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评析——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视角
徐姗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以我国《民法通则》为例,目前我国对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的相关制度尚待完善。参考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条文的修订,纳入“协助本人进行自我决定”的理念,我国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制度的构建方可符合法治要求。
关键词:残疾人权利公约;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监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C913.69;D998.2
作者简介:徐姗(1992-),女,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
一、《民法通则》对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及其价值取向
我国立法者对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的重视及立法价值取向,在《民法通则》中可以从两方面看出。一方面,《民法通则》直接涉及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分别为第12、13、14、17、19、58、133条,共计6条,占《民法通则》条款总数的4.5%。以民法另一重要方面婚姻关系作比,其条文数量超过了《民法通则》中直接规制婚姻关系的条文,①其内容相较婚姻关系的规定显得更为深入。由此可见,这对于一部需要规制传统民法众多方面的、带有总则性质的法律来说,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确属不少。另一方面,从具体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寄希望于通过赋予监护人行使全方面的代理权、同意权、撤销权和财产管理权以保护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②
二、我国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不足
除却对于未成年人的适用,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更重要的是保护存在意思表示缺陷的成年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第4款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与行使法律能力有关的一切措施,均依照国际人权法提供适当和有效的防止滥用保障。这些保障应当确保与行使法律能力有关的措施尊重本人的权利、意愿和选择,无利益冲突和不当影响,适应本人情况,适用时间尽可能短,并定期由一个有资格、独立、公正的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核。提供的保障应当与这些措施影响个人权益的程度相称。”该项规定是对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行使法律能力的一切措施、协助残疾人本人进行自我决定的要求。而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现行《民法通则》中所涉及成年监护方面的内容,存在与这相悖之处:
我国对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保护理念,构建于依靠监护人即第三人的保护。而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转变,推动了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所秉承的本人保护、他人协助的理念的传播。例如,日本废除了无行为能力制度,改良了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纳入了后见、保佐、辅助等保护方式;德国废除了无行为能力制度与限制行为能力制度,推定每个成年人具有完整的意思表示能力,唯有经法院鉴定缺乏某一方面能力才为之配备相应方面的照管人。
同时,我国所赋予监护人代理本人行使权利的职责,更看重的是维护经济效率,而忽视本人保护对于人权的维护以及社会整体福祉提升的意义。因此,我国需要在进行下一步立法活动时,充分考虑作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缔约国的地位与目前现实状况做出转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4条规定,将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认定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然后将成年人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成年人进行此等划分,一方面不能准确涵盖精神病人千差万别的精神状态;另一方面没有包括意思能力薄弱者,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界限也难以确定。
由于作为不完全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具有广泛的代理权、同意权、撤销权和财产管理权,提升了监护人违反“为本人代理本人利益”的初衷而损害本人权益、诱发监护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道德风险的可能性。
监护制度是替代决策制度的一种形式,通常通过法庭程序设置,赋予其他个人(即监护人)概括性的代理权、追认权、撤销权等,代替本人进行决策。完全监护制度的本意是为残疾人提供保护,但有许多例子表明监护人可能滥用监护权,忽略被监护人,或者无法有效保护监护人权益。然而即便监护制度能够按照理想的方式运行,它仍然宣告了被监护人的“民事死亡”,即他不再被允许在没有其他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参与社会。
现实中,的确出现了一定案例,例如邹宜均案。2006年10月21日,女子邹宜均被哥哥邹剑雄以为父扫墓为由,骗至深圳宝山墓园。其兄与雇来的帮手一起以暴力手段将邹宜均强行先后送至白云心理医院、中山埠湖医院进行强制住院治疗,并且邹宜均名下财产被划到了其母亲账号。后在律师与媒体的介入下,邹宜均才重获自由,但其不得不为了避免再一次被家人强制送入精神病院而最终选择了出家为尼的生活。③尽管个案的发生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其所反映的法律缺陷,即监护人因为某种利益而侵害本人,的确存在其可能性,会诱发社会问题,动摇公众对于法律的信心。
三、对我国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新构建的建议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由“协助决策制度”取代“替代决策制度”,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自主决策提供支持而非剥夺他们决策权,即监护人应当考虑如果是被监护人自己做决定时会如何决策,而不是监护人自己认为怎么样才符合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这也是当前各国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发展趋势,也应成为我国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的改革方向。
借鉴台湾地区新法,取消剥夺行为能力的司法宣告,由于行为能力欠缺宣告仅仅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背离了保护本人的目的。④以法院的监护宣告取代行为能力欠缺宣告,要求在法院的主持下,依照正当程序确认监护的发生、变更、终止。尽管此项举措会增大法院的工作量,增加司法的运营成本,但当面对经济利益与人的价值的取舍抉择是,在一切经济利益出发点为人的前提下,尊重人的价值可能会增加经济运营的成本,但对整个社会而言无疑是更有效率的。而在我国法制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3、14、19条规定,监护是径行发生的,容易造成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侵犯。⑤
借鉴日本2000年民法第9条、第13条第1项,根据意思能力欠缺者的精神、智力状况,将限制行为能力范围划分为:全部丧失、部分丧失、某方面丧失。在鉴定具体行为能力的时候,经法院的正当程序,在残存的意思能力之上认定出其所欠缺的方面,由他人辅助。
同时,依据三种限制行为能力范围的划分,借鉴日本民法的规定,设立监护、保佐、辅助三种方式以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全部丧失能力者采取监护;对于由于精神状况或者智力水平问题而导致某方面的欠缺,采取保佐方式,受保佐人此部分行为需要经过保佐人同意或者代理;其他某一方面缺乏意思能力者,需要辅助人辅助,其在此特定方面所为特定法律行为需由辅助人同意、撤销或者代理。⑥
在总论部分赋予可撤销之效力,则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若法定代理人不行使撤销权,则该法律行为仍然有效,这样便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赋予撤销权,对于本人(受监护人)所为之行为,若未行使撤销权或者已过除斥期间,该行为便为有效。如是规定,可以在实现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第4款所涉及的“协助本人进行自我决定”的法律精神。
综上,从《民法通则》的角度完善我国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重建配套的相关制度,既符合相关国际公约中“协助本人进行自我决定”的理念,也对于我国人权的保障有着促进作用,将带动国家法治的进步。
[注释]
①<民法通则>中直接规制婚姻关系的条文分别为第103、104、147条,共3条.
②<民法通则>第14、58条.
③郑赫南.“邹宜均案”引发精神卫生立法话题[N].检察日报,2009-3-30.
④李霞.台湾地区新修正的成年监护制度及其评析[J].法学论坛,2010(5):125.
⑤李志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之检讨[J].江西社会科学,2005(3):186.
⑥李霞.论成年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及其法律行为之效力[J].政法论丛,2010(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