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限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的离婚分割
娜日苏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摘要:随着家庭财产形式的多元化,股权日益成为离婚时争夺激烈的财产之一。本文在结合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分析了具体情形下有限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的方法,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有限公司;夫妻共有股权;分割
中图分类号:D923.9
作者简介:娜日苏(1990-),女,蒙古族,北京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有限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概述
有限公司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买卖、出资、赠与、继承等原因获得的,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有限公司股权。有限公司夫妻共有股权主要可以被分为双方婚前用个人财产共同投资获得的股权;一方婚前个人投资获得股权婚后所获收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共有股权;婚后用共同财产投资或买卖取得的股权;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收益等。
对于有限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的可分割性,不可分割论认为,现代公司带有典型的人合性,共同财产投入公司后,夫妻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对该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处分有违法理。可分割论认为,随着立法技术的提高,可以通过设计合理的转让制度,将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对公司产生的不利影响降低,从而使其在共有基础丧失后,仍可进行分割。笔者以为,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并不影响或改变公司财产的数量或所有权,而只是在原有资产不变的情况下,探讨是否应增加新股东的问题。因此,可分割论更为合理。
二、有限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的具体情形
在分割“夫妻公司”共有股权时,应依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办法:(1)夫妻双方离婚后仍可共同经营的,根据《婚姻法》直接分割股权,双方各持一定份额的股权,共同经营,按比例分配盈余。(2)夫妻双方协议分立公司、变更公司,需要新设立两个一人公司或其中一方转让股权,将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3)夫妻双方要求独自经营时,由双方就股权的经济补偿进行竞价,决定经营主体,并对另一方进行相应补偿,原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4)夫妻双方决定解散公司,应遵循公司解散的规定,进行清算,偿还债务,最后就剩余资产按比例进行分配。
分割“一人公司”的股权,可能存在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双方都不愿继续经营。此时应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后解散,若有剩余资产,则平等分配给双方当事人。二是公司继续存在,也分为如下几种情况:(1)夫妻双方对股权分配没有异议,“一人公司”股东可以继续拥有该公司,非股东一方获得经济补偿。(2)双方均要求取得公司股权,并愿与对方共同经营的,非股东一方配偶加入该公司,“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3)双方均要求公司股权,又不愿意与对方共同经营的,由双方竞价,出价高者取得公司股权,另一方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若有一方不愿意竞价,则应当判令解散公司。
在对夫妻一方所持股权进行分割时,除了夫妻双方的权益需要被保护外,还会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给出了夫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股东将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非股东配偶时的规定:(1)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非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2)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夫妻就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同意转让,非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然而,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限公司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具体有两种可能:一是双方均要求或均不要求股权;二是在转让价格上不能达成合意。笔者以为,针对第一种情况,可以由双方就股权归属进行竞价,由出价高的一方获得股权,另外一方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竞价原则。对于第二种情况,可以由夫妻双方约定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补偿金额。
在分割夫妻双方共同与他人投资的股权时,如果夫妻双方能够达成一致,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一方取得另一方的股权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分别做出处理:(1)双方均想要获得更多的股权,不想获得经济补偿。此时,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5条“协商不成,按比例分配”的规定,由夫妻双方平分共有的股权。(2)双方均不要求股权,只想获得补偿。对于这种情况,首先看股权是否可向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转让,如果可以,便就出售股权获得的价金进行分配;如果不能,就只能均分股权。(3)夫妻双方对于价格和补偿协商不一致。此时,应由双方竞价,由愿意给对方较高补偿的一方取得股权,另一方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不愿意竞价,就只能按比例分配股权。
三、对有限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制度的完善建议
完善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应从以下两个个方面入手:
1.夫妻财产登记机关。学术界对于设置夫妻财产登记机关,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可以在民政部门下设一个与婚姻登记机关平行的独立的财产登记机关;二是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单设一个部门专管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并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
2.夫妻财产登记的内容。主要应包括:(1)明确个人财产的范围。(2)夫妻双方适用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权属的变更也应进行登记。经过财产经登记机关登记,其登记内容就具有公示的效力,是明确财产归属的保障,也是日后出现纠纷的有效证据。
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一些学者认为采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负告知义务的夫妻间财产状况告知制度更适合我国国情。该告知制度要求,夫妻一方有向另一方告知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收入、管理、债务等情况的义务。具体操作时应规定:“夫妻可在取得财产后的1年内,双方共同制作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或夫妻个人财产清单,并经夫妻双方签字后生效。”
建立夫妻共有股权价值评估制度,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委托主体。我国目前在股权价值评估方面遵循证据鉴定的相关规定。由当事人双方作为委托主体,经法院同意后,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这种委托方式只适用于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而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在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可以做出指定;当双方对鉴定人的指定还不能达成协议的,再由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委托,当事人对于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除有证据证明确有不真实、不可靠的,都应予以认定。
2.评估机构。股权价值评估机构需要具备专业的评估资质,具备评估所需的物质、技术和人员条件。评估人员需要由会计师、律师、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市场分析人员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3.评估结论的效力。除非当事人有确切、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可靠,否则股权价值评估机构所做出的评估结论应作为确定有限公司股权价值的重要依据,由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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