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文 俐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0)
论未成年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
沈 文 俐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0)
未成年人侵权是侵权法中特殊而又重要的问题,近些年未成年人恶性侵权案件多发,现实的需要凸显出立法的不足,我国对未成年人侵权的立法存在诸多问题,甚至并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可以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法律应当明确未成年人可以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并适用自己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要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和兼顾作为特殊侵权主体的未成年人之间寻找平衡点。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主体
近些年网上时常流传出未成年人暴力事件的视频,每一个视频都让人触目惊心,施暴者不仅实施暴力,还以录下视频作为乐趣。受害者不仅承受着肉体的疼痛,更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创伤。值得我们反思的是,这些受害者在面对同是未成年人的施暴者时,是否能够通过法律得到公正的回应。
与未成年人侵权不断发生的现实情况互相矛盾的是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并不完善。一方面,立法既要兼顾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和公平的救济;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未成年人在作为侵权主体时具有特殊性,法律如何在使未成年人承担责任与保护其权益之间寻找到平衡点。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是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较早的规定,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将《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责任”改为“侵权责任”;“适当减轻”去掉了“适当”二字,可以看出立法者对监护人的责任有所兼顾,相对减轻了原先对监护人相当严格的责任;去掉“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又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加深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然而在未成年人侵权的归责原则、主体承担等方面仍然没有改进。
(一)未成年人是否是侵权责任承担主体
若单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看,未成年人侵权,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其监护人,但从第二款看,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侵权是要自己承担责任的。于是产生两种理解,一种认为第一款和第二款是包容关系,即从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出第一款的含义是未成年人要承担责任,只不过因为没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无法实现填补损害的目的,因此直接规定由有财产能力的监护人来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理解认为第一款和第二款是互相独立的、平行的,或者说第二款规定是第一款的特殊情况。即我国侵权法认为未成年人不是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但是有财产的未成年人除外。这种理解的好处在于实践上较好操作,只需判断实施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是否有财产,若其财产不足以补足受害人的损害,则由监护人补充,若未成年人没有财产,则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然而这种理解下产生的问题在于,用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财产来决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理论上有很大的诟病,有悖于《侵权责任法》以过错为中心的责任承担原则。
(二)未成年人侵权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
自19世纪以来,过错原则(也称为过失原则)成为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也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也确立了以过错原则为基础的归责原则,并且此条规定没有排除未成年人。然而回过头来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并未提及未成年人的过错问题,直接规定了未成年人(本文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讨论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就要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的表述。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与第六条之间存在矛盾。
不同国家和地区因为历史、立法理念等方面的不同,对未成年人侵权有不同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有德国、法国等,许多国家和地区受其影响,如台湾民法上侵权行为法基本采用德国立法体例。因此将国外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的不同规定分为德国模式、法国模式、英美模式来进行比较分析。
(一)德国模式
《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未满7岁的人不对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已满7岁但未满10岁的人, 不对其在有关汽车、有轨交通工具或者悬空缆车的事故中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 已满7岁但未满10岁的人故意引起侵害的,不适用前句的规定。以未满 18岁的人的责任未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被排除为限,其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备对于识别责任为必要的判断力的,不对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1]德国模式分为两个层次:
(1)绝对的无责任年龄:德国民法典首先设定了一个绝对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年龄,对低于该年龄的未成年人因年龄、智力等因素法律应予以特殊的保护,没有“过错”可言,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各国根据自身的历史文化背景、教育普及状况等因素设定了不同的年龄标准,如丹麦设定为四岁,德国设定为七岁,荷兰、俄罗斯、奥地利等则为十四岁。[2]
(2)规定的年龄段内,根据识别能力来个案判断:已满七岁但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将识别能力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法律认为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有“过错”可言,因此可以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与此同时,《德国民法典》还设定了特殊情况,即有关汽车、有轨交通工具或者悬空缆车的事故中,除故意为之外,已满七岁但未满十岁的人不负侵权责任。这也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细致的保护,一方面因为未成年人充满了跑动和体验的欲望,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的智力和生活经验等不足不能对速度或距离有一个预估,因此法律规定在有关汽车、有轨交通工具或者悬空缆车的事故中未成年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二)法国模式
与德国民法典做法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国对未成年人采取较为严厉的方式,并没有因为年龄或者识别能力欠缺而予以未成年人特殊的照顾,未成年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都能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法国民法典》采取“善良家父标准”来判断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即“将责任人行为与那些同类性质、同类资质、同种能力和处于同样境况中的人的理性的行为比较”[3]。显然这样的立法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太苛刻,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且法律还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父母的连带责任,这导致父母担心承担责任而处处限制未成年人的活动,束缚子女的自由成长。
(三)英美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同法国模式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侵权人不得以自己是未成年人为抗辩事由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英美模式与法国模式又有所不同,法国模式采取的是“善良家父标准”,对未成年人要求太高,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相对较低的“合理人标准”,即未成年人实施了与其年龄、智力、经历等相似的同龄人在类似环境下履行的注意则合理[4],这样的标准更加合理和灵活,兼顾到了未成年人和受害人两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一)未成年人侵权之自己责任
自己责任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自己责任要求侵权行为人对自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负责,既惩罚了侵权行为人,又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在侵权法领域具有不可言喻的价值。
(1)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自己责任原则的原因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信息的高速流通,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与日俱增,远远超过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设想。由于家庭或者社会原因,又或是受到网络良莠不齐信息的影响,未成年人侵权事件也愈发频繁。当今立法的问题在于没有对不同年龄层的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加以区分,虽然《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第148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曾经区分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隐含在背后的立法理念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年龄、人生阅历等不同,而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后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又回归了“一刀切”的笼统规定。不可否认的是,一个五岁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与一个十五岁未成年人之间的巨大差距。就拿文章开头的未成年人暴力事件来说,侵权行为人必然能认识到打骂是伤害、录下视频是为了羞辱受害人、让其难堪。那么对于有识别能力、又有如此主观恶意的部分未成年人,法律为什么还要将之庇护在怀中?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责任承担应明确适用自己责任原则。
(2)对未成年人适用自己责任原则的价值
首先,对未成年人适用自己责任原则是未成年人具有独立人格的要求。虽说未成年人在年龄、社会经验等方面不足,法律为此设计了监护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监护人吸收了未成年人的独立人格,相反,未成年人以其所拥有的识别能力参与各种社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个人基于自由意志决定从事某种行为,造成损害,因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负赔偿责任,最足以表现对个人尊严的尊重。”[5]未成年人拥有独立的人格,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对未成年人适用自己责任原则具有教育和预防价值。通过让未成年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让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更为深刻的认识,在日后加以预防和避免。在未成年阶段,人的价值观、是非观具有较强的可塑性,通过法律的评判让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比任何一种教育方式更为生动和有效,有利于帮助未成年人塑造正确的价值观,增强自律意识、责任意识。若一味地保护未成年人,可能会纵容、助长他们的不当行为。
最后,对未成年人适用自己责任原则是公平正义的体现。未成年人在其识别能力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这既是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要求,也是对受害人最好的交代。尤其就赔礼道歉这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而言,只有侵权行为人本人实施才有意义,才能真正达到弥补受害人心理伤害的效果。
(二)未成年人侵权之过错责任
正如耶林所说“不是损害而是过错造成了责任”。我国立法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且实施过错责任为基础的归责原则,对未成年人同样应适用过错原则,才能体现侵权法的精神要义,更彰显公平正义。
学界对未成年人侵权过错的认定分为主客观两种模式。一种是客观标准,以法国为典型代表,在认定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过错时,不考虑未成年人的主观状态、是否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后果,即不考虑是否具有“识别能力”,客观地从行为的外在表现来判断,只要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设定的标准,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就构成过错。另一种是主观标准,以德国为典型代表,认为要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出发,须侵权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认识能力,才构成过错。主观过错标准将过错看作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受到法律非难的一种状态,法律认为具有相应识别能力的行为人本应有能力可以避免损害,却因为故意或过失没有避免造成损害,所以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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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然,客观标准更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提高断案效率。但是本文认为,过错是从主观心态到客观行为的表现,客观的行为表现便于法官判断,但最终还是回归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过错的认定,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具体而言,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如德国设定的七岁,法律认定其完全不具有识别能力,因而无所谓过错的判断,对这些没有过错一说的未成年人,法律不将其设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正如王泽鉴老师所言:“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之成立,于检讨其主观要件时,应先究明其是否有识别能力;于肯定有能力后,再讨论故意过失之问题。行为人无识别能力者,固无故意过失可言,其有识别能力时,未必即有故意过失。”已达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因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在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时,可以参考英美模式的“合理人标准”,结合同年龄段、类似生活经验、类似接受教育程度的人,在当时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对比之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再结合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来判断侵权责任的承担。这样的标准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较高,但是相信随着我国法官职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的法官队伍可以应对这些问题。
(一)法律应明确未成年人可以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规定了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除了赔偿损失必须具有财产以外,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未成年人都具备履行的能力。“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多元化发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创作、接受赠与或者继承等方式取得财产的情况将越来越多,”[6]会有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具备赔偿能力,即便没有财产,这也只是个事实状态,不应影响在法律上评判未成年人作为侵权行为人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7]为了统一现今各界对未成年人是否是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争议,为了纠正各界对现今立法以财产划分未成年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误解,我国立法应当明确未成年人可以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二)参照德国模式设定最低责任年龄
不可否认,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识别能力,为了保护这部分未成年人,法律为其设置保护伞,这部分未成年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是,这个年龄设置在几岁才合适?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对于故意杀人等八类重大刑事犯罪,十四周岁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往往可能发生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尴尬境地。与刑事责任相比,民事责任相对较轻,这样现行的立法就不符合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前面说到了不同国家对最低责任年龄的设定存在差异,立法者可以联合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共同设定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低责任年龄。
(三)从未成年人本人财产中优先支付赔偿费用有待考究
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在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由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等进行监督和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规定,有财产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要从自己的财产中优先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承担。细细探究,若未成年人在其识别能力范围内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是因其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监护人反而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财产中先行支付赔偿就会有失公平,没有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违背了监护制度设置的目的。而且对于有财产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来说,可能会怠于履行监护职责。[8]因此在规定对未成年人适用自己责任、过错责任的同时,侵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也应当修正。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监护人责任承担、受害人权益保护三方面的利益较量,如何兼顾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是个立法两难的问题。对未成年人侵权采用自己责任、过错责任,一方面有利于教育未成年人,另一方面也兼顾了受害人和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作更为细致科学的规定,且应注重整体性,避免逻辑上的前后矛盾。
[1]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318.
[2]郑雯月.论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2014.
[3]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第二版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8.
[4]许传玺,石宏.侵权法重述:第二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17.
[5]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14.
[6]金凌.也论监护人责任[J].广东社会科学,2009(2).
[7]张民安,林泰松.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探究[J].法学评论,2011(3).
[8]刘桦.“合理人标准”在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中的适用研究[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2015,11(1).
[责任编辑:岳林海]
Minors as Subject of Tort Liability
SHEN Wen-li
(Law School,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350000, China)
Minor infringement is a special and important issue in tort law. In recent years, the cases of minors’ infringement often appeared, and realistic need shows the problem of the lack of legislation. In China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legislation for minors. Law should be clear that minors can be used as the main body of tort liability, and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ault liability. Legislation i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victim and to balance the minor as a special subject of infringement and to find a balance point.
minor tort liability; tort liability law;tort liability subject
2015-11-09
沈文俐(1993-),女,福建诏安人,福州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1671-5977(2015)04-0059-05
D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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