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离婚案件中探望权制度的执行

2015-02-07 08:25:52郑绿峰
法制博览 2015年19期
关键词:执行未成年人

浅议离婚案件中探望权制度的执行

郑绿峰

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45119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但作为新兴的制度,其还有不完善的地方。文章对探望权制度执行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出了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执行的一系列措施。

关键词:离婚案件;探望权;执行;未成年人

中图分类号:D923.9

作者简介:郑绿峰(1976-),女,汉族,河南郑州人,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讲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研究。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随子女生活的一方享有对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①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增加了探望权这一重要制度,弥补了我国在探望权制度上的缺失。但探望权制度在我国仍属于新兴的制度,探望权的执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我们需要重新正视我国探望权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探索恰当的解决方法。

一、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探望权的立法宗旨

由于父母的离异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为了减少这类未成年人在身心发育上的差异,在此立法思想基础之上并参照外国立法经验我国对探望权制度做出了立法规定。由此可见,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可以归结为: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得以健康的发展,进而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满足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情感需要,可以最大限度的减轻子女对家庭的破碎感,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

(二)探望权的性质

探望权是不随子女生活的一方所享有的对子女进行探视、看望的权利。由此,可以简单地把它认定为一种权利,也可以将它认定为随子女生活的一方的义务,这也符合民法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相一致原则。但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这种权利和义务是长期存在的,在某种特定的场合,这种权利和义务都可以消失,因此法律同时规定了探望权的中止情形。当中止事由消失时,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其探望权。

二、对我国探望权制度执行现状不足的分析

我国目前虽然对探望权予以立法规制,但在实践中,探望权的执行相对比较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探望权纠纷执行的独特之处

第一,与一般民事纠纷最大的不同在于探望权纠纷的执行标的比较模糊。一般的民事纠纷的执行标的有明确的形态,大多数为金钱或者有形的物体。而探望权纠纷的执行标的却是一种权利的实现。立法上虽然规定了探望权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方式,但是如何强制执行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如果采取强制执行,关键问题在于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这也是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目的所在。

第二,一般民事纠纷的执行期限往往采取一次性执行的方式,而探望权作为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的权利,将持续于整个子女未成年期,这使得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变得十分困难。

第三,探望权执行案件立案时把关难。当事人在探望子女时可能发生纠纷的情形相当复杂,所以,对探望权执行案件的受理范围应有相应的规定,否则,法官将会无所适从。

第四,探望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举证难。探望子女时,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私下进行的,一方说对方不让看望孩子,另一方则否认此事,此时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法院也就无法认定。

(二)我国探望权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

首先是执行措施没有法定。因为探望权执行的是一种权利,用探望的行为方式行使,一方在行使探望权受阻时,可申请由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子女并非是执行的对象或者标的,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强制措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执行措施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很容易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其次是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难以界定。②探望权的行使也需要与子女生活的一方的配合才能很好的实现。但是目前对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没有在立法上做出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积极作为阻碍探望权人行使其探望权无疑是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但是被执行人的消极不作为能否被确认为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三)探望权在实行上的尴尬局面

当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无法生活在一起时,夫妻双方并非可以心平气和地谈论孩子的抚养问题,相反,他们可能在对孩子的抚养方面产生一定的敌对情绪。这种敌对情绪如果掺杂在孩子的成长历程中,孩子的身心发展便会受到很大的影响,这与我国法律制定探望权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

如果是由于夫妻一方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而导致离婚的,这种情况我们可以简单归结为夫妻双方的问题,但是以孩子的是非观念看来,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错了,此时或许孩子会对父母一方的探望感到反感,甚至想逃避,难道这种情况下也要强制执行?再更深一步去考虑,如果父母一方在日常生活中将自己的情绪不自觉地带给孩子,那么孩子对另一方的探望权又会有什么反应呢?因此这样的情

形让探望权的实现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境地。

三、解决探望权执行现状不足的对策

探望权的执行对法院来讲是一项复杂而繁重的工程,因为探望权的执行不是涉及财产的所有权问题,而是涉及对权利的一种执行,是抽象的东西。如何减少法院的负担,又能提高探望权的执行,这是目前最为需要的。

(一)执行探望权纠纷案件时必须注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探望权纠纷案件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到第三人即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执行案件时,必须寻求最佳执行方式,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绝对禁止采用暴力措施使未成年子女的心灵遭受创伤。

(二)逐步完善立法。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探望权的执行方式,针对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执行地点。比如父母双方矛盾激化,难以相互配合,双方见面可能会更加激起矛盾的升华,这种情况下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可以在孩子所读的学校等社会机构见面,不过孩子最好在老师或者暂时具有监护权利的监护人的陪同和监督下见面。

其次,应当规定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坚持不予履行,可以将此种情形作为对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子女的身心发展应当是在父母双方的指引下而发育成长的,如果一方拒绝履行此种义务,会让子女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缺失一部分爱,而这种爱是别人无法替代给与的,这样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因此,如果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以此来完善孩子的人格。

再次,应当规定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父母作为子女的亲权人,不是任何人可以擅自剥夺的,如果一方因为自己对对方情绪上的偏见而剥夺对方享有探望权的权利,那么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剥夺对方权利的行为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如给予对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在探望权执行中要重视执行和解。现实生活中,父母会因闹离婚而导致双方关系严重恶化,此时容易产生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的情形。如果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入手耐心的进行调解,可能会避免双方矛盾的激化,促使案件和平解决。

(四)重视思想教育。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双方的心理产生一定的隔阂,这也很容易使双方将自己的个人情绪不自觉地加在孩子的心灵成长上面,但是这样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我们应当让双方在一个和谐的情绪下讨论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让他们认识到探望权对孩子的教育和培养具有很大的影响。这一任务主要是通过在社区建立一定的婚姻家庭调解机构来完成的。

综上,虽然我国在探望权制度的执行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但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未来的探望权制度也会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发展的,将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发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性和亲情,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和谐。

[注释]

①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288-291.

②陈凤仙.探望权的立法评析与完善建议[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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