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

2015-02-07 08:42:17于滨彬
法制博览 2015年24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完善

浅议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

于滨彬

青岛大学,山东青岛266071

摘要:当前,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侵权案件逐年上升,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对案件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在环境侵权诉讼方面,世界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而现阶段,我国尚没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方面的立法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都导致我国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混乱,建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尤为重要。

关键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现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

作者简介:于滨彬(1992-),女,汉族,山东乳山人,青岛大学研究生在读,法律硕士(法学)专业。

一、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及缺陷

在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传统上主要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时,才能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学说在某些情况下具有其适用的合理性,如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等,但适用于环境侵权中却有着明显的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使因果关系的认定十分困难。其中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环境污染危害潜伏期较长,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证据容易灭失。环境侵权的这种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的特点,所以要证明因果关系就有一定的难度。第二,污染物进入到环境中,会与环境或其他要素发生一系列反应,如化学反应、物理反应等,甚至有时污染物本身是无害的,但和其他因素一起作用后就产生了污染,因此,在很多时候,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环境侵权责任是非常困难的。

其次,环境侵权的不确定性加深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认定难度。环境侵权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加害主体的多元性,是指人们无法从行为与结果的一般关系上判定环境侵害的加害人具体是谁。第二,被害主体的不确定性,是指环境侵害范围内哪些主体被害及其被害程度不易确定。实践中,环境侵害既可能是受害人自身原因引起,也可能是第三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如果侵害结果的确定还可以归咎于受害人的自身因素(如疾病或者不良生活习惯),则更难确定谁是适格的被害主体。

最后,环境侵权的高技术性也使借助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变得困难重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一定的专业知识,并需要借助一些高科技手段和设备,但是以目前相关部门的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水平,很难达到这种认定要求。再者,在部分环境侵权案件中,其因果关系凭借当前的科技水平根本无法认定,如果此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论证并以此进行查证,就会无休止地拖延诉讼时间,这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同时也与公平和正义的法律价值相违背。

二、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以弥补缺点的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环境侵权案件,理论界逐渐形成了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具体来说,当一个因果关系不能考虑环境侵权案件,应该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基础,以证明标准方法,可以减少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从而达到及时救济的目的的受害者。

《人民公仆》“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是指法官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定环境加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予以推翻的规则。”具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基于法律或推定的经验法则。第二,必须确定基于推定事实的现有基础。第三,假设的结果是确定的环境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第四,推定的结果是可以反驳的。

西方发达国家在环境侵权责任认定方面的理论比较成熟,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主要有美国的无因果关系理论、事实证明本身理论,日本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理论等。

三、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的现状

我国的环境立法起步较晚,目前在环境侵权方面的理论研究尚不成熟,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方面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缺乏有关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规定

根据前文我们可知在因果关系推定中,推定的依据可以是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由此可以看出推定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种。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中对有关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规定,被大部分学者认为是我国对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立法确认,即“如果加害人能够查明其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并不是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规定。关于推定的逻辑原理可简单概括为:A推出B。其中,A是基础事实,B是推定事实。需要注意的是A与B必须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且法律上的效果是通过逻辑推理,将A的真实视为B的真实。而我国立法中规定“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表述的逻辑原理可表示为:非B推出B,这与推定的逻辑原理并不相同。首先,上述逻辑过程中不存在与B不同的A。其次,该规定中不存在由A推出B的逻辑推理过程。

虽然在应用程序的结果,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是一样的,同样是在罪犯不能证明侵权,受害人在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视为是因果关系的存在。但该结果并不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而是加害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我国立法规定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不是立法推定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即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因此,环境侵权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推定事实的推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这就导致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为滥用权力和滋生腐败埋下隐患。也正是由于缺乏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规定,使得大量案件相似但判决却千差万别的情况出现,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二)实践中常以举证责任倒置代替因果关系推定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是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而非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关于这个问题,学界的看法不一。司法实践中更是经常将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相混淆,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理论上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随便代替。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事实应由谁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若案件仍处在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由谁来承担败诉或诉讼的不利后果”,其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该原则的例外,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为原告方)就某种事由不承担某种责任,反而由对方当事人(一般为被告方)就该事实的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证明,那么就推定原告方的主张成立。具体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上,则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如果被告方不能举证证明,那么就推定原告方的主张成立,即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证明责任分配方式。

在因果关系推定中,原告方只需对基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可直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进而可对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此时被告方只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损害与该行为无关,才可免责。所以,因果关系推定是一种证明方法。

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方应首先提出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原告方在因果关系方面,无需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在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时,原告方应当首先提出证据来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在此前提下,被告方才承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换句话说,此时原告方并没有完全免除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两者之间存在区别,不能因为两者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而将其混淆或等同。

四、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的完善

(一)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注重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由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是经常参与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因果关系链复杂,受害者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应当加强保护受害者,受害者不提供高度检验的证据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当今许多国家环境立法有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和倾斜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是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罪犯。如果罪犯不能提出环境侵权的证据,没有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推定,此时,应由违法者承担不利后果。多注意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举证责任,增加胜利的可能性,而且环境立法的趋势,反映了法律的基本价值。

2.兼顾公平、正义和效率目标

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往往需要权衡多方面的利弊,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受害人的社会关系以及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然后结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得出最终结论,价值判断色彩浓厚。同时,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是由于科学技术的限制,但不一定准确测定判断,因此在目前的科技条件下不合理的解释,要认识到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应该在公平正义作为支持。此外,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进展。是很长时间的,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者,还需要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在我国构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制度,除了公平、正义,提高审判的效率也是主要的价值目标。

(二)具体流程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推定可以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原告方应提出相应证据简单证明环境侵权的相关基础性事实。原告方至少要对被告方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的基本事实以及自身的损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确实存在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这是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当然,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可能性比一般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很低,只需要达到相当程度的概率证明”说。这实质上减少诉讼的举证责任,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次,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存在与否。这是最重要的部分因果关系推定。法官根据原告在基本事实证明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时间序列,主观判断

的客观性和规律性。一般来说,原告需要先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概率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不能排除因果关系的证据,法官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法官可以借助三段论进行推定:(1)大前提:通常情况下,该类环境侵权行为可以导致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且该结论与相关科学原理并无矛盾;(2)小前提:被告方实施了该类环境侵权行为,原告方遭受到该损害;(3)结论:该损害事实即由侵权行为所导致。

最后,被告方可以提出证据予以推翻上述结论。被告方只要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否定二者间的因果关系至确实无疑的程度,即可推翻法官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反之,若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排除二者间的因果关系,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无疑的程度,此时法官的推定成立,被告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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