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虹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25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借贷合同效力的再思考
练虹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25
近年来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愈加活跃,由此涉及大量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也充满争议。就此类合同的特殊性而言,应当将其认定为无效,以符合我国司法与金融管理政策。但认定合同无效并非等同于当事人失去救济,相反,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同样得以依法获得救济权利,挽回合法财产损失,从而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我国金融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效力;不当得利;权利救济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实中,经常存在吸收存款一方单纯吸收存款、将所集资金自行使用,或既吸收存款,同时也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发放贷款的情况。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涉案公司或个人不仅涉及大量的己方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也涉及己方为贷款人的贷款合同。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如何认定此类借贷合同,实务中存在着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依照我国对金融秩序的管理政策与立法态度,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借贷合同宜认定为无效,事主(即存款人)可就不当得利向吸收人主张退还本金。同理,吸收人可以不当得利向贷款人要求退还贷款金额,并返还给存款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借贷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之所以与一般民间借贷合同有所区别,在于其涉众性质。故一般民间借贷合同能够认定为有效,而涉案合同笔者主张认定为无效。当前争议产生的根源之一在于分析此类借贷合同时忽视了合同的涉众性,过多强调合同的民间借贷性质,从而混淆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此类涉众型非法集资两种行为。
虽然案例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但该案例并不能普遍适用于全国各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具体情况,必须视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来判断。目前对此类借贷合同效力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主张将合同认定为有效或部分有效的声音也始终存在。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存款一方与投资人签订的借贷合同,与吸收存款一方本身的犯罪行为,是需要严格区分的。不能仅因为借贷合同涉及刑事犯罪目的则统一认定为无效,也不能要求吸收存款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在到案后仍然以高额利率支付利息。涉案的借贷行为与犯罪行为需要进行区分就借款行为而言,双方达成合意,由事主(即存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依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约定利息,并在期限届满前偿还本金。当借贷合同缔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言,该行为属于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而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合同法》第52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批复》)中也明确了这一点:“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以及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借贷应当认定为无效。可见,涉案的借款合同若属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或社会非法集资时,此种借贷行为应当认为无效。
与借款合同不同,贷款合同的放贷方即债权人此时为吸收存款一方。我国法律对于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也有明确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企业不能变相向社会发放贷款,否则会破坏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
故从我国司法实践与历史沿革来看,都不倾向于认定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借贷合同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虽然现在地方各法院判决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方式和结论,对于合同的有效性不能达成统一意见,但笔者认为,结合《合同法》与最高院《批复》,不难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此类合同的处理态度。
有较多研究指出,对于涉案合同有效的认定不会影响我国金融管理秩序,不会违反我国法律与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涉及面最广的仍然是存款人而非贷款人,在吸收方资金链断裂时,许多贷款人并未完全还清贷款,在财产上并不存在重大损失,甚至可以因此获得不当利益。而存款人则面临着重大财产损失。因此存款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考虑。而此类案件也存在着明显的高息揽存的诱惑,一般合理之人结合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及贷款利率即可知晓这类吸存组织或个人明显存在高风险,存款人自主选择高利率的吸存方而非银行或其他合法金融机构,便应当承担自己投资失误所带来的风险。法律保护的应当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非所有的风险。若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即使依据法律规定的4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都属于帮助存款人规避上述风险,不符合现代民事法律的精神,也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管理需求。且认定合同有效等于变相鼓励社会公众选择非法吸收存款的机构或个人进行借贷,这也不符合我国金融管理的政策导向,如此则会形成法律与金融管理上的双重悖论。
综上,笔者认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这仅是对合同的效力而言,不意味着存款人无法得到救济。
合同无效,仅是就合同当事人而言,不发生其所希望的法律上的效力。“即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无效,则一方或双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财产返还而言,当事人是基于对方债权上的不当得利得以主张返还,故返还财产的范围需以占有时占有人是否为善意进行区分。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存利益;非善意时则需返还取得利益和孳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借贷合同之无效,当属因吸收存款一方的行为引起的,故存款人及贷款人在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上存在不同的救济结果。首先,就存款人而言,其可主张吸收存款一方返还本金,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此便解决了存款人因将大笔财产转移至吸收方而造成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减少所带来的损失,符合存款人追回本金、挽回损失的目的。而贷款人从吸收存款一方借款,该借贷关系因吸收存款一方的行为导致无效,故贷款人只需按照所贷本金的数额返还给吸收存款一方,而不需给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由此也有效打击了吸收存款一方非法放贷的行为。而中间因利息产生的差额应当由吸收存款一方自行承担,不得因此减少对存款人本金及利息的给付。
综上,虽然笔者主张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但对于借贷关系中的存款人与贷款人而言,尤其是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存款人而言,均能够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寻找到合适的救济途径,弥补甚至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不会因合同的无效导致存款人“血本无归、求助无门”,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能够避免对合同有效的认定所带来的法律与金融秩序管理上可能陷入的悖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近年来十分频繁,而本罪中存款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是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着重关注的要素之一。只有明确此类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而明确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权益的救济途径,才能够有效地为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好的保护,从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1]刘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张与限缩[J].政治与法律,2012 (11).
[2]袁爱华.民间融资合法化趋势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01).
D923.6
A
2095-4379-(2015)13-0173-02
练虹怡(1989-),女,福建建瓯人,硕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