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04年宪法的第四次修改,正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理念落实入宪。然而,刑事法学的研究,长期以来多是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仍有很大漏洞。作为当事人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的上诉权,刑事被害人并不享有,这不仅与诉讼目的不相符,也与国际立法趋势相悖。本文主要运用文献资料法、比较分析法、历史研究法和归纳总结法等研究方法,通过对上诉权所体现出的理论意义出发,结合外国的相关立法情况,切实分析其必要性与可行性,给出立法建议,以期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制度设计,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被害人 上诉权
作者简介:董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050
一、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理论基础
随着法制的不断发展,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刑事被害人由证人提到当事人的地位,但立法设计对于被害人一方的诉讼权利的构建并不完整。当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实现时,其并不享有直接启动第二审程序的权利,亦说明,刑事诉讼被害人并不享有独立完整的当事人地位,不仅与立法条文不符,更与宪法精神相偏离。
(一)人权保障理念
刑事诉讼被害人由原来的诉讼参与人提升到当事人地位,在人权保护方面也作出突破性的规定,享有更全面的诉讼权利。在立案侦查阶段,被害人享有报案权、控告检举权、申请补充鉴定等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对自诉案件有直接起诉权;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被害人有接受出庭通知书的权利,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等人员回避,有权发表陈述意见,被害人一方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等等。
但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被害人虽然被赋予越来越多的程序性权利,但涉及实质性权益保障的上诉权却鲜有涉及。
(二)平等权理念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同样作为当事人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首先,刑事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只享有抗诉请求权;其次,刑事被害人只有对判决不服的情形下才有权申请抗诉,而被告人对判决或裁定不服的,都可以行使上诉权;再有,请求主体仅限于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诉主体过于狭窄;最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难度较大,能否启动二审程序,取决于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既然法律已经赋予刑事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理应赋予其独立完整的上诉权,而不仅仅是抗诉请求权,这对被害人而言明显有失公允。
(三)程序正当性理念
程序正当性理念源自于英国对人身自由及财产的保障,完善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法律正当程序,强调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而损害人民的生命、自由及财产等权利,保护人民的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受侵犯 。诉讼结果的公正需要程序公正作保障,因此应赋予被害人完整的程序参与权。
二、外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及思考
(一)外国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
德国诉讼领域推崇“刑民分离”原则由来已久,同时私人追诉手段也沿用至今。刑事被害人不受公诉机关的约束,享有独立的上诉权,针对法院的裁判或决定,可直接提起抗告,在特定范围内免除被害人所应履行的部分的证人义务。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法院裁决提出上诉和抗诉的权利属于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他们的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国家公诉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 。
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在葡萄牙的刑事诉讼领域富有特色,理论界将被害人界定为检察官的合作者,在诉讼中作为附属的起诉人参与案件审理。刑事被害人可以独立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提起诉讼,也可以对任何受影响的判决提出上诉,不必考虑检方是否抗诉。
根据美国的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害人具有证人的诉讼地位。例如很多州已经通过立法,明确庭审阶段必须加入被害人陈述,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二)关于外国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思考
横向比较外国的刑事上诉制度,不难发现,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再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作区分,更大比例的国家已经立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纵观我国目前的刑事上诉制度,之所以未赋予其上诉权、知情权等实质性的诉讼权利,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受传统的刑事诉讼文化的影响。国家本位主义的观念长期占据着主导地位,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追诉权由国家机关行使,民众缺乏强烈的权利意识。其次,相关领域研究不充分。我国对于刑事被害人学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無论从研究队伍的规模、研究问题的深度,还是研究成果与实践的衔接等方面,都存在着不足 。最后,立法技术水平相对落后。基于前两点的影响,被害人权利问题得不到重视,加之传统东方文化的影响,不易吸收外国的优秀制度,以致目前被害人权利问题在立法上仍存在空白甚至与现实脱节。
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必要性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指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特殊案件中,证人保护的范围扩展至被害人。尽管以上的立法有利于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并未对其当事人地位起到实质性的作用,甚至有进一步强化被害人向证人转型的意图 。被害人处于法律条文中的当事人地位,程序设计上的证人地位,司法实践中的被忽视地位 。
1.上诉权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公诉案件中,国家成为被害人一方的代理人,个人利益转换为公共利益,很大程度上会压制被害人权利的行使。刑事被害人作为直接受害者,在一审裁判有失公正,而基于国家利益,检察机关无理由提起抗诉的情形下,被害人申诉无门,诉讼权益得不到维护,势必会挫伤其诉讼积极性,损害其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公平正义也就无法实现。
2.刑事诉讼程序的修正要求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笔者认为,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对于程序修正有以下方面的价值。首先,被害人上诉权的设置是司法监督的需要,同时也促进了两审终审制度的有效落实。其次,会增强被害人对审判权威的认可以及被告人对自己罪行的真诚悔过的态度,从而从源头化解涉诉上访。最后也是最实际的效果是避免了一审判决的错误,促进定罪量刑的公正。
(二)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可行性
1.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会冲击现行诉讼结构:
现行的诉讼结构是指控辩审三足鼎立的对抗格局。一些学者会担忧上诉权的增设会违背平等原则,控方的优势地位会对辩护方不利,其实不然,被害人的上诉权的行使是有其前提条件的辅助方式。只有在被害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经审查后得出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或决定不抗诉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出上诉,目的在于维护诉讼程序的完整性,保持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
2.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矛盾: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判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但书同时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同时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时,则不受该原则的限制。
从立法本意出发,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仅仅增加了一条引起二审终审启动和避免判决错误的路径 。公诉机关的抗诉和被害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同样可能导致加刑结果的出现。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在于明确被告人一方的责任,但究其根本在于追求公平正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并不会对“上诉不加刑原则”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相反,会平衡诉讼结构,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四、立法建议
(一)赋予刑事被害人相对独立的上诉权
基于上述关于被害人上诉权的法理基础的剖析,并借鉴外国上诉制度的立法体例,切实分析赋予其上诉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现以笔者的拙见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可将原条文关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抗诉权,修改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一审的判决或裁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工作人员记录并做成笔录,宣读无误后由上诉人签字;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经被害人同意,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上诉,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工作人员记录并做成笔录,宣读无误后由上诉人签字”。
1.设置行使上诉权的前置程序:
赋予刑事被害人相对独立而非绝对独立的上诉权,可以附加规定,只有在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或未提出抗诉的前提下,在上诉期限内,刑事被害人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提出上诉。同时针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作出补充规定,因被害人上诉而启动的二审程序,对于被告人的处罚畸轻,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应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明确上诉权提起的程序及行使方式:
首先,被害人应针对同一案件的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对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先予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另诉。其次,只有在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或未提起抗诉的前提下,被害人才有权利提出上诉,先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上诉,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最后,被害人一方有权提出上诉的人员范围应包括被害人自己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建立多渠道赔偿制度
社会救助团体、国家补偿制度可以成为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新途径,在被害人得不到补偿时,可以申请社会救助团体的帮助或申请国家补偿,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补偿。
五、结语
上诉权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救济权利,不仅是必要的,并且具有可行性。外国的立法体例已经表明,上诉权可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制约检察机关的不作为,维护被忽视的被害人的正当利益诉求。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能够维持两审终审制度的完整性,减少不必要的申诉与上访,平息被害人一方的愤怒情绪,并能有效控制犯罪,增加诉讼效益。通过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最终形成体系化的被害人保护机制,推进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建设,构建人人学法、守法、懂法、用法的和谐社会。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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