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宇晖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710000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涉及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但立法仅作了较为粗浅的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特别是近十几年来法学界对于“宜粗不宜细”立法观念进行深入批判的条件下,这一制度设置和规定上的合理性和完备程度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和社会公众的质疑。①
然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突破性的规定,反而增设了一项特别程序,即刑事和解程序,用以解决法定范围内涉及对被害人进行民事道歉、赔偿的刑事案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谓“异曲同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和解二者一新一旧,互有联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未来发展必然与刑事和解息息相关,故笔者将以刑事和解为视角,通过将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辨析,分析讨论附带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和解都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即既解决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也解决民事赔偿等问题,但在具体的程序适用与法律后果方面有着一定的区别,故笔者将对二者在适用范围、适用阶段与法律后果方面进行辨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系针对因加害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与毁财类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直接物质损失的情形,非法占有与处置他人财物的犯罪由于适用责令退赔与追缴,因而不适用附带民事诉讼;而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立法上采用了肯定列举与否定列举的方法,既从正面规定了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章的轻微刑事犯罪与除渎职类犯罪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类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同时又从反面禁止了累犯对刑事和解的适用。
综合对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难发现,倘若不考虑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问题,那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将会包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二者在横向的适用范围上是重合的,即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同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因此,被害人既可以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毕其功于一役”,也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将民事问题与形式问题在程序上进行分离。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出需要有刑事诉讼的提出作为基础,即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属于依附关系,故其适用的阶段仅限于公诉人提起公诉的法庭审判阶段;而刑事和解程序,由于其适用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故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
通过对两者的试用阶段进行对比,可以直观地发现刑事和解在适用阶段方面更加宽泛,就程序的启动而言更加具有经济性与灵活性,更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仅在审判阶段适用,能够节约前期的司法成本,由此观之,二者各有所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和解均涉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故辨析二者的法律后果应该从刑事法律后果与民事法律后果两方面进行。
1.刑事法律后果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当考虑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意味着被告人无法看到在民事责任承担后为其在刑事责任承担方面带来的确定利益,以及不负担或者未充分民事责任从而使其在刑事责任承担方面带来的不利益或者损失。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之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在各个阶段进行从宽处理,即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或减轻处罚。显然,刑事和解是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之间进行“交易”,用民事责任的承担换取刑事责任承担的确定利益。
2.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案件的执行历来是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考虑到强制执行的困难,调解成为解决民事诉讼的一大利器。公诉案件原则上不适用调解,但附带民事诉讼涉及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故可以适用调解。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得到实际的民事赔偿,而非一纸空文般的“空头支票”。而刑事和解则不同,其本身就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平等、自愿而达成的和解行为,往往是以履行了赔偿义务或进行了赔礼道歉为前提,故在民事赔偿的执行上不存在较大的困难。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适用调解,但是由于被告人难以在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下对刑事责任承享有确定的利益,故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调解不成功不会加重刑罚,调解成功也仅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被告人很有可能不接受调解,使得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仅具有数字上的意义。而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得到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使加害人享有较为公平的责任承担,从而更有利于保障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得到救济。
经由上述辨析可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和解具有一定的互通性,而后者往往会包含前者,或者较前者更具有优越性,故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未来的发展趋势应当是逐步并入刑事和解之中,且应当分为两个阶段。
现有阶段下的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而刑事和解规定在特别程序部分,二者属一般与特殊之关系,即附带民事诉讼系一般性程序,而刑事和解系特殊程序。然而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会与刑事和解合一,故第一阶段应当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去一般化”,或者是刑事和解的“去特殊化”,其结果为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作为刑事和解的“兜底程序”,即对刑事和解起到补缺的作用。
首先在横向的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远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宽泛,即大多数可以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其次,考虑到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三个阶段进行适用,较之只能适用于审判阶段的附带民事诉讼更具有灵活性,有利于减少司法成本,提高效率;最后,以获得被害人谅解为前提对加害人予以从宽处理的刑事和解较之滞后、缺乏执行力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具有科学性,更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和解在当前立法中并不是处于等同的法律地位,因此,第一阶段的发展应是将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和解的补缺程序:每当遇有涉及民事争议的刑事案件,先按照刑事案件的类别与犯罪轻重程度确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若不能则采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二者都可适用的情况下,考虑诉讼阶段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与认罪态度,优先适用刑事和解;当且仅当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采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法律层面确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总而言之,在程序适用方面,应尽量先考虑刑事和解,以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最后保障手段,确保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保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一直作为解决民刑交叉案件的主要措施,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也并未在此制度上进行细化,而是直接承继之前之规定;然而,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过去被严重忽视的被害人利益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被害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刑事司法过程之中,刑事司法制度开始寻求公共利益、被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这三者之上的平衡保护。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适应了这一趋势。③因此,刑事和解的发展更符合时代的需要,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具体至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极有可能从仅适用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发展为可以适用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即刑事和解在适用范围上极有可能完全涵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作为新规定的制度,刑事和解最大的优势就是其在具体适用上具有更大的发展潜力,不用纠结于“先刑后民”的理论之争,且符合被害人保护主义的趋势,同时考虑到加害人的社会回归与刑事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充满了生命力。反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多年的“民刑之争”并未在立法与解释中分出高下,适用范围也几乎承继以往,且存在判决容易执行难的问题,已然呈现了颓势。一者“旭日初升”,一者“日薄西山”,兼且二者有着大量的重合之处,考虑到刑事诉讼立法的精神,追求精简有效的程序设置,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和解的合并当属势在必行。
在刑事和解“异军突起”,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庭抗礼”的今天,应当更多地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程序上的分析与考量而非理论上的质疑与探讨,针对该程序现有的不足,思考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夕阳”程序,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对中国刑事司法起了很大的作用,解决了“民刑交叉”的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但从新刑诉法的立法看来,新兴的刑事和解较之更符合“被害人保护主义”发展趋势,因此,只有并入刑事和解程序之中才是最好的立法选择。
[ 注 释 ]
①廖中洪.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从被害人民事权益保障视角的思考[J].现代法学,2005,27(1):145.
②刘少军.论“先民后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兼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J].政治与法律,2012(11):140.
③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113.
[1]奚玮,叶良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反思与重构[J].政治与法律,2003(3).
[2]申莉萍,郑茂.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定位——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废之争说起[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2(4).
[3]魏盛礼,赖丽华.试论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J].法学论坛,2005.
[4]郑丽萍.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