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参加学校侵权诉讼的制度思考

2015-02-07 05:57闫召光
法制博览 2015年14期
关键词:责任险保险人校方

闫召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 100035

校方责任险,是指因学校非主观过失导致注册学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有条件得应该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参加校方责任险,并在尊重学生的前提下为学生参险提供条件。①当今社会生活学习节奏加快,交通的发达,机电设备的安全隐患,学校老师的教育管理的疏忽,都是导致现今阶段发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率急速增长的原因。幼儿园学生、中小学生因在学校发生伤亡后,学生与学校常常因为赔偿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以此导致的学校侵权的诉讼案件,已经是屡见不鲜。一般来说,法院判决被告学校方承担责任后,校方可以依据校方责任险,依据保险的条例向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是现阶段,此种机制存在了诸多弊端,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学校的侵权案件,学校方拒绝调解。依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注册学生或其监护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可见一旦进入到诉讼程序,学校方如果想通过校方责任险来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须是法院出具判决书。因为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者超出保险范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如果是校方和学生在法院进行调解,双方的赔付的数额往往不是依据证据来认定,而是协商一致的数额,这种情况下,作为义务最终承担方的保险人可能会对调解书不予认可,因此学校方在案件中很少接受调解。这种现状的存在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法旨精神相违背,教育机构侵权案件特别注重案件调解,尽量调解结案。由于受伤儿童与所在幼儿园、小学关系密切,纠纷处理后儿童有可能再到该小学或者幼儿园学习、生活,因纠纷对簿公堂,反目为仇,甚至激化矛盾,会给已经受到伤痛折磨的儿童带来新的心理创伤。②对教育机构的过错,要促使其主动道歉和经济赔偿的方式,尽量取得受害儿童家长的谅解,及时化解纠纷。学校侵权案件校方拒绝调解,已经成为此类侵权案件结案最大的障碍,由此也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及稳定。

第二、学校的侵权案件,难以保障保险人的合法的权益。学校侵权案件中,保险人作为侵权责任的最终的承担方,在侵权的案件中无法保障其合法的权益。虽然《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有比较详尽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重大过失、违法或故意行为等行为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对物品损坏及精神损失等赔偿免于赔偿,但是依据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的各项赔偿,赔偿的标准和赔偿的数额,保险公司并无知情权。在实践中,很可能就会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该赔偿的赔偿了,该少赔偿的多赔偿了。法院以此出具判决书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害的必然是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三、学校侵权案件,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耽误当事人的时间与精力。以一个案件为例,一学生在厕所时不慎将牙齿摔断,因赔偿问题与学校方发生诉讼,在诉讼期间因牙齿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法院对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如未有确实证据,一般不予支持,写明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而后续植牙的时间一般是十八周岁之后,这就可能造成多年之后发生另外一个诉讼案件的发生,浪费了司法资源。此外因为时间久远,证据的收集举证、双方当事人的精神压力等,都是应该考虑的因素。此外,校方拿着判决书去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人可依据《校方责任保险条例》,对于自己免责的部分进行拒付,由此双方依据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协商不成依然可能发生另外一个诉讼案件的发生,极大的浪费了司法的资源。

基于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保险人追加到学校的侵权诉讼的案件中,其诉讼地位,可以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具体的理由及制度思考如下:

(一)保险人作为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与校园侵权诉讼案件有直接利害的关系。由于责任保险的存在,校方的赔偿责任最终大部分是由保险人承担,侵权案件如何审理,诉讼请求的承认、否定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辩论,直接影响着最后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可见保险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直接参加诉讼是有法律的依据的。因其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作为被告的身份参加侵权诉讼也是合情合理,从法理上讲,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基于保险条款的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二者一种是侵权法律关系,一种是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最终都是一种给付关系,给付的义务方均是保险人或者保险人与校方的连带责任。而这种责任,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和校方的债务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③依据责任险的合同的约定,校方才是责任险的受益人,但是校方的这种基于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法律意义上也是一种债权。而债权人对债权的转移,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校方责任险中,对于被保险人的转让债权的权利并无约束性的规定,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校方完全可以表示将赔偿的追偿权过渡给学生受害方,由此在受害方和保险人之间产生新的债务的关系。受害人与学校之间为侵权之债,与保险人之间为新的合同之债关系。因此基于被保险人即学校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依法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有法律和法理的依据的。

(二)在学校的侵权诉讼案件中将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或直接列为被告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减少诉累。在诉讼中,如学校方和保险公司共同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及证据进行答辩,能使保险人更直观了解案件的具体的情况,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合情合理的部分直接做出同意赔付的承诺,如有争议,亦可以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进行辩解。庭审后,可以通过法庭的调解,如果能达成调解协议使得作为受害方的学生及时得到赔偿,并一起解决了校方和保险公司责任的分配问题。即使法院最终判决,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也可以通过一个案件及时得到解决,大大节约了司法的资源,又及时保障了受害者的权益和保险人的诉讼权利,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三)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学校侵权诉讼,应当充分保障保险人的权利。学校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校方责任险,是一种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最大的特点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对于自己的免责事由及赔付的范围内容有详细的描述。当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事由出现时,法院应当依据具体的案情,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和合同的约定,及时对二者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进行区分,确保不会因为保险人参加诉讼制度的设立,破坏校方责任险规定的原本的界限。

[ 注 释 ]

①方益权.学校伤害事故赔偿[M].北京: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②奚晓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③覃有土等.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奚晓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覃有土等.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方益权.学校伤害事故赔偿[M].北京: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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