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2015-02-13 22:28杨海龙
关键词:解释权全国人大宪法

杨海龙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论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杨海龙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通过对宪法解释含义的探讨及对宪法解释意义的积极论述,揭示宪法解释对于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作用。但我国的宪法实施的现状始终不尽如人意,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对这些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宪法解释;宪法实施;问题;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的,如今已经有三十余年了,作为一部关乎国家基本权力和人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其应用和实施是至关重要的,当然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这是因为宪法解释有多方面的功能,比如维护高效、统一、权威的法制,解决宪法适用过程中的争议,保障公民的人权等,通过这些功能的实现进而使宪法得以实施[1]。完善宪法运行机制,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要求,这是宪法解释制度的题中之义。

一、宪法解释的内涵

要明晰宪法解释的内涵,必须对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对象以及宪法解释的特点这三方面予以探讨。

(一)宪法解释主体

我国宪法解释主体的范围在学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的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主体不仅有国家的立法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律学者以及广大的人民群众,这是基于对我国宪法解释的事实和价值关系的判断得出的结论。狭义说的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这是在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来解释宪法中有关宪法解释主体的条文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笔者比较倾向于狭义说的观点,但更为严格些,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并且是唯一主体,这是运用以本为本,以纲为纲的文义解释方法直接锁定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而做出的判断。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宪法解释权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那些没有法律赋予的宪法解释权的主体对宪法所谓的“解释”应该将其称作“宪法理解”。宪法解释是直接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的,宪法理解尤其是著名学者的宪法理解对宪法实施的影响也很大,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宪法理解得先影响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而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

(二)宪法解释对象

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对象仅仅是宪法典本身,在我国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宪法典还包括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比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宪法解释的主体仅限于宪法典。尽管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是宪法的延伸,但其地位和性质都不能与宪法典相比,宪法性法律其性质上仍是法律,对其的解释运用法律解释即可,不必上升到宪法解释。由于宪法在我国法律中的根本法地位,其解释程序必定相较于一般的法律解释严格,这一点从宪法修改程序严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上就可以推知,因而用宪法解释去解释宪法性法律,不仅在性质和程序上不对,还会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

(三) 宪法解释的特点

宪法解释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 特定性。宪法解释的特定性体现在解释主体特定和解释对象特定。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唯一的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对象是宪法典。

2. 具体性。宪法解释的具体性表现为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的解释是被动的而非主动的,只有出现具体的适用宪法的争议或具体的案例,并且经有权提起宪法解释的机关向宪法解释机关提起,宪法解释机关才有权行使宪法解释权。

3. 终局性。宪法解释的终局性体现在宪法解释机关做出的宪法解释具有最终的权威性和终局的强制力,不但具体宪法适用争议的相关人必须服从,而且对国家与社会有普遍的宪法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是指特定的解释主体(在我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特定的解释对象(在我国是宪法典)在具体的宪法适用争议中由有权机关提起,然后由宪法解释主体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严格按照宪法解释程序来解释宪法并作出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性宪法解释的活动和过程。换句话说,宪法解释是为了实现宪法在法律层面上和社会层面上的权威,将法治中的那些抽象的、概约的价值话语诉求运用宪法解释的技艺转化成为一种宪法上的制度安排以及精巧的法律语言。

二、宪法解释的意义

美国著名的法官和宪法解释学者卡多佐在其《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一书中写道:“我们在法律中不可避免地都要面临这样一个悖论,法律中不加制约的稳定不变和不加限制的随意变动都具有同样可怕的破坏力,法律要生存下去就必须处理好稳定性和变动性的关系,既要稳定又不能静止不变。要依靠某种非凡的智慧将两者协调地结合在一起,使其趋势一致”[2]。而他所说的某种非凡的智慧指的就是法律解释,在宪法体系中就是宪法解释,可见宪法解释对于宪法的实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的关键手段

法律的规定往往精炼概括,原则性较强,而宪法作为根本大法,这种特点更为明显,往往寥寥几句话就规定了国家的公权力,寥寥几个词就道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种概括性和原则性有利于宪法的稳定性,却不利于宪法的适用,因而在我国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在判决中被引用的案例寥寥无几,使得宪法被束之高阁,供奉在“法律神坛”之上,使得宪法仅仅是“写着公民权利的一张纸”。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接地气的实施”而非“束之高阁的神圣”,宪法要想真正实施就必须走下“神坛”, 而宪法解释使人们能够对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行准确的定位和把握,从而使宪法得以顺利实施[3]。

另外,宪法的实施也离不开一个统一高效且权威的法制,而统一高效且权威的法制离不开对宪法权威的树立。因为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中居于最根本最重要的位置,没有宪法权威,宪法统帅下的各个法律的权威就不能完全树立起来,那么想要建立起统一高效且权威的法制也只能是一句空谈。然而要树立起宪法权威,就需要宪法被有效地适用,因为宪法的规定不明确会导致宪法适用过程中各个适用主体分歧并立、矛盾丛生,导致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党政机关、法律从业人员甚至广大社会公众对宪法条文含义各执一词,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混乱之中。因此具有特定性、具体性、终局性等特点的宪法解释就是解决上述纠纷,避免上述混乱的最好方法,用权威的宪法解释来定一个标准,树一个标杆,这样各个适用宪法的主体就能遵循此标准对宪法进行适用。因而宪法解释能树立宪法权威、维护法制统一进而为宪法实施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4]。

(二) 宪法解释是宪法发展的重要方法

社会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唯一不变的就是变化本身。社会发展会给宪法的实施造成阻碍,宪法的相对稳定性和静止性会使得其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脚步,但法律必须要伴随着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发展,宪法更应如此。为了使宪法适应这种社会变化,我们可以运用宪法修改、形成宪法惯例、进行宪法解释这三种方法。然而宪法修改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需要严于其他法律的程序,还要附上对宪法权威的一定程度的削弱为代价,宪法惯例则需要旷日持久的时间,相比于前两种方法,宪法解释就显得更温和、更经济、更能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权衡各方面因素,宪法解释无疑是宪法发展的重要方法[5]。

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矛盾是法律从其诞生之初就具有的,可以说是从“娘胎”中带来的,法律的目的在于以有限且固定的规则去体现无限且变动的社会进而去规范性格心理各异的人们的行为。稳定性是法律的权威所在,适应性是法律存在的根本目的,法律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这种矛盾,但是稳定性和适应性二者的矛盾不是取其一或是偏重其一的方法就可以解决的,是需要依据不断变动的社会现实统筹兼顾予以调节的。而宪法解释就是统筹兼顾宪法稳定性和适应性的最佳方法,既可保障宪法的稳定性,也可增强宪法的适应性,使得宪法可以在不断变动的社会中平稳而又不失灵活地发展。

三、我国宪法解释存在问题及分析

如上文所述,我们知道了宪法解释对宪法实施和宪法发展具有的重要作用和意义。但是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却由于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宪法解释有名无实,这些问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宪法解释机构处于困境

我国宪法第67条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十余项职权中第一项就是宪法解释权,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

但是,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那么全国人大是否有宪法解释权呢?这个问题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虽然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享有宪法解释权,但其理应享有这项权利,否则与其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不符。并且依据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享有宪法的制定、修改、实施及监督等权力,在其涉及行使宪法的制定、修改、实施及监督等权力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如何理解宪法条文问题。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则以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予以反驳[6]。

笔者赞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宪法解释权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我国宪法第62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的职权,虽然有兜底条款,但是对于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是法治社会的基本体现,法治社会就是要把权力关进笼子里,宪法既然没有明确赋予全国人大宪法解释权,那么全国人大即无此权。第二,全国人大并非常设机构,受制于其每年有限的会议时间,而且在有限的会议时间内还要处理诸多的国家大事,而宪法解释是一个需要持续经常性的工作。全国人大精力有限,时间有限,我想这也是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非全国人大的原因之一。第三,上述持肯定意见的学者所辩解的理由无非在于法律明文规定全国人大有宪法监督权,但监督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包括宪法解释权。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条文中宪法解释权和监督权是并列的,可见二者并不一致,也并不互相包含。宪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如果宪法要赋予全国人大宪法解释权,在这一条文中直接规定即可,既然没有规定,那么足以说明立法者在立法时也是经过了一番考量,认为全国人大行使宪法解释权有诸多不便才予以回避的。第四,宪法解释包含于宪法实施之中,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也同样对宪法解释有监督权,因此不必担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会在宪法解释这一关乎国家根本利益的活动中缺席[7]。

理清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解释上的权利界限之后,我们发现了我国宪法解释机构处于困境之中。宪法解释的真正含义在于在出现重大疑难时作为最终的机构来阐释宪法,这就要求宪法解释机构具有独立性并且其对宪法的解释应当具有最高效力,国外无论是采取司法机构解释还是专门机构解释都是以能保证这一点为前提的,而在我国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凌驾于宪法解释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上,后者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我国宪法解释机构的独立性无从谈起,再者全国人大还享有宪法监督权,这样我国宪法解释机构对宪法解释的最高效力也大打折扣[8]。

(二)宪法解释缺乏明确程序

对于宪法解释来说,程序也是不容忽视的,程序正义作为看得见的正义,相较于要去具体体会的实体正义更为直观,是衡量法律是否公正的标尺。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修改程序比其他法律的修改程序严格,相对应的宪法的解释程序也应当比其他法律的解释程序严格。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其他法律的解释程序,但对宪法解释程序的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程序正当是法律公正的最外化的、最直接的、最显而易见的体现,是行使权力的前提,程序的缺失导致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空有权力却无从下手[9-10]。

四、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可以得知问题主要体现在解释主体和解释程序两方面。

就解释程序方面来说,必须在相关法律中明文规定严于其他法律解释程序的宪法解释程序是题中之义。可以参考借鉴宪法修改程序相对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的严格程度,可以规定宪法解释需要宪法解释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常委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对于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宪法解释的提案主体也应予以明确规定,应该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提案权,其他地方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对于工作中涉及到的宪法解释问题应该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再由这三个机关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考虑到全国人大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宪法解释权,但却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不可或缺的环节,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必然要受到全国人大的监督[11-12]。

就解释主体方面而言,依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虽然存在问题,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解释宪法的主体仍然是最好的选择,考虑到我国当前政治理念与体制,将宪法解释与各项基本法律的解释共同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既可确保宪法解释和基本法律解释的一致性,也可体现宪法解释的日常性与经常性的特征。可以以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的最高效力,并且规定在其他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需要对宪法的条文作出解释时,应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解释。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比较繁重复杂,还可以进一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知名的法官、学者组成,专门负责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这与其他国家专门的独立宪法委员会不同,只是出于宪法解释的专业性考虑,在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框架下的一种变通做法。

其实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做法历来广受学者批判,因为学者们认为立法机关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为了维护其制定的宪法的权威,在解释中难逃“利己”的困境,解释也难以突破其当初立法时的目的,也就难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出于这方面考虑,再加上司法机关长期直接接触案件,长期接触宪法解释的天然素材,可以直接形成有影响力的宪法解释判例,因而由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是最好的选择。所以一直以来建议由最高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呼声在学界不曾中断,笔者认为这个办法虽然很好,但是却需要完善的分权模式及法官相当大程度的独立与之配套,至少在我国现阶段是行不通的。但笔者相信,由最高法院进行宪法解释也就在不远的将来。

[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

[2] 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84.

[3] 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09.

[4] 范进学.认真对待宪法解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77-78.

[5] 刘国.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宪法解释的法理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67.

[6]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1-94.

[7] 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08.

[8] 周伟.宪法解释方法与案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7.

[9] 王菁,张正.在进与退的边缘:我国宪法解释之反思[J].河北法学,2012,30(8):180-188.

[10] 邓肄.宪法解释权初探[J].理论观察,2012(4):46-47.

[11] 沈桥林,张扩振.现行宪法解释的实证分析[J].汉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9(4):13-20.

[12] 张丽华.浅谈宪法解释的本质及其困境[J].前沿,2012(14):59-60.

(责任编辑:沈建新)

Discusstion on the Meaning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and Improvment of the System of the Constitution Interpretation

YANG Hailong

(Law School,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Fujian 350108, China)

By exploring the meaning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and discussing the significance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h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is found out to play a considerable role in implementation of constitution of our country.However,the status of China's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is always unsatisfactory.Mainly due to the problems of our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is to analysis these problems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to solve it.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implementation of constitution; problems;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2014-09-12

杨海龙(1990-),男,福建福州人,硕士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宪法学。

10.16018/j.cnki.cn32-1499/c.201501007

D911

A

1671-5322(2015)03-002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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