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在中国的实施

2015-02-12 13:18尹龄颖
研究生法学 2015年1期
关键词:公约人权权利

尹龄颖

《儿童权利公约》在中国的实施

尹龄颖*

儿童权利是国际人权法的重要保护内容之一,自我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以来,我国对《儿童权利公约》的立法原则和具体权利内容在立法、行政和司法层面都采取了积极措施进行落实,儿童基本权利的保护作为我国人权事业建设的重要内容越来越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然而,由于受到传统封建家长制思想、社会发展的现实水平以及具体执行法律政策中遇到的问题的种种限制,我国对儿童权利的保障程度与公约相比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在全社会强化保护儿童权利的意识、对儿童权利实施全方位系统性的保障,是落实公约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关键之所在。

儿童人权 儿童权利国际公约 国内人权保障

传统观念认为,儿童是父母的财产,不具有权利主体的地位。到20世纪后半叶,“儿童人权”概念才逐步成为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中心问题。将儿童作为人权的主体给予其特殊保护,是对每个儿童固有人格尊严的尊重,也是实现儿童全面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为此,国际性人权文件做出了不懈努力:继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明确将儿童作为特殊群体予以保护之后,1990年9月2日正式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以《儿童权利宣言》为基础,第一次正式提出“儿童人权”的概念,对儿童的权利保护制定了全面而明确的规则,使儿童权利在国际层面上获得了更高的保护标准。至今,世界上已经有190多个国家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这是联合国历史上加入国家最多的国际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简称《公约》)是国际人权文件的核心文件之一,它作为专门保护儿童权利的宪章性文件,主要确立了“不歧视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最大限度地确保生命、存活和发展原则以及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徐显明:《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4页。。本着这四项基本原则,公约对儿童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进行了明确而全面的规定,包括一些所有人都享有的人权,如思想、宗教和言论自由权、隐私权、适当生活水准权、教育权,也包括儿童特别享有的权利,如参与权、被收养的权利、休闲娱乐和文化的权利等等。《公约》对儿童人权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确定,不仅扩充了国际层面人权的范围和内容,也加深了国际社会对人权概念的理解,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更为重要的是,公约充分肯定了儿童是具有积极性和创造性的权利主体,涵盖了儿童权利内容的各个方面,为儿童权利的保护订立了一套全面的国际法律准则,成为国际性、区域性,甚至各个国家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法规制定的基础,为儿童权利保护事业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国际法保障,被人类誉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大宪章”。*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法制视野下的人权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一、我国对《儿童权利公约》原则的具体落实

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各国政府对儿童权利进行保护的基础性原理,对于指导各国制定儿童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儿童权利的保护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无论从立法文件上,还是从具体措施上都对《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体现,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是《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保障儿童权利的最核心原则,它涵盖了儿童权利的所有领域。但是何为“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公约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在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的立法目的之下,根据各国具体的文化或其他情况来决定何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更具有现实意义。*See Cynthia Price Cohen, Susan M. Kosloske, Stuart N. Hart, Monitoring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The Challenge of Information Management, 18 Human Rights Quarterly (1996) 445.“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中也得到了肯定。从政策上来看,新颁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0-2020)》明确规定了公约这一首要性原则,但是从立法上看,尽管与儿童权利相关的立法文件中多处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例如《婚姻法》第29条就儿童抚养问题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儿童利益原则是判决时的重要考量依据。但是我国却并没有对该原则予以明确规定,而只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中规定了“儿童优先原则”。然而,“优先”和“最大利益”两词在内涵和具体理念上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立法文件上缺乏对《儿童权利公约》首要性原则的规定,而只是以效力和权威性较弱的政策性文件予以明确,这将会导致儿童的权益保护缺乏权威的法律保障,不利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制化发展。

(二)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The 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意味着必须对公约中所列举的所有权利无一例外的适用于所有儿童。公约第2条所列举的歧视理由并非穷尽,而仅仅是指导性的。*See Jutta Gras Monitoring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Facility of Law, Unirersity of Helsinki,2001,p.3.公约还强调,除了在立法上规定反对歧视的原则外,各国政府还要从其他社会政策和措施方面,积极地预防和消除歧视性的偏见和风俗习惯。无论是从形式平等还是从实质平等来看,我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中都对未成年人不受歧视原则进行了规定,在《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等政策性文件中也明确规定政府要采取积极的措施消除歧视,保障儿童能够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参见国务院:《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人民出版社第2011年版,第4~5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并没有在实质意义上充分实现儿童权利的平等保护。例如,由于地区和城乡之间发展程度的差异,不同地区间的儿童的生存、发展、教育和其他权利的保护条件和水平存在明显的差距,这使得儿童在教育权、适当生活水准权等方面的机会平等权和实质平等权都得不到保障;此外,对于一些特殊儿童群体如艾滋病患者、受剥削儿童、残疾儿童等等,由于受到生活习俗和传统观念的影响,他们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国家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对这些特殊儿童的权利进行特别保护以改善其生活环境和不公平待遇。

(三)尽最大可能地保障生命、存活和发展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不仅将儿童的生命权像其他人权条约那样将其列入条文之中,而且还在生命权的条款中加入了儿童获得最大限度的“存活和发展权”,“这正是公约的创新和深远意义之所在”*徐显明:《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7页。。这一原则强调“最大限度地确保”,也即意味着各国不能以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而推卸其保障儿童生存和发展的责任,而应当要在资源范围内尽最大可能的优先考虑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为儿童的成长和发展积极创造良好条件,促进其身心得到健康发展。该项原则涉及的领域极为广泛,我国多项与儿童有关的立法和政策文件中对此原则也有具体体现,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就明确规定了儿童享有生存权和发展权。但是,在实际保护中仍然存在种种问题:各地区教育水平、教育机会以及发展状况仍然存在明显差异;有些贫困地区的儿童的生存和发展问题面临极大的威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中对儿童健康成长造成负面影响的淫秽、暴力、恐怖等不健康的信息和内容得不到有效遏制;当前不断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例如毒奶粉事件等都对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造成了巨大的危害。所有这些事实都要求国家建立完善的权利保障和追责体系,从各个方面入手最大限度地实现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

(四)尊重儿童的意见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对待。”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儿童权利主体地位在立法理念上得到肯定的具体表现。具体而言,这项原则的内容应当包括获得与其权益有关的信息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参与的权利以及意见被考虑的权利。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为了积极贯彻落实该原则也做出了相应的努力:从我国的法律文件看,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但规定了儿童的“参与权”,《收养法》第11条和第25条分别对收养关系中的未成年人就收养关系给予的意见予以考虑。*《收养法》第11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第25条第1款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我国的法律文件虽然对儿童的参与原则有所体现,但是规定都极为粗略,而且该原则覆盖的领域并不全面。从政策文件来看,《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明确将儿童参与原则作为儿童发展的基本原则,这无疑为我国儿童参与权的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但是总体而言,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家长制”传统思想的影响,公民社会对儿童参与的意识整体不高,儿童能够参与的领域也较为狭窄,在家庭生活、学校活动和社会事务等各方面,儿童的参与仍然得不到重视。

二、我国对《儿童权利公约》权利的具体保障

(一)立法制度保障

中国于1991年12月29日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成为其缔约国之一。在批准加入该公约之前,中国对儿童权利的保护问题也一直予以充分重视。新中国成立后,四部宪法均将儿童作为权利主体予以保护,尤其是在批准公约之后,对儿童权利予以专门保护的立法和政策性文件如雨后春笋般出现:首先,从立法文件来看,我国于1991年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对儿童权利做了最为全面的立法规定,随后又于1999年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于2006年对《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分别进行了修订,对儿童权利的具体内容制定了更为明确的保护标准。除此之外,我国在其他立法文件中也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予以了特殊的规定,例如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就专门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充分的重视,同时在《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收养法》等法律文件中也都有专门对儿童权利进行特殊保护的相关规定,所有这些立法文件都是对《儿童权利公约》的具体立法践行。其次,从其他政策性文件来看,我国政府于1992年制定了《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首次提出了有关儿童发展问题的49项指标,又于2001年制定并实施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对儿童权利保护事业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2011年,国务院再次颁布了新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0-2020)》,首次将“最大利益”等公约原则列为保护儿童权利的基本原则。*参见国务院:《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整体而言,我国在立法上对儿童权利保护问题给予了充分重视,在社会各个领域都对儿童权利进行了一定的立法规制,但是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立法用语具有模糊性和简单性。大部分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文件都是用一些口号式、原则性的用语对儿童权利进行规定,难以在立法文件中找到明确而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导致法律的可操作性差,这不可避免的对儿童权利的保护造成了损害;其二,立法缺乏体系性。虽然我国在大部分领域都对儿童权利进行了立法保护,但是对于《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某些特殊儿童群体的保护问题(如艾滋病患者)、某些特殊性的儿童权利(如休闲、娱乐和文化活动的权利)在立法上仍然存在一定的空白;同时,由于各部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中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矛盾性,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适用的法律文件和遵循的原则各不相同,这极易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未成年人权利遭受侵犯时,法律并没有规定完善的救济措施,缺乏对侵权人全面而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以上这些立法文件存在的问题,不仅对《儿童权利公约》在国内的实施造成了一定的障碍,而且也使得我国儿童人权的保护缺乏明确而具体的立法依据。

(二)行政制度保障

行政机关具有高效性和及时性,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儿童权利公约》第4条明确要求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行政措施),以实现公约所确认的各项权利。总体来看,无论是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还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我国行政机关都对儿童进行了特殊的行政保护:在儿童生命权和安全权方面,2006年9月教育部联合公安部等9个国家部委下发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明确了教育、公安、建设、卫生等相关部门保障儿童安全的责任,体现了行政机关对儿童安全和生命权的重视;在教育权方面,我国设立了不同类型的学校,并且保障不同地区的儿童能够普遍接受免费的义务教育;在生存和发展权方面,政府加强对特困儿童的救助,保障流浪儿童能够受到国家的保护;在特殊儿童群体权利保护方面,我国对聘用童工现象、性侵犯和非法买卖儿童的行为,分别采取了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以遏制这些现象的发生。以上几个方面都体现出我国政府在保障儿童权利方面所付出的努力和决心。

但是,我国的行政机关在保护儿童权利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第一,缺乏保护儿童权利的专门性行政机关。虽然目前我国存在两个专门保护儿童的综合性机构(分别是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但是由于这两个机构都下属于妇联或者共青团组织之下,缺乏处理问题的独立性,在处理儿童问题时效率过于低下,难以充分发挥儿童权利保护的职能作用。而且这些专门机构内的工作人员由于普遍缺乏处理儿童问题的专业背景和专业培训,所以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收效甚微。

第二,行政保护力度有待提升。当前社会中侵害儿童权利的现象仍然频繁出现,例如近些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山西黑砖窑事件”等等,这些事件从儿童食品安全问题、儿童教育问题、儿童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问题等多个方面反映出政府的监管不力,也体现出对儿童保护的立法并没有得到行政机关的有效执行。同时,由于各个行政部门缺乏对儿童最大利益进行保护的理念意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容易忽视对儿童需要进行特殊保护的重要性。此外,行政机关也没有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尽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保障儿童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很多地区行政机关之间甚至互相推卸保障儿童权益的责任,导致儿童权利在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找到保障其权利的救济途径。

(三)司法制度保障

完善的司法保护制度是保障儿童权利的重要一环。目前国际社会更多关注儿童作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在司法领域的权利保障问题,例如《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第37条和第40条,分别对被剥夺自由儿童的权利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儿童的诉讼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公约的具体规定。但是,儿童作为被害者时的权利保障问题,在司法保障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也不容忽视。

当儿童作为刑事案件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司法机关应当秉承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理念和重塑少年、帮助其重返社会的宗旨,认识到儿童往往是由于年龄和心智的不成熟而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因此需要更加谨慎地设立公正、合理的司法程序,从而改善儿童由于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而导致的在司法程序中的劣势地位,在维护社会正义的同时尽最大可能地维护儿童的尊严和价值。当儿童作为诉讼案件的受害者时,司法机关应当秉承《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尽可能地使儿童受损的权利恢复原状,并尽量减少涉诉案件对儿童未来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

具体就我国的实践而言:从刑事诉讼制度来看,以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核心,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为未成年犯罪人员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司法保护制度,具体包括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酌定不起诉制度、禁止死刑原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特别程序制度等等;同时,我国也为刑事案件受害儿童设立了相应的保障制度,不仅对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量刑上从重处罚,在刑事侦查、审判过程中也强调对刑事被害少年的特别保护。如《关于依据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被害人为未成年女性的案件,在询问性侵害犯罪有关事实时应当尽量避免反复询问,在考虑被害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情况下以缓和地方式进行询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2013年印发的《关于依据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6条和第14条的规定。这些都说明我国按照公约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方面从少年罪犯嫌疑人和少年受害者两个维度入手,较为全面地保障了儿童的权利。从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来看,我国对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以非公开案件的方式对其隐私权等利益进行了保护,还设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咨询服务,在某些地方性法院还设立了“绿色通道”制度尽量避免过长的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消极影响,使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护,*例如,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制定了《涉少案件庭审规范》等文件,将实践经验制度化,采取立案优先、审判优先、执行优先和救助优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理。在判决阶段,法官对未成年人的案件会遵照有利于儿童利益原则进行判决。

从整体上来看,我国的司法审判制度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问题予以了充分的重视,是我国积极履行《儿童权利公约》的重要表现。然而,仍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首先,“少年法庭”欠缺制度保障且受案范围过窄。《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各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和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儿童的法律、程序和机构。虽然我国在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6条也规定,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但是由于没有其他的配套司法制度对少年法庭的设立和运行规则等内容予以明确细化,加上设立该专门审判机构的裁量权完全掌控在法院手中,造成“少年法庭”在设立和运作上缺乏明确的制度性保障。同时,该规定由于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也就意味着少年司法成了“少年刑事法”*皮艺军:“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体化”,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第27页。的代名词,导致儿童权利的司法保障目标单一化,不利于儿童司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其次,对儿童的诉讼权利缺乏专门性保护。按照公约第40条第3款的规定,设立专属于少年儿童的司法审判制度不仅包括法庭设置,还包括程序、机构和人员设置。我国由于在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上具有随意性,导致没有专门的少年司法审判程序,同时,我国在司法领域中还缺乏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专门性司法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也缺乏专门承办未成年人案件的律师,这些都容易导致在司法审判程序中忽视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间接地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参见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第89页。

最后,对刑事被害儿童的专门保护不够明显。由于刑事被害少年在身体和心理发育方面仍然不够成熟,当遭受刑事侵害时,身体和心灵上都会比成年人更加容易受到伤害。就目前而言,尽管我国对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从重处罚,但是在判决过程中并没有考虑被害少年由于生理和心理上具有脆弱性和不成熟性,可能需要额外的赔偿与补偿以恢复其身心健康。此外,我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没有特别采取措施以减少或避免对刑事被害少年的二次伤害,例如没有防止被害少年个人隐私被泄露的具体措施,也没有建立常规的心理专家制度为被害少年提供心理沟通与辅导等等,这些都不利于被害少年早日走出受侵害的阴影,恢复正常的生活。

三、对我国实施《儿童权利公约》的建议与构想

(一)贯彻落实《儿童权利公约》的立法理念

《儿童权利公约》强调儿童作为人权主体的地位,确立了四个基本原则要求各缔约国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各种措施对儿童权利加以保护。所以无论是哪一机关,都必须要贯彻落实公约基本原则的精神,否则就是从根本上违反了国际法义务。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封建家长制社会,尊卑长幼的伦理观深刻的影响了中国人的传统思想,所以在中国社会确立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具有一定的艰难性。但是可喜的是,随着我国人权保护观念的不断扩展和高潮,我国在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各个领域都加强了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儿童保护的观念也逐渐获得了社会的认同,但是,对于儿童权利保护观念仍然需要不同义务主体在实践中不断加强:

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并且逐步达到公约另外两项基本原则的标准。虽然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儿童优先保护原则”并且规定了儿童的参与权,但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比“儿童优先原则”内涵更为丰富,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因为在某些利益之间出现冲突时,如何协调各种利益的关系在儿童优先原则上无法得到根本性解决。”*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下)”,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第115页。对于尊重儿童意见这一原则而言,由于我国立法只是将该原则作为一个具体的权利予以保护,这缩小了儿童参与的适用范围,也无法将该原则落实到儿童保护的各个领域,无形中降低了儿童在社会参与方面的尊严和价值。此外,另外两项原则虽然在我国的立法中都有规定,但是在内容上与《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一来是由于客观上我国发展水平仍然有限,二来则是因为在立法过程中我国并没有完全遵循公约的立法规定,如在有关禁止歧视的理由列举方面就存在与公约规定不同之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3款只规定“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而《儿童权利国际公约》中所列举地禁止歧视理由有12项之多。虽然我国立法中用“等”字提供了解释的空间,但是由于缺乏明确性,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其次,就行政和司法机关而言,除了要严格执行和适用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文件外,还要在内心树立《儿童权利公约》的立法理念和保护儿童人权的意识,并将其贯穿于具体工作的各个方面。行政机关在制定政策和执行任务时,要优先考虑儿童权利的保护,为儿童设立特殊的行政保护措施,在遇到与儿童相关的工作时尽最大可能保护儿童。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则应当将公约的立法理念作为审理案件的重要审判依据,在没有具体法律可以遵循的情况下,依据公约的原则做出对儿童最为有利的判决。

最后,就儿童的监护人(父母)而言,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因此,父母等其他监护人首先应当改变中国古代传统社会将儿童当作家庭私有财产的观念,剔除“家长制”的对儿童权利保护带来的危害,将儿童作为一个平等的权利主体对待,倾听儿童的声音、理解儿童的心理感受和行为,尊重儿童的各项权利。例如,父母应当平等地给予男女儿童同等的受教育的机会,还应当尽最大努力为儿童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以促进其成长,在做出与儿童利益相关的决定时充分考虑儿童的意见,避免在家庭中出现虐待、歧视和忽视等一系列侵害儿童权利的现象发生。

(二)体系化保护《儿童权利公约》的具体内容

儿童的健康成长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不仅意味着要在立法文件上要对儿童的各类权利进行体系化保护,也意味着与儿童权利保护有关的各个义务主体必须通力合作,实现权利保护的跨界实施,使儿童权利从立法内容上和实践上都能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就立法保护体系而言,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首先应当将公约规定的各项具体权利在国内关于儿童保护的立法文件充分体现,这是切实履行公约义务的首要要求。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以《宪法》为核心的保护儿童权利的立法体系,但是仍然存在较大的缺漏,例如在儿童社会保障方面、儿童监护制度方面、儿童出生登记制度方面等等,都还存在立法空白之处,与公约的保护标准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亟须立法部门予以完善。其次,我国还应当统一相关立法文件,建立协调、无冲突的儿童权利立法保护体系,保证行政和司法部门在执行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能够有章可循,避免法律适用混乱的情形出现。最后,我国还应当将各项儿童权利内容具体化。正如前所述,我国对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文件中大多数用语太过于抽象、原则,导致可操作性不强,所以立法机关应当将各项权利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以避免儿童权利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就实施保护体系而言,各个领域对儿童权利保护有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协调各自的工作,加强彼此的合作,从而实现对儿童权利从国家层面到个体层面实现全方位的保护。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应当保证儿童权利能够实现权利的跨界保护,使其能在立法上得到充分保护、在行政上得到充分执行、在司法上得到充分救济。例如,在与家庭环境有关的儿童权利方面,行政部门难以过多干涉,司法部门此时就应当承担起保护儿童权益的义务,通过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做出最有益于儿童成长的判决,司法机关还可以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保护儿童权利的经验和事实反馈给立法部门,以促使立法部门不断改进儿童权利立法,尽最大努力保障儿童的各项权利。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部门当中,由于多个部门都具有保护儿童义务的职能,彼此间的协调与合作更为频繁和密切,所以更加应当注意信息共享、加强合作,避免义务主体间相互推诿,儿童寻找救济无门的现象发生;父母及儿童的相关监护人作为义务主体,则应当加强与国家的合作,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反映在养育儿童时遇到的困难,当自身无法承担抚养儿童的义务时,寻求国家的帮助以保障儿童能够获得类似家庭环境照料的权利,确保其能健康的成长和发展。

结 语

“我们都曾经是儿童,我们都希望孩子们幸福,这一直并将继续是人类最普遍珍视的愿望。”*Kofi Annan, We the Children: Meeting the promise of the World Summit for Children, Report of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Children’s Rights &Emergency Relief Organization A/S-27/3,May 2001,p.1.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世界文明的不断进步和人权观念的不断提升,儿童权利作为人权保护的核心内容之一已经愈来愈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儿童权利公约》是儿童权利保护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世界上最重要的保护儿童人权的纲领性法律文件,它将儿童的人权置于国际人权保护的核心,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具有深刻的意义。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权利的最终实现仍然要落实到国内层面。公约需要缔约国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全方位、多层次的了解当前儿童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需要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和全体公民之间的共同努力,“让儿童在一个平等而公正的社会环境下茁壮成长”。*王勇民:《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页。儿童不仅仅是未来,更是现在,将儿童作为平等的权利主体,尊重儿童的尊严和价值,有赖于国际社会的关注与重视,有赖于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制度的完善,更有赖于全社会人权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升。

(实习编辑:曲嘉琦)

* 尹龄颖,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人权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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