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徐大勇
及命案现场勘验工作。
摘要: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适用中发现对部分条款的内容在理解上有争议。鉴此,本文对该标准中的“须手术治疗”“跨部位的单条软组织创口或瘢痕损伤程度”“扩创创口”“颅脑伤后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等十二处争议进行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人体损伤鉴定标准适用指南》;适用争议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作《标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紧接着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组织编写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以下简作《释义》),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编写了《人体损伤鉴定标准适用指南》(以下简作《适用指南》)。但《标准》施行1年多以来,仍存在较多争议。对于《释义》和《适用指南》中认识相同的条款,笔者不再列举。现就适用中其他常见问题进行梳理,以期通过探讨减少争议,使《标准》更严密和完善、更适合基层而更具可操作性。
“须手术治疗”不等同于“经手术治疗”,在实践中应根据伤者损伤情况,考虑是否有手术指征。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发展,手术指征也随之改变,因此对于手术指征的要求应与损伤当时医疗水平相一致。对于符合手术指征而未进行手术治疗者,比照须手术治疗进行评定;反之,对于没有手术指征而进行手术者,应考虑为过度医疗行为,不应等同于须手术治疗进行评定。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编著的《释义》认为:对于跨部位的单条软组织创口或瘢痕的损伤程度鉴定,可按“系数相加”的方法进行鉴定,即测量单条创口或者瘢痕的长度,分别除以同等级标准相关条款规定的值;若相加后大于或等于1,分别对照相关的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1]但《标准》中6.17条规定“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损伤应依据《标准》6.17条进行评定。
《释义》认为:确因治疗需要清创形成的创口或者瘢痕应当计算在创口或者瘢痕的总长度内。[2]《适用指南》也认为:关于延长创口(瘢痕),对于确因治疗需要清创而形成的创口或者瘢痕应当计算在创口或者瘢痕的总长度内。[3]但是两者均没有对加后按照《标准》中单条还是多条创口(瘢痕)进行评定;某些省份为规避过度医疗行为或者造作伤,规定因医疗而形成的创口不计入总长度内。笔者认为应根据伤者损伤实际情况,确因治疗需要清创的延长创口(瘢痕)应当计算在创口或者瘢痕的总长度内,但是宜按照多个创口计算进行评定。
《标准》第5.1.2.f)、g)、i)条涉及的颅脑伤后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对于只出现部分症状和体征,剩余部分表现正常的不宜比照相关标准进行评定。笔者认为颅脑损伤后因为治疗的介入不可能完全出现所有症状和体征,损伤后及治疗中只要出现部分症状和体征,就可以依据《标准》第5.1.2.f)、g)、i)条相关条款进行评定。
笔者认为植皮区应按照皮肤缺损评定,在实际鉴定中植皮区最大直径可以累计入条状疤痕长度评定;对于取皮区不做损伤程度评定。
在实践中,常常遇到攻击伤(因攻击他人造成的自身损伤),笔者认为此类损伤不宜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可做损伤机制分析。
对《标准》第5.2.3g)条“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的界定,《释义》和《适用指南》在认识上有较大差异。《释义》认为:《标准》第5.2.3g)条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是指两眼上、下、内、外共8个眶壁中2个以上任意眶壁的骨折,两侧单纯眶内侧壁骨折除外。[4]而《适用指南》则认为:两处以上眶壁骨折,是指两眼上、下、内、外共八个眶壁中任意两处以上眶壁的骨折,包括两侧单纯眶内侧壁骨折。[5]笔者认为,《适用指南》对《标准》的第5.2.3g)条的解释较为合理。
《释义》和《适用指南》均认为:鼻骨的骨骼包括成对的鼻骨、上颌骨额突和组成鼻中隔的犁骨、筛骨垂直板等。鼻部骨折包括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和鼻中隔骨折。上颌骨犁状缘骨质菲薄,易骨折,其骨折参照上颌骨额突骨折有关条款鉴定。[6]
《标准》对于鼻部骨折的评定采取的是罗列法:第5.2.4o)条、5.2.5g)条、5.2.5h)条均为鼻部骨折的相关条款,但是所列的条款中缺少鼻中隔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两处以上骨折,单独鼻中隔骨折。《释义》和《适用指南》亦未对此进行表述。笔者认为既然对鼻骨骨骼的组成可以达成共识,那么按照《标准》附则6.4条规定“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以遵循损伤的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本标准相近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故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这几个部位只要有两处以上骨折,可以参照第5.2.4o)条评定,而单独鼻中隔骨折比照第5.2.5g)条、5.2.5h)条评定。
对“《标准》第5.6.4b)条“肋骨骨折2处以上”的理解,在实务中有人认为,需2根肋骨或者1根肋骨2个部位以上骨折;对于1根肋骨粉碎骨折不适应本条。笔者认为:粉碎性骨折诊断即2处以上骨折,因此粉碎性骨折应比照第5.6.4b)条评定为轻伤二级。《释义》未提及此问题,《适用指南》认为:粉碎性骨折因存在两条以上骨折线,可符合本标准所说的轻伤二级。[7]
如何理解《标准》B.2.2容貌毁损重度:眉毛缺失;双睑外翻或者缺失;外耳缺失;鼻缺失;上、下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颈颏粘连。《释义》对此未作解释,《适用指南》解释为上述六项中所指的眉毛缺失、外耳缺失、鼻缺失可以是一侧眉毛完全缺失、一侧耳廓完全缺失,外鼻完全缺失。颈颏瘢痕粘连应属颈颏粘连分度中的中度,即颈颏瘢痕粘连或颏颈胸瘢痕粘连,颈部后仰及旋转受到限制,饮食、吞咽有所影响,不流涎,下唇前庭沟并不消失,能闭口。《适用指南》同时对重伤二级即容貌毁损中度的“颈部瘢痕畸形”做了解释,“颈部瘢痕畸形”是指颈颏粘连分度中的轻度,即单纯的颈部瘢痕或者颈胸瘢痕,瘢痕位于颌颈角平面以下的颈胸部。颈部活动不受限制,饮食、吞咽等均无影响。[8]
鼻颌缝或者颅骨的骨缝分离,是否可以认同为责任保险发展情况的报骨折。笔者认为上述人体骨缝在生长发育过程中会逐渐紧密结合,如果可以确认系外伤致骨缝有较大分离,可以按照线性骨折进行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14年3月17日发布的《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 JD0103006-2014)第4.3.3.3条规定“外伤致鼻颌缝分离,视为鼻骨线性骨折,但不宜认为是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9]
参考文献
[1][2][4]公安部刑侦局.人体损伤鉴定标准释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31,30,41.
[3][5][7][8]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1,29,80-81,19.
[6]公安部刑侦局.人体损伤鉴定标准释义[M].北京:中国
业内动态
笔者认为《标准》第B.8.7条关于休克的分度,仅仅依照表B.8休克分度表来进行评定,是不够全面的。休克的评定应该结合损伤基础、失血量、临床表现、输血等纠正休克的治疗措施综合评定。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44.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1.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SF/Z JD0103006-2014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2014:4.
(责任编辑:黎志敏)
第三届两岸四地卫生法学与生命伦理研讨会在澳门成功举行
2015年4月22日至24日,由澳门大学法学院与中国卫生法学会·南方医科大学卫生法学国际研究院联合举办的第三届两岸四地卫生法学与生命伦理研讨会在澳门大学隆重举行。来自两岸四地的卫生法学专家、学者共60多人参加会议。
中国卫生法学会副会长、南方医科大学党委副书记、中国卫生法学会·南方医科大学卫生法学国际研究院执行院长姜虹,我国台湾地区“中华国民健康政策与法律学会”理事长赖来焜、台湾地区财团法人立夫医药研究文教基金会董事长林颖曾、澳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唐晓晴出席会议并致辞。澳门大学法学院高级法律研究所主任魏丹教授与中国卫生法学会·南方医科大学卫生法学国际研究院院长何山教授共同主持了会议。
此次研讨会以医疗纠纷及其相关问题为研究主题,分为大会专题发言和分组讨论。在发言和讨论中,专家、学者围绕医疗纠纷性质、医疗纠纷比较研究、医疗纠纷法治化处理、医疗纠纷非诉解决、医疗纠纷与生命伦理等六大专题展开了热烈研讨。有学者认为,必须厘清医疗事故和“医闹”的罪责区分及其伦理和法理,确定政府职责,可以增加或采用行政处罚手段,但慎用刑罚。有学者在比较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解决医疗纠纷的立法和机制后提出,应建立医疗不良后果披露和保障制度,将不良后果纳入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范围,同时应当排除医疗机构歉意表达对于医疗侵权责任案件的证据效力。有学者提出,应完善医疗损害赔偿标准的立法,并将其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有学者提出应将医疗纠纷纳入法治化解决的轨道。关于医疗纠纷非诉解决机制,有学者提出了第三方调解应与医疗责任保险相结合的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医疗仲裁具有可行性,建议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但也有学者持不同于以上的观点,认为第三方调解不能持久,医疗仲裁不合国情。关于医疗纠纷与生命伦理,有学者认为冷冻胚胎是胎儿,为母体外的胎儿,不是民法上的物,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对于冷冻胚胎所引发的代孕问题,由于代孕的种类繁多,因此有学者认为不能“一刀切”地绝对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如江苏宜兴冷冻胚胎诉讼一案就应支持其代孕。
本次研讨会还收到论文50多篇。这些论文主题鲜明集中,紧贴卫生法学热点难点,研讨深入,碰撞了思想火花。本次研讨会不仅促进了我国两岸四地卫生法学与生命伦理研究的深入开展,而且凝聚了我国两岸四地卫生法学的精英,搭起了两岸四地学术交流的桥梁与平台。
(中国卫生法学会·南方医科大学卫生法学国际研究院曾瑞声供稿)
(责任编辑:曾宪利)
生命伦理与法律
On the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The Appraisal Standard for Human Body Damage Degree
Xu Dayong
Abstract:Since its implementation on January 1, 2014, it is found in application in the current The Appraisal Standard for Human Body Damage Degree that it is controversial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some provisions.As a result,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discusses 12 controversies in it, they are: "must be in the surgical treatment" "across parts of a single soft tissue wound or scar damage degree" "debridement wound" "nervous system symptoms and signs after craniocerebral injury", etc., and puts forward his own opinions.
Key Words:The Appraisal Standard for Human Body Damage Degree;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Appraisal Standard for Human Body Damage Degree; The Guidelines to the Appraisal Standard for Human Body Damage Degree; application controversy
作者简介:徐大勇,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主检法医师,主要从事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学的检验鉴定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