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相关问题
石树洋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摘要:抢劫罪作为财产罪中常为发生之罪,在实践处理犯罪行为之时也往往会面临种种困扰,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被作为结果加重犯对待,问题是结果加重犯能否对加重结果持有故意的心态?以及故意造成加重结果能否认定为加重结果与抢劫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另外不能忽略的问题是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中“人”的理解也是极为不统一的等等问题,最后根据对上述争议的研究把握好定罪量刑。
关键词:抢劫罪;致人重伤或死亡;故意;被害人
中图分类号:D924.3
作者简介:石树洋(1988-),男,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在校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抢劫罪在财产类犯罪中作为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处罚最为严厉、同时也是我们日常生活中高发犯罪之一,在实践处理过程中就会出现一些行为新鲜且争议极大的案件事实,造就了公诉与刑辩的激烈对战,然而,法院的居中裁判则更加需要一个客观的参照标准来判断控辩双方论点的可采纳性。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节出现后,往往会因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判断不清、对抢劫行为与致人重伤或死亡之间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中“人”的主体范围把握不准而导致定罪困难的问题。本文试从上述问题之中进行对比研究,近而得出自己的意见结论。
一、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中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
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属于抢劫罪八种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一,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比基本刑更高的刑罚,与其他七种法定刑升格情形并列规定,但是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则被学界确认为结果加重犯,顾肖荣博士对结果加重犯这样定义,即“结果加重犯是指因基本的故意行为而发生了超过其故意的加重结果时,刑法规定了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①,多数学者也都是这个观点,但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定义不应该如此宽泛,应该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加以限制。这样一来就会排除很多我们一直也作为结果加重犯对待的犯罪,如刑法第115条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的、263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对于这些犯罪均未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作出明确规定,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均能够确定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为过失,若为故意则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罚,也变相转化为了故意杀人罪。而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加重结果并不必然为过失,如果按照笔者对结果加重犯的理解,那么抢劫致人重伤与死亡将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对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中存在故意主观心态也就无争议。
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中对重伤或死亡的主观心态,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致人重伤或死亡应当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抢劫罪的行为要件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该行为要件中就包括了故意伤害甚至是故意杀人的行为,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只是表明了与抢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能反映出主观心态,如果犯罪分子利用杀人的手段劫取财物,则杀人只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二者属于不可分割的犯罪行为。如果把杀人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又把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为抢劫罪,显然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②第二种观点学者认为对重伤或死亡的主观态度只能是间接故意和过失,该学者认为“抢劫罪是直接故意的犯罪,一切抢劫行为都必须专一地服务于抢劫的目的。而抢劫过程中的直接故意杀人,却明显地存在着两个犯罪目的:其一,非法将他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其二,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这两个虽有联系,但性质不同的故意内容无法共同容纳在抢劫罪一罪之中,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③第三种观点为对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也就符合了前面提出的狭义的结果加重犯的要求。我们在认识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时候是因为陷入了一个奇怪的逻辑,我们首先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而后又认为结果加重犯中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但又不能接受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只能是过失的观点,以至于出现了较大争议。
通过对以上三种观点的对比,笔者支持故意加过失的观点,这样表面上可能会出现与结果加重犯相矛盾的观点,其实不然。并没有必要给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强行戴上一顶帽子,我们之所以得出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也是在总结了刑法条文规定的一类情形后所得出的结果,可能这种得出定义的方法就属于一种不完全归纳,也就没有必要考虑这个矛盾所在。因而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主观心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首先,抢劫罪本身侵犯的就是复杂客体,可以将抢劫罪的故意称之为概括的故意,其中就包括了故意伤害他人压制对方反抗并近而夺取财物的故意。其次,抢劫过程中杀人仅定为抢劫罪符合刑法设定的规则,在于手段行为构成的犯罪能够被包容到目的行为的犯罪之内,否则就会按照两个犯意分别定罪,例:张三夜晚拦路强奸,恰逢李四经过此处,张三上前直接将李四按倒在地,由于李四激烈反抗,在暴力进行中发现李四脖子中金项链不错,又要夺取李四脖中项链,张三情急之下拿起砖头朝李四头部打去,李四当场死亡。张三的手段行为是暴力杀人,目的行为是强奸和抢劫,此时仅仅针对强奸而言则张三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如果仅仅针对抢劫则张三构成抢劫罪一罪,故意杀人只是手段行为,不能重复评价,那么矛盾就很明显了,在强奸罪中手段行为被评价了而在抢劫中手段行为不被评价,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该这样理解,手段行为构成的犯罪能够包容评价到目的行为构成的犯罪之内则仅按照目的行为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抢劫罪就属于这种情形,所以故意杀人行为不再单独定罪较为合适,如果不能被包容进入目的犯罪构成之内,实行数罪并罚。再次,从定罪处罚上看故意杀人罪与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主刑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但是抢劫罪比故意杀人罪多一个附加刑罚金,直接按照抢劫罪定罪并无不妥。最后,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符合司法实践的规定。④综上,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人对于重伤或死亡的主观心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二、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中的因果关系
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能够成为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形至少需要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是抢劫过程中发生了人员伤亡的结果就必然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在此处强调的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学说有条件说、有相当因果关系说,通说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判断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张三抢劫李四,由于李四激烈反抗,张三随手掂出匕首刺向李四造成李四身受重伤血流不止,张三钱到手后由于李四一再求救,张三于心不忍,将李四送往医院治疗,由于治疗过程中医生的重大过失,未能将李四抢救过来致使李四身亡。普遍人会认为由于张三的抢劫行为造成了李四的死亡,应当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可是答案是否定的,李四是因为送到医院由于医生的重大过失导致了李四未能够抢救过来而身亡,医生的重大过失行为属于介入因素,对李四的死亡起到了较大的促成作用,同时,此介入因素的发生不具有可预见性;因此张三不应当依据抢劫致人死亡而接受处罚,此时,张三的抢劫行为与李四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李四送进医院之前已经有伤在身,如果该伤情构成重伤结果,张三就需要按照抢劫致人重伤的刑罚进行处罚。
因此,结合上述案例,则能总结出抢劫行为与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之间所应当具有的刑法因果关系,第一,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必须是由于抢劫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行为造成的,但是被害人自杀、被害人有特殊体质而亡均不能归结为抢劫行为造成的死亡结果,至少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考虑抢劫暴力行为与重伤死亡之间有没有介入因素,再根据介入因素进一步判断存在的因果关系,如果是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大就应当切断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亦然。第三,介入因素的发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可能有人会提出预见标准是什么,这个可以按照普通人的思维来衡量,如上述案例普通人一般不会遇见到医生在抢救病人时会出现重大过失,就反映出来介入因素的可预见性。第四,抢劫行为造成的死亡结果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限制性,至少抢劫行为结束后实施的杀人行为应当排除在外,如果是抢劫行为尚未结束,由于抗拒抓捕,保护赃物而实施了伤害杀人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能够认定为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中“人”的界定
在研究过程中发现往往会因为财物受损者与人身受伤者不是同一个人而导致了理论与实务中的论战。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并没有要求抢劫行为的两个客体对应的主体仅为同一个人,而实践及理论中的争议集中于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是否包括同伙在内,本文通过对比研究阐明自己的观点。
在抢劫罪中规定的抢劫罪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者、财物的持有者、财物的占有者、财物的保管者、与财物能够形成利害关系者,甚至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者也包括在内。那么抢劫过程中致自己或者同伙重伤死亡的能否算是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在此问题上没有相应的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以及解释,我们可以想象造成行为人自己重伤死亡的肯定不算,因为抢劫行为人自己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自愿将自己陷入刑罚打击的范围之中,已经丧失刑法的保护,没有必要对其自己的受伤结果再作保护,同样在刑法正当防卫中有无限防卫权的规定,从此处也能够体现出刑法对犯罪分子的态度,所以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中的人不包括犯罪分子本人。
至于犯罪同伙在抢劫过程中被其他同伙刺伤或刺死能否也归结为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例如张三、李四、王五共同抢劫高大壮的马六,由于马六破难对付,张三就掏出自己怀中尖刀准备结束马六的生命,由于人数纵多,被马六躲闪过去,直接刺向了李四要害部位,造成李四当场死亡。此时定罪就会出现疑问,张三的抢劫行为能否适用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有观点认为不能适用,张三与李四均为犯罪行为人,二者同命运,造成李四死亡就好比是张三自己抢劫因用力过猛而使自己手臂振骨折,不能构成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加重构成。另外有观点认为李四的死亡应当包括在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之中,该学者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可以是共同抢劫罪中的同案犯,只要是抢劫的暴力、胁迫致人死亡的,都应包含在内,但只有实施暴力者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死亡结果则不承担刑事责任。”⑤
结合以上案例及观点,笔者不支持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中的“人”包括同伙,第一,抢劫行为人属于共同犯罪,本应当一损俱损,刑法中也明确规定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所以张三刺伤李四就如同刺伤自己。第二,共同犯罪人同为行为人,刑法中明确不保护行为人的自身权利,在同一个犯罪行为中同伙将另外一同伙刺伤,在某种程度上是阻碍了犯罪行为的发展,削弱了犯罪行为的力量。在对此问题答疑中张明楷教授曾提出张三属于偶然防卫的观点,笔者比较赞同,这样一来就更加能够说明同伙不属于致人重伤或死亡中人的范围;第三,犯罪行为人属于自愿陷入法律禁止
的行为之中,因犯罪行为遭受的伤害当然不能得到刑法的保护,所以犯罪同伙不应该包括在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中“人”的范围之内,同时也体现出了刑罚所处罚仅仅是犯罪危害行为,不能将削弱犯罪力量的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
四、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定罪问题
通过对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中出现问题的相关论述以及案例分析不难发现,由于以上矛盾没有得到解决,从而造成定罪的模糊不清,笔者认为对定罪的问题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此处的定罪既包括一罪数罪的问题,也包括定基本犯罪还是适用加重构成的犯罪:第一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之中对于加重构成结果本身就包含有故意与过失,抢劫罪是基于概括的故意而实施了暴力取财行为,取财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直接作为抢劫行为的手段行为不再单独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但是超出概括的故意范围外而实行的行为则属于另起犯意,单独定罪。同时需要注意单独的故意杀人,与事后临时起意取财则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该按照触犯的罪名分别定罪,同样该犯罪故意也不符合抢劫罪的概括故意。第二,认定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时候,必须把握暴力行为与死亡重伤结果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再考虑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的预见性,排除特殊情形,如被害人特殊体质、被害人自杀等,另外在有介入因素出现之时,需要借助介入因素的判断标准,衡量介入因素与死亡结果之间的作用大小以及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作用大小,近而明确判断能否适用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第三,抢劫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需要区分被害人是否能够归结到抢劫罪致人重伤或死亡中“人”的范围之内,所以此处有必要明确关于人的范围,财产所有人、财产持有人、财产占有人以及与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包括在致人重伤或死亡中“人”的范围之内,另外,关于与财产及财产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应当包括在内,同样在法律上明确纳入“人”的范围的人同样也包括在内,如果不属于该范围内的人员,而又出现了抢劫行为人造成他人伤亡的行为应当分别评价,各自定罪。
[注释]
①顾肖荣.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M].上海:学林出版社,1986:41.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499.
③李正珍.论抢劫致死的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J].德州师专学报,1998(3):14-15.
④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出台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⑤吴情树.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理解[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12,21(6):6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