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

2015-02-13 22:28
关键词:调查员刑事案件调查报告

江 勇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3)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

江 勇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3)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是少年司法不同于成人司法的一项特殊且重要的制度。通过社会调查可以全方位了解并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日常表现以及评估其人身危险性等,这有利于少年司法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对涉罪未成人的保护,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针对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并结合域外经验,宜从确定社会调查启动程序与时间点、明确社会调查报告之性质、提高社会调查员之素质等方面入手,科学合理的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少年司法;司法实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德国、日本的少年司法中都规定有社会调查制度,其首要目的是为给予未成年人最恰当且合理的保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指引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权利的保护工作在探索中逐步加强并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这要求社会调查报告要影响批捕、起诉、定罪、量刑与执行的全过程,也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的维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权利。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概念与司法价值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已经从幕后走到了台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少年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依职权自行或者委托其他专门机构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状况、成长环境、家庭背景及犯罪原因等展开专门性调查,并在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性进行合理评估后,形成系统全面的社会调查报告,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参考的制度[1]。

社会调查制度不仅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在实践中还有独立的适用价值。首先,在定罪、量刑中的司法适用价值,即在考虑案件社会危害性的同时,还应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危险性予以鉴定。其次,在未成年人案件教育程序中的司法适用价值,少年刑事司法之最终目的在于教育、感化、改造失足少年,“寓教于审”已然成为少年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共识;再次,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个别化处遇措施中的司法适用价值,考虑到问题少年个别化差异,个别化处遇措施的选择对社会调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最后,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与执行中的司法适用价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遇方式包括管护、帮教、人格矫正与刑罚执行,具体措施和方式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因人而异,这就需要通过社会调查来指明正确的方向。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法律溯源

1.域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区别于成年人司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包括美国、英国、日本和德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将社会调查制度规定于少年司法之中。在美国,早在芝加哥少年法庭成立之时,就有在裁判之前调查涉案少年个人情况、成长经历等,以供少年法庭参考的做法。美国的社会调查制度包括庭前调查与判刑前调查,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在设立少年法官的同时,还另设缓刑官,庭前调查并不是为了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是为未成年人案件的非正式处理提供依据,只有当案件确有必要并且进入起诉程序时,缓刑官才会启动判刑前调查,并将调查的结果以报告的形式交于少年法庭,以便法官选择更适合未成年人的处遇方式。英国的社会调查制度与美国高度相似,但也有其自己的特色,英国法律规定,在对未成年人处拘禁刑罚时,必须阅读相关的社会调查报告。可见社会调查制度已作为少年司法的必经程序。英国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也是多元的,包括缓刑委员会官员,社会工作者和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的工作人员等。在日本,未成年人案件的管辖权归家事法院所有,案件受理后,裁判所通过庭前社会调查将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分为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日本少年法》第8条和第9条之规定,家事法院的每个法官都配置3~4名调查官,当未成年案件进入刑事审判程序时,调查官会进行更全面的社会调查,作为法官选择处遇方式之参考。大陆法系的德国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上有其独特的程序,主管当局在诉讼程序开始前,通知少年刑事协理机构展开社会调查并将报告提交少年检察官与法官,少年刑事协理机构的社会调查工作由儿童教育联合会和儿童福利局互相配合,协作完成[3]。在我国台湾地区,少年法院单独设立少年调查官,其主要职责就是在少年法院接受报告、请求和移送少年事件后,主动展开社会调查,并提出意见。

基于“国家亲权”和“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都有着共通的地方。其一,未成年人调查报告的启动程序和调查方式都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少年司法领域的国家亲权具有福利性,也只有职权主义才能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二,社会调查的目的也基本一致,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和回归社会的要求,在刑罚个别化理论指导下,各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合理评估,供法院在选择处遇方式时参考。

2.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实践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提出所有案件除部分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与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相应的调查,以便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1984年,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长宁区法院设立,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也就在那时开始了漫漫探索之路。2010年9月,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未成年人案件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等决定,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交检察院,在起诉阶段还应继续移送至人民法院。

新《刑事诉讼法》更是将这一制度上升为法定制度,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随后又出台了相应的法律解释和规定,主要包括:(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要求加强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公安机关没有提交的应当要求其收集并移送。(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视情况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开展社会调查,必要时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调查报告可要求其补充调查,调查报告还应随案移送法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自行调查或者委托未成年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等对未成年人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4)《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强调人民检察院调查并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办案和帮教的参考。

三、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之问题

1.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主体混乱,诉讼地位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制度主体作出了原则性的授权规定,相关法律解释也已将主体扩大到了有关组织和机构。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主体亦呈现出混乱、多元化的特点,各地少年法庭也出现了不少经验模式,具体如下:(1)调查员模式,即在少年法庭内单独设立一个比较固定的社会调查员,河南兰考县少年法庭就是采用的这种模式。(2)控辩双方模式,如成都五华区检察院、秦皇岛海防区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而重庆沙坪坝区少年法庭委托律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3)社会团体组织模式,如无锡中院少年法庭委托社区矫正志愿者、合肥中院委托合肥团委招募志愿者等。(4)社区矫正模式,如上海长宁区和北京门头沟区少年法庭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的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会调查工作[4]。众多模式的背后也暴露出法律制定时的漏洞,其一,如何理解刑诉268条中的“可以”,该法条是授权性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可能会使社会调查工作陷入重复调查和互相推诿两种极端。重复调查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使本来就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变得更加紧缺,而且各调查机关会因其不同的角色定位,选择从不同纬度进行社会调查而致调查结果与真实情况相去甚远;互相推诿会使社会调查流于形式,严重失真且不能发挥实效价值。其二,立法和相关法律解释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给予界定,导致了各地的司法实践也是五花八门,诉讼地位的不明确不仅会给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增加很大的阻力,而且还会影响调查结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2.社会调查程序之配套规范缺失

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程序的配套规范缺失给具体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不少麻烦。首先,是否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应启动进行社会调查程序,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移送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有必要进行社会调查,检察机关认为不需要起诉的案件是否需要补充进行社会调查,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是否需要设定启动程序,又该如何设定呢?其次,社会调查报告在何时启动更为合适,通常开展社会调查所需要的时间为4~7天,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时间也只有7天,作为审查批捕决定重要参考的社会调查报告显然不能由检察机关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独立完成,何时启动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整个案件的诉讼流程来讲意义深刻。最后,具体诉讼阶段的调查主体又当如何选择,基于角色定位的不同,不同调查主体会在调查的内容和方式上有所侧重,调查结论的公正性也因此受到质疑。可见,在基础的社会调查中,单一的调查主体模式是不可取的。

3.社会调查报告之性质不明确与内容不全面

我国法律没有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给出明确的界定,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人格证据来使用,也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因与案件事实无关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争议一直存在且由来已久。结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犯罪原因、个性特点、监护教育、心理状态和犯罪前后表现等,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高,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格式与内容的调查报告模板,各地均是结合自身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如此,调查内容之不明晰与形式之不统一势必会使社会调查报告流于形式,实效作用大打折扣[5]。

1.2.2 观察指标 所有患者分别在基线及治疗12个月,禁食12 h后清晨空腹抽取静脉血5 mL,2 h内以3 500转速分离血清,于本院检验科行生化全套及PSA等检查,检测总三酰甘油(TG)、总胆固醇(TC)、

4.社会调查报告之专业性不强与深刻性不足

社会调查报告为成人刑事司法羽翼下的少年司法如何选择处遇方式之重要参考,如何获得全面真实的社会调查报告至关重要。社会调查报告之专业性不强与深刻性不足的诟病已为大家所共识,调查员规范与否事关调查报告的质量。司法实践中,调查员对其权利义务不明确,调查员往往是依据法官的授权和委托展开社会调查,法律并未对其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调查员自身素质低也是非常重要的原因之一,未成年案件的特殊性也对调查员的自身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国外,调查员往往是从事未成年人工作的社会工作者或者官员,而我国调查主体多元,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且缺乏专门的培训。

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构建

当前,我国应在确定全面调查原则、诉讼权利保障原则、惩罚为辅原则的指导下,科学合理的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

1.明确适格的社会调查主体,确认相应的诉讼地位

眼下,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社会调查主体混乱与诉讼地位不明确之诟病,笔者认为,具体某一诉讼阶段由某一机关单独进行社会调查是不可取的。负责案件刑事侦查的公安机关在做社会调查时往往考虑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忽视了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社会环境等材料的收集;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的一方,其在社会调查工作中很难保持中立原则,同时,在审查批捕阶段完成社会调查亦为时间所限而不合理,从而难以保证调查报告的公正性与全面性;法院因其手握审判大权而必须中立,由法院进行社会调查会使法官产生预判,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委托热心公益事业的社会调查员又因其欠缺专业知识与诉讼地位而不可取。

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应当在现有的公检法三机关作为主要调查主体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赋予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之职能,且将其作为社会调查的主要力量。在具体启动程序上,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属于公检法的刑事侦查诉讼活动,具体调查内容的深度、广度也应当与诉讼程序的进展保持同步。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之启动时间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办案方式。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一般开始于审查起诉之后,而社会调查报告理应作为审查批捕的参考材料之一,于犯罪嫌疑人首次接受讯问时便可委托律师相比,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在社会调查上并未得到完好的体现。立法通过授权性的法律规定给予公检法三机关启动社会调查权利的同时却忽视了社会调查应当具有全程性的基本理念,这也导致了重复调查与相互推诿现象的出现,而置未成年人利益于楼阁而不顾。

3.明确社会调查报告性质

正由于社会调查报告之性质不明,且社会调查报告给出的量刑建议又较为原则,这使得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不能被法官所重视,从而使调查报告流于形式。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事实应当分为两个层面,即社会人格事实与案件行为事实。社会调查报告与社会人格事实之间存在着关联性,故而社会调查报告具备证据的属性,应作为“人格证据”使用。规范性文件也同样给予了呼应,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应当进行庭审质证。故而不管从证据的特征还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立法应当明确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属性,这有利于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

4.社会调查员相关机制的完善

完善的社会调查报告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纵向纬度之成长经历与横向纬度之社会环境,还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心理评估以及个别化的综合分析,社会调查工作开展之成败取决于调查员规范与否。结合域外经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规范调查员相关机制[6]。首先,完善调查员的选任机制。并不是所有人都适合做社会调查员,除满足一定的职位身份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素养。《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也都明确要求,未成年人案件都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工作人员承办。其次,加强监督机制,基于有权必有责的理念,在赋予调查员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进行必要的工作监督,如定期报告等。最后,确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可以赋予调查员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从而使其明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1] 沈志先.未成年人审判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28-129.

[2] 周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184-187.

[3] 陈兵.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J].党政干部论坛,2014(2):39-41.

[4] 陈媛,李德胜.论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之争[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4(1):7-9.

[5] 沈利,陈亚鸣.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与司法实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2):53-55.

[6] 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74-78.

(责任编辑:沈建新)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ocial Survey System of Juvenile Criminal Cases in Our Country

JIANG Yong

(Faculty of Law, Guangxi University, Nanning Guangxi 530003, China)

The social survey of juvenile criminal cases is a special and important system of juvenile justice,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adult justice. Fully knowing and grasping juvenile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causes of crime, daily performance and assessment of personal danger through the social survey, can make for the conduction of juvenile justice work, make for the protection of juvenile involving in crimes, and mak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state. For som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social survey system of juvenile criminal cases in judicial practice, combined with extraterritorial experience, it is appropriate to construct a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social survey system of juvenile criminal cases by starting from determining the start time and program of social survey, clearing the nature of social survey report and 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social surveyors.

social survey; juvenile justice; judicial practice; juvenile criminal cases

2014-11-02

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研究生创新计划项目课题(YCSW2014014)

江勇(1990-),男,江苏盐城人,硕士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10.16018/j.cnki.cn32-1499/c.201501009

D917.7

A

1671-5322(2015)01-0038-05

猜你喜欢
调查员刑事案件调查报告
提升乡村社会调查员素养浅析 以农村固定观察点调查员为例
国内艾灸应用现况调查报告
我国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评价研究
简析双城区病虫害乡村调查员管理办法
优秀论文、优秀调查报告评选
2016年中国台湾直销事业调查报告
我国家事调查员运行现状研究
京族医药调查报告
试论“圆桌审判”对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影响
渎职犯罪法律适用的困境与出路:“两高”渎职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2条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