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国伟,吴 轩
(1.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分院,天津 300101)
理性与进步:我国现代监禁制度的变革
杜国伟1,吴 轩2
(1.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分院,天津 300101)
近代监禁刑的产生,取代了古代残酷的死刑、肉刑,这不能不说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围绕着监禁刑发展起来的一系列监禁制度已走过较长的历史时期,其与现代社会发展下社会理念的冲突也愈发明显。可以说,现代监禁制度在理性与进步的价值追求目标下,实现自身变革已刻不容缓,这也是现代刑罚理念和刑罚目的的客观要求。
监禁刑;监禁制度;人权保障;行刑理性
人类历史上,任何一种新生事物都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对于监禁制度而言也不例外。监禁制度正是为了满足人类社会发展中刑罚理念和刑罚目的要求而产生的,除此之外,近代监禁制度的产生还有剔除人类的野蛮和残暴的宣誓意义,而现代监禁制度则是近代监禁制度的继承与发展。
(一)近代监禁制度的诞生
原始社会时期,人类的认识水平和层次都较为初级、浅显,同态复仇或等价复仇是其基本刑罚标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其刑罚的基本表现形式;奴隶社会时期,死刑和肉刑是主要的法定刑种,奴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就是最好的证据;我国封建时期的五刑(笞、杖、徒、流、死),同样也是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主的刑罚,这也反映了其刑罚的残酷性和野蛮性。
在西方,中世纪封建时代及其以前奴隶制时代,刑罚具有和中国古代刑罚相似的特点。奴隶社会初期,刑罚刚刚摆脱原始社会的复仇习俗,因而带有浓厚的复仇色彩。在古代希腊的雅典刑罚和古罗马法中,也有血亲复仇的痕迹。在罗马人、日耳曼人和法兰克人的刑法时期,由于报应刑思想占统治地位,在刑罚制度上更多的是体现死刑和肉刑的主要刑种,如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规定的刑罚内容是以死刑和肉刑为主要刑种,刑罚完全以犯罪的形式为依据而制定。[1](P31)到了中世纪封建制时期,威吓主义取代复仇而成为刑罚的主旨,反映在刑罚上,就是广泛采用极其残酷的刑罚,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资本主义社会初期。例如中世纪的德国,德皇查理五世于1532年制定了德国封建专制时代著名的《加洛林那刑法典》,这部法典规定的刑罚极其残酷,表现了威吓主义刑罚思想。[2](P11)
近代监禁制度首源于中世纪末期的欧陆,其产生正是为了剔除人类刑罚思想中的残酷和野蛮。基于刑事古典主义学派的报应刑理论以及启蒙思想家们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的诉求,其用近代监禁制度取代死刑和肉刑的刑罚,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其基本做法。与其产生而息息相关的两大事件,一是发源于英国的近代监狱制度的变革;二是确立以近代监禁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即近代刑法典的产生。正是这二者的互相促进和发展,才推动了近代监禁制度的产生和不断完善。对于前者,近代意义上的监狱出现在英国,即英国于1552年在布莱威尔(Bribeswell)的一个城堡设立一个矫正院,收容流浪汉、犯罪人并强制其做有经济价值的工作。[1](P34)这是近现代法制意义上的监狱的发端。伴随18世纪末期乃至19世纪初期的监狱改良运动的开展,近代监狱制度不断走向完善,并向现代监狱转变。对此部分,鉴于行文的篇幅,暂不做深入展开。对于后者,标志性事件则是近代刑事法典的诞生与近代刑罚体系的确立。法国大革命胜利后,1789年颁布《人权宣言》明确宣布了罪刑法定原则,为贯彻这一原则,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规定有死刑、重惩役、轻惩役、流放和罚金等刑种,这样,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就从法律制度上废除了肉刑。随后,德国于1871年颁布了《德国刑法典》限定了法定刑种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苦役、拘留、罚金和剥夺公权等。这两部法典也成为近代法典的典范,成为很多国家的刑事立法蓝本,其刑罚体系和刑种也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借鉴。可以说,近代监禁制度有着法律的制度性保障,从制度层面废除了残酷的肉刑,监禁刑成为主要的刑种,在此,人类向文明与理性迈出了重大一步。
对于文明古国的古代中国来讲,该项制度变迁的道路可谓艰难,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古老的中国才开始从历史睡梦中苏醒。为挽救摇摇欲坠的清政府统治,清政府开始了刑制改良运动。因受到西方古典刑事法学派刑罚人道主义的影响,修律大臣沈家本力主删削酷刑、限制死刑、废除死刑,逐步建立以监禁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依此于1910年颁布的《钦定大清新刑律》抛弃了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传统的摧残肉体的笞杖刑、徒刑、流刑,代之以监禁刑或罚金刑,改革死刑,限制死刑适用。[3](P92)这是一次被动的适应世界形势的变革,但得益于此,我国近代意义上的刑罚体系得以真正确立,从制度上废除了残酷的死刑和肉刑;也得益于此,我国近代监禁制度得以产生,为民国时期刑事法制建设、法治文明打下良好基础。
(二)现代监禁制度的发展
如果说近代监禁制度的出现是一个发端,那么,现代监禁制度则是一个发展与完善的过程。在人类走出刑罚残酷与血腥之后,近代监禁制度走上历史舞台,发挥了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仅是监禁制度的一个初始阶段,一个脱胎于封建社会残酷刑罚和报应理念的制度,难免带有落后、腐朽的制度印记。随着社会变迁与进步,其局限性、滞后性暴露无遗。社会全面发展下,作为社会管理制度之一的监禁制度必然因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落实现代刑罚理念的要求,实现自身的与时俱进的变革。
现代监禁制度的发展离不开现代刑罚理念的发展、创新。相对于刑事古典学派的报应刑理论,刑事近代学派更加注重预防理论,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理论;更进一步注重犯罪人的矫正,使其尽早复归社会,成为刑事现代学派的共通理念与主张,这是对以李斯特为代表的教育刑理论的发展。这样,使得刑罚的施行更加注重公平,同时兼顾有效性,克服了传统刑罚理论与实践只得其一,难以兼顾的缺陷。刑事现代学派也更加重视社会防卫和对犯罪人改造的有效性,以使社会在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以及改造犯罪方面的社会财富负增长减少到最小;此外,也更加重视对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倡导行刑的人道化、民主化等。刑罚理念的变迁带动的则是制度变革,与近代刑事学派理念、主张相适应的传统监禁制度,则与现代刑罚理念产生了沟壑,对近代监禁制度进行变革以使其符合现代刑罚理念成为迫切的任务。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现代监禁制度的发展面临着新的挑战。社会形势变化迅速,发展日新月异,现代监禁制度在发挥其价值功能的同时存在着许多问题,面临许多挑战,新的制度变革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话题。比如,行刑的社会化和非监禁化处遇方式带来对传统监禁制度的挑战;我国传统监狱管理模式与犯罪人改造方法的滞后等等。问题的层出不穷既是机遇又是挑战,现代监禁制度也面临着发展的十字路口,该如何进行完善,围绕着传统的监禁刑而产生的一系列监禁制度该走向何方,这不能不成为一个值得大家深思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任何一种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都会面临一个个新的难题,对于现代监禁制度来讲,也是如此。现代监禁制度作为社会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所存在的问题对社会的影响更为巨大、深远。鉴于现代监禁制度内涵的极为丰富,本文仅着眼于现代监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加以分析、探讨。
(一)监禁刑的刑事立法与量刑适用
监禁刑是指以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如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不同的刑罚种类,都属于监禁刑的范畴。①在有些国家或地区,徒刑和监禁刑内涵不同,其各自行刑条件差异很大,当然在一些国家各类不同用语的监禁刑在个别特征上又有一定的区别。[4](P151)我国学者也一般在此意义上理解适用监禁刑。我国刑法对监禁刑的不同种类刑罚做了明确规定,以满足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任务。据统计,我国刑法分则法定刑中监禁刑的可适用率达90%之多,成为适用最广泛的刑罚种类,可见其在刑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那么,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哪些呢?
1.监禁刑的立法现状与刑罚理念的轻缓化不协调
现有刑事立法中,一方面,对于较多的罪名法定刑设置中,都配置了幅度变化较大的监禁刑,这就为一些司法量刑适用不必要的重刑提供了法律依据。比如,我国刑法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表面看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限制了本罪在刑罚设置上仍然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但实际上这些“情节”如何把握存在很大问题的现实下,客观上必然造成该罪适用中极易产生重罪判决。另一方面,监禁刑对于传统死刑的替代作用也尚未发挥其应有价值。逐步限制死刑的适用,最终废除死刑,这是当今世界刑罚制度改革的共识;我国限于自己特殊的国情,依然保留着死刑的适用。现行刑法中许多死刑的法定刑配置仅仅是立法摆设,司法量刑中极少适用,用监禁刑完全取代之是必然的要求,而刑事立法上却没有践行这种潮流。
2.司法裁量适用的相对重刑化不可避免
刑事立法的重刑主义法定刑配置为刑事司法量刑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刑事立法层面的重刑配置,势必导致司法裁量适用中不可避免的相对重刑化,这在司法适用层面已经得以体现。如果把一罪的法定刑配置分为偏重和偏轻两部分,一个犯罪人犯某罪,在“严打”时期,其被判处的刑罚基本会偏向于偏重部分;而在普通时期,其被判处的刑罚则可能是偏轻的部分,而这两个判决都是符合法律原则、规定的。这种结局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为司法适用提供了“寻租”空间。
(二)监狱管理制度方面
监狱管理制度作为现代监禁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的问题也理所当然成为现代监禁制度变革的内容和着力点。
1.监狱建制体系及监狱布局存在问题
监狱是关押改造罪犯的场所,作为国家的主要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惩罚和改造罪犯的任务。监狱建制体系简单来说是指为科学、有效地实现监狱工作任务,分类设置的不同类型监禁设施的有机整体。现代监狱建制体系的核心就是分类设置监狱。[5](P1)对我国来讲,当前监狱建制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分类设置监狱工作的不到位与现实客观要求之间的矛盾。从我国监狱设置体系②我国现行监狱建制体系,一般按照在押犯的性别分为男犯监狱和女犯监狱。因女犯人数较少,多数省份设有一所女犯监狱,甚至少数省没有设置单独的女犯监狱而是在某一监狱设置与男犯监区完全隔离的女犯监区。此外,还有按照年龄分为成年犯监狱和未成年犯监狱,其设置情况与男女犯监狱设置相差不多;按照原判刑罚的轻重分为重刑犯监狱和轻刑犯监狱,对于前者多是工业型监狱,对于后者多是农业型监狱;还有医疗监狱,通常各省只有一所,因为各省经济状况不同,其建设规模与水平也是参差不齐,它们主要是接受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又不能保外就医的罪犯。中不难看出如下问题:一方面,对于比较特殊的女性犯人、未成年犯人和疾病犯人(暂且这样称谓),抑或一些老年犯人,都是集中关押在一个固定的监狱,绝大多数犯人都要远离家乡、亲人、朋友等到该相关监狱服刑,这不利于该特殊群体犯人改造的有效实施;另一方面,该种监狱建制体系没有考虑不同犯人的需警戒程度,而笼统分类,集中关押于一个场所内,客观造成相关改造措施难以有效落实,增加不必要的行政成本。此外,我国当前的监狱布局依然延续了建国初期的监狱布局理念,监狱一般布局在位置偏僻,自然环境和周边环境恶劣,远离城镇交通的地方。这在客观上导致监狱和监狱内的犯人、抑或狱警的“与世隔绝”,随着时间的推进,负责改造犯人的狱警都会脱离社会的节奏,行为模式和心理也发生潜移默化的变化,很难想象这样的狱警怎么可能会有效地再去改造犯人;另外,这也不利于对犯人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保护以及监狱工作人员及其家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2.分押分管制度方面的问题
对于犯人的关押与管理,我国实行具有自我特色的分押分管办法,其旨在预防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加强教育改造的一项监管制度。作为我国罪犯分类处理的基本形式,它依据罪犯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和刑期,以及改造表现等不同情况对其实施分别关押和分类管理。但现实的问题是,该方法作为粗略的划分,较少考虑犯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改造效果,缺少系统科学的罪犯分类机制。比如,没有系统科学、明确的罪犯分类调查制度,完善的入狱与出狱调查程序与方法。关押分类的标准过于简单和片面,不利于防止罪犯之间的恶习深度感染,也缺乏一套体系、科学的罪犯出狱变更机制。
3.罪犯的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的问题
我国各个时期的监狱制度都体现着教育为本的精神,规定罪犯教育制度。1954年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监狱工作法规,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对罪犯“所实行的劳动改造,应当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1994年,我国第一部监狱法典出台,总则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这些法律法规都体现了我国在罪犯的改造中对教育改造的重视。现实操作中发现了以下的问题:对犯人的思想政治教育能否转化为品性教育,以彻底改造掉其犯罪思想、人格;过分地强调集体观念和利他道德,对罪犯的个人权益重视不够,使罪犯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没有得到较好保障;教育改造偏重于宣传教育,而关注犯人教育内容与实际生活联系的较少,导致对罪犯的改造不彻底。累犯、惯犯和“二进宫”的罪犯有继续增加的趋势。比如,截至1998年底,判处两次以上的罪犯17.2万名,占在押罪犯总数的12.4%。[6](P36)劳动改造方面,现实操作中,监狱企业要承担很大程度的行政经费解决任务,罪犯劳动承担了改造与创收的双重任务;监狱企业固有的不足在市场经济面前显得很无力,其生产和劳动面临倒闭的危险,监狱企业不能提供充足的工作岗位,再加上工作机制的不合理,无法保证每个犯人的劳动机会,劳动改造停留在了口头上;监狱企业效益不景气,直接导致了监狱行政经费的紧张,对罪犯基本劳动权利和其他基本权利的保障面临着挑战,比如医疗、饮食等。
4.罪犯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的问题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监狱基础硬件设施的建设。根据我国目前监狱管理情况,罪犯基本都实行集体关押与管理,即将十几个或者几十个犯人关押在同一个监室里,他们集体生活与住宿,极少单独关押或者双人关押。而在集体关押中就会产生很多的问题,比如卫生健康问题、同性恋问题等。此外,还有一些相关的会见设施、医疗设施、保健健身设施建设等也应是监狱基础硬件建设的应有之义。一是罪犯的其他基本权利问题,比如会见权、通信权等。罪犯权利与一般主体的权利共性而言,罪犯和一般人在道义上都属“人”,享有作为一个人所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从法律意义上,罪犯和一般人都属于法律上的“公民”,享有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7](P1~2)
(三)减刑制度、假释制度适用
我国减刑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激励罪犯接受改造,促进罪犯遵守监狱纪律。无疑,减刑在维护监狱秩序与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减刑制度的不足也很明显。一、减刑制度的激励力量不足。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罪犯一次减刑最多为三年,其余为两年或者一年,且两次之间的减刑间隔时间长;我国现行减刑制度的适用比例依然不高,罪犯在积极改造的同时不确定自己能否获得减刑,这对于高墙之内的罪犯来讲,其激励力量明显不足。比如,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我国2011年各级法院系统共依法办理减刑57.22万人,而同期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839973件,判处罪犯1050747人,同比分别上升7.74%和4.4%。对比之后不难看出,每年能获得减刑的罪犯只占新判处刑罚罪犯的约50%,对于占全部监禁罪犯的比例也只会更低。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1)。二、刑事立法对减刑的规定过于粗略和原则,其操作性不强。而这就不得不依赖于各地方省市基于自身实际制定的《实施细则》等,难以用统一的标准实施减刑。三、减刑过程中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比如,有些地方强制性地规定减刑的比例,这严重地阻碍了刑法关于减刑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有些地方将减刑办成了一场领导个人的政绩工程;被减刑人员缺乏减刑之后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导致被减刑人员减刑前后表现截然相反等。而以上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是与我国法律中减刑制度的设计初衷和期望相背离的,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与重视。
我国假释制度与国外的假释制度设计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鼓励罪犯积极改造以逐步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制度安排,其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8](P140)然而该制度在我国的实践运行中,却产生了很多与该制度设计初衷和期望相背离的现象。一、我国《刑法》对假释制度的适用规定过于粗略,不具有具体操作性,这导致了与减刑制度相同的问题,实际操作运行中千奇百怪,万象丛生。二、备受学界诟病的一点就是假释制度的适用比例严重过低,这严重不符合当今国际趋势和我国对罪犯改造的需要。据统计,2011年,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假释4.28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1)。万人,该年度我国的假释适用率仅为2.5%,基本和往年的比例持平。纵观国外,20世纪末期,英美国家的假释比例已经达到了70%以上。[9](P157)虽然我国的具体国情与国外发达国家极不相同,但这些国家的先进做法还是很值得我们予以借鉴的。
针对前文所提到的问题,我国刑法学者对此已提出许多较为合理的解决思路,此处就不再赘述学者们的解决方案,笔者仅谈论在写作该题中的想法与思考。
(一)刑事立法应该更加科学化,注重刑罚制度设计的操作性和有效性
刑事立法规定是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则无罪,这是现代刑事法制的基本理念。今天,我们不得不再深入思考刑事立法的科学化问题。如果刑事立法规定与我们的社会现实存在较大的脱节,如果刑事立法规定不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如果刑事立法规定在惩罚犯罪、防卫社会上不具有很强的有效性,那么,刑事立法规定的价值和意义又在哪里呢?不得不说,限于我国复杂国情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事立法依然很粗糙,这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规定的量刑情节较为粗略,仅仅是“社会危害较大”、“性质特别恶劣”等意识形态化的词语,在现实操作中较难把握或者标准随着地域的变化、适用主体的变化而千姿百态。二、法定刑的设置上幅度较大,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这给法律运行提供了很大的“寻租空间”。一个犯罪人,不同地区法院管辖,不同的法官审判,得出差距很大的判决结果,人为因素固然有之,但立法的缺陷却难辞其咎。以上两点仅仅是我们刑事立法不足的一小方面,此外还存在立法的漏洞和空白,立法调查准备的不足等一系列问题。而这些归结为一个问题,那就是立法的科学化问题。刑事立法应该是严谨的、慎重的和全面的,对比我国当前刑事立法现状,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限于国情,我们应该抱着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将刑事立法不断地进行完善,使其不但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利器,也应当是保护社会、保护社会每一个人的人权的强盾。
(二)对罪犯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应该是行刑过程中应有的内容
基于各种原因,有些人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判处刑罚而下狱,但其作为我们社会公民中一员的权利还没有丧失,我们应该基于此给予其其他基本的人权尊重与保障。传统上,我们都认为犯罪的人都是十恶不赦的人,都应该饱受刑罚的折磨与惩罚,才足以弥补其对被害人和社会的伤害。也因为有此想法作祟,我们很少给予罪犯基本人权的关怀与保障,我们监狱管理人员也很少关注到该层次,这直接导致了我们的行刑过程中对罪犯基本人权的忽视和剥夺,甚至侵害,而这又不能不说是我们人性深处的野蛮。比如,我国监狱管理中对罪犯的通信权、会见权的限制,对其基本隐私权的剥夺等。对于罪犯的敌视态度和主观片面理解,也导致了我们对罪犯的歧视,使其改造完毕复归社会后继续承受着各方面的压力和歧视,甚至因此酿成其二次或多次犯罪的悲剧,社会和个人为之继续付出更大的代价。社会进步程度的一个检验标准就是对犯罪的宽容度以及对罪犯人权的保障和尊重程度,而我们在这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对我们个人如此,对我们的国家和社会也是如此。
(三)人道化应该成为我们刑事司法与行刑中追求的目标和基本理念
何为人道化,一个最基本的理解就是应该给予罪犯作为一个人最基本的关怀和保障。或许乍听西方意识形态化的人道就会觉得这是洪水猛兽,这是资本主义腐朽的东西,对罪犯讲人道,历朝历代从没听说过。而这恰恰就反映出了我们的问题和落后。人道化仅仅是给予罪犯最基本的人的尊重和基本权利的保障,这是现代社会的人权底线,也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人道化体现在每一个细节和实处,比如西方社会对罪犯单独关押或者双人关押,以保护其隐私权;对罪犯的通信权的保障和不干涉,对其家人的探视权的保障;对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及改造进步大等犯人予以假释,使其早日复归社会,适应社会;出于人之本性的考虑,监狱内部建设用于夫妻会见的夫妻房等。而这些细小的措施能更好地感化犯人,促进其思想的转化,加快其改造的速度,对社会和国家来讲减少了社会成本,消除了隐患;对罪犯个人和其家庭来讲,也早日走出过去的阴影。传统的高墙和严厉的管教,真的能带来高效的罪犯改造成绩吗?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的缺失,对人性的背离,这不也是一个社会隐患吗?
总而言之,无论追求立法的科学化,司法的谨慎,还是倡导对罪犯其他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抑或是对行刑的人道化的呼吁,最终的追求的目标就是理性与进步,使理性与进步的追求成为贯穿我们刑事立法、司法和行刑的全过程,使我们的刑罚更加理性,更加人道化,使我们的现代监禁制度的改革真正迈出进步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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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tionality and Progress:Transformation of M odern Chinese Jail System
DU Guo-wei1,WU Xuan2
(1.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100872,China;2.First Branch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the Tianjin Municipal,Tianjin,300101,China)
The replacement of ancient cruel death and corporal punishmentwithmodern imprisonmenthas been a great progress of human civilization,and the prison system,concerning the punishmentof imprisonment,has gone through a long history.However,its conflictwith modern social concepts is becomingmore and more apparen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Hence,it is urgent to reform modern prison system,which is in pursuit of the values of reason and progress.This is also the objective requirement ofmodern penal philosophy and purpose of punishment.
the punishment of imprisonment;the jail system;human rights protection;rational execution
D926.7
:A
:1006-723X(2015)01-0059-06
〔责任编辑:李 官〕
杜国伟,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1级博士研究生,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助理检察员,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吴 轩,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助理检察员,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