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 昱 文
长芦缉私营涉私物品处置述论
毕 昱 文
在日常缉务中,对涉私物品的处置,是长芦缉私营缉务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内容,其不仅关乎缉私效果,同时也关乎缉私营军风军纪。长芦缉私营对涉私物品的处置,经历了两个时期:在长芦盐务稽核分所成立前,由于缺乏有效管束与监督,其处置情形处于混乱状态;在分所成立后,分所对涉私物品处置办法进行了大力整顿,缉私营处置乱象得到有效扭转,涉私物品处置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长芦缉私营;涉私物品;长芦盐务稽核分所
长芦缉私营是北洋政府时期专职负责查缉长芦盐区私盐、保护长芦引盐存储、销售安全、维护芦盐盐税、盐课收入的武装组织。其成立后的主要职责和活动就是巡查长芦各场坨、行盐孔道及销盐引岸安全和缉查私盐。
在日常缉务中,对涉私物品的处置,是长芦缉私营缉务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内容,其不仅关乎缉私效果,同时也关乎缉私营军风军纪。笔者将缉私营涉私物品处置分为两个时期来阐述。对长芦盐务稽核分所成立前的涉私处置,称为“前期处置”;其成立后的处置,称为“后期处置”。
(一)前期涉私物品处置概况
1913年,长芦盐务稽核造报分所(后改名为长芦盐务稽核分所)成立以前,长芦缉私营在处置私盐及附属物品上,按照当时有关条文规定,是由获盐营队直接把所获私盐运至各岸盐店或官运各分局变价。除去运费外,余款分充公赏。如若缉获装载货物、夹带私盐的车船骡马,则按夹带私盐的多少酌量罚款,而不没收其物品。对缉捕之盐贩和盐犯,则交由各属县署收押审理。然而缉私营在实际执行中,却与规定不尽相符。
实际上,在长芦盐务稽核分所成立前,长芦盐运使对缉私营队的缉私活动并无严格监督约束。尤其在所获私盐及附属物品处置上,更没有严加监管。盐务稽核总所和长芦盐务稽核分所成立后,在对长芦盐务整理改革前,稽核所命令长芦盐运使呈报缉私营工作情况时,缉私营的一些缉务活动情形才得以付诸于文字性文件中。1914年9月,盐务稽核总所询问长芦运使现行私盐处理办法、私盐每担售价及每年缉获私盐数目,运使对这些缉私营缉务最基本的问题不能回答。在总所不断追问下,长芦运使勉强回答当时长芦境内私盐发商售价,每担约合津钱六吊四百文,长芦境内每年获盐数目大约为七八百担左右①。然而,10月,长芦盐务稽核分所经理严璩、协理郑永昌指出,据长芦盐务稽核分所协理调查,“石碑场缉私队所获盐数远超此数”,令运使详为解释。运使只得宣称:“查缉获私盐数量及扣留车舟骡马数目,系由该统领按月册报。设遇重大案件,即随时专案报告。至充公银数,向由该统领将私盐变价后,除一半充赏外,汇案备文解交司署兑收。”“查前函所云缉获私盐均平数,本系约略合复。因该营历年报告各册,均经前此函送贵分所查核,无从详查实数故也。”②由此可见,对于缉私营查缉私盐及其附属物品,长芦盐运使司并无查核实据,全凭缉私统领单方报解。至于缉私统领所报是否属实,长芦运使并无记载,也无查证,当然也无从知晓。在长芦盐务稽核分所不断质疑下,长芦运使只能把责任推诿到缉私营身上,称其报告册均送交稽核分所了,因而无从查考。由此可见,缉私营缉获盐斤及附属物品变价,是由缉私营自说自话,无人监管,根本就是一笔糊涂账。稽核所成立前长芦缉私营缉私工作乱象由此可见一斑。
至于长芦缉私营1909年(宣统元年)至1914年(民国三年)8月间缉获私盐等变价情况,在长芦盐务稽核分所的一再追问下,长芦盐运使才作了一个颇为粗略和简约的回答:“宣统元年收库白银三百六十一两二钱五分三厘,宣统二年收库白银二百十七两八钱三分七厘,宣统三年收库白银八十四两一钱一分六厘,民国元年无收,民国二年收银元二百四十一元六角八分,民国三年八月止,收银元五百九十八元三角九分八厘。”③由此可见,在1914年以前,长芦缉私营每年所获私盐变价上缴国库部分只有几百两之多。这与缉私营年耗巨额经费相比(宣统年间长芦缉私营的经费数额为银111429两;到1903年(民国二年),缉私营经费经常门列417202元④),显然颇为悬殊。此结果出现原因,一是因为缉私营缉私效率低下;二则是缉私营缉务缺乏监管,私盐变价大部分被缉私官兵收入私囊。即使如此,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缉私营虽然弊窦丛生,因有所依恃,终未被撤废。
(二)前期涉私处置乱象存在原因
首先,缉私营私盐缉获之乱象及弊端,根本原因还在于当时盐业缉私面临的执法困境。可以说,长芦私盐盛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对食盐课以重税及引岸专商制的存在,属于制度性因素;农村经济的残破、农民的赤贫则为私盐盛行提供了社会土壤,而长芦盐区地多斥卤的地理生态环境又为硝盐的泛滥准备了物质条件;北洋政府时期政局动荡、天灾人祸不断对私盐泛滥又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列强环逼、军阀割据、国弱民贫等恶劣的社会生态环境,属于社会性因素。在众多因素的综合作用下,长芦私盐的制度性因素和社会性因素不除,长芦私盐就不会退出历史舞台。长芦私盐是在社会失序状况下的一种经济失衡现象,其存在是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根源的。虽然长芦缉私营年耗金巨万,官弁整日四处巡缉、奔波劳顿,但在长芦缉私营存续期间,滩私、坨私仍旧偷漏,邻私依旧侵灌,硝私仍然盛行,冲击官引至甚。事实说明,在当时私盐与缉私这对矛盾的斗争中,双方难分高下。可以说,以一个制度性、社会性失衡矛盾压在有着2700营兵的长芦缉私营身上,的确有磐石压顶之嫌。任凭缉私营如何努力缉私,制度性、结构性矛盾不加解决,国弱民贫的状况不加改变,缉私效果是不会大加彰显的。应该说这是长芦缉私营缉私低效、乱象丛生的外在因素、客观因素。更何况,从主观上来说,长芦缉私营在管理、制度上尚存在许多不足与漏洞,也直接、间接地降低了其缉私效能。
其次,长芦缉私营初办时,领导主体和所属统系不明确,是导致监管缺失、乱象丛生的重要原因:“(缉私营——作者加)向归各局办理,因无成效,于前清宣统三年闰六月间裁撤改编,归营专办。原因事权归一,以便控制。嗣经各局长禀请准其节制调遣,始纷纷要队驻扎局店。而该局店皆为保护自己,不令远离。”①至1915年盐务署才下令:“查现在缉私军队之统系,多不一致。有受统领节制者,有受运司局长指挥者,各处固不尽同。即一省之中,亦或间有歧异,事权庞杂,最易推诿。今宜一律规定,凡缉私军队之在各区域者,无论有无统带官长,均应受该区域内之盐务长官运司或榷运局节制调遣。其各场盐警应即以运司或运副兼任统带,仍就其所驻之各场区域内受场知事之节制调遣,俾专责成而资控驭。”②长芦缉私营归长芦运使节制管辖。然而,缉私营统领为袁世凯等历任总统的亲信或亲戚,盐运使并不能真正节制。正如盐政改革家景本白所言:“自民国盐政集权于中央,都督不兼政盐,而统领之任命,不由盐务署而由大总统。则统领一席,俨与督军师长并驾齐驱。盐务署尚不能自由进退,更何论盐运使、榷运局哉?饷虽出自盐税,而权不能操于盐官,于此而欲其尽力于缉私,能乎否乎?”③缉私营既失有效领导与监督,弊窦丛生也在情理之中。
其三,涉私处置乱象也跟缉私营内部管理松散密切相关,比如其人事管理和领导指挥体制④。由于管理存在各种问题,长芦缉私营存续期间,军风军纪难称严明,上至营官可以吞没军饷、坐吃空额、生活腐败,对下属的胡作非为亦缺乏监管,甚至曲为掩饰,袒护庇佑;下至目兵粗暴执法,欺压良善,监守自盗,护私放私,藉端勒索,失职渎职现象普遍存在。在当时百姓眼中,缉私营许多官兵几乎形同劫匪。正如时人所言:“查长芦缉务,未归稽核所管辖以前,实为藏垢纳污之地,贾缺放私,吃空蚀饷。对于私贩枭匪,则因缘牟利,无殊猫鼠同眠;对于盐商食户,则敲诈苛求,直是豺狼当道,甚至栽赃索贿,择肥而噬;如遇温饱之家,则所科罚金,较诸法令所定,辄超越十倍二十倍以上,倾家破产者,指不胜屈;而于防止私硝,则丝毫无补也。至于纪律败坏,训练毫无,服装不齐,枪械寙朽,均其余事,以致名誉日毁,路人侧目,一言及缉私队莫不痛心疾首,引为虐政之尤。”⑤军纪的败坏,直接的表现就是无私乱缉,有私不缉,对一些普通贩私和涉私者执法犯法、胡乱执法。
其四,从长芦缉私营的兵力部署上来看,其主要职责是保护芦盐的产制、运销安全及缉查长芦盐区各滩坨、运道及引岸的私盐。所以,缉私营队广泛分散驻扎在直、豫两省的各盐滩、盐坨、行盐孔道及销盐引岸。但是,长芦盐区环绕渤海湾,北起直隶临榆县(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归化场,南到山东海丰县(现无棣县)海丰场。芦盐盐场辽远、港汊众多、漫无边际、运道复杂,且引岸范围广大,只有2700人的缉私营多点分布于各地,每个驻防点不仅兵力不充足而且不均衡,呈现出缉私营官署驻地兵力较为充足、边远县份兵力则显薄弱、城镇繁华地驻兵较多、部分硝盐产地及省县份边界驻兵很少的特点。此种驻防方式不能集中优势兵力,有效打击私盐,而且管理松散、相互监督、约束少,缉私兵可以大私小缉,小私大缉,无私乱缉,有私不缉,粗暴执法。正如盐政改革家景本白所言:“缉私之事,宜用警察,不宜用军队;宜重产地,不宜重销地,记者已屡言之。当民国二年,会有废缉私营改设场警之议,卒以袁氏利用缉私营,以制南方拥兵之民党,盐政当局,虽纳吾党之议而不敢上,缉私营之弊制,遂得沿袭至今。”①
(一)长芦盐务稽核分所对缉私营涉私物品处置的调查
当时,长芦缉私营成立10年之久,长芦运使对其处置私盐及物品办法仍不甚了解,更没有严加管束。反而是经盐务稽核总所和长芦稽核分所做了大量调查后,给后人留下了长芦缉私营处置私盐的详细情形。长芦运使含混约略的回答,不能令总所、分所满意,更无法据其制定相应整顿政策。所以,所方只能对缉私营进行实地调查。长芦稽核分所曾派出数批调查人员赴长芦盐区各地调查。在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后,1914年10月26日,长芦稽核分所反客为主,经理严璩、协理郑永昌致函长芦运使,“所有处理充公私盐现行办法并长芦各属私盐贩卖价值,兹据调查所及,开缮草略,送请贵司查阅。是否与事实相符,即希示覆,以便转报总所”②。请其印证。长芦运使和缉私统领只是在稽核所的调查报告作出后,被动地加以回应、印证而已。
据长芦盐务稽核分所调查所得,在该所成立之前,长芦缉私营处置私盐等物办法如下:
1.关于缉获私盐处置办法。稽核分所称,缉私营各防将所获私盐,直接就近送交盐店(指盐商设于各引岸之盐店)或官运局,按照该局店所售官盐变价,并将其装运车船骡马一并充公变卖。然而按照规定,其车船骡马若非专以私运为主者,则不以私盐而论,仅照夹带私盐之多寡罚款③。运使答复:“遵查缉私营呈解私盐变价之款,未据声叙系按照何县官价。其载私与夹带之车船骡马分别变价充公及罚款各情形,与成案尚属相符。”④缉私营回复:“本营各防所获私盐与某官运局地方相近,即送交某局,如蓟六、永七地界,向系将私盐就近分送各局。蓟六每盐百斤,由该局即给原办案目兵充赏铜元八十枚;永七每盐百斤,由该局给原办案目兵充赏铜元百七十;充公之款由该局解司,本营不问每斤何价。惟天津、沧县等县所获私盐变价充公之款,系本营转缴。每斤皆按津钱六十四文。至载私与夹带之车船骡马现行办法,与所问各情节相符。”⑤由此可见,稽核分所的调查基本属实,私盐是由长芦缉私营缉获后直接交由盐店等处变价。照此,1914年以前长芦缉私营在处置私盐上几乎是自查、自缉、自销,变价无人查问,上缴无人监管,靠的是缉私营自觉、自愿。此关系盐款收支的重要环节既松散至此,缉私营乱象丛生就不难理解了。
经稽核分所调查,遇有缉私营各防将所获私盐送交官运局,则由该官运局将应充入官款项的一份,解缴盐运司查收。若交由盐店变价者,则由该盐店应充入官的一份,送交缉私营转解盐运司查收。对此调查结果,长芦运使称,官运总局按各分局的册报私盐变价,除一半充赏外,其余一半由分局列收支用册,并不呈解现款。长芦缉私营则称:“本营各防将所获私盐送交官运局,变价应充公之款,向由该局自解。至何时解缴、应缴若干数,不得而知;若由盐店变价者,俟将盐卖完,系某防所办之案,变价之款送交某防,由防除去运脚充赏,应充公之一分呈缴统部,再由统部转解司库饬收。”①三方说法不一,这就是说,长芦缉私营缉获私盐自成立十多年来,长芦盐务各管理机关就根本不知道私盐变价之详情,更遑论监管。所以,民国元年至三年缉私营每年报交运署私盐变价充公之款仅仅几百元,就是这种松散体制下的必然结果,使本来应该收归财政的盐款大量流失。
对于缉私营应得之赏款,稽核分所调查得知,各防如将所获私盐送交官运局变价,则先由该官运局将应行拨交缉私营充赏之一份预行垫给。其交与盐店变价者,则由该盐店将应充入官之一份以及应交缉私营充赏之一份先行垫款,一并交与缉私营各防查收。长芦运使称,缉私营没有呈报这项事务,不解详情。缉私营称:“本营各防所获私盐送交官运局变价,原办案目兵应得充赏若干,皆由该局先行垫给;至交盐店变价者必须将盐卖完,该价若干,始将款交给该防,并不先行垫款。”②而变价兑付与否,直接关系缉私营官兵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对此关键事节,当时三方说法上出现了很大分歧。
2.关于缉私物品充公充赏分成办法。稽核分所称,按照官盐变价之款项,私盐、物品向例分作三份,一份留为官运局或盐店,由拿获私盐之处至应行变价局店之运脚分享;一份充公;一份充赏。长芦运使追溯了物品分充公赏的历史,在前清光绪三十一、二年间,长芦盐运使司陆嘉榖任内私盐变价款系分作三成,分别运脚、充公、充赏;宣统二年间,张镇芳任内批为五成解司充公、五成充赏。后来缉私营呈解变价款,除一半充赏外,其余一半解司充公。至运脚是否先由所变价内支出,其余分充公赏,缉私营没有呈报,所以运使也不能明了。长芦缉私营则说:“所获私盐凡由盐店变价者,变价若干,皆系分作三分,除一分运脚,再充公一分,下余一分作为充赏。送交官运局之盐,该局将充赏之款即发给原办案目兵,按蓟六给充赏之数尚不足三分之一。”③由此可见,长芦运使与缉私营对此事宜的说法并不一致。制度的缺失带来的是监管的空位,缉私营乱象也就在所难免,无怪乎时人惊呼:“现有缉私营,名曰缉私,而实放私与护私,此尚最安分者;尤其甚者,不仅放私护私,而直接自己贩私。” “自有缉私营,枭私得以出没于其间,故枭与兵一而二二而一也。”④
3.关于附属物品处置。长芦稽核分所称,所有私运车船骡马,均由缉私营各防随时自行变价,一半充公一半充赏。“惟该缉私营兵弁功绩显著者,则将变价全部充作赏功。凡行赏自有优劣之分,譬如一棚缉兵内,以独力拿获盐犯或私盐者,其所领赏银自与不干预拿犯之兵较多也。其余无干拿犯他棚兵弁,不得均领其赏。”⑤长芦运使表示,运输车船骡马由缉私营呈明运使,方能变价分充公赏,也有将船充公作渡船用之时。缉私营则说:“所有私运车船骡马应扣留变价者,均由各防随时自行变价。除运费喂养外,再分充公赏。凡行赏之时系本防之兵夫、未曾帮同办案,亦利益均沾。惟有功之兵,领赏较多耳。他防之兵,不得分此赏。纵一棚之兵分在他防,亦不得均沾其赏。”①
4.关于充公款项货币类别问题。无论官运局或盐店,所解盐运司充公款项俱以银元缴纳。对此三方均无异议。
5.所获硝私,不得变价充公充赏,即由缉私营会同官运局或盐店委员,将其全行投入水中毁灭。
6.缉获私盐报告书,由宋统领按月填报送呈盐运司查阅,若系事关紧要随时呈报。
7.所获人犯均由缉私营兵押交就近县知事惩办②。
至于当时长芦缉私营缉获私盐及附属物品变卖价格,经长芦稽核分所调查,也未尽如长芦运使所言,而实际情形是,“长芦各属私盐价值之涨落,视地方需用之多寡为率。譬如私贩者,预知该地探侦疏略时,或以高价卖之;若遇有被缉私兵查拿之危,必须赶紧卖放时,则以廉价卖之。是以贩卖私盐原无价值可定也。惟至由长芦官运局或盐店将私盐变价之均平价值,据盐运司函称,每百斤约二元四角二分之谱云”。长芦运使答复,按缉私营呈报,每百斤津钱六千四百文并未折合银元。“以上各条除与案相符外,其余各条并该营应办之手续,可否饬行缉私营逐条查覆,俾昭核实之处,伏请酌核施行。”③到稽核分所调查之时,长芦运使才想起令缉私营补办手续。手续固然可以补办,然而前期监管缺失、职权滥行的弊窦则无法弥补了。
长芦稽核分所一面派人四处调查长芦缉私营缉私实况,一面命令缉私营呈报当时状况。以求二者相符,接近事实,以利有针对性地整顿、改革缉私营。1914年10月,稽核分所一再追问缉私营有关处置私盐和附属物品变价各节。11月7日,宋明善作出了回复,其详细情况如下表所示:
长芦缉私营1912—1914年8月拿获私盐数目一览表
时间项目1912年1913年1914年1月至8月附 记 获盐数目127112斤105894斤223251斤1月6729斤,2月1144斤,3月3361斤,4月13955斤,5月97844斤,6月57510斤,7月4633斤,8月38275斤此表系依据运署暨缉私营历次来函去繁就简汇集而成,1912、1913两年某月获盐若干,该营以各防队大都更换,案奉不全,未能详述。1914年9月至12月获盐之数,函询运司当未得覆 已未变盐数由各防队获交沧蓟永各官盐局变卖盐120260斤;由天津防队获送南开司令部盐6896斤内除卤耗2636斤,实交津武口岸商人承卖盐4260斤由各防队获交沧蓟永各官盐局变卖盐93151斤;由天津防队获送南开司令部盐12743斤内除卤耗1950斤,实交津武口岸承卖盐10793斤由各防队获交沧县官盐局已变盐83591斤,存留未变盐34080斤,永七官盐局存留未变盐66965斤,蓟六各防存盐32820斤,司令部存盐5795斤,共未变盐139660斤各官盐局及津武商人,承变盐斤均按各地食盐市价售卖,其充赏之款蓟六每担铜元80枚,永七每担170枚,沧六与天津则按售价三份旬分,一运力,一充公,一充赏,但各年获盐,蓟、永官盐局变卖详数未据开送,无从核见充公充赏各数
时间项目1912年1913年1914年1月至8月附 记 充公之款解司日期津武商人承变盐4260斤,每斤津钱64文(合掣32文)合洋101.165元,于1913年4月10日由司令部解司充公洋50.5825元津武商人承变盐10793斤,价洋255.923元,于1913年4月10日解司充公洋24.8515元,1914年2月5日由司令部解司充公洋103.11元1914年10月28日及11月21日由司令部两次解司充公洋639.8473元沧、蓟、永各官运局及榷运局历年承变私盐充公之款,据运司函称,沧、蓟系解交官运总局备用,永七系由榷运总局解交,财政部兑取均未交存司库,故未知其数目,而官运榷运各局现均裁撤亦无从调查
资料来源:根据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长芦盐务:长芦缉私营拿获私盐数目表(1912—1914年)》绘制,卷宗号680-26-1169。
由上表所示,缉私统领称,民国元年缉获私盐127112斤,解部充公洋50多元;民国二年获盐105894斤,解交款项103元多;民国三年1月至8月获盐223251斤,解部洋639元多。三年共解交长芦运署私盐变价款项790多元。由此可见,在盐务稽核所成立前,长芦缉私营在私盐变价管理上真称得上是一本彻头彻尾的糊涂帐。
这些内容上报之后,长芦稽核分所又进行了更为深入、细致的调查。为制订各项法律律令奠定了实证基础。
(二)长芦稽核分所对缉私营涉私物品处置的整顿
1913年1月盐务稽核造报所成立后,会办丁恩随即对长芦、两淮等中国各大盐场展开实地调查,之后即展开了对中国盐务的整理改革。是年4月,长芦盐务稽核分所成立,首任经理、协理为严璩和郑永昌。二人在总所的指挥和领导下,即对长芦缉私各事务进行调查整顿。对缉获私盐和附属物品处置是其关注和整顿的重要内容之一。为了使缉私营的缉务活动更加规范,更便于控制与监督,盐务稽核总所和长芦盐务稽核分所试图通过规范其缉私处置办法来达到目的。为了制订相应缉私规范,稽核分所进行了大量的实地调查工作。在经过了大量的调查和考证后,1914年以后,在盐务稽核总所的主持下,由盐务署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令,要求长芦缉私营依法行使职权,把资本主义社会依法执政的理念引入中国盐务缉私工作,为中国千百年来“人治”盐政吹进了一股新风。
1.有关私盐处置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
盐务稽核总所和长芦稽核分所成立后,在对长芦缉私营进行整顿的过程中,就随时颁发了许多办法、措施。如1915年元月向长芦稽核分所转发了总所颁给四川分所的《四川私盐变价及罚款办法》和《关于私盐充公提赏办法四条》①;6月颁发了《关于处置私盐拿获办法三条》②和《关于处置私盐以及硝盐办法》③;8月颁发了《覆改长芦处置私盐变价简章十一条》④等等。这些条例为将来颁布的《新订私盐充公充赏条例》奠定了基础。
1914年12月20日,盐务署颁布了《私盐治罪法》⑤,该条例正式明确了北洋政府时期的“私盐”概念,并规定了犯私盐罪及涉私者的不同处罚标准,使私盐犯罪处置有法可依。
1914年12月29日,盐务署颁发了《盐务缉私条例》,该条例首先明确了私盐犯罪的处置主体,主要为缉私营,地方官员辅助之,盐场、掣验、榷运等官吏也负有监督、追查之责。同时,还明确了缉私行动准则,应人盐同获。并且,明确了私盐缉获后盐犯及私盐的处置。该条例的出台,是针对以前缉私营关于私盐获人不获盐,获盐不获人,均不究查以及缉私营在缉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弊端而重新规定的。依照此条例,长芦缉私营在缉查私盐的过程中,只拥有缉捕权,而再无司法权和处置权。所以,在查缉过程中捕获盐贩、盐犯之后,按照规定,营兵必须将盐贩等人与物件送交该管司法官署,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理。这本是基于审批刑事案件要以赃证为重的新司法理念,为了避免缉私营因权力过重而出现乱作为弊端而设置,的确有利于长芦缉私营工作的改进和预防腐败现象的出现。然而,在实际工作中,该条例的实用性、可操作性存在一些问题。对出现的实际问题,稽核分所又不断进行修正、改进,力图使其真正落实。
1915年12月28日,盐务署又颁布了《新订私盐充公充赏及处置办法》①。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各分所之缉私登记簿内各案情,每月应抄录一份,随同月帐详送总所。如能办到,所有收据亦应一并附入,为报告之佐证”。1916年4月11日,经稽核总所与盐务署协商,把“每月”抄送缉私报告改为每遇缉获私盐后应“立即造送”稽核总所和稽核分所②。6月22日,稽核总所又命令除了及时造送缉私报告外,还要“所有每月份缉获私盐及附属品之报告仍应查照前送表式按月送所”③。
此条例针对缉私营原来自行变卖私盐及附属物品、长芦运使缺乏监督等弊窦而制订。与缉私营原来私盐处置办法相比,有以下明显特征:
第一,缉私营无处置权。私盐一经充公,即由长芦运使和稽核分所共同监督处置。并且,私盐交予盐商处置时,增加了盐税。私盐附属品也不再由缉私营自行变价,而是进行拍卖。这些有利于盐款收入的增加。
第二,落实监督制度。从私盐和附属物品的处置、拍卖到充公充赏款的收缴及发放,都有长芦稽核分所全程跟踪、参与、监督,避免了变价所得分配不透明的弊端。对于偏远地区所缴私盐变价,也建立了相应的缉私长官先行垫付、而后汇总上报制度,使此条例更具实用性和良效性。
第三,建立了缉私案件汇报制度。稽核总所颁布了缉私案件汇报统一报表格式,要求各分所和各局按格式逐一汇报,内容涉及案件判决、变价及充公充赏各情形。报表要分呈运使与稽核分所,稽核分所定期上报总所。使缉私营所查办的案子均在稽核总所和长芦稽核分所的掌控之中,增加了透明度,最大限度地避免了腐败的发生。
但是,私盐变价后所得之款还要纳税,缉获私盐兵士所得之赏款较此前减少,并且缉获私盐等物变价有长芦运使和稽核分所的监督参与,缉私士兵不能直接变价,其灰色收入也受影响,这势必影响其缉私积极性。有私不缉,有私少缉,这也是长芦私盐在稽核分所介入管理后,仍然不能禁绝的原因之一。
2.缉私汇报、缉私监管制度的出台
稽核总所和稽核分所在颁布法律规章的同时,也建立了与之相配套的缉私汇报、监管制度。
1915年12月10日,稽核总所通令各盐区缉私营应每月编辑“缉获私盐报告”及“罚款和充公私物账目”,定期送交稽核分所和稽核总所。编辑“缉获私盐报告”目的是“现在亟应使总会办得以将盐巡所办之事随时审查,俾可知现时所支甚大宗之经费是否与所得之成绩相称”①。该报表内容为:(1)号数;(2)缉获私盐之日期;(3)报到缉获私盐案之日期;(4)缉获盐斤之数目及他项私物之细目;(5)缉获之人犯详列职业(包括籍贯、年龄、住址、职业等);(6)该案判决之日期、判决之情形及判决该案之员,如将该案送交法庭审讯,则应将实情叙明并应将最后之结果一并列入此栏内;(7)实行充公之盐数及他项私物之细目(参阅第六栏);(8)变价总数(变卖盐斤、变卖私物、罚款);(9)充赏之数、领取赏款之人;(10)分发赏款之日期;(11)列入罚款及充公私物帐内之日期;(12)说明②。规定极为细致精确。造送“罚款和充公私物账目”的目的是使各级稽核所对缉私营的财经收入状况明晰掌握,以便于增加盐款和监控缉私营缉务活动。
这种按月上报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1915年12月盐务署制订的《新订私盐充公充赏及处置办法》出台以后,在长芦盐区,由于缉私营原来从未对上司呈报过如此细致、规范的报表,所以一时显得漏误百出。长芦稽核分所不得不一次次地规范和教授缉私营如何制表、如何填写等事情。直到1917年8月,长芦稽核分所还在不厌其烦地规范缉私营各项报表格式:“……(四)所有报到缉获私盐各案,无论所获之犯人曾释放或所获私盐之案,业经查明,毫无实据,均应列入缉私报告内,惟在罚款及充公私物帐目之内,则只应开列将盐斤或他项私物缉获充公者、或已科罚金之各案而已。(五)凡已核准另定发给赏款办法之属,对于报告格式,如查有须行更改之处,则可照改。宜节省纸张并应按所能办到之处,将标目缩少,且每页之两白亦可并用。(六)应将罚款及充公私物账单第三栏之栏目“缉获私盐之详细情形”改为“缉获并充公私盐及他项私物之详细情形”罚款及充公私物账单内所列案件之号数,仍应采用该案于初次列入缉私月报内时所编订之号数”③。
可见,盐务稽核总所为了维护债权国的利益,极其重视盐务工作中一切涉及钱款的项目。因此,其对长芦缉私营涉及变价的私盐缉查管理不厌其烦地一再细砸猛打,制定出内容详实、明确、细致的办法规则,力图使私盐变价减少流失,以增加盐税收入。在客观上,盐务稽核所的这些工作对一直以来私盐变价缺乏管理、监督的状况起到了扭转局面的作用,也使长芦缉私营的各项工作更趋于正规,对减少缉私营在私盐缉获与变价上的腐败现象还是起到了重要作用的。
1918年2月16日,稽核总所又颁布了“缉获私盐案件编号办法”④。使缉私营缉获私盐情况及变价情况更严格、明确地置于稽核总所和分所的监督之下。
稽核总所对缉私营上报的缉私报告并不是不加分辨地全盘接受,而是会一笔笔仔细查核。遇到有问题的帐目,就会加以究查,发回长芦运署要求缉私营重新造报或解释。比如1918年在一次缉私营呈报石碑场送变卖缉存私盐及牲畜器具款内,由该场支取牲畜喂养及船只运费等收据案件后,长芦稽核分所对每一个案件的细节都进行了详细核实,并发回令缉私营详为解释:“一、缉私步后营后队承领上年十一月缉获私盐船一只、运船费洋三元之收据内虽有戳记,而无官名、人名,且船为载运物件之具,非盐斤等项可比,何以尚须运费?此项运船费究指何项开款而言?据声明。二、步后营后队承领船只变价充赏洋二十九元五角之收据内,亦无官名、人名,且此船系何月日所获?及其种类,并长广丈尺均未据声明。三、步后营后队上年十一月缉获私盐船一只、运船费及运盐至大清河车费共洋六元之收据内,亦无官名、人名,且此六元中,究竟运船费若干、运盐车费若干,且何谓运船费项,均未据详晰声明……”①
从稽核所对上述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出,对长芦缉私营上报的缉私案件,稽核所均会一一细细审核,绝不是不分青红皂白地全盘接受。这种审核,会细致到一个细节、一个签名、一个戳记、几毛几分钱、事情来龙去脉等等,并且坚持经常。显示了稽核所一丝不苟、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这不仅有利于稽核所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进行,更有利于缉私营私盐变价方法的改进。同时,稽核所如此细致、严谨的工作作风,对包括缉私营在内的盐务各机关都形成了一定的敲山震虎的作用,对消除盐务机关疲沓、粗糙的工作方式有可圈可点的作用,同时也使缉私营的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
经过盐务稽核总所和长芦稽核分所的不懈努力,长芦缉私营逐渐形成了缉私营经费及缉务由稽核所进行监管、控制的体制。这样,有利于对长芦缉私营虚靡经费的控制。这也是长芦缉私营逐步向近代化迈进的表现之一。但是,由于长芦缉私营根本管理制度没有改变,再加上长芦缉私营兵分布广阔、分散实际情况,长芦缉私营涉私物品处置乱象丛生的弊端也不可能得到根本扭转。
(责任编辑:周 聪)
Review of the Disposal of Illegal Salt and Ancillary Facilities by Changlu Anti-smuggling Camp
Bi Yuwen
Disposal of illegal salt and its ancillary facilities was the most basic and paramount in the daily tasks of Changlu anti-smuggling camp. It did not only influence the anti-smuggling effect, but also affected the military discipline. The system of disposal of illegal salt and ancillary facilities had been developed from two stages: bef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Changlu salt audit branch, the disposal was in chaos for lack of effective control and supervision; after the establishment, the audit branch rectified the regulations for disposal of illegal salt and ancillary facilities, which turned around the chaotic situation and gradually systematized and standardized the disposal.
Changlu anti-smuggling camp; illegal salt and ancillary facilities; Changlu salt audit branch
A
1003—9864(2015)01—0030—10
K258
毕昱文(1972-)女,河南科技学院马克思主义教育学院讲师,历史学博士。
2014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政府管理、利益集团与社会:中国近代盐政改革研究”(课题编号:2014YJAZH001)和2014年度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中国近代行业性腐败与治理研究——以盐业为例”(课题编号:2014-zd-024)的阶段性成果。
① 函稽核分所:函复查明缉获私盐各办法[ ][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② 以上3段引文均引自“长芦运使回复长芦稽核分所第1508号函”[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③ 长芦盐运使司函 第二百二十二号[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④ 以上两个数字均摘自“(信函)司长阁下敬肃者八月二十五号接奉公函内开”[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845.
① 长芦缉私营呈文 元字第989号[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862.
② 盐务署饬 第七七三号(附件)[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1555.
③ 景本白.缉私营存废问题[J]//景学钤.盐政丛刊,1932(2):2.
④ 参见毕昱文.北洋政府时期长芦缉私营人事管理制度述论[J].盐业史研究,2012(3);毕昱文.北洋政府时期长芦缉私营领导指挥体制述论[J].盐业史研究,2013,(1).
⑤ 长芦缉务情形纪略[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22-1244.
① 景本白.缉私营存废问题[J]//景学钤.盐政丛刊,1932(2):2.
② 长芦稽核分所致长芦运使函 第一五七四号(1914年10月26日)[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③④ 处理充公私盐现行办法[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⑤ 今将缉私营缉获私盐及案内所获车船骡马现行办法逐一查明声叙于后[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①②③ 今将缉私营缉获私盐及案内所获车船骡马现行办法逐一查明声叙于后[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④ 以上两段均引自景本白.缉私营存废问题[J]//景学钤.盐政丛刊1932(2):2.
⑤ 处理充公私盐现行办法[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① 今将缉私营缉获私盐及案内所获车船骡马现行办法逐一查明声叙于后[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② 处理充公私盐现行办法[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③ 长芦各属私有贩卖价值[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① 盐务署饬第八十二号[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② 盐务署饬第五百十七号[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③ 长芦稽核分所致长芦运使函 第一百八十四号[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④ 盐务署批 盈字第三二二三号[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⑤ 私盐治罪法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法)律第二十五号[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19-589.
① 盐务署饬 第一千五百十一号[B]//河北省档案藏档案,卷宗号680-7-1552. 详细内容见“附录2”.
② 盐务署饬 第四百十八号[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③ 详 元字第二百二十号[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①②③ 长芦盐务稽核分所函送缉私报告表及总所第一四二号通告各一件由 1917年8月2日[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8-253.
④ 稽核总所函[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7-709.
① 石碑场所送变卖缉存私盐及牲畜器具款内由场经支牲畜喂养暨船只运费等收据多有未合之处,兹特分条开列请饬场说明理由以凭核办[B]//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680-8-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