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

2015-02-07 06:54:01屠征远
法制博览 2015年13期
关键词:实体性案外人异议

屠征远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浙江 平湖314200

浅析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

屠征远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浙江 平湖314200

本文讨论的对象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大热点,也是难点的执行异议问题。近年来,社会关系更加复杂化,导致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时,可能正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从而出现执行异议的难题。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继出台,进一步填充了制度上的细节规范,但仍然存在适用上的问题,本文将结合一个典型案例探讨现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案例分析;问题

一、执行异议简介

(一)执行异议的概念

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或原案当事人不认为法院有合法的理由实施执行行为,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拥有实体权利,从而提起异议之诉,申请终止或撤销法院的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是一项特殊民事诉讼制度,发生在民事执行环节中,由案外人提起诉讼,表达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并由执行法院进行审理。

(二)执行异议的类型

民事执行异议有两大类型,其一,实体上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就涉案财产的实体权利归属主张自己的权利,属于实体法律关系范畴的执行异议。其二,相对地,程序上的执行异议。法院在执行涉案财产过程中,存在程序法上的违法行为,由此造成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受损,法律就赋予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申请终止执行,恢复自己权利的正常状态。

(三)执行异议的特点

首先,执行异议具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特点。判决形成后,就可能无意或因当事人故意隐瞒而对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了无权处理。其次,具有对司法权力制约的特点。设立执行异议制度,让法院的执行权力的行使有了底线——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再次,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具有一定被动性。司法机关无权启动,启动权利赋予案外的利害关系人。

二、问题与探讨

(一)从一个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说开

案情简介——案外第三人A某与被执行人B某曾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二人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共同所有的一所房产由A某居住;如果转卖,则房款均分,同时B某将自己所得款项全额赠与儿子,并以其子的名义存入银行,年满十八周岁之前,无权动用此笔款项。另有一处车库为共同财产,该车库是由B某借得其母十万元购买,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无力偿还,后经过商议,将车库抵押给B某的母亲,并约定有经济能力后可以回购;后由A某自行筹款购回车库。期间,A某一直带着儿子居住在原有房产中并且正常使用车库。但房产和车库的署名一直没有更换,都在B某名下。

婚姻关系结束后,B某从申请执行人C某处承包了一所饭店。二人达成委托经营协议,按约定,申请执行人C对被执行人B某享有饭店经营期间所得利益的债权。后来,由于经营不善,饭店难以正常盈利。B某诉诸法院,要求A某支付租金100万。经过两次审理,法院最终判决A某赔付。根据判决结果,A某申请查封B某名下的房产和车库。A某主张自己对车库和房屋享有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被裁定驳回,于是A某继续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确认自己对车库和房地产的所有权;终止执行法院对其享有全部权利的车库和房产的执行行为;执行法院的执行庭受理了该案。经过审理,法院判决A某所提车库的异议成立,终止执行;但房产因为没有发生实际的赠与行为(未经转卖)仍为共有,异议不成立,继续执行。

(二)问题的提起与探讨

由本案以小窥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一些问题,分列如下:

1.诉讼事由

A某作为案外第三人主张停止执行的理由是主张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法院对异议进行了受理,承认了该权利类型属于合法的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但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提到的诉讼事由比较笼统——指具有排除执行进行的实体性权利。通常而言,在所有权范畴内,权利的性质比较统一,不用加以区分。然而在他物权范畴内,就存在例外情况。普通的担保物权可以成立,如留置、抵押。但用益物权中的租赁权,因为“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房产的实际交付根本不会对租赁者产生影响,就不应当纳入合法事由。

案外人因为自己权益受损而提出异议,但不是所有类型的权益都可以具有阻断执行进行的效力,只有那些高度相关的实体性权利才可以阻止物的交付或转移。比如所有权,因为是完整的无权,在实践中,也成为主要的诉讼主张。为此,笔者建议诉讼理由应当在条文中列明权利种类,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典权等。同时应当注意到例外情况。比如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虽然需要登记,但是如果对价已经交付,而尚未进行登记转移,在异议之诉里,仍然可以成为权利的主张理由,①如本案中的车库的所有权就在C某,因而对车库提起的执行异议得到了认可。再如,并不是所有的用益物权都可以成为诉讼理由,租赁权也是一种对房屋的利用行为,但是执行导致的产权转移事实上不会对其产生影响,因而租赁权享有者不能主张执行异议。由此,诉讼理由的成立一方面是符合权利种类,另一方面,强制执行必须要对案外人的权益造成实质的威胁和损害。

2.管辖

在本案中,案件的审理直接由执行庭处理。这可能是出于审理效率的考虑,因为执行庭较审理庭更直接接触到执行标的的信息和其他流程。但笔者认为由执行庭审理执行异议的案件是混淆了审执关系的做法。审判权和执行权是两种独立的公权力,通过权利划分和独立可以起到相互制约的效果,防止内部滥用权力。将执行权力交给执行庭,如果执行行为确实存在不正当的地方,让执行机构自身纠错,无疑增加了纠错成本,更难达到纠错目的。为此,笔者建议,审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机构应当明确为执行法院所在的审理庭。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象仍然属于实体性权利范畴,因而与它们常规处理的案件性质上无差,不会增加额外的审理负担。另一方面,正因为是对实体性权利的审查,因而审判人员相较于执法人员具有更高的专业知识。最后,由审理庭管辖执行异议案件,符合审判权执行权分离的权力设置规制,能有效的对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也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

3.前置程序

异议之诉在正式向执行法院提起之前,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还有一道前置性程序需要完成——提出执行异议。如本案中的案外人A某,在正式提起异议之诉前先被驳回了异议申请。设置该前置条款的立法动因是考虑中国目前的法治程度较低,为防止可能出现的恶意异议执行的申请,从而造成司法审判资源的浪费,需要先提交异议申请。然而,笔者认为法律的规定不应片面注重司法和执行的效率,而牺牲了普遍性的法律原则。而且,增加一条前置性起诉条件,也并不会当然地降低司法资源,本案中的A某在被裁定驳回申请之后,仍然决定起诉,对于那些真正主张自己权利的主体而言,这是不可避免的选择,从这个角度而言,增加的前置程序反而是对资源的浪费,是一种程序上的重复。

这本来是考虑到我国审判实情而设置的,为了减轻这类案件的积压,增加审判压力,这一环节便起到一个筛选恶意异议之诉的功能。但笔者仍为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权利真正受损的案外人是不会因为这一环节的设置而放弃起诉。同时,这样的门槛设置也不利于对案外人权利的救济。最后,因为案外人之诉涉及的权利是实体性权利,所以应当由正式的审判程序加以确认,而不是通过审查审核的方式来决定。

[注 释]

①刘学在,朱建敏.执行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研究[N].人民法院报,2008.

[1]朱新阳,潘亚伟.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司法处理[J].人民司法·案例,2009(20):6.

[2]唐德华.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52.

[3]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113.

[4]刘学在,朱建敏.执行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法院报,2008,9(6):6.

[5]唐德华.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6]张榕,张如曦.诉讼法案例精解[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7]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

D925.1

A

2095-4379-(2015)13-0169-02

屠征远,男,浙江平湖人,本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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