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视角下的环境初探

2015-02-07 00:52王广华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关键词:视角物权环境

王广华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80



“物”视角下的环境初探

王广华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80

摘要:在我国环境法学界,经过学者们多年的努力,对于环境保护理论及实务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并且环境保护法的学术研究体系也基本形成。在法学视角下对环境保护即通称环境法进行研究时,一般包括了环境与环境法概念,环境保护义务,环境法法源,环境法调整对象和方法,国际领域的环境法,环境法基本原则,环境法基本制度以及救济制度等。不可否认的是,以此框架为基础并辅以由此衍生发展的各项理论及制度的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为环境法的前进发展起到了支柱性作用。然而,我们同样应看到在环境法理论领域仍存在诸多争议和问题,诸如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实质,环境法调整方法,环境权问题等。而在实务领域,关于环境侵权及救济也是困扰学界和司法界的一个难题。本文试图以“物”为视角,另辟蹊径重新审视环境及其相关内容,把环境在相当程度上进行具体化、可控化,以求在一个新的视角下探讨“环境”以及种种相关概念,从而认清环境本质为理清学界目前仍存争议的各项环境问题提供参考。同时期冀在此基础之上摸索出不同于以往的,并且较富有成效的解决环境侵权及法律救济问题之路径。本文写作目的并非否认目前学术界对于各项环境法问题的理论研究成果,也不在于哗众取宠,而在于对民众环境利益受到损害而难以得到救济的关切,寄望通过“物”化的环境之理论探求解决环境侵权及救济问题之道。

关键词:环境;物权;视角

一、环境物权的概念及探讨

学术界关于环境物权的理论已经进行了诸多著述,主要观点在于为了缓解当前严峻的环境困境,可以把民法中物的相关概念引用到环境法领域,以此来解决现今各种环境问题。人与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不再被视作单纯的人与自然双方的相互作用,而是被更进一步看做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环境作为一个可支配并可满足人类需要的独成一体的物。在此模式下,人类对于利用环境来满足自己需求的权利称之为环境物权,即利用环境这个特殊的“物”来实现自身的发展需要。

本文认为,虽然环境物权不仅在相当程度上确认公众对于环境所享有的各项权益,有助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并且相应的救济体制也较为可行,而且也为学界相关的理论研究指明了方向。但是,环境物权把环境直接确定为公众所享有的物,把环境私有化的观点仍然有待商榷。首先,把环境这一“物”权赋予了公众,那么根据权利义务之间关系,那么公众自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公众如获得了使用相应环境权利,那么则就应当履行相应的环境保护义务。而公众群体之中因其所具有的利用自然能力不同,所获得的利益也各有区别,如公众天然地享有环境物权,那么很容易造成因享有权利而共担义务的问题。此外,如果把环境作为“物”来明确公众对于其占有和支配,并因此负担义务,利用民法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相关环境关系,那么则就把事实上一国之内最大的环境“拥有者”国家架空。我国《宪法》不仅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职责,并且国家也是环境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即使那些基本的自然因素是天然被公众所享有使用的,也离不开国家的保障与维护,所以国家理应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占据不可或缺的地位。

虽然本文是以“物”的视角来看待环境,以期探求出相应的解决当前环境问题之道。但是,本文在此基础上看待环境的观点是谨慎的,环境毕竟因其自身特点而与通常的物存在不同之处,所以即使环境物权为今后解决相关环境问题提供了借鉴,本文认为环境也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物。

二、“物”视角下环境相关权利的构建

权利作为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不仅决定了公众在法律承认范围内从事各项行为的自由以及维护自身权益,也是相应地履行一定义务的依据。但是,在“物”视角下的环境模式中,公众的环境权利的获得及相关义务的履行则有较之以往不同之处。所以,本文认为“物”视角下的环境相关权利及义务应当依以下模式为宜。

首先,在环境的拥有者与支配者方面应当以国家为宜。即使那些供人类基本生存的水,空气,土壤等自然因素也应当属于国家所拥有和控制。这是因为,并不是把民众根本的生存资料予以剥夺和限制,而是鉴于目前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以往那些水和空气之类的基本自然因素已很难保障人类继续健康持续地生活去的现状,此时就需要国家来维护自己所拥有的环境权利从而满足自己国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此种模式是把公民的相关环境利益归纳于国家的整体环境利益之中,一是促使国家在拥有本国之内的环境同时,也应当履行保护和维持其拥有之环境的义务;二是通过国家的确认的公民基本环境权益仍然属于国家的环境权益之范畴,当环境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国家应当协助公众针对受损的环境利益进行救济。

其次,“物”视角下的环境权益应具有层次性特征。正如上文所述,因为公众群体之内所具备利用环境的能力和条件不同,即有的仅利用基本环境完成生存的需要,而有的则可以利用自身能力在与环境的互动关系中获得更多利益。此种情况下则要求国家根据具体情况来确认不同群体之间的环境权益,如全体公民都应享有水,空气等基本环境的权利来完成自己的发展。而对于具有一定能力可以在发展环境层面获得更多利益的群体,国家则可以视具体情形来赋予相应权利。此种模式下,公众群体的基本环境权利得到了确认与保障,如果公众的基本权利在遭受到相关主体的侵害,如开发环境的污染空气,水源行为,则可以获得更为坚实的救济依据。而相关的利用发展环境的行为也会

在此模式下得到应有的规制,并且注重公众基本环境权益的保护。当然,在被赋予环境权益,即使在基本环境权益受到确认与保障的前提下,公众仍需履行基本之义务,如合适地利用自己环境规制自己行为来避免侵害他人合法的环境权益等。

最后,在公众基本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则仍可以运用现有现有机制实现救济。本文并不否认现有的环境侵害救济机制的重要作用,但目前的问题是在较为完善的机制之下却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通常在此部分我们会着重论述现今的救济途径成本过高,侵害方与受害方地位资源不相等,以及政府的不作为或者少作为等等。诚然,上述各项因素确实是现今公众环境相关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有效救济的主要原因。但是,反过来公众在面对自己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时是否会有通过各种渠道来救济自己权益的意愿,甚至相当部分的公众根本不了解自己享有环境权益及内容,何谈维权?以最近的雾霾现象为例,遭受雾霾侵害的应当不仅是那些通常所说的与施害方相比各项资源居于劣势的弱势群体,也包括了那些生活在被雾霾所污染环境下的各种人类群体。而之所以大部分公众选择了消极防御的态度来对待雾霾,而不是争取自己环境权益的不受侵害,在相当程度上公众缺乏相关的环境权益意识和方法是主要原因。而在“物”视角下的环境中,公众被国家赋予了相近于“物”的环境权益,即使是那些最根本的水,空气等自然因素的,并且得到确认和保障,如此种观念在公众意识中产生并发展,加之初具规模的救济体制,那么至少在公众环境权益方面则出现了一条可行之道,相应地现今大部分环境问题也将随着公众基本环境利益诉求的日益强烈而有所改善。

三、小结

在现今环境问题与日俱增的情形下,理论与实践中对于应对环境问题和保障公众基本环境权益等困境时出现了些许停滞。本文试图从“物”的视角来看待环境,以求从另一角度来更好地理解环境之本质和作用。并且对今后环境这种特殊的“物”的确认和利用此种性质来确认和保障公众对环境权益的认识,带动他们环境权益之观念,维护自身基本权益提出试探性之见解。本文认为,相对于抽象的,且尚未具体确认或者即使确认也难以保障的相关环境利益,如能把环境具体化,所有化,层次化,那么公众对环境将会有一个更深入的理解,而在面对环境权益被侵害之时,维权的意识也较之现今更为主动。并且加之已有的环境侵权救济体系,可以说,如把环境做一特殊的“物”进行看待和管理,那么就好比在环境利益受到侵害与环境相关救济体系架设了一坐桥梁。除此之外,公众如能像文中所被赋予层次不同的环境权益并得到国家层面的保障与支持,那么相应地现今愈来愈烈的环境问题应当会有较大程度的缓解。诚然,限于笔者的研究能力与思维限制,贸然提出此种观点不可避免地存在各种弊端和漏洞。但是,笔者出于对学术的热爱和对现今严重污染的环境和民众苦于环境权益受到侵害而无处救济的关切,旨在通过有限的能力和思想为此种困境的解决做出瓦砖之力。

[参考文献]

[1]王树义.环境法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6.

[2]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2003.

[3]曹昊.浅析我国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行政职责[J].菏泽学院学报,2014(03).

[4]张晓丹,王文婷.浅谈环境物权与环境保护的关系[J].知识经济,2012(04).

作者简介:王广华(1987-),男,汉族,河南人,法学硕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G63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1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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