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中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研究
——对信托双重所有权在我国出路的思考

2015-02-12 13:18孙弘儒
研究生法学 2015年1期
关键词: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

孙弘儒

英美法中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研究
——对信托双重所有权在我国出路的思考

孙弘儒*

英美信托法中的“双重所有权”结构被认为与我国的民法理论存在巨大矛盾,然而在信托制度的引入问题上,不应为解决“双重所有权”问题而强行把信托的双重所有权变成适合我国的单重所有权,而应从信托在英美法下的固有本质出发,水到渠成地来指导其在我国理应作出的权利分配。通过分析信托受益人在英美法中权利的诞生与发展,可以发现受益人的地位类似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依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对于受托人享有债权,而由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享有物权性权利。

英美信托法 信托受益权 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一)我国信托制度的现状

信托作为“英国人在法学领域数百年来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F.W. Maitland, The Unincorporated Body, in 3 The Collected Papers of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1911,p. 272.,以英美法系下独有的受托人与受益人双重所有权构造而闻名。然而这种受托人享有的普通法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受益人享有的衡平法所有权(beneficiary ownership)的“双重所有权”构造,即一直被视为横亘在具有英美法特色的信托制度与具有大陆法系特色的中国法律土壤之间的鸿沟,难以逾越。我国虽出台了信托法,然而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以及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性质却并未言明。该法第2条以“委托给”一词模糊处理信托财产的归属,有认为委托人仍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的嫌疑,饱受学者诟病。我国立法上的模糊处理在很大程度上与理论中对于上述问题尚未有定论有关,而为上述问题找到答案,不仅为清晰立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也关乎信托观念在我国的树立以及信托制度的有效运行。

(二)解决双重所有权难题的意义

妥善解决双重所有权难题,实际上是为受托人与受益人找到合适的位置以便为信托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的安排。如果继续目前的含混状态,信托财产归属不明,这将直接影响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引发受托人与委托人权利分配的不合理;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分配无法明晰,不仅影响受益人可能享有的救济权利,更将导致作为信托关系核心枢纽的受托人权利配置过窄,难以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理财功能,未能促进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构建,延缓我国信托信任机制的建立,最终阻碍信托制度这一移植而来的制度在我国的生根与发展。因此,确定受益人与受托人的地位与权利、明确信托财产归属是十分必要的。

(三)从英美法中受益人权利入手分析

1. 为何从英美信托法入手?

信托作为舶来品之所以难以融入我国民法理论,原因在于受托人与受益人皆享有“所有权”,与我国一物一权的民法观念之间存在冲突。实际上,所谓双重所有权的谜团,很大程度上是字面翻译所造成的假象。所有权作为一种概念可能因为不同的理解而产生差异,然而一切概念皆可解释也皆需要解释,就如所有权背后所蕴含的实质却并不模糊,其代表法律主体对财产的一种极其强大的管领、控制与排他的效力。这种权利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无论在何种法系之下,无论被以何种名称命名,其实质并无不同。因此,尽管英美信托法下受托人与受益人皆享有英美法中所谓的“所有权”,然而抛却概念不谈,真正对于信托财产享有决定性权利的主体,只能有一人,而另一方则势必不能享有此种权利。因此,只有对作为信托之起源的英美信托法入手进行探寻,才有机会对双重所有权概念进行祛魅,在保持信托制度的特色与完整性的前提下于我国引入该制度。

2. 为何从信托受益权入手?

委托人设立信托后便失去信托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已经是学界达成的共识。因此双重所有权问题的困扰,主要体现为受托人与受益人何者享有物权性权利的问题。在此问题上学者的观点主要分为两个阵营,一派支持受益人的受益权是物权性质权利,因此受托人只处于类似管理人的地位,而另一派则认为受益人享有债权性质权利,受托人的权利才是物权性质权利。因此本文从英美信托法受益人的受益权分析,通过探寻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下的权利分配,为双重所有权困境寻找出路,力求能在妥善将信托制度安置于我国民法理论的同时还原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中的本来面貌。

二、信托受益权作为债权救济方式而起源

信托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也即衡平法上所有权,并非与受托人之权利,也即普通法上所有权诞生于同一时间。最初,受托人对于受益人并没有可以强制执行的债务,委托人完全依靠受托人的信用来确保信托安排的实现。即使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的规定未向受益人转让相应利益,受益人也不享有任何救济途径。然而随着受托人不守信用的情况日渐发生,15世纪中叶开始,衡平法院基于衡平法良心与公正的原则,对于受让人违背良心违反信托约定的行为,判决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履行义务,保护受益人的权利。自此,信托受益人得以诉诸衡平法院,请求信托债务(use obligation)的强制执行。*Joel C. Dobris,Stewart E. Sterk & Melanie B. Leslie, Estates and Trust: Cases and Materials, The Foundation Press, 2007, p.506.然而这种请求法院判令强制履行的基础并不在所有权,普通法所提供给原告的救济是以原告的权利为基础的,而衡平法上提供给原告的救济则是因为被告昧着良心做出对原告不利或者没有做出对原告有利的事情。*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2年版,第52页。根据衡平法上的格言:衡平法遵从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衡平法从未以取代或者消除普通法为目的,而仅仅希望补充普通法或者对普通法中可能存在的并无相应救济但却可能有不公正产生的情形进行救济。因此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在救济受益人时,并非通过否定受托人的所有权,相反其完全认同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并能够以此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据佩蒂特教授解释,虽然在14世纪到15世纪早期,衡平法院已经介入了对于use制度的管辖,并强制受托人执行use指令,但是大法官从未否认受托人享有法律所有权的事实。*Philip H. Pettit, Equity and the Law of Trust, 6th ed., London: Butterworth’s, p. 11.转引自于海涌:《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地本土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页。

如Kevin教授在其专著中所称,“一项对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所有权,并不是一项既存的、从某一完整权利中分割而来的衡平法权利。实际上,它是交易驱动的结果,是在已经存在的财产权利上,出于衡平法公正良知的要求给额外施加的一种权利”*Kevin. Gray, Equitable Property, 47(2) Current Legal Problem (C.L.P.) 165 (1994).。所谓“受益人权利并非从既有完整权利中切割而来的衡平法权利”,其中的完整权利即可以对应大陆法系下的所有权概念。这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即受益人的衡平法所有权并不是对所有权的一种分割,不是所有权的构成部分。换言之,其并非与普通法所有权结合后即累加成为所有权概念。而衡平法所有权“在已经存在的财产权上,出于衡平的考虑而额外赋予的新权利”,可见其本质上并不是财产权利的一部分,而是在财产权之外了,为了实现公平目的而对受益人额外赋予的一种救济。

Viscount Radcliffe在CommissionerofStampDuties(Qld)v.Livingston*Commissioner of Stamp Duties (Qld) v. Livingston, AC(1965).中提出,任何时候否认允许财产上的权利被分割成为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实际上衡平法权利只有在需要的情况下,才为了保护受益人的相关权益而存在。由此可见,信托受益人在信托中所享有的权利,虽然我们称之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但是从其本质来看,该权利并非对于信托财产本身有物权上的权利,创设该权利的大法官也并非从物权角度推衍出受益人享有某项物权上的权利,该权利的产生是出于衡平法公平正义的理念,对于依据信托合同应当享有一定利益,但在受托人违背信义时又无所依靠的受益人创设的一种救济,其初衷在于以法律为后盾强制受托人履行其对受益人负担的债务*实际上从如今的眼光看来,这种“衡平法上所有权”的赋予,也即赋予合同外的利益第三人一种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债权。只不过英国早期并不承认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这种安排便以信托的面目首都出现。对于信托与第三人合同的关系,后文将进一步提到。,其相当于一种衡平法所赋予的一种债权性质救济,其效果类似于债务的强制履行。很显然,所谓的衡平法所有权,在诞生之初是以“对人权”的性质问世的。

三、目的信托的兴起与受益人享有物权观念的衰落

信托受益人以及其衡平法上所有权的存在一度被认为是信托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其背后的原理在于,信托的设立为受托人创设了债务,这样的债务应当存在一个履行对象也必须存在监督主体,也即受益人。这一原则即受益人原则(beneficiary principle)长期处于统治地位。然而随着一系列新型信托模式的浮现,这一原则逐渐遭受到质疑——信托的成立、生效以及其目的的实现是否必须以受益人的衡平法所有权之存在为前提?

(一)目的信托的兴起

英美法上的目的信托(purpose trust)是指不存在确定受益人的信托,换言之,信托的设立不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公益信托(charitable trust)即为一种广义的目的信托,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目的在于实现某种公益目的,受益人并不特定。由于公益信托一直被视为一类特殊的信托种类,因此一般所称的“目的信托”是狭义的目的信托,也称为非公益目的信托(non-charitable trust),是指信托不存在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不特定,且信托的设立与存在是为了实现某项非公益目的的信托。

由于英美信托法下长期存在的“受益人原则”,非公益目的信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因为没有确定的受益人而被认为无效。然而否定目的信托会导致委托人的某些合理目的难以通过信托这一有效途径予以实现。某些服务于合理目的,甚至于社会大有裨益之目的,难以落入公益或者私益的范围。比如为了促进某一特定种类的运动的目的*Re Nottage [1895] 2 Ch. 649.,将促进某项特定学术研究的目的*Re Shaw [1957] 1 W.L.R. 729.等等皆难以落入公益的范围。否定目的信托的效力,将使得那些处于中间地带的委托人需求无法享受于信托制度的优势。因此,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某些利益,英国法院在缺乏特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仍然支持了目的信托的效力,其中的代表是ReDenley’sTrustDeed案件*Re Denley’s Trust Deed [1969] 1 Ch. 373.。Denley案是英国信托法历史上的著名案例,其因不存在确定的受益人而在是否成立信托上备受争议。*该案中Martyn& Co公司作为委托人,将一部分土地以设立信托的方式转移给受托人并约定,“该土地主要为公司员工的利益,作为休闲运动场所而使用,同时如果受托人允许,其他人也可以对其进行使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中的信托关系是否因为违反了“受益人原则”而无法有效成立。法官认为,由于系争“受益人”能够从信托中获得间接利益,因此属于“确定的受益人”*Goff J. 法官认为信托有效成立,原因在于该公司的员工虽然是一个不断变化的群体,但是他们仍然有权要求信托内容的强制执行。尽管该信托表现为某种目的,却仍然可以使得人们直接或者间接地从中获益,因此并没有违反受益人原则。,进而认为信托得以成立。这显然是对“受益人原则”做出了扩张解释,通过扩大“确定的受益人”概念而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目的信托有效性。该案中,只要公司存续,其员工就会不断地增加,即使某一个时刻下公司的全体雇员也无法代表该信托中完整的“受益人”群体,既然受益人不能确定,因此无确定的受益人享有完整的衡平法上所有权。正如学者对本案的评价,这是一个“普通法上所有权没有衡平法所有权与之对应的案件”*Patrick Parkinson, Reconceptualising the Express Trust, 61(3)Cambridge L. J.662, (2002).。本案中,法官提出了间接利益原则,可见信托的有效设立不再严格要求有确定范围的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只需具有某种间接利益(indirect benefit),即可以凭此请求受托人对于信托义务的履行。这一间接利益原则的提出,是法院为非公益目的信托得到认可而做出的一项漏洞补充*Jan Alex Dash & Herman W. Liburd, Purpose Trusts: The Nevis Perspective, 9 Trusts & Trustees 9, (2003).,其通过对受益人原则进行扩张解释而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目的信托的限制。既然一项有效成立的信托中不存在确定的受益人,那么本应归属于受益人的衡平法所有权之存在也成为疑问,这也就意味着绝对的受益人以及其所为享有的衡平法所有权,对于信托的成立与存续而言并非必要。

换言之,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的存在,并不必须有衡平法上所有权与之对应,前者本身已经足以成为一项完整的权利,而非一定要与后者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财产上权利。这一趋势更加说明,一项信托完全不必以享有物权性权利的受益人作为其构成之必然要件。比如Denley案中的公司员工们,由于这是一个无限开放的集合,在某一时点上即使是全部的员工也无法行使物权性权利,但法院仍然判定他们作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这种扩张性的解释使得受益人的概念无法维持在“对信托财产可以行使物权性权利之人”的水平上,而更近似于“受有利益并可以通过对受托人行使请求权而保护其之人”的概念。这不仅透露出受益人原则淡化的迹象,也意味着即使不存在享有物权性权利的受益人,信托仍然能够成立并存续,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也并不会落空。

(二)Quistclose trust

如果说Denley案只是对于受益人原则的扩张性解释,试图接纳目的信托的存在,那么随后的发展则是完全放弃了受益人原则,允许了目的信托的大量存在与运用。尽管依据严格的受益人原则,Denley案中无法找到完整的特定受益人群体,但是法院通过引入间接利益原则,对受益人原则进行了扩张解释,将公司当下的在职员工解释为该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使得尽管“受益人”的范围已经被无形扩大,但在该信托关系中仍旧存在。然而在信托的不断发展过程中,更加典型的目的信托不断涌现,在此类信托关系中,甚至完全不存在受益人,信托的存在完全为了实现某一特定目的。

例如Quistclose trust作为一种典型的目的信托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工具,在商事活动中可以实现对债权人的高度保护,被誉为“过去数十年内,英国法律尚未被颂扬但却最重大的发展”。*Brandon Dominic Chan, The Enigma of the Quistclose Trust,2 UCLJLJ (UCL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diction) 2, (2013).Quistclose trust诞生于1970年英国上议院所做出的一项开创性判例——BarclaysBankv.QuistcloseInvestmentsLtd.。*Barclays Bank v. Quistclose Investments Ltd. [1970] AC 567.该案中发放贷款公司在接受贷款公司设立独立账目,为特定目的发放贷款。其因不存在受益人而就是否构成信托发生争议。*在该案中,Rolls Razor公司因为经济困难而无法向股东支付股息,因此与Quistclose公司签订贷款合同。Quistclose公司同意贷款的同时对贷款用途在合同中做出特别约定,即Rolls Razor公司仅得将该项贷款用于支付股息,不得挪作他用。合同签订后,该笔贷款即被存入Rolls Razor公司在Barclays银行的独立账户。Rolls Razor公司收到贷款后不久便宣告破产,其时贷款尚未向股东进行分配仍存于银行独立账户中。Barclays银行要求用该账户内的贷款资金冲抵Rolls Razor公司在该银行的透支,贷款人Quistclose公司遂提起诉讼,主张该笔贷款构成信托,其对该项贷款享有利益,该贷款不得被用于清偿Rolls Razor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Rolls Razor公司与Quistclose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信托关系。如果认为该法律关系构成信托关系,那么独立账户中的贷款资金则属于信托财产,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其与受托人(接受贷款公司)的自有财产必须严格分离,不得被用于清偿其债权人。而相反的,如果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未构成信托关系,那么独立账户内的贷款资金则属于接受贷款公司的自有资产,因该公司的破产而进入破产清算。Barclays银行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对其抵销。上诉法院的Harman LJ法官提出,该笔资产被存入银行账户,被作为仅用于支付股息的特定资产而接受,然而这一特殊的目的在实现之前,就因该公司的破产清算而被彻底打破。后本案上诉至上议院,Wilberforce法官赞同了Harman LJ法官的观点,支持了发放贷款公司的请求,认为贷款资金被存入独立账户,同时其被约定排他地用于特定用途,因此足以构成信托财产。同时法官提出,本案实际包含了两层信托关系,第一层信托关系以信托文件所规定的特殊目的为依据,也即向股东分发股息,第二层信托关系于第一层信托关系的信托目的落空后生效,信托财产归复委托人。

该案确立的Quistclose信托属于目的信托的一种,贷款人与借款人对贷款用途做出明确约定,成立双层信托关系,当第一层的信托目的未能实现时,第二层的归复信托(resulting trust)生效,贷款人作为委托人有权主张贷款资产,而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项资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在此基础上,此后的CarrerasRothmansv.FreemanMathewsTreasureLtd*Carreras Rothmans v. Freeman Mathews Treasure Ltd, [1985] Ch 207.中,法院进一步明确认定,即使不存在受益人利益以及其衡平法上所有权,信托仍然能够成立。*该案中原告是一家烟草制造公司,与从事广告代理的被告订立合同,由后者为其安排广告代理业务, 被告公司以本人名义而非代理人名义与广告媒体签订合同。此后,被告公司出现经济困难,原告向其提供资金希望帮助其恢复清偿能力,然而被告却仍以破产清算告终。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资金究竟可以被用于清偿被告普通债权人的债务,还是在Quistclose原则下需要被返还给原告,而本案的Peter Gibson法官支持了后者。此外法官还提出,无论是被告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还是原告公司,皆非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所有人,不享有受益人利益。然而他们可以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理的方式管理该项资金,并非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设定的目的。换言之,如Peter Gibson法官所说,尽管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不存在受益人利益以及其衡平法上所有权,信托仍然能够成立,因为有享有出庭权的主体可以依据信托的目的请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Thomas Glyn Watkin , i, in Martin Dixon andGerwyn LL H Griffiths, Contemporary Perspectives on Property ,Equity and Trusts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156-157.)

以上信托模式清晰地表明,在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目的信托得到了认可,以衡平法所有权作为信托权利分配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甚至作为信托财产上全部或部分物权所在的观点逐渐淡化,这也为英国法上信托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空间。既然在目的信托等新型信托模式下,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财产后,由后者按照特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领控制,尽管此时信托并没有特定的受益人来持有的衡平法所有权,这一构造仍然足以支持信托的存在,而不以受益人获得“衡平法上所有权”为要件,那么可见普通法上所有权的存在并不一定需要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之对应。质言之,所谓基于信托财产的完整物权在信托过程中被拆分为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的观念并非绝对,而衡平法所有权作为真正所有权,是信托财产物权归属的观念更是无法成立。因为目的信托成立之时,委托人已经将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全部让渡,而此时受益人及其受益权,也即衡平法上所有权正处于缺失状态,但信托财产上之物权性权利不能落空,委托人脱离信托财产后让渡出的权利需要被某主体获得,此时答案则呼之欲出,即受托人享有的普通法所有权体现为较为完整的物权性质权利。当然受托人持有这种权利仍然要服务于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但是这种服从所基于的是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以及该合同所赋予受益人的债权性救济,而非基于受益人的物权性质权利。

当我们试图从英美信托法的发展路径来找寻信托基础之所在时,受益人最初获得衡平法上受益权的原因、受益人原则的淡化、目的信托的兴起,无一不宣誓着受益人的所享有的权利并非对于信托财产的物权性质权利,而是对受托人的债权性质权利。正如学者所说,认为普通法所有权必有衡平法所有权与之相对的观念是错误的。信托的核心改变并非在于衡平法上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而是在于衡平法上债权(equitable obligation),而后者往往能给予受益人对于信托利益的同等救济。*Patrick Parkinson, Reconceptualising The Express Trust, 61(3)Cambridge L. J.663, (2002).

四、受益权债权属性的合同法基础——第三人利益合同

就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讨论,集中在受益权究竟为债权性权利还是物权性权利上,而受益权的性质从来创设来源上看,则对应着信托关系以合同法为基础抑或是以财产法为基础。支持信托受益权为物权性权利的观点大多认为信托以财产法为基础,委托人通过信托向受益人转移其于信托财产上的物权性权利。而支持信托受益权为债权性质权利的观点,往往从认为信托关系的基础在于合同,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财产所有权后,通过合同设计赋予受益人权利,并引导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因此,就信托关系与合同关系进行对比讨论,是为信托受益权的债权属性寻求法律基础的重要举措。

英美法系中不乏大量学者支持信托以合同法为基础之概念,梅特兰教授作为其中的主要人物之一,围绕着这样的主题开展过一些列讲座——“信托是一种协议(bargain),信托是一种衡平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债务(obligation),在本质上是合同(contract),只不过人们往往不这样称呼它罢了”。*Frederic W. Maitland, Equity: A Course of Lectures (John Brunyate Rev. ed., 2d ed. 1936), p.27, “Trust is … an obligation, in point of fact a contract though not usually so called.”紧接着,梅特兰教授指出,虽然信托关系中存在着财产转移,但是信托的发生本身是基于合同。衡平法院所能强制执行的是对人权,而非对物权,这项权利是一项合同性质的权利,是基于允诺人的允诺而产生。*Frederic W. Maitland, Equity: A Course of Lectures (John Brunyate Rev. ed., 2d ed. 1936), p.27。而反对信托受益权作为对人权的学者,以Scott教授为首,也否定了信托的合同基础,其反对的理由之一即英国法律不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他指出,创设一项信托与订立一项合同有很大差别:当某人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将财产设立信托转移至另一人处时,毫无疑问信托受益人有权要求执行信托,而当合同约定一方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时,该获益第三人能否要求履行合同则大有争议。*Maitland, Lectures on Equity, p.115, quoted in Austin Wakeman Scott, The Nature of the Right of the CestuiQue Trust,17 Colum L. Rev.270(1917).该项理由一度被认为反对信托合同基础的有力论据。的确,信托受益人作为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前签订的信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信托之中享有某种权力。虽然权利的性质究竟属于物权还是债权尚有争论,然而在其享有权利这一点上并无质疑。因此,在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允许合同外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享有债权的大环境下,学者自然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为物权性权利的结论。然而,这种推论并非从正面论证了受益权本身的物权性质属性,而是基于法律背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否定,从反面排除了受益权作为债权性质权利的可能性。实际上仅从这种推导逻辑来看,即因为英国法律不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而排出信托具有合同基础的可能性,进而否定受益权的债权性质,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信托之间的紧密联系则可见一斑。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属于涉他合同的一种,是指有将合同所生之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合同当事人以外之人)之内容的合同。*我妻荣(日):《债法各论(上卷)》,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13~114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2页。由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涉他合同,合同约定涉及合同外第三方,构成了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成为了合同法上的一个特殊问题。英国法最初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the doctrine of privity of contract),认为合同只在相对人之间创设债务,因此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问题上一度采取了否定态度,即使今天英国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接纳也经历了相当漫长的过程。然而有趣的是,尽管英国曾经很长时间内在理论上严词拒绝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其在实践中却通过信托制度悄无声息地完成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所能完成的任务。随着实践的发展,合同当事人逐渐产生了为合同外第三人创设权利之需求,此时合同相对性原则则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然而彼时的大环境下,合同相对性原则还颇为严格,为此英国法院的大法官们试图通过判决作出了某些缓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回应,而这些回应中最为典型的即是试图通过将所争议的合同关系解释为信托关系进而间接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英国维度

在19世纪中期,英国的大法官们就合同的范围问题已经达成了共识,如果某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则他不能依据合同获得权利或依据合同承担义务。*Cheshire,Fifoot & Furmstone's Law of Contract, London: Butterworth’s, 2012, p. 562.这一原则在1861年的Tweddlev.Atkinson*Tweddle v. Atkinson(1861) 1 B & s 393.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结婚,作为对价,被告与原告的父亲订立合同,约定两人都向原告支付一笔费用,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法官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为合同内容虽然使得原告享有利益,但是由于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无权依据合同提起诉讼。换言之,虽然合同内容约定当事人向原告为给付,然而原告并不能因此获得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执行的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的案件中最早得到体现,随后上议院又于1915年在Dunlopv.Selfridge*Dunlop v. Selfridge,[1915] AC 847.案件中再次确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中,原告Dunlop向Dew 公司出售轮胎,并在合同中约定Dew公司在向外出售该批轮胎时,不得低于某特定价格,同时必须获得其买家的同等承诺。随后,Dew公司将这批轮胎买给Selfridge,后者承诺遵守不低于某特定价格出售的约定,如果违反该约定,则就每个轮胎向Dunlop支付五英镑违约金。然而此后Selfridge违反约定,以低于最低售价的价格将轮胎出售给他人。Dunlop遂提起诉讼要求Selfridge支付每轮胎五英镑的违约金,并请求法院颁布禁令阻止Selfridge进一步违约。本案中Selfridge显然违反了其与Dew公司之间的合同,然而问题在于提起诉讼的一方为Dunlop,而非Selfridge的合同相对人Dew公司。于是Dunlop在诉讼中受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阻拦,被认为因不是合同相对人而不具备相应原理。Dunlop的律师,未敢直接挑战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是试图通过其他方式规避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实现合同中为其约定的利益,而这种方式即是将Dew公司、Selfridge、Dunlop三方之间的合同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关系解释为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之间的信托关系,将当时在严格合同相对性原则下无法实现的Dunlop作为利益第三人的权利解释为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

实际上这种尝试早在1756年就曾为Hardwicke大法官在Tomlinsonv.Gill*Tomlinson v. Gill, (1756), Ambler, 330.一案中所认可。该案中,被告Grill向John的遗孀承诺,如果她同意由被告担任其已故先生John的遗产管理人,他愿意在其先生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代其还清债务。此后,本案的原告(John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被告Gill就遗产不足清偿的债务予以清偿。 Hardwicke法官认为“原告享有合理的救济权利。他虽然不能基于Gill对John的遗孀的承诺提起诉讼,但是却可以基于Gill为了债权人利益作出的承诺提起诉讼,此时John的遗孀作为Gill的合同相对人,相当于John债权人的受托人。”这几乎是信托概念第一次被用于向合同中利益第三人提供救济。在这一关系中仅存在一个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接受Gill承诺的John的遗孀被称作受托人,仅仅为了能够使得合同中的第三人受益人能够获得对抗承诺人(被告)的一项衡平法上权利。*Arthur L. Corbin, Contracts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ersons, 46 Law Q. Rev. 18 (1930).被告Gill在合同中向John的遗孀做出承诺,“如果她作为John的继承人允许Gill成为John的遗产管理人,他则愿意清偿遗产不足以清偿的John所负担一切债务”。而Hardwicke法官之所以将John的债权人视为受益人,是因为被告Gill所作出的承诺将使得John的债权人获得利益。尽管在一般情况下,信托的核心在于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财产,因此要成立信托关系,信托财产是必不可少的要件。然而“信托财产”的概念在使用中被逐渐扩大,并不受限于有体物的概念,受托人可以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一项权利即使这项权利与某项具体财产之间没有物权性质的关联。如本案中得John的遗孀作为受托人,并未为债权人的利益而持有任何财产,用于清偿的财产没有也不会被支付给John的遗孀。然而Gill向John的遗孀做出了清偿债务的承诺(promise),而John的遗孀作为受托人所“持有”的正是这一承诺以及基于其所产生的权利。事实上,John的遗孀基于合同获得了请求Gill履行承诺的权利,她为合同中利益第三人持有这一权利,因此而成为受托人。衡平法与普通法的一大差别在于,其不考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上的限制,而只关心被告的良心是否受到其所作出的承诺的影响,无论这一承诺的对象是谁。实际上衡平法院很可能并未意识到其判决实际上正在强制执行一项第三人利益合同,其所关注的全部即在于承诺人被信赖(trusted)将从事某特定行为,而这种信赖(trusting)本身已经为衡平法院进行干预提供了充足的理由。*Jan Hallebeek & Harry Dondorp, Contracts for a Third-Party Beneficiary: A 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Account, Boston:MartinusNijhoff, 2008, p.108.因此本案的法官在判决利益第三人有权请求被告履行义务时,并非将之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而判决利益第三人享有请求权,而是采取了信托的表达方式认为“在普通法上,原告不得提起诉讼,因为被告的承诺是对John的遗孀所作出,但是本案中原告能够提起诉讼,因为被告承诺使得原告受益,而该承诺的相对人John的遗孀正是作为原告的受托人而接受这一承诺(trustee)”。*Tomlinson v. Gill, (1756)Ambler, 331.

虽然在该案发生的1756年,这种将合同外第三人当作信托受益人而规避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第三人救济的尝试只是一种相对小众的声音,其在日后却逐渐发展壮大。如在1844年的Fletcherv.Fletcher*Fletcher v. Fletcher, (1844)4 Hare 67.案中,当事人成立信托的意思并不明确,尽管如此法院仍然认定成立信托。很明显,彼时法院迫切地希望将合同中委托性的文字解释为创立信托的目的,其中的原因不排除当时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还相对保守,法院企图通过采取信托允诺的方式绕过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障利益第三人的权利。*Graham Moffat,Gerry Bean & Rebecca Probert, Trusts Law: Text and Materials, New York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p.185.又如1871年的GregoryandParkerv.Williams*Gregory and Parker v. Williams, (1817)3 Mer 582. 该案中,Parker对Gregory以及Williams均有欠款未付,Parker与Williams签订合同约定Williams向Gregory支付Parker对Gregory的欠款,而Parker则将其全部财产转移给Williams作为对价。随后Parker依据合同将财产转移给Williams,而Williams却未依据其与Parker的合同向Gregory转移财产。Gregory与Parker请求衡平法院强制执行Williams的合同义务最终胜诉。William Grant法官认为,本案中Parker应当被看做是Gregory的受诺人,而Gregory则为受益人,基于Parker与Gregory之间的合同获得了衡平法上的权利。案以及1919年的LesAffrtéursRéunisSAv.LeopoldWalford*Les AffrtéursRéunis SA v. Leopold Walford (London) Ltd [1919] AC 801. 该案中Walford是定期租船合同中得经纪人。承租方与出租方在租船合同中约定由出租方支付给经纪人Walford一笔佣金,随后出租方违约。尽管Walford并非合同但是人,但是上议院通过认定承租人作为受诺人(即该诺言的受托人),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Walford作为受益人,而将该合同关系归入信托,使得Walford获得受益人的权利。案,法官同样对于该种方式予以认可。以信托方式救济合同第三人的方法被用于之后的大量案件当中,*Re Flavell, Murray v. Flavell(1883) 25 Ch D 89;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v. hope [1928] Ch 179; Lloyd’s v. Harper (1880) 16 ChD 290.直到《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生效之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突破,合同外第三人可以依据该法案主张其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获得的权利,此类问题便不再需要通过信托方式解决。然而尽管如此,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尚未得到《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认可的漫长时间里,信托在实质上承担着解救合同外利益第三人的工作,可谓功不可没。甚至有学者认为,正是因为信托制度在英国的过早成熟,缓解了英国法律认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压力,以至于相关的法案姗姗来迟。*John H.Langbein,The Contractarian Basisofthe Law of Trusts, 105 Yale L. J.625 (1995).

当然,在英国法院试图用信托解释第三人利益合同时,这种特殊的信托与普通意义上的信托仍然存在些许差别,如其并未以合同债务人作为受托人,而是以合同中债权人作为(诺言的)受托人,而使得利益第三人获得受益人地位,得与合同债权人一同向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其次,在诺言信托中不存在信托的构成要件——信托财产,在不发生信托财产的转移,而仅就付款承诺成立了信托。然而,试图用信托受益人解释合同利益第三人的尝试本身,即体现了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两者之间的互相替代性无疑彰显了信托受益人与合同中利益第三人在地位上的巨大相似性。如英国学者所述,适用信托手段规避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基于这样一种观点,即如果合同是为了第三方的权利而订立的,那么第三方就有权主张这是为他的利益而建立的信托,所以如果他不能以合同形式行使他的权利的话,他可以以信托形式行使他的权利。*[英]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74页。

(二)美国维度

相比较英国而言,美国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态度则更加缓和。1859年,纽约州的Lawrencev.Fox*Lawrence v. Fox, 20 N.Y.268 (1859).案件即以讨论信托与合同的关系为核心,并在美国法律上将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化,因此而具有了里程碑式的意义。本案中债务人对原告负有债务。债务人向被告贷款,而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债务人所欠款项作为接受债务人贷款的对价。而后,被告获得债务人的贷款,但却未向原告清偿债务人的欠款。初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诉,理由之一即认为被告的承诺是向债务人作出而非直接向原告作出,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原告无权向其提起诉讼。对此上诉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已经向债务人作出了向原告给付的承诺,因此则无需被告再向原告作出承诺,因为其向原告的承诺已经可以从其向债务人的承诺中推断而出。”*Lawrence v. Fox, 20 N.Y.272 (1859).本案不仅确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同时分析了信托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告获得债务人提供的贷款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义务,这实际上也即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中的条款负担着向受益人进行给付的义务。“本案的被告,从债务人Holly处获得了充足的对价,向债务人Holly承诺代替Holly向原告进行清偿。这笔从Holly处获得对价以及其向Holly做出的承诺,清晰地表明被告负担向原告为给付的义务,债务人Holly支付给被告的价款,一如为了特定目的而转移的财产,而被告向债务人Holly作出的承诺,一如承诺作为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而持有特定财产。”该案的大法官Gary提出,信托是合同的一种典型体现,第三人利益合同长久以来便以信托的方式被执行着,因此在实际上已经为合同法所认可。赋予利益第三人以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之权利的原则,被适用于信托案件,并非因为信托具有特殊性而专享这一原则,实是因为其为法律原则本身具有普适性,因此可以运用于相关案件。由此可见,承认信托的效力,赋予受益人以受益权,允许其在与受托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得以依据信托合同请求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实际上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大框架下的一种具体体现。

值得一提的是,在英国法早期试图以信托模型解救合同利益第三人时,所作出的解释与常态下的信托并不能完美对应。直观来看,利益第三人也即受益人,并非依据合同得向受托人请求清偿,而是得像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清偿。换言之,在Walford、Tomlinson等案件中,当英国法院的大法官们以信托关系模型解释第三人利益合同时,并未以合同当中作出向第三人给付承诺的一方为受托人,而是以接受对方向第三人履行承诺的一方为受托人,也称为受诺人。因此赋予合同外的利益第三人向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并不能完美类比于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得请求受托人向其履行的权利。究其原因,在于在这些案件中,基于合同负担向合同外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其所获得的对价并非用于(或可以被推定用于)某特定目的的特定财产。质言之,合同当中做出向第三人履行承诺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获得另一方当事人转移的,用于或者可以推定用于向第三人履行这一目的的财产作为对价,因此也并非如受托人一般为受益人目的而持有某特定财产。*如在Walford案中,被告承诺向第三人支付一定价款,而其所获得的对价并非合同相对人向其支付的,并期望其用以向第三人支付的特定价款,而是租船服务自身的对价。同样在Tomlinson v. Gill案中,被告承诺向已故丈夫的债权人为清偿,而其所获得的对价,并非合同相对人也即妻子向其支付的价款,而是同意其获得遗产管理人地位。由此可见,这些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财产并要求对方向第三人给付的案件,因此法院难以通过合同义务人依据合同承诺就所获得的特定财产为第三人利益服务的承诺,也因此难以与普通信托关系接洽。而在美国的Fox案中,由于其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合同一方向另一方黄钻一特定财产之情形,因此法官可以凭此推断所转移的特定财产是用于信托目的,而承诺人所作出的承诺也可以推定为承诺为第三人利益持有财产之承诺。此时的信托模型仅仅用于说明虽然利益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但是可以取得衡平法上的某种权利救济。而此后的美国法在Lawrence v. Fox等案件中将信托关系与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了更为契合的印证。首先,在美国法一系列案例中,是将存在特定财产转移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信托做类比,在第三人合同当中,一方当事人将某特定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并由另一方当事人承诺为第三人利益而为给付,此时则被推定做出承诺一方当事人,是承诺以该笔财产为第三人利益而为给付,这与信托中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特定财产,并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该笔财产,以该笔信托财产完成特定的信托义务极其类似。其次,在这种对应关系下,合同利益第三人得以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中依据合同条款对其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与信托当中受益人得以依据信托向受托人主张权利相契合。正如Lawson所说,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之间的三方关系,在现代法律下可以通过第三人利益合同而得到恰当的解释。*F.H. Lawson, A Common Lawyer Looks at the Civil Law, 1953, p.200. quoted from John H.Langbein,The Contractarian Basis of the Law of Trusts, 105 Yale L. J.625 (1995).

五、中国法下信托构造的物权说解释

既然明确了受益人权利的债权性质,双重所有权困境也就迎刃而解。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构造可以采取物权说,即受托人享有物权性质权利,能够对信托财产形式处分权利,并排除他人干涉。当然其受到信托目的的制约,但是这种制约来自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约束,而非其不享有物权的证明。而受益人作为债权人,享有给付请求权,以及为保障其权利得行使的监督、撤销等权利。

(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

1. 受托人权利中的支配权与收益权

物权者,直接支配物而具有排他性权利。*倪江表:《民法物权论》,台湾正中书局1982年版,第15页。从定义来看,物权效力体现在对物的支配收益,以及对物的排他效力两方面。

就直接支配而言,受托人无疑是信托当事人中直接支配财产的一方。如美国《统一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不仅享有合同所约定的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同时享有为实现信托财产适当投资的其他权限。*UTC§815(1), 815(2)(A),(B),(C)受托人作为物的处分权,有权决定为实现信托目的应对信托财产所做之处分,且这种趋势逐渐扩展,当信托成立后,除非违反信托,否则即使是委托人与受益人亦无权处分信托财产或就受托人支配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指导建议。

就享受利益而言,受托人不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往往被认为是受托人享有所有权模型的重大障碍。然而如学者所提出的,收益与受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受托人虽然不享有受益权,却不能得出其不享有收益权的结论。*参见于海涌:《英美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收益权是指物权人获得基于其财产而产生之经济利益的权利。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有权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投资收益收回并保有,其本身已经是受托人行使收益权的体现。尽管此后,受托人有义务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但这仅因受托人需要受到其自身曾经做出的意思表示之约束,而将相关利益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给受益人,而非不享有收益权之表现。

2. 受托人权利的排他性

有学者提出了信托屏幕比喻,称信托受托人处于任意第三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构造为信托的屏幕(The trust-screen),认为“受托人有权出售任何信托财产,而购买人是否知道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并无影响,这是信托关系的个关键。受托人以准所有人身份出售信托财产和进行各种投资,而相对方不必去寻找真正完全所有权,这就是信托关系的屏幕。”*[英]F.H.劳森、伯纳德·冉德:《英国财产法导论》,曹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页。实际上受托人的确如罩在受益人之外的一块巨大屏幕,受益人位于受托人身后,而受托人面对整个世界。受益人所希望实现的对外的一切关于信托财产的主张都由受托人行使,除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以外的一切第三人对信托财产产生危害时,受托人都比受益人更有权利与基础来排除妨害,因此在对抗第三人方面,受托人的权利比受益人的权利有更广阔的行使空间,也能够产生更好的效果。而受益人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往往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时才更有意义,由此以来,与其认为受益人饱受限制的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是其物权性权利的体现,不如认为该权利是保护受益人对受托人债权的一种体现,是受托人违反信托似的受益人权利有受损之虞时给予的一种特殊的救济。毕竟受托人作为屏幕罩在受益人之外,能够以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一切权能对抗一切潜在的可能威胁信托财产的第三人的权利,才更体现物权的精髓。

(二)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债权

尽管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处分等物权性质权利,然而委托人的根本目的仍然在于惠及受益人。只不过考虑到也许受益人本身缺乏管理财产的能力,如果使其接受信托财产而成为物权人,则极易造成财产挥霍与财产贬值,或者受托人具有专业的理财技能,能够最大程度实现低风险的投资回报,委托人有必要借助受托人的物权人地位对财产进行管理支配,以便更好地实现受益人的利益。而受益人利益的实现于保障则通过赋予受益人不同的债权性权益以实现。

1. 受益人请求支付信托收益的权利

受益人是信托财产收益的最终享有者,请求支付信托收益的权利是受益人各项权利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实际上受益人的其他各项权利也往往是为了保证该项权利的正常行使而生。这种权利在我国法下完全可以理解为债法上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生的给付请求权,其性质属于对人权,乃对于受托人行为之限制,而非对于信托财产之权利。同时,受益权作为受益人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受益人对其有处分之权能,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思进行转让。

2. 受益人的监督权

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的监督权包括知情权、解任或决定受托人辞职和任命新受托人的权利、认可清算报告权,对非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异议申诉权、自益信托当中解除信托关系的权利等等。虽然对于监督权本身很难进行债权与物权的划分,但是从权利行使的目的来看,其主要在于通过监督督促受托人的行为来保证受益人受益权的实现。如学者指出,透过受益人各种监督权的表象,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受益人享有的各式各样的监督权其实都是为了确保受益请求权的派生的权利,因此就受益请求权和信托事务监督权而言,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前者为主债权,后者为从债权。*于海涌:《英美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6页。

3.受益人的撤销权

受益人撤销权是指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享有撤销只权利。由于该权利能够干涉第三人,而常被认为是受益权物权性质的体现。然而对抗第三人并非仅有物权对外效力这唯一途径,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也可以对抗第三人产生对外效力。实际上受益人的撤销权与债权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十分相似。债权人在债务人陷入无资力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有权予以撤销,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与信托受益人撤销权极其相似。我国《信托法》22条与49条所规定的受益人撤销权恰可以做此种解释。诚然,受益人的撤销权不以受托人处分行为有害其受益权为要件,其原因在于对于普通债务人,其享有处分自由,一旦不以有害债权为行使撤销权为要件,则将损害债权人之利益。而在信托当中,受到信托合同限制,受托人的处分自由应受到信托目的的限制,违反信托目的的自由并无法律保护的价值。

从受益人撤销权功能来看,其是为了保全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目的在于维护责任财产使得受益人能够按照信托合同获得信托收益。同时从即权利行使的结果来看,受益人本身不能获得第三人返还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返还对象只能是受托人,此后再由受托人按照其信托义务向受益人为给付,因此受益人的撤销权并非其对信托财产物权性权利的体现,无论从行使的目的、行使的过程以及行使的结果来看,其都类似于债权保全制度中,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享有的具有一定对外效力的权利。

结 论

从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下的发展来看,无论其最初起源还是日后发展,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债权属性皆十分明显。而第三人利益合同更是为信托的权利关系提供了合理的合同法解释——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体现为得依据委托人的指示请求受托人履行义务,其债权来自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受益人本身并不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而受托人,尽管因其与委托人的合同而对受益人负担债务,但其作为信托财产的受让人,对该财产享有物权。实际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如此权利,正是信托制度的精髓所在,尤其随着信托制度的目的逐渐从财产的持有向财产的投资管理演变,受托人正朝着真正所有权人的方向迈进。只有明确受益人的债权人地位,才能巩固受托人的物权人地位,这不仅有利于发挥受托人的专业技能,同时也提高了信托财产交易的安全性,极大促进信托财产的交易流通,最终使得委托人的嘱托得以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得以落实,最大限度发挥信托制度的优势。我国目前立法受限于双重所有权困境,对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者的地位以及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尚处于含混状态,这对于发展信托制度极为不利。我国应当尽早确定受益人的债权人身份,由此才能还受托人以物权人地位,并同时完善受托人信义义务的规定,使得公众对于信托制度产生信赖,由此信托理念在我国才能得以树立,为信托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实习编辑:蒋燕)

* 孙弘儒,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100871)。

猜你喜欢
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
找到那间格格不入的房间
信托专业和非专业受托人研究
第二受益人是受益人吗
委托人介入权的制度困局与破解
Helping kids“heal”
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及规避
论我国信托受托人责任分摊法律机制的构建
转让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比例剖析
浅谈我国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立法完善
UCP600框架下可转让信用证各方风险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