞争准则是“快者胜出”,而这看起来非常简单的竞争准则要真的能成立,就需要有“同一起跑线”、“同时起跑”、“不得服用兴奋剂”……这一系列的游戏规则来协助,否则A比B更早地跑到终点线,未必是因为他真的跑得比B快,只不过可能是因为他比B站在距离终点线更近的地方,或者比B更早地起跑,或者服用了增加大腿肌肉力量的兴奋剂……显然,如果没有这一系列的游戏规则制定并得到严格执行,所谓“快者胜出”的竞争准则是无法真正成立的。

同理推广到人们在社会中竞争稀缺物品的行为上去,如果决定胜负的是价格准则(即“价高者得”),支撑其成立的游戏规则就必须是保护私有产权的法律制度。因为若私有产权得不到保护,A想要B的东西时何必向其出价,直截了当一手抢去不就行了吗?不少人会质疑价高者得的价格准则是否合理,因为用于竞购物品的金钱有可能并非通过为社会作出贡献(例如工作)而来,比如说不定是来自于打家劫舍、坑蒙拐骗,甚至是贪污索贿。然而,在一个真正贯彻价格准则的社会里,用于竞购物品的金钱不可能来自于后面列举的那些并非为社会作出贡献的途径,因为它们显然是被保护私有产权的法律所禁止的。试想,如果容许一个人靠抢来的钱去竞争稀缺物品,这跟靠抢跑或偷偷地服用兴奋剂而在跑步比赛中获胜,性质有何不同?再进一步说,如果抢劫是合法的,何止用来竞购物品的金钱可以是抢来的,就连那物品本身也可以直截了当一手抢去,根本不需要支付什么价格。在这种情况之下,以价格决定胜负的竞争准则显然已经整个倒塌、全盘崩溃,根本无法成立。也就是说,如果一个社会真正严明地执行保护私有产权的法律制度,不但公然抢夺稀缺物品是侵犯私有产权而被禁止,就是抢钱、骗钱、贪污受贿等行为当然也是属于侵犯私有产权的性质而被禁止的,则用于竞购物品的金钱基本上只能来自于为社会作出贡献而换取的收入,①说“基本上”,是因为还存在着两种既不是为社会作出贡献,但也不是来自打家劫舍等侵犯他人私有产权的途径,其一是彩票中奖这一类“天上掉馅饼”的意外运气,其二是继承财产。价格准则才是真正地得到彻底的贯彻。

可以推想,这种真正得到贯彻的价格准则将会激励人们努力为社会作出贡献,以换取更多的收入,好让自己在稀缺物品的竞争中增加胜算。这就是为什么保护私有产权的法律制度有利于一个社会的经济表现。事实上,所谓的“价格准则”,其通俗的说法就是市场经济,有时甚至会被不太严谨地与“资本主义”划上等号。中国的思想界流行着一种说法,认为市场经济有好的市场经济与坏的市场经济之分,所谓好的市场经济是指发达国家的那种,所谓坏的就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那种,此外还有“权贵资本主义”等不同的形容。经过前述的辨析,可以明白这些说法其实是对市场经济的误会。没有保护私有产权的法律制度为基石,根本就不是真正的市场经济。因为决定竞争胜负的其实并不是价格,而是其他巧取豪夺、按权力分配等非价格准则。一个允许偷步抢跑、服用兴奋剂的跑步比赛,还怎么可能真的是人们平时所认可的那种正常比赛呢?所以,并非市场经济有好与坏之分,而是有真与伪之别。

以上的分析笔者在《经济学讲义》中已经做过,[11]本文要更进一步指出的是,这其实就是科斯定理的第一个版本——权利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必要前提。权利界定就是保护私有产权的法律制度,是游戏规则;市场交易就是价格准则(市场经济),是竞争准则。从这个角度来看,张五常指出的竞争准则需要相应的游戏规则来支撑才能成立,是科斯定理第一个版本的一般化。反过来说,科斯定理第一个版本是张五常这个关于竞争准则与游戏规则的关系的论述的一个特例,特定地适用于市场经济这种情况之中。

三、权利界定与保护产权的区别

其实,以前有学者指出过,市场经济需要法治为基础。然而,所谓“法治”是什么?一直没有一个符合科学要求的定义。如果说,制定了法律,依法执行就叫法治,那么如果法律本身就具有侵犯私有产权的性质——如奴隶社会的法律规定奴隶是奴隶主的财产,这显然侵犯了奴隶对自己的人身的私有产权,严格执行这样的法律,岂不是反而在破坏价格准则吗?事实上,政治哲学与法律学界也有关于“法治”(Rule of Law)与“法制”(Rule by Law)的区分,认为“法治”是执行良法,法制是不管良法、恶法一律执行。然而,这只是带来新的问题:什么是良法?什么是恶法?据说,符合“自然法”的就叫良法,否则是恶法。但“自然法”又是什么?有关学者越说越玄妙含糊,简直就成了法律中的上帝——集一切真善美于一身,但没有实体,实际上只是价值观,而不是可以用客观事实进行验证的标准。

但如果从科斯定理的角度来看,一切会霎时变得极为清楚明了。市场经济有利于经济表现,向往生活得更好的人类希望处身于一个经济发展得好的社会之中,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就要采用市场经济(价格准则),那就需要有保护私有产权的法律制度作为游戏规则来支撑其成立。这样,能达到保护私有产权的目的的法律就是良法,反而是侵犯了私有产权的法律就是恶法。只有这样定义,才可以摆脱“自然法”这近乎是价值观的影响,能够用客观事实进行验证。

然而,仔细地辨别,科斯定理说的是“权利界定”,而不是“保护私有产权”,这二者严格来说不是同一回事。为什么科斯是用“权利界定”,而不是“保护私有产权”呢?深入思考就会发现科斯选择这个术语是非常谨慎,也是非常深刻的。因为“权利界定”其实具有两面性,既有保护的一面,也有约束的另一面,比“保护私有产权”的说法要全面得多。

举个简单例子。A有一个苹果,也就是法律把苹果的私有产权界定给他。如果B来抢他的苹果,法律是要保护A的。乍一看,苹果既然是A的,A想怎么处理这个苹果都行——可以自己吃了,可以卖给B,但也可以免费送给B,甚至还可以扔掉让谁都吃不了。但其实A对苹果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例如他不能把苹果砸到B的头上去。另外,虽说A有自己吃掉这个苹果的权利,但他在某些场合(如在地铁里)吃苹果的权利却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是被法律禁止的。同样地,虽说A可以把苹果扔掉,但如果扔在公共场所里就成了扔垃圾的行为,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这样细想下来,A对这个“号称”他有私有产权的苹果,其实有着诸多的约束。法律是保护了他对苹果的某些权利,但也同时限制或禁止了他对苹果的另一些权利——如把苹果砸到别人头上的权利基本上是完全被禁止的,①说“基本上”,是因为如果用于正当防卫,还是可以的。而吃苹果或扔掉苹果的权利则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简单地说“保护私有产权”是很片面的,法律对某人关于某物的权利既保护,也约束,用“界定”就全面、准确得多。因为法律如同是划下了一条界线,在界线的一边是允许产权人做的事情,属于保护;在界线的另一边是不允许产权人做的事情,属于约束。

四、权利界定的困难与示范

为什么法律对权利的界定具有两面性,既有保护的一面,也有约束的另一面呢?从上述的苹果例子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因所在。如果法律对A拥有苹果的产权只有保护没有约束,即A对苹果的产权是绝对的,能做任何事情,那必然会侵犯到别人的产权。像如果A有权利把苹果砸到B头上去,显然是侵犯了B对自己的人身的产权。同样,一些权利(如吃苹果、扔掉苹果)若然不在某种场合(通常是公共场所)里受到限制,也会影响了他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对某人的产权的约束,恰恰是为了保护另一些人的另一些产权,所以约束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保护。可以想象,一个人的权利界定中允许他做的事情的范围如果划得太大,太到划进了别人可以做的事情的范围之内,当然就会出现侵犯别人的权利的情况。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进一步科学客观地定义什么叫“自由”,它其实就是指权利界定中允许做的事情的范围。可以做的事情的范围越大,就越自由。但这世上不可能、也不能有绝对的自由,因为如果一个人有绝对的自由,就必然包括他有杀人放火、无恶不作的权利,也就必然会产生侵犯他人自由的代价。

于是,法律的重心就落在:应该如何进行权利界定?或者更形象地说,如何划那条分开了可以做与不可以做的事情的界线?假设界线的左边是可以做的事情,界线的右是不可以做的事情,则界线划得太靠近左边,自由太小,是侵犯物主的产权;但如果界线划得太靠近右边,自由太大,会变成侵犯物主之外的其他人的产权。怎么才能把界线划得恰到好处,这是法律制定的困难,其实就是权利界定的困难。①严格来说,法律的困难就是权利界定的困难,但并不仅限于制定这一阶段,还存在于执行阶段。如果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法律制定出来也只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意义。政治哲学中也有分析指出,私人空间与公共空间的划分是保护个人自由的关键,公共空间太大就会挤压了私人空间,侵犯个人自由。从科斯定理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其实就是权利界定的困难的一个侧面,因为只看公共空间挤压私人空间的一面,不看私人空间挤压公共空间的另一面,是不全面的。

站在经济学的角度上,能最好地摆脱道德等价值观的左右来客观地看待这个问题。根据经济学的最优概念,可以容易地推出最优的权利界定的原则,是要将界线划在交易费用最小化的地方;或者说,是将界线往右多移动一点所带来的物主利益上升(边际收益)等于物主之外的其他人利益下降(边际成本)时,就要停止把界线继续往右移动。这与科斯定理的第三个版本的分析逻辑是相通的。

这是基于经济学的“边际相等原则”所推出的适用于权利界定这一事项上的原则,但仍然带有很浓厚的套套逻辑(tautology)的味道,因为要有足够的一般化,就不能太具体,否则会很容易沦为特殊理论(ad hoc theory)。以下举一个真实的事例来示范如何应用这一原则。

我国曾经发生过一个新闻事件:一对夫妇在家里私下看黄片,警察闯进去将之逮捕。②该新闻事件后来也有不同的说法,称该夫妇并非是在自己家里看,而是在一个诊所里看,他们只是住在那里,是受到别人的举报才招来警察。不过澄清事件真相不是本文的目的,本文只是借此事件进行案例分析,即假设最初的新闻报道为真,警察是闯入私宅逮捕看黄片的夫妇。此事在社会舆论中引发巨大争议,警察到底有没有权力闯入私宅逮捕看黄片的夫妇呢?几乎所有的评论都是站在道德的立场上进行分析,因此与科学无关。本文是要基于上述关于科斯定理中“权利界定”的概念来进行符合科学要求的、可作事实验证的客观分析。

我国有“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公众场所观看黄片肯定是触犯法律的,不论主观是否存在牟利的动机,都要受到刑法的处罚。但法律对于在私宅之内观看是否犯法,却非常含糊。③参见《刑法》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姑且先假设私宅之内观看也是犯法,这就意味着法律关于看黄片的权利,界线是划在非常靠近左边的地方,可以说是完全禁止,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看黄片。不要从“好不好”、“应不应该”的角度来看这样的法律制定或权利界定,而是要从是否达到交易费用最小化、或边际相等原则的最优条件来判断。如果法律真的如此制定,执行起来将相当困难,即含义着执行的交易费用极高。因为人在自己家里到底做什么,除非有知情人举报,警察怎么能知道呢?有关的信息费用(交易费用的一种)太高了。难道警察要像扫荡小摊贩售卖黄片光碟那样,动不动就闯入某个家宅里去实行突击检查吗?如果这样做,一个人的家还算是他的私有财产吗?而付出这样的代价,换来的是什么?有人在自己家里看黄片,对其他人的权利或利益有什么侵害?是他看了黄片就去实施性犯罪吗?那只是有可能而已,在没有犯罪事实之前,凭可能有的动机就将人逮捕是否合适?或者是他看了黄片影响身心健康,从而影响学习与工作吗?那是他自己承担的成本,这跟一个人智商低下或不够努力造成学习与工作的效果不佳有多大的区别呢?难道因此就要将之逮捕?显然,这一分析下来很容易就能判断,把看黄片的权利界定得如此近于完全禁止,不但执行法律的交易费用高,换取回来的保护了其他人的利益更是微乎其微,肯定不是最优选择。

接下来把权利界线往右挪一点,就是我国法律一般的执行情况,即如果是公开售卖或播放黄片,一旦被警察知道了肯定是要予以扫荡的。

把权利界线再往右挪一点,那是美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情况。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允许公开售卖或播放黄片,但建立了相应的“三级”分类制度,控制未成年人的接触。是我国法律划的那条界线比较合适,还是美国、香港等的法律划的那条界线比较合适呢?

仍然是从交易费用最小化与边际相等原则的角度来分析。在我国,由于任何的公开售卖或播放都是违法,违法者肯定要与执法者躲猫猫,执法者要找到躲在暗处的违法者,困难比较大,即使这已经比假定所有家庭之内都可能有人正在看黄片的查处困难要小得多。而在美国、香港,警察不时去巡视一下有关的经营场所就够了,因为一般来说不会有人只经营向非成年人售卖或播放违法黄片的生意,而完全不兼营合法黄片。当然,合法店铺内的非法活动依然还是会躲着警察的眼睛,但执法者面对的不确定性明显是比中国的情况减少了。也就是说,可以肯定后者的交易费用低于前者。

那么对其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侵害的情况又如何呢?美国、香港等法律等于是认为已成年人能为自己的身心健康做出正确的判断,而且因为看了黄片就萌生实施性犯罪的冲动的概率很低,所以不禁止成年人通过市场交易获取看黄片的权利。

除了这一点之外,笔者要再举一个例子来说明严格地限制看黄片的权利界定还存在着另一个少为人注意的代价(成本)。在电影《让子弹飞》公演的时候,虽然绝大部分的舆论是赞美这部影片的艺术价值非常高,但也同时存在着另一种声音,就是批评这部影片里充斥着不少粗言秽语甚至涉黄的镜头,让带着未成年人进场看电影的父母颇感尴尬。对于这种批评,笔者见到一个非常中肯的评论,指出错不在电影本身,而是在中国没有像美国、香港那样的电影分级制度。如果有这样的分级制度,通过适当的分级,就能将智力还没有发育成熟、容易将艺术简单粗暴地理解为色情暴力的未成年人排除在外。从这件事引申开去,可以联想到很多表象不同但性质相通的情况。很多时候艺术作品与色情作品的分野往往只是一线之差,例如,很多西方的绘画、雕塑、摄影艺术都以裸体为表现载体,小说也有类似的情况,像王小波的小说在台湾获得过纯文学方面的奖项,但情节描写中有不少近于色情的段落。众所周知,每当网上开展打黄扫非,都会有一大批艺术类、文学类的网站遭受“池鱼之殃”,因为难以要求网警有艺术水平与时间精力去仔细地辨别艺术和色情。可以推想,如果《让子弹飞》不是出自姜文那样的名导演之手,只怕在影视审查的时候就已经被刷了下来,或者至少会被删剪得零落破碎。也就是说,我们的社会有可能曾经出现过才华横溢的年轻导演,能拍出与《让子弹飞》一样高艺术价值的电影作品,却因为看黄片的权利界定得限制太严格而胎死腹中。这对社会来说是重大的损失,无论是物主还是其他人(除没有理解能力而单纯当成黄片看的未成年人外)的利益都受损了(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获得就是受损),这也是一种交易费用。

让我们继续把权利界线往右挪。日本也允许向成年人售卖或播放黄片,但它比美国、香港等更进一步,甚至设立了类似于奥斯卡那样的奖项去表彰制作、演出黄片的人员,这应该是到目前为止人们能看到的关于看黄片的权利界定中划得最靠近右边的界线了。这导致了日本在性犯罪方面的犯罪率增加吗?另外,制作、演出黄片不但有金钱收入,甚至有非金钱(荣誉)收入,与只有金钱收入的美国、香港,以及虽有金钱收入,但也要承担很高法律风险成本的中国相比,显然会更加鼓励人们参与这个行业。这是否会诱惑了一些本来不会失足的良家妇女,从而损害她们的利益呢?但这跟一个人去从事有污染性或厌恶性的行业,①例如殡葬业就是典型的厌恶性行业。是更不利于他的身体健康或社会地位的,性质有何不同呢?他们的利益受损,不正是以较高的工资收入反映出来予以弥补的吗?

对于像日本那样把看黄片的权利界定到如此宽松的地步是否合理,本文不下结论,只是想通过上述一步步地移动界线的过程,示范出找到划定界线的准确地点是一件多么不容易的事情。而权利界定,就是保护(也是约束)私有产权的法律制定,在下判断时,要注意尽可能避免受价值观或道德伦理等无法进行事实验证的感情的左右,要始终从如何降低法律有效实施的交易费用、争取社会整体(而不是某一局部的人)的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思考。

五、结语

2013年科斯逝世之后,笔者出席了在深圳举行的“科斯追悼会”,与会者中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士,他们的发言显示,科斯定理在法律学界得到的重视与应用,比在经济学界更甚。只是法律学者们对经济学理解不深,对科斯定理多有误解,而经济学者则对具体的法律案例却又知之甚少。经济学界与法律学界是非常有必要携手合作,共同研究科斯定理,充分地发挥其经济学方面的理论价值与法律学方面的实践意义。

[1]Ronald H.Coase,“The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ol.2,1959,pp.1-40.

[2]Ronald H.Coase,“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ol.3,1960,pp.1-44.

[3]George Joseph Stigler,The Theory of Price,Fourth Edition,New York:Macmillan,1987.

[4]张五常:《科斯定理的谬误》(于北京大学的演讲),http://blog.sina.com.cn/s/blog_47841af7010003th.htm l,1999年10月12日。

[5]约瑟夫·费尔德、李政军:《科斯定理1-2-3》,《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2年第5期。

[6]袁庆明、熊衍飞:《科斯三定理的新表述与新证明》,《当代财经》2010年第7期。

[7]Nicolás Cachanosky、许敏兰、罗建兵:《科斯定理中的计算与均衡问题》,《经济资料译丛》2013年第1期。

[8]莫志宏:《科斯定理与初始权利的界定——关于初始权利界定的法与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9]凌斌:《界权成本问题:科斯定理及其推论的澄清与反思》,《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

[10]张五常:《经济解释(神州增订版)》卷1《科学说需求》,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年,第92页。

[11]李俊慧:《经济学讲义(上)》,北京:中信出版社,2012年,第45页。

责任编辑:张超

F069;D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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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慧,佛山科学技术学院经济管理学院讲师(广东佛山,52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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