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煽 董宇星 刘德锋
本文收集了6例交通事故致残案件,发现伤残鉴定结果存在较明显的错误和失当,且都属于低残高评的情况。简述案情并提出审核意见如下:
1.案情。
杨某,男,62岁。2011年3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3~7肋骨、右锁骨、耻骨下支骨折等。临床治愈出院后在某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以下简作《道标》)4.10.1.a 和 4.10.5.b 之规定,以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2个十级伤残;并依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2.审核意见。
《道标》附录5.2条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依据这条规定,对于两处以上同等级的伤残,不能采用晋级原则,而是应该以伤残等级最高级别作为伤残赔偿指数(Ih),其他伤残等级作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个伤残级别增加一个附加系数(各地规定不一致,有的地方规定2%,但累计系数不能超过10%,即一个级别),故本案的赔偿指数应为12%。该鉴定结果是错误的。
1.案情。
雷某,男,35岁。2009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右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恢复可。伤后8月在某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体格检查描述:患者右髋、膝关节活动正常,右踝关节背伸活动受限,跖屈约10°(正常值为 45°),右踝关节活动范围 0°~10°,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约40%,相当于一肢体丧失功能40%,依据《道标》第4.9.9条i款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2.审核意见。
依据《道标》附录C.8.1和C.8.2规定: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上下肢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比例再分别乘以上下肢三大关节的权重指数,再用它们的积相加,计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该案未乘以踝关节权重指数,直接以该关节丧失功能程度出具伤残意见是错误的。如若依据该鉴定机构检验结果,该伤者右下肢踝关节丧失功能为4.8%,即40%(踝关节丧失功能)×0.12(踝关节权重指数),该伤者连十级伤残的标准都达不到,鉴定九级伤残是明显错误的。
1.案情。
王某,男,43岁。2011年9月8日因车祸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恢复可。伤后7月到某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时伤者主诉患肢不能负重,需扶拐行走。专科检查:右小腿稍肿胀,轻触痛,长约8cm的手术疤痕,踝关节僵硬于中立位,活动不能,右足皮肤触、痛觉存在。复查X片示:胫腓骨骨折见骨痂生长,骨折线模糊,内固定无松动、脱落。该鉴定所依据《道标》附录A.8:b:“远距离活动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
2.审核意见。
《道标》的体例是依据损伤部位、性质和程度常见伤残进行分类,以条款形式罗列。故不可能穷尽所有伤残情形,尤其是临床医学尚未明确的伤残情形。为此《道标》附则第5.1条:“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依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伤残等级”,即采用比照最相似损伤条款的方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宣贯材料》,采用比照条款时,需要满足必要条件:首先符合附录A伤残等级划分依据的原则,其次伤情要与本标准最接近的伤残等级相当,再次鉴定机构集体研究后确定,最后需评定的伤残是标准条文中没有的。由此可见,运用比照条款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要求十分严格,应特别慎重。
该案为右胫腓骨骨折,最终检查的损害结果为右踝关节完全丧失功能,依据踝关节权重指数计算只能评定为十级伤残。《道标》中罗列有相关条款,如功能障碍、肢体短缩等,有明确条款的,不能适用附则比照条款。本案在有明确条款的情况下引用比照条款是错误的,且有滥用鉴定权之嫌。
1.案情。
张某,男,57岁。 2010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诊断为股骨中段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治疗。伤后1月在住院治疗中,某法医鉴定所对伤者进行伤残鉴定,依据《道标》4.9.9.h条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
2.审核意见。
首先,该案鉴定时机不到。依据《道标》第2.7条“治疗终结”和第3.2条“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以及法医临床学鉴定的实际经验,四肢长骨骨折,一般鉴定时机选择在“治疗终结”和“并发症治疗终结”后。然而该伤者受伤后仅一月余,该伤情的鉴定时机未到。
其次,适用鉴定条款存在问题。长骨由中间的骨干和两端的骨骺组成,骨骺上的关节面和邻骨构成关节。其骺端软骨层的细胞与骨的生长有关。该案股骨中段骨折,属于骨干损伤,根据《道标-宣贯材料》“在儿童生长发育阶段,身高不断增加的主要原因是四肢长骨骨骺中的骺板软骨的增殖与成骨细胞活动不断进行,使长骨纵向生长。当四肢长骨骨折累积骨骺时,可导致骺板生长机能破坏,进而导致长骨生长发育障碍、肢体畸形”。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明确采用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4.9.9h)或“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4.10.10h)这二条鉴定标准评残,是特指累及四肢骨骺板的骨折,只适用于儿童或者骨骺尚未完全闭合的青少年。该案伤者为57岁中老年人,损伤部位为骨干且骨骺已闭合,故不应使用该条款进行伤残评定。
最后,《道标》对肢体损伤(无神经损害)都是以关节功能丧失度作为评残标准,但是实践中考虑到下肢长管骨的负重和支撑人体重量及功能问题,都以附则比照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评定为九级伤残是错误的。
1.案情。
伤者王某,男,32岁。2013年12月26日因车祸致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肠破裂。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空肠破裂,切除5cm,出院后伤者无不适症状。伤后5月在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诉伤后饮食减少,腹部时有疼痛,余无特殊不适。该所依据《道标》4.8.6.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评定八级伤残。
2.审核意见。
小肠切除后,依据切除的长度,并结合是否存在短肠综合征,是否影响消化吸收,临床症状、体征是否需要肠外营养等,并结合血常规、白蛋白、72小时粪脂含量测定、D-木糖吸收试验、粪脂定性检查等相关化验室检查结果和吸收功能障碍的客观检查指标综合考虑。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所述:“采用影响消化吸收功能(4.8.6a)进食普通饮食不能满足正常的营养需要,但可以通过进食富含营养的流质食物以满足营养需求。且仅能从事一般体力劳动。”
该案患者仅切除空肠5cm,鉴定时仅以伤者主诉饮食下降为依据,无手术前后体重对比,无劳动强度耐受降低、无相关临床客观检查指标、无进营养流质饮食习惯改变等明确消化吸收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及客观检查指标等,评定为八级伤残是明显错误的。
1.案情。
伤者毛某,女,31岁。2012年10月因车祸致伤住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出院时查体:左腕伸、左拇指肌力3~4级,伤后5月在某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体格检查:步入检查室,诉左上肢无力、负重差、麻木;左前臂至拇指痛触觉较右侧明显减退,左肩关节活动无异常,左前臂旋转功能受限、左前臂肌力4级,左垂腕畸形、腕伸、左拇指肌力4级,左前臂及手掌未见明显肌肉萎缩。肌电图示:左桡神经上臂段轻度损害、左尺神经轻度损害。复片示骨折愈合。该鉴定机构依据《道标》4.7.1.f评定为七级伤残。
2.审核意见。
参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对于单瘫标准的了解与适用、鉴定注意事项:单瘫对于大脑、脊髓,或者臂神经丛的严重损伤所引起肢体(包括单个肢体)所有肌肉肌力下降,不适用于外周神经损伤所引起的少数肌群或者肌肉肌力下降所引起肢体功能障碍。该案伤者是桡神经、尺神经轻度损坏,属于外周神经,应依据肢体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比照相关条款评定伤残程度,故该鉴定意见有待商榷。
其一,为了尽快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调节各方的利益,给受害人合理的经济补偿,需要独立的第三方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全面、细致、客观、科学的检查,作出评定意见,以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其二,交通事故损伤发生率及致残率较高,伤残鉴定较复杂。但对于部分简单伤情,如四肢长骨骨折、胃肠等修补等,鉴定并不困难。关键是法医鉴定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损害结果为客观依据,以相关条款为标准,实事求是、客观科学地进行鉴定。但现有部分鉴定机构,受到鉴定市场的利益驱动,作出的部分伤残鉴定有失客观公正的立场,存在明显的错误。
其三,随着《交强险保险条例》出台和人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增强,不仅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交强险,而且大部分车主除投保交强险外还自愿投保保障较高的商业保险。大部分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常常由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出面赔偿。保险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及广大投保人的利益,也在引进、培养自己的鉴定专业人才,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积极事前参与,建立与司法鉴定机构的交流、沟通机制。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果往往会加以甄别、复核,这对鉴定机构也是一种挑战。
其四,现有法规主要存在鉴定程序、规定原则等较笼统,缺乏实质性约束机制等问题。监管机构对于相关投诉常常以属于技术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对鉴定中所存在的问题也缺乏研究和预防措施;目前对有问题的鉴定结论的处理方式较单一,主要为重新鉴定,行政处罚极为罕见;伤残鉴定本身的主观性和专业性所带来的监督难题也给惩罚鉴定混乱和错误带来障碍。
伤残鉴定监管机构缺位,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缺乏有效的监管。法院在判决时,法庭上只要鉴定程序合法,法院一般会采信该鉴定意见,且会因诸多原因而未对证据合理性作进一步庭审调查;大部分案件也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伤残鉴定结果的不公正,给部分交通事故的调解处理遗留后患,本可以协商解决的案件,由于伤残鉴定结果存在明显错误,造成受害人坚持认为伤残鉴定结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有法律效力,而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则认为伤残结果不公正,双方各执一词,导致一些简单的交通事故纠纷都难以调解。建议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加强与法医鉴定机构的交流沟通,加强对法医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强化惩罚措施;同时法医鉴定机构也应自律,加强自身专业的修养,提高自身机构的公信力;而没有接受系统法医学教育,从临床一线取得法医鉴定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对鉴定标准和条款的把握度,防止鉴定权的滥用。
朱广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9.
朱广有,候心一,吴军.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M].北京:检察院出版社,2004.
赵新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宣贯材料[M].成都:四川辞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