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
——罗某诉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董臻静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浙江杭州310000
摘要:夫妻共有股权的离婚分割问题,已成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一个不可回避的疑难复杂的问题。但是关于夫妻共有股份的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亦存在不同的观点,直接困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本文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端口,由表及里,剖析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夫妻;共有股权;性质;离婚
中图分类号:D923.9
作者简介:董臻静(1982-),女,英国谢菲尔德大学法学硕士,曾任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实施一科副科长,民二庭审判员,现选调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
一、案情介绍
罗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而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女方罗某发现登记在男方陈某名下的60%股权竟已在二年前被转让给公司的另一股东陈某的父亲,且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罗某认为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违法,遂向杭州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某与其父亲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二、审理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及其父亲均为公司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作用。即使罗某不同意股权转让,也无法改变占股权比例共计85%的陈某及其父亲通过股权转让及修改章程的既定事实,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陈某名下的股权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鉴于陈某父亲身份的特殊性,其应当知晓陈某转让股权并非罗某、陈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陈某父亲并非善意第三人,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故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陈某与其父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评析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却作出了不同的裁决。本案表面上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但实质上是对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认识不同,而导致这种认识差异的是股权的特殊性,亦折射出商事裁判思维与民事裁判思维的差异。
这种分歧主要在于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第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夫妻共有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有的是股份的价值利益,不是股权本身①;第二种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股权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未持股一方的配偶,基于家事代理的民法原则,未持股一方实际上是潜在的股东,夫妻共有的范围及于股权的全部,包括自益权、共益权②。
上述两种观点的不同主要是基于股权的特性,而作出的不同考量。相较于其他财产,股权如下特点:一是涉他性,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权变动往往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二是权能综合性,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一般是财产性权利,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分红权、股份出资转让权;共益权一般是公司事务参与权,如表决权、知情权等。股权权能的综合性,使原本以具有单一财产属性的权利或物品为分割标的离婚财产分割超出了财产分割的范围③,也导致了各方意见的分歧。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待商榷。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倘若仅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权的综合性,而将股权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之外,显然不利于夫妻之间的利益平衡;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倘若将未持股一方的配偶,视为持股一方的“潜在股东”,其行使权利的范围既包括自益权,也包括共益权,那么显然与公司法的部分规则是冲突的,特别是共益权。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知情权等均是以具备股东身份为前提。倘若未持股一方的配偶被视为“潜在股东”,那么是否所有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以及各项决议,均需要征求未持股一方配偶的意见?这显然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是不符的。
因此,笔者认为,夫妻共有股权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简单地把未持股一方视为“潜在股东”或者权利共有人,其共有权的行使应当区分“自益权”与“共益权”,且权利的行使因夫妻关系是否存续而受到限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持股一方只能就“自益权”部分行使共有权,而不能就“共益权”部分主张权利,亦不能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公司关于经营决策的表决等均无需征求未持股一方的意见,但持股一方不得擅自转让、质押等方式处分股份;在离婚时,未持股一方才可以要求完整的分割股权,既可以要求分割股权的价值及收益,也可以要求直接分割股权。
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是基于公司法的商事裁判思维,认为应当尊重工商登记的公示作用,其实质上认为罗某可以就陈某股份转让后的价值另行主张权利,但其对该股份不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二审法院则侧重于婚姻法的民法理念,认为陈某的股份系夫妻共有财产,其转让股权应征得罗某的同意。以笔者的上述观点来阐述本案,则陈某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对股权的股权价值(属于自益权)享有共有权,但无权对陈某在股东会上的表决(属于共益权)提出异议。然而,陈某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罗某对共有股权的“自益权”,且陈某的父亲亦非善意第三人,其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注释]
①王庆善.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的裁判规则研究[J].公民与法,2013(9):53.
②王彬,周海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探析[J].社会科学研究,2013(1):87.
③李洪祥.论涉股权离婚案件的正确处理[J].行政与法,2006(1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