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远
(渤海大学经法学院,辽宁锦州121013)
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是近年我国学者较多关注的领域。在这一理论的研究下,人们试图以此来解释诸如表见代理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外观身份制度等一系列内容。企图建立一个民事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体系,并以此构建我国相关私法制度体系。但是这一理论是否能够成为支撑现有若干制度的基础,尤其是《物权法》颁布后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的种种讨论和争议,能否通过该理论予以准确解答,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所要表现的是通过对物理现象中“实像”和“虚像”这两个相对概念的借用移植,赋予在民事权利内在实意和外在表征的解释渠道。即该理论认为由于民事权利具有观念性和抽象性,如欲将该民事权利予以表达或彰显,则必须通过一定的“物理状态”加以体现。一般而言真实民事权利与其外在彰显的表征状态必然是一致的,但是事实上,在一定程度表征状态与真实状态发生分离又是不可避免的。[1]11故这也必然导致了民事权利保护制度的价值选择,而这样的情形往往主要发生在交易行为之中。所以人们不得不思考当民事权利真实状态与其表征状态不一致时,究竟应当保护真实状态下的权利人还是应当保护基于信赖权利表征状态下善意相对人。而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恰恰对此问题进行了取舍。
在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看来,由于民事权利的真实状态和表征状态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主要体现在财产交易中,这就出现了维护财产交易中对于“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二元结构。其中维护“静态安全”是要保护权利真实所有者的财产安全,当真实所有权人的财产受到侵害时,法律应当绝对地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维护“动态安全”则是要保护交易的有效性和秩序。而当“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没有办法一并保护的时候,基于交易中善意一方对民事权利表征所表现出的信赖,进而对无过错的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从无权处分者处取得财产予以认可。
故在主张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的学者认为该理论符合秩序、公正、自由、经济等基本价值,具有正当性。具体表现在由于在经济交往中为了使经济能够得以顺利的发展,必然需要将保护侧重于“动态安全”领域,这样不单可以使交易快捷顺利地进行,还可以使交易当事人不必有后顾之忧,对于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转提供了基础。其次,由于在财产交易过程中,交易相对人往往无法完全准确地了解到另一方交易者是否是交易标的的真正权利人,故基于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和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应当对交易相对人进行法律上的保护,赋予其获得有权处分相同的法律效力和后果,这便是公正价值之体现。第三,由于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所保护的是一种交易秩序,亦是现今社会之发展所必须,故为保障交易主体行为预期的同时,还极大鼓励了交易行为,促进了商品交易中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此为自由价值之表现。第四,通过对交易秩序的维护,以及对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公正对待,也必然会对经济交易的顺利进行起到促进作用,并且能够节约交易成本进而凸显了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的经济价值。[1]17-20
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从提出到发展至今,越来越多的学者将其作为诸多制度的理论基础,并且正从纯财产交易行为到外观身份的保护制度进行扩张,诸如行为能力瑕疵制度、第三人胁迫(欺诈)制度、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法人越权原则否定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等。[1]21-70但是在法律效果上不同的制度在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的导向下,又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大体可分为“实像绝对保护主义”、“实像相对保护主义”、“虚像相对保护主义”等三类保护原则。[1]70换言之,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在面对不同的社会现象下,“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价值取舍是不一样的。这一情况被认为是基于“动态安全”保护的相对性这一性质所决定的。如前所述,由于当“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不能一致的情况下,如若选择了维护“动态安全”,势必对原权利人造成一定损害。故在选择以维护“动态安全”这一价值取向下,通过设定种种条件来达到对“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保护的平衡。[1]160-162
在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构建的制度中,以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最为古老,争议最为激烈。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Hand wahre Hand)原则。这一原则所体现的是在交易行为中,若善意相对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则财产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追及该财产。即财产之前手不得向取得财产的后手主张权利。[2]397日耳曼法上的这一原则与罗马法上“不允许将自己所享有的权力之外的权利让与他人”(nemo plus iuris ad aleum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t)[2]394所创设的原则实在是天差地别。现如今多数国家在解释和论证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时,也往往将其置于历史上的起源而已。但是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单单是引用历史纪录这一点并不足以使得现代事物被正当化”。[2]397-398各国学者也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提出了种种理论,诸如:法律特别赋权说(法律规定说)、取得时效说、占有保护说、占有公信力说。[1]56-57
这些理论学说中既有通过其他学说的变造来解释善意取得,诸如取得时效说和占有保护说,又有介于公法上的强制力,赋予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对于前者事实上即有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具有逻辑上的不连贯性。如基于取得时效说,取得时效制度是指无所有权者在通过对财产一定合理期限的占有后,自动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介于原所有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物权返还请求权进而丧失了对财产继续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这一合理期限为一至两年甚至更长,此期限在民法理论中又可称为“除斥期间”。对于善意取得制度而言,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转移给了善意交易人后,财产所有权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便当然地取得了财产所有权,有学者称之为“即时取得”是取得时效制度的特别情形。[3]281然而正如时效取得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即原所有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善意占有人方可取得财产之所有权,但是在“即时取得”的状态下,原所有权人根本无法有时间行使对财产返还的权利便被剥夺了财产的所有权,明显违背了时效取得制度的初衷。[4]220同样占有保护说也无法解决为何在财产所有权者和占有者之间要选择保护后者,而使原所有权者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此外,关于公法规范的介入,将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解释为基于法律政策,如同征收制度一样,赋予善意取得人一种强制获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从逻辑角度而言,法律特别规定说更加显得合理,以至于有学者认为此学说对于解释善意取得制度较其他学说更加合理。[5]436但是此学说也存在一定的逻辑障碍,即善意取得制度为私法上创设的规范,如若以法律强制规范作为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将使得公法和私法之间传统的界定显得更加地复杂。虽然公法和私法的融合,尤其是公法对私法的入侵已成为当今法学界讨论的新议题,但在此议题尚未形成一种体系学说的环境下,就使其成为善意取得的合理解释,显得不够充分。
当今主流学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当从“占有公信力”的角度来解释,理由在于占有往往是财产交易的前提,如果将财产占有人是否是财产所有权人的审查义务负担给交易相对人,就会使得交易相对人通过增加交易成本来调查财产占有人的是否具有财产处分权。同时,如果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相对人已经完成交易,事后财产真正所有权人主张物权返还请求,也势必会对善意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是财产损失。进而不利于经济交往的顺利和高效性,尤其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显得更加重要。所以,如果赋予占有人以所有权的“虚像表征”那么就会使得善意相对人没有了后顾之忧。进而使得交易更加的顺利,并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这也是“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的核心所在。[1]57-58
基于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善意取得具有如下的法律效力。
1.在物权效力方面,善意受让人基于合理的信赖,并做出财产转移之法律行为后,善意取得人便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再向善意取得人主张物权返还的请求。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原所有权人方可主张其权利,这一特殊情形学界称为“回首取得”。回首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再行从他人手中受让该标的物,如因交易行为偶然取得,或由于原因行为被撤销、被解除而从善意取受让人手中重新获得标的物时,无权处分人不能基于善意受让人为有权处分而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1]61进而原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财产。
2.在债权效力方面,由于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取得人,故存在三种债权效力关系。
首先是原所有权人与无权处分人,基于财产的占有转移的原因行为,他们之间本身具有一种契约关系,当无权处分人无法返还财产时,自然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之财产,属于侵权行为,故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加之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所得收益属不当得利,原权利人亦可主张不当得利债权请求权。
其次,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取得人,基于两者依有效的原因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善意取得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等违约责任。
第三,原权利人与善意取得人,由于两者并无直接的交易行为,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依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之规定,当善意取得人以无偿方式取得财产所有权时,为衡平原权利人的利益,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62
然权利外观信赖保护原则对善意取得的解释,并未能解除人们对善意取得合理性的质疑。这主要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从确立时起便对所有权绝对这一物权法上的基本原则进行着猛烈的冲击。而权利外观理论在论证善意取得制度合理性上更多的是从维护经济发展和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这势必会造成人们在价值取舍上的分歧,尤其是在当今一切的改革、制度都在为经济的发展而让步的时候,人们开始越来越理性的思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经济发展与民生问题等内容在价值上的取舍。对于善意取得制度而言,同样要解决究竟是要保护原所有权人还是善意取得人对物权的享有。对于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而言,刨除对维护经济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观点外,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的解释仍然存在如下不足:
1.所有权与占有的分离并不能赋予权利表征以充分的保护理由。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尤其是对于动产所有权与占有的分离在当今早已是多数人熟知的情况。以占有作为善意取得人信赖无权处分人具有所有权的表征,恐无法完全令人信服。而且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权利外观表征而言,不动产登记是以主权国家为保证,其公信力自然比占有所体现的表征信赖更为可靠。
2.善意取得法律性质的争论导致其体系的逻辑混乱。通说认为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即善意取得人获得财产所有权并非基于与前手的法律交易取得,而是同先占一样,该财产在善意取得人获得所有权之前视为无主财产。这一法律性质的定性,目的就是在于要割裂原所有权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的可能,赋予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但是如果视为原始取得,那么一旦出现“回首取得”之情形,又有可能将“原始取得”这一法律性质予以否认。同样,如果将善意取得之法律性质定性为继受取得,则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又无法解决无权处分人取得财产的合法性。即权利外观理论仅能解决善意取得人因为对权利表象的信赖而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所有权。势必造成财产所有权在继受取得过程链条的断裂。
3.权利外观理论未能准确解读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对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针对善意取得人无偿取得财产所有权后,允许原权利人享有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行为理论在无权处分行为上的法律补救,即基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论善意取得人是否以有偿方式,只要交易双方作出转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则善意取得人便取得了财产所有权。但为了衡平原权利人的利益,从而法律赋予了善意取得人在无偿取得财产所有权时,发生债法上不当得利之法律后果。换言之,这一法律效果是法律特别设计来弥补物权行为理论可能对无权处分行为造成的不合理后果。即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另一种方式认可了有偿取得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同样,权利外观理论解决不了从债法的层面原权利人直接向善意取得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正当性。[6]129-130
4.权利外观理论将善意取得之合理性归结于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权利外观理论认为之所以要承认和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是因为原权利人主动将财产之后占有转移给无权处分人,进而导致了无权处分行为的产生,相对与善意取得人而言,原权利人存在可归责之过错,故在价值取舍上更要保护善意取得人之利益。[1]119但是正如前所述,所有权和占有的分离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本已经是一种常态。换言之,一旦遏制了所有权和占有的分离,亦会造成财产价值使用上的减弱,也会造成经济发展的不顺畅。将过错或过失责任归结于原权利人,似乎同样会导致人们不敢将财产之占有以出借、寄存等方式转移给他人,以防止“无权处分”之情形发生。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在近年来的讨论愈演愈烈,尤其是以权利外观理论为中心对善意取得制度体系的构建更成为了众多学者研究的对象,支持者和反对者之声音更似乎不相伯仲,但权利外观理论却犹如“打不死的小强”,引发了更多人的关注。在我国物权法颁布后,我国学者又将热情倾注于此,不断的完善法律解释论的研究路径。但是也应当看到,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自身仍存在诸多不足,尤其是针对原权利人和善意取得人之间利益价值的取舍等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更加广阔的层面来进一步对善意取得乃至权利外观理论进行研究和思考,来完善和丰富我国民法理论体系。
[1]侯巍.民事权利外观的信赖保护[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2]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M].申卫星,王洪亮,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陈华彬.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我妻荣.新订物权法[M].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